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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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佛山市律师协会章程》部分条款修改的说明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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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佛山市律师协会章程》部分条款修改的说明(草稿)各位代表:我受大会主席团的委托,向各位代表作关于《佛山市律师协会章程》部分条款修改的说明,请审议。

一、关于《章程》部分条款修改的必要性《佛山市律师协会章程》于2006年12月在我会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上通过。

实施三年来,章程对加强我市律师行业的“两结合”管理、促进行业的规范化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修改的《律师法》的实施、律师行业的发展、律师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新一届理事会由会长轮值制改为会长制,且任期由三年改为二年,因此需要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本次《章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失去的问题现行《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代表应具备的条件,但《章程》未规定代表资格自动失去的情形。

在实施过程中,有的代表因转到佛山市以外执业,或转行,或辞职,或由于各种原因,不参加会议,又不具备正当理由不履行代表职责。

故建议在第十八条之后增加第三款,规定代表资格自动失去的事由,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代表资格:1、出现本《章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2、转所到佛山市以外执业的;3、从事其他职业不再执业的;4、经批准辞去代表职务的;5、未经批准请假,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年会或临时会议一次的。

请假经理事会同意缺席的除外。

因为增补代表程序复杂,加之律师代表大会一届两年,时间短,因此建议在第三款之后增加一句“因上述原因减少的代表名额不予增补。

(二)关于新一届理事会由会长轮值制改为会长制,且任期由三年改为二年的问题现行《章程》规定会长实行轮值制,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理事、会长任期均为三年。

会长轮值制、会长制各有利弊,考虑到律协工作的长远性和连续性,以及便于律师行业的两结合管理,同时会长、理事任期三年为律协的工作付出的时间精力太多,影响其执业,任期二年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协会的工作,参考广州、深圳律协做法,建议新一届律协理事会实行会长制,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理事、会长任期建议为二年。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所及全体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所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本所«合伙协议»,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性质为合伙所,是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本所依法接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主任为本所的负责人。

第五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的组织与行为、规范本所全体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六条(所名)之含义。

第七条服务宗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勤勉尽责,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定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战略规划面向全国,维护和发展品牌,致力于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合伙人第一节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1、参加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会议上享有平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担任事务所和各分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4、监督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及资料;5、监督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委会的工作;6、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中止或终结合伙人身份、退休;7、依照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权;8、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合伙人的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政策,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2、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3、合伙人对本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相互诋毁;4、合伙人执业时须遵守回避利益冲突的程序,如有利益冲突的情况发生,应按接受委托的先后顺序确定接受客户委托;5、严守事务所的业务秘密;6、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7、合伙人不得以其在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8、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9、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10、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积极拓展业务领域;11、共担风险,对合伙的债务,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12、对于其他合伙人因工作失误而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全国律协章程

中华全国律协章程

中华全国律协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年颁布)于1986年7月成立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现有团体会员31个(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近11万人。

图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26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中文名称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本会的英文名称是: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ACLA。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章程模板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章程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组织与运作,明确分所的宗旨、业务范围、管理机制等事项。

第二条本分所的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办公地址为:[具体地址]。

第三条本分所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分支机构,是在[律师事务所名称]统一管理下,为更好地服务当地客户,拓展业务范围而设立的。

第四条本分所的宗旨是: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组织形式与机构设置第五条本分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由[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

第六条本分所设立以下机构:(一)合伙人会议:为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本分所的重大事项。

(二)管理委员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三)事务合伙人:由管理委员会提名,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负责分所的具体事务。

(四)工作人员:包括律师、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等。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七条本分所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二)担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法律顾问;(三)参与法律援助、公益法律服务;(四)开展法律宣传、培训等活动;(五)其他法律允许的业务。

第四章资金与财务第八条本分所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金额]万元。

第九条本分所的经费来源包括:(一)合伙人出资;(二)业务收入;(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本分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律师事务所名称]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本分所接受[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本分所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本分所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与终止第十四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二章职责第三章会员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益:(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合法执业保证权;(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体会交流活动;(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判和建议;(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同意本会的指导、监督和治理;(四)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五)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六)自觉爱护律师职业声誉,爱护会员间的团结;(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权益:(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执行本会决议;(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六)为律师行使权益、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八)对实习律师加强治理;(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十一)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能够提早或延期举行。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_模板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_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注册地为:[注册地址]。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是:遵循法律法规,坚持诚信为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由一名律师作为合伙人,负责本所的经营管理。

第五条本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合伙人负责,合伙人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本所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咨询服务;(二)代理各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三)代理各类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辩护、代理申诉、控告等;(四)提供法律文书起草、审核、修改等服务;(五)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法律培训等服务;(六)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调解等活动;(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七条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本所设立业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和指导本所的业务开展,确保业务质量。

第九条本所设立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财务的合法合规。

第十条本所设立人事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所的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和晋升等工作。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一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本所合伙人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律师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本所合伙人应对本所的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所章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所有。

第十六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补充规定。

深圳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细则

深圳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细则

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会员作出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除直接损害律师行业的行为外,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处分的总类和适用第四条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纪律委员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会员受上述处分的,可限期改正或责令其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育。

第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 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的;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的。

