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及宪法规范中的隐私权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
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
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
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
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
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
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
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
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
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
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宪法学

《宪法学》考点知识1.宪法学的概念我们从宪法学的研究对象着眼,将宪法学界定为:宪法学是关于国家权力控制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学说。
2.规范性宪法的概念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且在政治实践中发生实际效力的宪法,谓之规范性宪法。
3.近代宪法,现代宪法的含义近代宪法是指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宪法。
这一时期的宪法体现了自由主义原则,公民权利主要是自由权,国家职能比较简单,以英国,美国和法国的宪法为代表。
(自由主义:排斥政府干预,强调个人自治。
自由权也叫做第一代人权或消极权利)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初以来的宪法,宪法宣告的公民权利从自由权扩大到社会权,与此对应,国家职能得到加强。
(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的标志:一是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这是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简称1918苏俄宪法;二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
社会权被称为第二代人权,或叫积极权利/受益权)4.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宪法的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之中的最基本的准则。
一.近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自由原则在启蒙思想家的论述中,自由即指个人自由,指个人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近代宪法上的个人自由是指个人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而不是国家干涉的权利。
(二)形式平等原则形式平等原则是对不特定的人适用的原则,而实质平等原则是对特定的人适用的原则。
因此,实质平等原则与法律原则是不相容的。
现代宪法上出现了两种意义上的“平等”:(1)形式平等,又称机会平等、条件平等,即指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而不论结果如何;(2)实质平等,又称结果平等,即指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以实现相同的结果。
(我们把近代宪法所确定的平等原则称为形式平等原则。
)(三)主权在民原则主权是指制定宪法的权力,所谓主权在民,指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具体是指制宪权属于人民所有,宪法授予国家机关的权力应当对人民负责。
(四)权力制约原则权力制约是指将国家权力的各个组成部分彼此分配,使其相互监督、制约,避免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
法理学中人权价值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和意义

法理学中人权价值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和意义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类的成员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法理学中,人权价值是法律和道德的核心,是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基石。
在我国宪法中,人权价值通过基本人权原则得到了体现和强调,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基础。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居住权、言论出版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
这些权利是公民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宪法赋予了公民行使和保护这些权利的权力。
其次,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限制。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制约的原则。
这意味着,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再次,我国宪法确保了公民的司法保护。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诉讼权和申诉权。
公民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公民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的权力,保障了公民权益的司法保护。
此外,我国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公民有权通过选举来参与国家政权的决策和管理。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有批评、建议和控告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权利,保障了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和参与。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保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为了保护人权而设立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其次,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使我国的法治体系更加完善和健全。
法律对于维护人权和社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使得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和公正。
第十一章国际人权法

第6条至第27条具体规定了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 由,主要涉及生命权,免于酷刑,免于奴役, 不受任意逮捕、拘役的自由,被剥夺自由时的 权利,迁徙及出国和回国自由,公正审判权, 禁止追溯性处罚,法律人格权,私生活、家庭 、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宗教信仰 自由,言论和见解自由,禁止鼓吹战争及民族 、种族或宗教仇恨,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 由,婚姻自由,儿童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等参政权利,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少数人的权 利等。
受教育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3 条和第 14 条规定了受教育权
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权利群 财产权 工作权以及工作中的权利
以表达自由为核心的权利群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表达自由 和平集会的权利 结社和工会自由
以人身自由和安全为核心的权利群
反酷刑 人身自由和安全 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被拘禁者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 不因无力履约而受拘禁的权利
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的权利群
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罪刑法定
以社会保障权为核心的权利群
社会保障权 适当生活水准权 健康权
特殊主体的权利群
婚姻与家庭权 儿童权利
个人人权的内容已包含如下三个基本的方面: 一是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 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讯自由 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生活秘密权等等;二 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言 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集体自由权、结社自 由权、游行示威自由权、信息权、知情权、监 督权等等;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财 产权、就业权、享受劳保福利权、同工同酬权 、休息权、受教育权、家庭权、参加工会权、 享受社会福利权等等。
宪法复习主观题

