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检警关系探讨及研究报告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四)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检警形成合力,准确、有效惩治犯罪
这种分离机制不利于发挥检、警两家的特长,通常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但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常常收集的证据因未能有效的固定而造成永远的丧失;而检察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强,但侦查能力相对较差,而现行机制造成检、警两家各自独立行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得不到检察官的有效指导,经常是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定案标准,而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也难以得到侦查人员的有效配合,双方难以形成合力,及时、准确、有效的打击犯罪。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意见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或接受。
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法国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其中有4个改革方案均体现了检察改革的内容,而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
俄罗斯2001年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明文规定: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公司的合法有据,而在审前调查以调查形式进行的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可看出其在法律上明确的将检警职能一体化了。
二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原则,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这一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能否成功揭露、指控犯罪,审前的侦、诉两机关即检警双方的有效配合尤为重要,而我国现行的侦诉机制决定了检警双方难以优势互补,有效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犯罪,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同时保障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毋庸置疑,其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从我国侦诉机制可看出,公诉机关对侦查行为、过程多是事后监督,其难以有力监督侦查人员在其侦查过程中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要围绕这一目标来完善检警双方的配合机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

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一、调研背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打击犯罪的两大主要力量,协作配合是两者合作的关键。
为深入了解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情况,本报告对相关机制进行了调研。
二、调研内容1.机制建设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包括建立沟通渠道、合作协议和工作机制等方面。
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地区已经建立了相关机制,并且不断完善和优化。
2.工作流程在协作配合过程中,各方根据案件类型和需要,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流程。
例如,在犯罪侦查中,公安机关主导调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和监督检查等。
3.信息共享信息共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重要环节。
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地区已经建立了信息共享平台,并且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电子化和自动化。
4.联合行动在重大案件侦办和犯罪活动打击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常常联合行动。
调研发现,联合行动中,两者通过共享资源、优势互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三、调研结果通过对各地区的调研发现,当前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在工作流程、信息共享和联合行动等方面,均能够实现快速高效的合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地区之间的差异,协作配合机制的建设和运行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其次,信息共享和联合行动的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有时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合作配合不够紧密的情况。
四、建议为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水平,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机制建设。
各地区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以确保协作配合的顺利进行。
2.加强信息共享。
进一步加大对信息共享平台的投入和建设,推动信息共享的深度和广度,并加强信息安全保护。
3.加强培训和交流。
定期组织培训和交流会议,提升协作配合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沟通合作能力,促进彼此的了解和信任。
4.加强监督和评估。
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协作配合的有效进行。
浅论我国的检警关系

浅论我国的检警关系作者:薛道晗来源:《职业时空》2008年第09期一、两种主要的检警模式在检警关系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检警结合”和“检警分开”两种模式。
其中前者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后者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在法国,1993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官在检察官和法官均未到达犯罪现场以前才能独立进行侦查,检察官只有在预审法官未到达现场以前才有权进行侦查。
共和国检察官到达现场后,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检察官可以指派警官完成各种行动。
预审法官到达现场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官便都卸去侦查职责。
由于预审法官职能上存在混淆,1997年的司法改革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起主要作用。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对一切刑事事件都有检查权,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委托受他领导的警察侦查。
在英国,检察机关仅有一定程度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建议权,“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美国,“检察官最重要技能之一是整理一个支离破碎的案件使之待审。
”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但基本上不能主导侦查活动。
我国的情况是检察机关目前没有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从实务上看,公安机关承担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起诉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直接干预,属于检警分开类型。
二、改进我国检警模式的建议针对我国检警关系现状,近年来有很多学者提出“检警一体化”的建议。
笔者对“检警结合”或者说“检警一体化”持赞成态度,无论“检警一体化”还是“侦检一体化”都是指检察机关与侦查普通刑事犯罪的刑警机关的一体化。
另外还需说明一点,“检警一体化”应为检察之起诉与刑警之侦查功能上的一体化,不应为机构设置上的一体化。
试论当前检警关系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检 察监 督的对 象 。 且, 高人 民检察 院 的有关规 则也就 检察机 而 最 再次 ,确 立检 察机 关 的侦查 指挥权 。即检 察 院在进 行侦 查 关对侦 查 的监督做 了较 为 具体 的规 定。但 在 实践 中存在 的公安 时 , 管 是 自侦还 是 补侦 , 权调 动公安 机关 的刑事 警察 协助侦 不 有 机 关该 立案 的不立 案 导致放 纵犯 罪 的现象 并无 多大 改观 。而 公 查 , 事警 察有义 务协助检 察院侦 查犯罪 , 刑 按照检 察 院的指示 、 要 安机关 立而 不侦等 拖延 侦 查的 问题更 是检 察机 关在 实施侦 查监 求收 集 、 调查证 据 。 督时难 以根治 的顽症 。具 体表现 为 : 1 要求 其说 明不立 案理 由 () 最后 , 建立 统一 的刑事 证据 规则 。 国的 刑事诉 讼没 有制 定 我 不 予说 明或迟延 说 明;2 通 知立 案不 立案 或迟延立 案 ;3 立而 统一 的证据 规则 , () () 公安机关 在侦查 阶段对移 送批捕 和起 诉有一套 不 侦或侦 而不 结。 公安 机关 降格处 理 , 刑事 案件作 为治 安案件 标准 , 将 检察 官在 审查批 捕和起 诉 时另有标 准 , 院在 审判 时又可 法 违 法分流 , 或一 罚 了之 等等 。 以 自由心 证 , 造成 各唱各 的戏 , “ 一正确 实施 法律 ” 与 统 的原则相 再 次, 对侦查 活动 进行 监督 , 行法 虽赋 予检察 机关这 一监 背离 。 因此 , 短时 间 内我 国证据 法难 以 出台的情 况下 , 现 在 有必 要 督 权 , 由于缺乏 有效 的制 约措施 作 为保障 , 但 更为根 本 的是检察 建立统 一 、 观 的刑事证据 规则 , 定较为 统一 的证据标 准 , 予 客 制 赋 机 关对 公安机 关没有 组织 上的控 制权 , 也没 有职能 上的领 导权 , 检察 官运用 证据排 除规则 引导 、 制、 控 监督 侦查 的权能 , 以达到 有 检 察机关 的所谓 侦查 监督职 能根 本无 法真 正实现 。 实践 中, 在侦 效控 制与 监督侦 查 的 目的。 查 阶段 , 察机关 很少 能够 发现侦 查机 关 的违法侦 查行 为 , 检 即使 有 所发现 , 向公安 机关 发 出《 正违 法通 知书》 , 而 纠 时 命令 纠正违 法行 为而 公安机关 不 纠正 的现象 大量 存在 。目前 , 安机 关在侦 公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摘要】警检关系是指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警察和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
它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直接关联刑事审前程序结构并决定侦查和公诉的模式,同时也将影响、制约审判的程序和结果,最终对刑罚权的实现产生深远影响。
科学构建处理警检关系,不仅能够有助于理顺侦查关系,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最终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正确处理警检关系无论是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推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警检关系;诉讼效率;刑事司法制度On how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the police and prosecutorXu min[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right to refer to the exercise of the polic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indictment, the right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secutor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process of mutual relations. It is a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 very important issue. It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tructure of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and decided to model the investigation and indictment, but also will have an impact on restricting the trial procedures and results, and ultimately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penalty for a far-reaching impact. Science to buil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o deal with not only the investigation can help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mooth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countries to pursue and eventual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effective crime control and detection in the prevention of abuse of power, the rational use of judicial resources,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to protect citizens right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erefore, to correct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ether it is the perfect or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cess of China's legal system are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Key word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roceedings;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渐趋复杂,犯罪尤其是刑事犯罪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
论我国的警检关系

