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法治观念
谈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1、谈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当前的一项社会主义重要政治任务。
通过近期的学习,我深刻领会到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对我们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一)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发展方向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民主法治思想的新概括和新发展,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政法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
我们要围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中心,在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中,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为为基础来规范自己,切实做到为人民服务!“依法治国”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也是当前国家的基本政策。
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保持清醒地头脑,对于我们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地指导地位,坚持社会主义地政治方向,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不断推向前进起着非常重要作用(二)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的必然要求。
只有坚持了依法治国,才能做到执法为民、公平正义。
法律是为我们每一位公民而设立的,我们都要遵守法律。
做到依法治国,特别是我们得检察部门更应该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只有坚持了依法治国才能执法为民,为人民办事也要依据法律,不应该讲情面、讲关系等。
只有做到执法为民、一视同仁才能真正的做到公平正义,我们围绕着这基本内容结合实际的做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切实地做到执法为民、公平正义。
(三)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施"十一五"规划的新形势下,我们的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的要求和新的挑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任务更加繁重。
从近年几大社会事件的发生及应对看中国法治

从近年几大社会事件的发生及应对看中国法治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在20世纪初叶传入中国,在中国人民革命和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理论指导作用,形成了一系列理论成果,如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然而,这更多强调的是政治层面上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要实现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中国化,还需要从文化方面着手,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事件多有发生,且有不少形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在民众当中掀起舆论浪潮,在这种条件下,只有从多个角度来深入解读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并将其作为指导,才能真正实现其中国化,使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在中国的土壤中扎根,继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
一、从辩证否定观角度看当代中国法治现状“在辩证法看来,从来就没有绝对的事物,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否定的过程,社会生活正是通过否定性而走向自身更为合理的目的。
”对于法律来讲,也是如此。
虽然我国的法治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显著进步,但若从辩证法的否定观出发,用批判性思维细看之,便会发现中国法治建设存在着在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上的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在近年来发生的社会事件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唯有用辩证法的思维,通过反思和批判,才能否定当前中国法治现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才能揭示出法治发展的理想图景。
(一)辩证否定思维对法律制度的反思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边沁指出:“一种制度如果不受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
对法律制度持续不断的批判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的动力。
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否定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讲,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
”将这种辩证否定的思维方式用之于法律,便会发现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发展,而与之相适应的一部分必需的基本法律尚未制定齐备或虽已制定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存在滞后性问题。
礼法合治在当代的体现

礼法合治在当代的体现礼法合治在当代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在当代社会,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
依法治国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要求人们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而以德治国则注重道德教化的作用,通过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意识,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