在名片上做虚假夸大宣传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七)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八)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九)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2018修订)

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2018修订)

第一部分:总则1. 北京市律师协会是北京市律师的基层法律职业组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北京市律师协会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加强业务水平提升,促进律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3. 北京市律师协会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二部分:组织机构1.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协会会员大会的决议,维护会员的权益,监督协会工作的开展。

2.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承担日常工作,协助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开展工作。

3.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对协会财务进行监督,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部分:会员管理1.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优秀会员和荣誉会员,会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准则,维护律师的形象和声誉。

2. 会员享有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权利,享有从协会获取专业知识支持的权益。

3. 会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不定期接受协会对会员业务水平的评估。

第四部分:经费管理1.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经费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会费、政府补贴和社会捐赠等。

2. 协会应当合理、透明地使用经费,确保经费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3. 协会应当定期进行经费的审计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五部分:法律责任1. 会员在协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律师职业道德准则的,将受到协会的批评教育并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

2. 协会遵循合法程序,对违反法律法规且涉及协会的会员进行惩戒处理。

3. 会员在协会名誉和利益受到侵害时,协会有权利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部分:附则1.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变动,须按照程序进行修订。

2. 对章程的解释权归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3. 本章程解释权归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经2018年修订,全文内容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会员管理、经费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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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草案)(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小组第六稿年月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会员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第五章理事会第六章监事会第七章会长第八章秘书处第九章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第十章奖励与处分第十一章经费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律师管理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深圳市全体执业律师和律师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及律师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及律师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的名称:中文名称:深圳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

缩写:。

第四条本会宗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执业素养;维护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致力服务全体会员;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社会文明、社会公平和法治进步贡献力量。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本会设立组织、开展活动的,本会应为党组织的设立及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本会受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职责第八条本会职责:(一)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律师执业规范;(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三)指导、检查律师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五)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和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七)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八)接受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九)调解并处理会员之间因执业活动发生的纠纷;(十)制定并实施会员行业奖励与处分规则;(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十四)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十五)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十六)制定律师行业收费指引;(十七)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十八)编制并发布《深圳律师年度发展报告》;(十九)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二十)《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第九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本市注册的律师,必须加入本会,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机构、外地及境外律师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市军队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境外律师机构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同时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并已领取律师实习证的已在本市律师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本会登记备案,并接受本会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的权利:(一)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二) 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三)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四) 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业务时,可获得本会援助;(五)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六) 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七) 参加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八) 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九) 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十) 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十一)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表达意见;(十二)《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和谐团结;(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七)按规定交纳会费;(八)《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团体会员的权利:(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团体会员推举的代表有被选举权;(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三)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八)参加本会举行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九)《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团体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四)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五)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相关活动;(六)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七)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十)《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二)不在本市执业的;(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四)未办理年度注册的;(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六条律师机构(含分支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后丧失,并由本会公示。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七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新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在上一届律师代表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产生。

因故未能如期产生的,上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继续留任,直至新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但留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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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一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深圳执业律师。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个人会员代表由律师机构律师选举产生。

拥有三十名律师以上的律师机构可以选举一名代表,每增加三十名律师可多选举一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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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会员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经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可委托其他代表行使。

团体会员代表由团体会员推举产生。

每个团体会员推举一名代表。

团体会员代表因转所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律师代表大会时,该团体会员应当另行推举团体会员代表出席会议,并将推举的团体会员代表名单在接到会议通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本会秘书处。

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确定,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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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理事会设立提案工作委员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或闭会期间收集、整理及核实律师代表的提案。

提案工作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确定,任期三年。

提案工作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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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律师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召开。

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但提前及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律师代表大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未过二分之一时,由大会主席团召集人宣布当次律师代表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律师代表大会的召开时间。

如延期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仍未过二分之一时,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第二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由本会会长主持。

会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主席团指定一名副会长主持。

理事会应将律师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程、工作报告、选举方案、报名参选理事、监事、会长、监事长的名单等文件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五日报送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

亦可基于需要及要求,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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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公布大会主席团名单、通过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四条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章程规定选举确定会长、监事长候选人,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注:此条款需与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五条确定条款相适应。

)(二)依章程规定选举确定理事、监事候选人,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三)将提案、议案或临时议案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四)保障律师代表大会按既定议程进行,并处理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所有程序性事项。

第二十五条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下列人员组成:(一)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两人;(二)本会会长、副会长;(三)本会监事长;(四)担任本会中共党委书记的本会律师;(五)在广东省律师协会担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职务的本会律师;(六)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担任理事、监事职务的本会律师。

第二十六条主席团会议由本会会长或其指定的副会长召集。

本会会长或其指定的副会长未召集的,由本会监事长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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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团会议的任何决定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应获得参加主席团会议的成员过半数赞成方为有效;若票数相等,以主席团会议召集人的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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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团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与主席团成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关联关系的,除选举事项外,相关主席团成员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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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程序违反本章程规定的无效。

大会公布,主席团会议作出决定的投票情况应向律师代表大会公布。

主席团会议作出决定的内容或程序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其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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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一)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二)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三)会长办公会议提议;(四)全体监事联名提议。

第二十八条有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提议,并征集到二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书面同意,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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