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督约束机制,规范管理人员行为,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给予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三)处分的轻重与所应承担的违纪违规责任相适应;

(四)适用处分一律平等。

第五条对管理人员违纪违规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节处分的种类和运用规则

第六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级;

(四)降职;

(五)撤职;

(六)留用察看;

(七)开除。

第七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级,18个月;

(四)降职、撤职,24个月。

受到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选先进,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含技术职称),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两个职级以及相关待遇。

受降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职级以及相关待遇。

受降级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工资(薪酬)档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受处分期满后,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给国家、公司资产造成损失,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管理人员违纪违规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在决定给予其撤职处分时,本人已调任其他职务的,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因违纪违规受到查处而被免职的,给予撤销原任职务的处分;因其他原因被免职,又未任新职务的,不给予撤职处分,给予降职处分。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第九条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留用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薪酬),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条对受开除处分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一条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单位违纪违规的,对违纪违规责任的承担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领导班子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规行为的,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一人犯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

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十七条具有本规定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具有本规定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有违纪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或者具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免予处分情节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受理。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三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纪律处分及处理第二十条管理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宣告缓刑者外,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缓刑考验期和留用察看期内停发工资(薪酬),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二条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拘役期间,停发工资(薪酬)。拘役期满释放后尚在留用察看期内的,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管制和留用察看期内,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

长的一种处罚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被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决定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工资(薪酬);劳动教养期满后尚在留用察看期内的,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员违纪违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取消待遇、免职、责令辞职、解聘、禁入限制、解除劳动合同等组织处理。

对违纪违规人员的组织处理意见一般应由人事部门根据监察部门查清的违纪违规事实,参照本规定的相应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员违纪违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扣发工资(薪酬)、奖金等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员由于违纪违规造成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并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对违纪违规人员的纪律处分意见,一般应由监察部门负责提出,报请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批准后执行。

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监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违纪违规管理人员的调查处理,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根据管理权限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办理立案手续;

(三)对被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五)将案件调查报告、证据材料以及被调查人的申辩材料移送审理;

(六)将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以及有关建议呈交单位或者部门领导成员集体讨论,提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七)将处分意见报请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或者组织审议,作出处分决定;

(八)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受处分人,并

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九)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对违反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行为的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管理规定,不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决定企业重组、兼并、分立、转让、改制或者进行对外合资合作、成立新企业等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论证、经济效益评价以及风险评估,不执行有关决策、计划、审批程序,擅自进行重大工程建设、技术引进及改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在技术引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因提供虚假论证,使不应该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者无法使用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引进技术的性能或者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将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违反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违反施工质量管理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的;

(四)在施工、验收工作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放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的;

(五)在工程项目结算中,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进行虚假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参与招标的人员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司

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招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第三十七条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违章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公司或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司财物被侵吞、挪用、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的;

(四)未取得有关资质、权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五)违反税务管理规定,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六)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七)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篡改统计资料的;

(八)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奖励的。

第三十八条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工作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一)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导致发生工业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导致发生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

(三)违反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导致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

(四)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七)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八)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指使他人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在营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服务,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未经审批擅自经销,或者未作市场调查

和详细论证而盲目经销的;

(三)在产品销售中擅自变更资源配置计划,或者违反管理权限和程序擅自定价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五)对应收账款不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不及时追索或者不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二)不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六)违反规定购入物资,造成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第四十一条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签订有损公司利益的合同,或者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下,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

擅自变更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价款的;

(三)不按规定授权或者转委托,超越授权或者滥用授权订立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合同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公司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利益加以保护的。

第四十二条在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法律纠纷案件发生后,故意隐瞒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二)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而擅自放弃追究的;

(三)在承办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或者有重大疏忽的。

第四十三条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二节对违反财务、资产管理制度行为的处分第四十四条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隐瞒收入,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或者私设

“小金库”的;

(二)隐瞒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出借银行账户的;

(四)将公款或者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六)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付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或者在票据丢失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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