这种礼法合治的方式,既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又促进了社会文明和进步。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的核心价值理念,它包括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方面。
这些价值观既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又吸收了现代文明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通过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
3.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的融合:在当代社会,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是相辅相成的。
道德教育注重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修养,使人们具备正确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
而法治教育则强调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使人们了解并遵守法律规定。
通过将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相结合,可以培养既有道德情操又有法治精神的人才,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4.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在当代社会,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是实现礼法合治的重要途径。
社会治理体系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个方面,需要政府、市场、社会等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和协作。
通过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可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格局,推动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总之,礼法合治在当代的体现是多方面的,需要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努力和协作,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进步。
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

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是历史长期发展演变的结果,是适应特定的历史需求而产生的,因此它必然具有封建社会的特征,带有一定的消极因素,如:如皇权至上、义务本位、特权法盛行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去甚远,但并不能因此而抹杀儒家法律思想中所蕴含的合理内核。
比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等等,这些对于社会的统一与稳定以及环境保护立法等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
而且,在全球化背景下,儒家法律思想也在文化交流与冲突中发展,适应着时代进步的要求,对儒家法律思想进行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仍然很有价值。
标签:儒家化法律思想礼法治一、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所谓古代法律的儒家化,就是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贯彻到立法、司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一)法律儒家化之开端:《春秋》决狱。
汉武帝时期,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逐渐强大,地主阶级的地位得到巩固,同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
这种情况下,最高统治集团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
此时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既迎合了统治阶级中央集权的愿望,又奠定了儒家在“大一统”中的地位。
《春秋》本是儒家的一部经书, 其文字简单而隐晦,很便于随意的引申附会,用《春秋》的经义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实践,很符合封建统治者的需要。
因此,《春秋》成为封建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
汉代将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因而这一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相应地变为“德主刑辅,礼律融合”。
(二)法律儒家化之深入:以经注律。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割据混战的时期,同时又是各民族大融合的时期。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1 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背景 (1)1.1 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基础性变革 (1)1.2 发展与稳定的两难选择 (1)1.3 浓厚的人治法律传统 (1)2 法制现代化道路的中国特色 (2)2.1 目标的阶段性 (2)2.2 发展方式上的政府主导性 (2)3 中国法制现代化亟需解决的两个问题 (2)3.1 加紧宪制改革,扩大依法治国的民主基础 (2)3.2 正确处理法律国际化与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3)4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 (4)4.1 法律规范体系的现代化 (4)4.2 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现代化 (4)4.3 法律原则精神的现代化 (5)4.4 杜会成员法律意识的现代化 (5)5 中国特色的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6)5.1 国家主义的法制现代化与社会主义的法制现代化的比较 (6)5.2 是契约道义的法制现代化,还是亲伦道义的法制现代化 (6)5.3 法制现代化中的民间法 (7)1 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背景1.1 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基础性变革中国是一个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一个时间不长的新民主主义社会而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基础比较薄弱。