论我国的警检关系摘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但是这两种利益也最易发生冲突,而检警关系又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核心,警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主体和法律监督主体,两者之间的权力配置,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终极目的的实现。
笔者在本文中将探讨我国目前警检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警检关系;检察指导侦查一、我国检警关系的概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确立了警检关系的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 7 条再次重申了该规定。
同时,中国宪法第 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相应地,中国刑事诉讼法第 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所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一)警检分工负责,即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
我国检警关系在职能管辖方面体现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独立的侦查权主体,二者之间有明确的侦查管辖范围。
(二)警检相互配合,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 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 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 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三)警检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法律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监督制约的职能。
优化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的研究

优化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要求。
对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进行检讨并加以改造是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重要课题。
从侦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承担的功能分析,侦查程序具有以下三重目的:第一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第二是联接起诉、为公诉提供证据和事实准备;第三是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从制度上来说,检警关系是侦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恰当的检警关系模式,应当具备能够顺利实现侦查程序上述目的的功能。
我国现行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主要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检警“分工负责”。
即公安机关是侦查职能的主要承担者,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一般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不存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或者领导。
第二,检警“互相制约”。
最典型的表现在逮捕的批准和不起诉的适用上,形成了侦查与检察职权行使行为上的相互制约关系。
第三,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
即检察机关依据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从实际运作状况看,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下述功能缺陷:一是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
囿于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加之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使检察制约和监督侦查的程序设计发生异化,侦查结果直接影响甚至左右后续程序,实际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二是立案与结案缺乏制约,影响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有效行使。
三是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和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影响公诉的效果和质量。
四是检察监督警察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
鉴于恰当的检警关系所应具备的在实现侦查程序目的方面的制度功能和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主要缺陷,提出如下优化或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建议:1、坚持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享有独立侦查权、承担主要侦查任务的现行侦查体制。
浅谈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

新形势下检警关系运行方向的应然选择摘要:在我国先行制度框架下,检警关系主要定位是监督与配合。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过多强调打击犯罪,分工配合多于检察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从保障人权出发,要求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应以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必然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检警关系亦应随之作出相应调整。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警关系检察监督一、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与实践运行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基本定位和关系。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修改后刑诉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应当说,宪法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监督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制约是原则,诉讼监督是保障,互相配合是补充。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下述功能缺陷:一是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辅。
囿于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加之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使检察制约和监督侦查的程序设计发生异化,侦查结果直接影响甚至左右后续程序,实际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二是立案与结案缺乏制约,影响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有效行使。
三是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和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影响批捕和公诉的效果和质量。
四是检察监督警察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
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检警关系的应然选择“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侦查为审判做准备,起诉开启审判环节,执行是审判结果的落实。
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和服从于审判阶段。
因此,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和核心环节。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作用的彰显,要求法官高度重视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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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