一、名词解释1、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2、宪法修改:宪法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根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活动。
3、违宪:违宪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就宪法文本而言,包括违反宪法的序言、正文和附则。
(违宪只存在于具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的国家;在具有柔性宪法的国家,宪法不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并不存在违宪问题。
)4、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5、国家性质:国家性质,即国家阶级本质,又称“国体”。
国家性质就是反映社会各阶级、阶层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国家基本制度。
6、选举制度: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7、选民:选民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领取选民证的公民。
9、宪法实施:是指宪法在国家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使宪法规范内容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人的行为。
10、宪法制定:称制宪或立宪,是指宪法制定主体依照一定的理念、基本原则和程序并通过制宪机关创制宪法的活动。
11、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是指一国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和管理职能的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体制。
12、国家结构形式:它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处理国家内部的组成,以及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
1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首先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特定政治制度。
宪法学名词解释

宪法学名词解释4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是指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宪政:是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宪法文件、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组成的宪法。
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修改程序也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法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宪法典:是指将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由统一的法律文本加以明确规定而形成的成文宪法。
宪法性法律: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规范:是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宪法关系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国家性质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人民民主专政:是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工人阶级领导其他革命阶级组成的、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对极少数剥削阶级分子或其他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政权。
政治协商制度:是指中国共产党就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在决策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与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以及各界代表人士进行协商的制度。
爱国统一战线: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对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教学的思考