经济的落后,必然影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现代法治的核心思想是民主政治,而现代民主政治必然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产物。
因为经济上的商品等价交换原则派生平等观念,反映在政治上就是要求实行民主政治,平等地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正如马克思所说: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现实基础。
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压抑了个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扼制了民主、平等、自由等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
同时,以行政指令连接起来的社会生产活动也缺乏对现代法治的社会需求。
因此,通过改革推动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既是中华民族生存的迫切需要,也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础性条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影响中国的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历经千年沉淀,对当代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当代法治建设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一、尊重法律的传统中国古代文化中一直都强调法律的尊重与遵守,这种观念深入人心,对当代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被视为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的重要维护工具,人们对法律的尊崇和遵守已经形成了一种普遍的风气。
在现代社会,这种传统观念仍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着强烈的约束力,使得法治从根本上得以维系。
二、以德治国的思想指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了以德治国的思想,这对于当代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注重德治,强调领导者应具备高尚的品德和道德操守。
这种思想使得法治的展开不仅仅是通过裁判和立法进行,而是与道德价值观的传承和弘扬相结合。
在当代法治建设中,我们也应该注重培养公民的道德素养,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以建设一个更加文明、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三、人治与法治的统一观念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治与法治始终是一个统一的概念,这种观念对当代法治建设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人治是指依靠人的聪明智慧和个人的决策来治理社会,而法治是指以法律为依据来规范社会行为。
传统上,中国注重领导者的智慧和能力,相信领导者的正确决策可以解决社会问题。
然而,在当代社会,我们必须意识到人的局限性,只有依法治理才能保证公平公正。
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治思想需要与现代法治观念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四、儒家思想对法治建设的影响儒家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治建设也发挥了巨大的影响。
儒家思想强调了仁爱和和谐的价值观,认为人与人之间应该相亲相爱,通过道德自觉来约束社会行为。
儒家思想中的“仁”、“义”等价值观念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基础,使得社会成员更容易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权益,并且通过道德自觉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现代社会中,我们依然可以借鉴儒家思想,通过弘扬中华传统文化,推动道德伦理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有机结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第一节依法治国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一)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探索出来的治理国家的最理想模式。
1997年,党的十五大最终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标志着我们党最终战胜和彻底抛弃了封建人治思想的羁绊,坚定不移地选择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治国道路,从而完成了我们党执政治国理念的一次深刻而重大的转变。
(二)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搞建设、谋发展,必须始终保持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秩序。
依法治国用明文存在的法律制度作为根据来解决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才能够稳定地、有序地、可持续发展,所以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三)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法治与民主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在当代国家和社会,法治如果没有民主作为基础,这种法治的方向是有问题的;同样的,如果民主没有法治加以确认、维护,这种民主是不可靠的,所以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重点)(一)人民民主人民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广大人民充分享有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和政治前提。
“依法治国”的“法”应当界定为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不是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和工具,依法治国必须以人民民主作为基础和前提。
法治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制度保证。
只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
(二)法制完备1.法制完备首先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完备,即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内在统一。
2.实质意义上的完备则指法律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三)树立宪法法律权威1.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
关于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心得体会

关于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心得体会“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被称为依法治国的“新十六字方针”。
它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首先是对法治的基本定位,即“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其次是法治的基本方针,即“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再次是法治的基本观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体现了党在法治建设中一贯的基本理念,也是对报告中倡导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核心价值的呼应。
新十六字方针体现了与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之间的连续性,也突出了法律实施在依法治国中的优先地位。
新十六字方针的提出,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全面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从新老方针的变化看,实则是从法律文化向法治文化的转变。
“新十六字方针”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对于坚定务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遵循,指明了方向。
从“有法可依”到“科学立法”。
“有法可依”是从引导国家进入依靠法律制度实现管理秩序的规范而言的,使对国家的治理有法律可以依循。
而“科学立法”的目的是要通过立法筑牢制度和权力笼子,不是仅仅有法律依据,而是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确保人民通过法律将国家权力固定下来,把国家权力关进笼子里面去。
同时,科学立法更能保证法的正当化,减少恶法现象的存在。
从而真正做到“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
从“有法必依”到“严格执法”。
“有法必依”强调的是对法的依循,侧重于对执法过程的要求。
而“严格执法”既突出了执法遵循,又强化了对法的实施。
明代张居正上疏明神宗实行考成法时曾提到“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当代中国的法治观念 一、问题的引出――对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反思
我讲的法治观念,实际上涉及到统治阶级意志论的问题,之所以讲这个问题,跟我们当代的法治建设特点有关系。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轰轰烈烈地开展和推动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有以下几个特点。一个是政府推进型法治;一个是政治体制改革滞后型法治;第三是法律观念缺失型法治。在政府推进型法治中,推进者本身掌握权力,其很难受约束;第二种也和法治特点有关,法治本身有个统治中权力自身受约束的问题,其中有一个就是权力自身受制约,而在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中,权力制约问题机制发展还很不完善,这对我们的法治也是个阻碍;第三个特点比较特殊,我们的东部沿海,从硬件来讲,和西方发达国家没有什么差距,科技的差别也很小,制度建设差别也不大(西方有些国家如德国,也是从二战以后,尤其是70年代后期开始改革的)。而从法治观念来说,我认为是差了300年,人家300 年前讲 二、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原因 既然统治阶级意志论和现实存在着如此尖锐的冲突,为什么学者们还要坚持它呢?我认为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理由有二:一是我国从建国以来到改革开放以后都反复强调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大家一般认为这个判断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首先就这个原因来看,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不是马克思对法的定义,马克思或者恩格斯从来没直接这么说过,这种说法是来自于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前苏联学者的定义,而他们这一法的定义的依据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和资产阶级学者论战时,反驳他们对共产党人主张废除私有制的看法的时候提出的,他的原话是:“既然你们用资产阶级的教育、所有权、法等观念来反驳我们的关于废除资产阶级私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和我们辩论了,因为你们的观念正是你们那个阶级的产物,正如你们那个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你们的意志是由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这个原话里关于法体现阶级意志不过是其反驳理由的一个从句,由此前苏联学者就得出以下推论:资产阶级社会的法体现资产阶级意志,封建社会的法体现封建主阶级的意志,奴隶制社会的法体现奴隶主阶级的意志,由此推论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这似乎非常符合逻辑,但是存在问题。首先,它是推论出来的,不是马克思对法的直接定义,第二,它同马恩强调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是不一致的,这个观点强调得是实证法,而马恩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强调,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是一切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其中生产关系是主要成分。那么这个社会关系总和怎么决定法呢?