对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教学的思考对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教学的思考对于法律基础的教学,宪法尤为重要。
可以这样说,懂不懂宪法,决定了一个人能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或者说严格意义上的公民。
而在宪法的基本内容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占重要地位。
我国宪法尽管产生较晚,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1954宪法)一经制定,就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1954年宪法将公民的权利设于第三章,其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条款为85条至99条。
而目前实施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权利设于第二章,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为34条至50条。
1982年宪法在结构上首次将公民权利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表达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关注和决心,真正体现“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普遍真理。
同时也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化、法律化,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
时下的中国社会,民众权利意识高涨,这是值得欣喜的事情。
但权利的行使不是无边界,世上本没有绝对的自由。
在宪法教学过程中,除了阐述权利的内容,也应特别指出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
在某些情形下,需要对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
让学生了解权利是有边界的,这个界限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一、因“公共利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一)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的法条表述以“公共利益”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各国宪法之通例。
如日本宪法,其对基本人权的限制以是否违反公共福利为其要件,亦即以公共福利作为限制基本权之界限。
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之国民自由及权利)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
”第13条规定:“本文由收集整理(关于国民之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以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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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及宪法规范中的隐私权
摘要:《世界人权宣言》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确立了隐私权人权规范保护的一般
模式,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落实。通过欧洲人权法院
的判例解释,《欧洲人权公约》对隐私权的规范保护更为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参照人权文件的保护模式,各成文宪法国家通过释宪、修宪、制宪等分别从隐私
权客体内容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规范保护。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宪法文
本对隐私权客体内容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价值相连,具有开放性,满足了当代社
会隐私权保护的实际需要,代表了隐私权规范保护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人权文件;成文宪法;隐私权
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理论上的认定,各
种国际性、区域性人权文件、各国成文宪法及人权法律中都有关于隐私权的规范
内容。只不过由于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相当晚出,人权文件及各国宪法文本中
的隐私权规定呈现了直接与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相连的特性。隐私权进入人权和成
文宪法规范是对隐私权基本人权地位的直接肯认,也由此构建了隐私权法律保护
的实际可能,对我国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保护也起到了示范和借鉴作用。本文通过
对各国际性、区域性人权文件,各成文宪法中的隐私权具体规定的统计分析,尝
试概括出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类型模式,并分析其特征。
一、国际、区域性人权文件中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在《世界人权宣
言》中有明确的体现,并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得到了落实。各
种区域性人权公约也都对隐私权做了专门规定,而尤其以《欧洲人权公约》的规
定最具特色。
(一)《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般保护模式《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
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被认为是保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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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隐私权的直接依据,并被原样搬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
的第17条规定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UDHR是通过对隐私权客体内容的列举确立了具有两种属
性的隐私权保护模式。首先,列举了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私生活、家庭、住宅和
通信秘密构成个人隐私存在的主要领域,并与名誉和荣誉相连,这是一种非常宽
泛的隐私权客体内容列举。其次,肯定了隐私权消极不受侵犯的对世权属性。公
约中出现的“任何人”、“免受干涉和攻击”都是一种泛指,既指人人享有隐私权,
也指不受任何干涉,不仅免受国家任意或非法干涉,而且免受私权主体的干涉。
再次,隐私权具有要求法律积极保护的属性。体现在“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
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的规定中。虽然UDHR和ICCPR中没有赋予国家以积极
措施促进甚至推动隐私、家庭、住宅和通信的保护义务[1],但联合国人权事务
委员会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国家的义务规定做了说明。其在第16条指出:
国家应当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任意或者非法的干涉和侵
犯,对于隐私权的干预必须依法而行,国家的法律本身必须与公约的规定、目标
和宗旨相一致,无论如何,在特定情形下对隐私权的干预必须具有合理性。
UDHR确立的隐私权保护模式直接影响了一些区域性和专门权利保护的人权公
约。例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的“享有私生活的权利”,1990
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几乎复制了UDHR中的隐私
权规定。虽然UDHR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影响深远,但是,仍有其他人权公约做出
了更适于操作的努力。
(二)《欧洲人权公约》中具体细化的保护模式与UDHR和ICCPR相比,1950年
《欧洲人权公约》(ECHR)通过专门的人权法院针对成员国直接适用,更具有实效
性。其在UDHR确立的隐私权一般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更有利于执行的角度进行
了细化规定。
第一,对“私人生活”内涵的确定。其第8条“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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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维护其隐私、家庭生活、居所和通信的权利。”该款中对
于隐私的客体内容列举与UDHR的规定相同,但是没有与个人荣誉和名誉相连。
具体用词也有差异。UDHR中使用“privacy”,而在ECHR中为“private life”。
由于UDHR中的“privacy”是和“family life”相联出现的规定,所以,通常
被理解为是指“私人生活”,而ECHR中直接使用“privatelife”意思表述更为
明确。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努力,ECHR中出现的“私人生活”有更确切的含义。
在1993年“Niemietz v Germany”一案中,人权法院虽然认为企图给出“私人
生活”一个一劳永逸的概念不可能也没必要,但还是认为:“隐私权(a right
toprivacy)远超出了个人控制自我信息(control overpersonal information)
的严格含义,还包括人格自治和发展(personal autonomy and development)的
含义。”[2]由此可见,ECHR保护的私人生活是个人自治和控制意义上的隐私权,
是一种更为细化的个人生活表述。
第二,直接针对包括成员国在内的“公共机构”设定个人隐私保护义务。ECHR
第8条第2款规定,“公共机构不应妨碍上述权利的行使……”,从该规定中可以
看出,“尽管公约主要规定了公共机构不侵犯个人隐私的义务,但是通过人权法
院的案例还是发展出了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方式和方法保护隐私权的积极义务”。
即“公共机构”扩展包括成员国家,由此,第2款的消极不侵犯与第一款“尊重
权利”(right to respect)相结合,设定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要求国家保
证通过国内法恰当保护其公民的私人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也要求国家自身采取积
极措施不侵犯公民的私人生活”[3]。
第三,明确了隐私权的法律限制。ECHR在第8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机构不妨碍
隐私权行使的义务后,规定:“除非这样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社会中维
护国家或公共安全或国民经济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
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必要。”上述限制有三层含义:一是限于公共机构对
隐私权的行使做出限制;二是限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三是限制的目的必须正
当,即主要是为保障公共安全、国民经济利益、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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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自由所必需。这一规定充实了UDHR中国家积极保护隐私权义务的内容。
由此可见,UDHR把隐私利益与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相连,确立了在免受干涉
的消极保护基础上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提供了隐私权人权法保护的一般模式。
ECHR中也直接保护隐私利益,但做了进一步细化。不仅对隐私权的客体内涵和
国家保护义务作了具体界定,而且规定了依法限制隐私权的明确界限,使隐私权
的人权保护向更有利于适用的方向发展。UDHR对于世界各国人权保护具有指导
作用,其所规定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具有示范性。在二战之后,这种保护模式被一
些国家的成文宪法直接借鉴,而ECHR模式自身具有的直接效力虽然仅约束其成
员国,但是直指国家义务的保护方式还是对各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产生了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