首先是生产关系形成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关系是在法律之外首先形成的,而且马克思认为这个是自发形成的,隐含着参加生产关系的各方自愿形成的意思,当然自愿不等于是完全平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形成的权利义务不完全是平等的,但是自发的。这个自发不是强制,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协商性质。那么这种关系说明什么问题呢?马克思讲生产关系决定法律就是说,首先社会在形成规则,这个规则是决定法律的,同时这个规则是不由国家意志所决定的。马克思多次指出,即使像君主那样拥有至上权力的人,也不能随便对经济生活发号施令。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实际上强调规则在社会中自发形成。就这个意义上,我认为现在强调统治阶级意志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当然统治阶级意志也不是毫无用处,比如说在政治领域、刑事审判领域、追究责任等领域,统治阶级意志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只要这个社会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要共存,必须是双方共同制定规则,被统治阶级可以容忍部分规则不公正,但不能容忍所有规则都不公正。所以在法律中,统治阶级意志是有限的,而且从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越是向现代文明发展,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作用就越有限,法律就越多地体现人们共同的利益。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我们看到它有问题,上个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对统治阶级意志论发难,主张要用法的社会性来代替阶级性概念,这个争论后来没有结果,也有更多的学者对统治阶级意志论提出质疑,但是这样取代不了它,为什么呢?因为那是解构性的,而,没有提出建构性的东西,当代学者还没有人提出系统的完整的取代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理论,这就是我们直到现在也不能把统治阶级意志论彻底撇开的原因。不管统治阶级意志论有多少问题,毕竟在它的基础之上建立起了当代法理学的整个体系,有人企图建构,但做得很不成功。
三、新的建构――以契约论取代统治阶级意志论
我主张用契约论取代意志论,关于法的契约论,大家都很熟悉,但是契约论在西方发展的产生、源流以及其真正起什么作用,可能我们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的看法是:当代法治的一切原则都只能从契约论中推导出来,没有契约论其他一切的法治原则都谈不上。在西方法学中,契约论是隶属于自然法的一个观点,通常说得契约论和自然法是分不开的,实际上,这是两码事。从西方法学源头上来看,古希腊、罗马时代,一开始讨论法的正义问题时,由色拉叙马库斯提出“正义就是体现强者的利益。”他具体解释说,各国所谓的正义就是行为依照法律,而法律是由强者制定的,或者因为财富而强,或者因为武力而强,总之是强者利益的体现。这个解释几乎和我们当代统治阶级意志论的解释理由是一样的,法律体现强者的利益,但是色拉叙马库斯这个解释在西方法理学历史上被认为是个臭名昭著的解释,但却在相当长的时间被我们国家学者奉为至尊的论点。由于不满对上述的解释,古希腊时就有另外两个对正义的解释,一个说法律来自自然法,体现人类的共同理性,以斯多葛学派为代表;另外一派则认为法律来自于人们之间的契约,以伊壁鸠鲁学派为代表。这两种观点在古希腊是互不相容的,这种观点突出地体现在古罗马的西塞罗身上,他提出,如果说法律来自于契约论,那一群强盗们开会决定的事情也能算是法律吗?能体现正义吗?这是对契约论最致命的攻击,这个争论在古罗马没有延续下去,而在中世纪进一步展开,在中世纪,围绕着国王权力和教会权力的来源问题,围绕着两院论的问题,为了论证权力的来源和法律的源泉,重新拾起了契约论和自然法的争论,这个争论到17世纪的时候,在霍布斯那里把它们统一起来了。霍布斯统一的方法非常巧妙,他说在自然状态时,人们处于战争状态,出于对安全的向往,在理性的支配下人们之间互定契约,形成了国家和法律。这是思想史上第一次把自然法和契约论合为一体,后来随着思想的发展,又使得自然法和契约论相分离,尽管18世纪几乎所有学者都主张自然法,以致于被称为“自然法学昌盛的时代”,即使反对民主、反对宪政的保皇党也主张自然法,空想社会主义者同样主张自然法,并且基本上延续了霍布斯的主张。但是也有少数的思想家觉得契约论解说和自然法观点都存在问题,比较典型的是卢梭对社会契约论的解释,他虽然也提社会契约论,但他把契约论当做一种推论,在假设的基础上提契约论。契约论和自然法在19世纪时普遍受到攻击,有从自然法角度,有从契约论角度,也有从理性角度和自然法规则角度去抨击的。对自然法的攻击大体上有如下说法:自然法不明确,格老秀斯说自然法有五条规则,霍布斯说有十四条规则,洛克说自然法只有一条规则。历史法学派比较集中地攻击契约论,说法律不是来自于契约而是来自于民族精神和习惯,人类什么时候开会制定规则来着,这也是对自然法的极大攻击,很难解释何时制定的自然法。二战以后自然法重新复兴,复兴自然法又表现出它的一些新的特点:一个是,多数主张自然法的学者不再强调自然法的实体性规则,多讲人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能够共同接受的,人权本来是自然法学的一个概念,现在却大有支流取代主流之势。第二个特点是,战后自然法很大程度上也不再讲契约论,用人权概念取代自然法具体规则,那么契约论哪儿去了呢?尽管富勒讲程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德沃金讲权利,但也不是契约论。罗尔斯讲几个现成的正义原则,让大家来选择,但至于这些原则是从哪儿来得,他不解释,而让人们去选择,这和契约论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契约论是在还没有原则的时候,大家根据契约形成原则,而罗尔斯的理论是在原则先定的情况下让人们去选择。这样看来,战后对契约论的研究也不像17、18世纪那么多,但是要我来做评价的话,我认为自然法学给我们留下的重要遗产,应该是自然法观念,而不至于它的具体规则,自然法学更有价值的是它的契约论。实际上,我们现在讲契约论的时候,要为当代法学确定一个基点的话,我们讲得契约论不能回到17、18世纪的契约论去,因为它已经在19世纪被批评了很多,我们要看到它理论的合理成分,但对其又要重新思考、重新解释。我的基本看法就是我们的法治建设中,法律的基本观念可以用契约论来概括,但是对契约论要重新解释。 我对契约论的重新解释就是三人社会基础上对法律规则产生的源头的认识。我认为法律规则不能从国家意志,而应该从社会中去找寻。社会上产生的各种各样的道德规则应当是法律规则的源头,但凡阐述法律规则的来源时,必须说清楚道德规则的来源,当阐述道德规则来源时,就可以把国家撇道一边去。关于规则的来源,还有几个前提条件:1、对社会基本模式的认识,即社会到底是两人(两方)组成的还是由三人(三方)组成的。回顾我们法学史上所有对法律规则来源的解释,神源论、圣贤论、征服者论、统治者意志论,其背后都潜含着对社会基本模式的认识,即社会是由两方组成的。或者一方是神,一方是人,神给人立法;或者一方是圣贤,一方是愚民,圣贤给愚民立法;或者是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以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只要把社会看成是两人社会,就很难说清楚法律体现正义,永远不会承认法律代表正义。当两方组成一个社会的时候,永远是强者给弱者立法,法律的背后永远是武力。但对于我们所讲的三人社会模式,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