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司法权与人大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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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机关
2014-1-172014年1月17日星期五
33
7、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通过三百多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 人大制定了四千多项地方性法规。这说明( )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
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③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在不断健全和完善 ④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A、②③④ B、①③④
C、直接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
D、直接行使国家最高权力
2014-1-17
36
最高决定权
国务院
最高任免权
最高监督权
监督权是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监 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
5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系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会议
民 族 委 员 会
法 律 委 员 会
内 务 司 法 委 员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委 员 会
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权力机关
2014-1-17
1
一、人民如何行使国家权力
人民
国家权力:
直/间选举
人大代表
组 成
决定全国和各级地 方的一切重大事务
统一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
产 生
对 其 负 责
管理国家
和社会的权力
2014-1-172014年1月17日星期五
具体行使
行政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
2
走进人大 了解人大
决定权
任免权 监督权
监督权是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监 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
9
注意:四个“权力”的区分 关键是看内容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作者:李宗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摘要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形式和权力在民的集中体现,行政权和司法权同属于人民公权的执行权,司法权侧重执行权中的判断,行政权侧重执行权中的管理。

长期以来,人民公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的关系不能严格依法行使,导致人民公权弱化,司法权过度依附行政权的局面。

因此,应该进一步理顺宪政规定的权力间相互关系。

关键词人民公权行政权司法权作者简介:李宗才,山东省嘉祥县人大办公室,科员、中共山东省委党校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48-02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人民公权产生的亚权力,人民公权处于权力层级“金字塔”的顶层,高于行政权、司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同级同层。

一、权力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决定权力大小人民公权是指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所有社会人共同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包括终极决策权、社会立法权、社会人事任免权等,处于权力“金字塔”结构的最顶层,其表达形式有一切权力、国家公权力、人民主权、广义立法权等,人民公权最具抽象性、理想性。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看作是人民公权的代行。

党派权是不同阶级、阶层、社会团体谋求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进而维护和扩大其阶级利益的权力,处于权力“金字塔”等级中的第二层,具有现实性、主导性和广泛影响力。

党派所代表的阶级、阶层范围越广,力量越强,就越容易取得社会统治地位,其权力就越接近人民公权。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人民公权的执行,从更深意义上说是党派权的延伸,处于权力“金字塔”第三层,具有直接性、可操作性。

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视作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执行机构。

二、人民公权大而不强的几点原因(一)人民公权完全在党派权主导下确立从辛亥革命到新中国成立,封建地主阶级维新派、资产阶级代表、封建军阀、农民阶级、工人阶级等,都试图建立自己的政权,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斗争与演进,以中国共产党为首的各党派终于在1949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成立第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此时的政协首次按照各党派实力组成行政机关。

论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论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薪水相差无几 ,而 国外普遍的做法 是实行高薪制 ,薪水甚至和 总统一样 高 ,就 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庞大 , 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 ,应实行有 限的 高薪 ,即和其他行政公务员相 比较 ,司法人员 的薪资水 平应稍微高 些 , 并不得随意的下调工资且应当考虑各省的物价水平等因素而作相应 的调
论 司法 独 立 的保 障机 制



要 : 司 法独 立一 直是 社 会 争 论 的 焦点 ,而 美 国等 发 达 国家 早 已建 立 了比较 完善 的 司 法 独 立 保 障机 制 , 我 国 司法 并 不独 立 已成 为 不
争的事实,相 关配套 的保 障机制也 不完善 ,因此本文将 围绕 司法独立的基 本 内涵进行分析 并最后提 出要 完善 我国的 司法独 立保 障机制 ,以 期为我 国以后 立法提供参考 。
机关 可 以监 督 经 费 的使 用 情 况 。
司法机关独立是指司法机关 具体 审判案件 时不受任何外 界因素 的干 扰 ,司法机关为了作出被人接受的裁判 ,必须远离尘 世的干扰 。而且这 种干扰也包括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 ,上级法 院对下级法 院只能根据法定 的上诉和审监程序改变原判决 ,上级 法院不 能对下级 法院的审判 活动进 行直接的干预。 ( 三) 法官个人 独立 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最为关键的一环 ,因为司法裁判过程决 定 它是一种个性化活动 ,只能依赖法官个 人独立 判断 ,司法 公正才可能 实 现。 所 以笔者认 为 ,法 官个人独立首先要保 障法官地位 的稳定性 ,即法 官享有司法豁免权 ,不得因法官在庭审活动的言行而遭受免职或 者刑事 追究 ,除非查明法官确实存在徇私枉法或者重大过失 ,也必须依法定 程 序追究法官的责任 ;另外 ,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时不允许任何人施加 压 力或者想法影响法 官对案 件形成 自由心 证 ,法 官有 权排 除任何 干扰 因 索 ,似 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 、完善我 国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对于 司法独立基本 内涵的把握 ,有利于概括分析我国司法独 立进程 所 面临的困境 :一是行政权对司法权 的强制干预 ;二是权力机关 通过个 案监督干预司法独立 ;三是新 闻媒体的不当监督影响司法独立 。这三个 主要 困境鉴于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在此不赘述。针对上述我 国司法独 立运行 中所面 临的困境 ,若没有相应 的机制突破困境 ,我 国司法 独立也 不可能真正实现 ,鉴于此 ,笔者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与咨探讨 ,以期 更好 的保 障司法独立 的运行 。 ( 一)改革现有的 司法体制 ,保障 司法独立 ( 1 )改革 司法人事管理 、保障体制。 目前 ,我国的司法人员 ( 指法 官 和检察 官) 的产生 ,首先 由地方的党政机关提出推荐 人选 ,然 后经权 力 机关选举通过并任命 。因此 为了更好的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我 国应 当 改革司法人事 管理体制 ,即由司法机关 内部讨论产生推荐人 选 ,将推荐 名单报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由其差额选举并对本省的司法人员 进行统 任命 。此外还应完善 司法人员保 障机制 ,即法官应享 有司法豁 免权 、 职务的终 身制 、高薪制 :法 官在庭 审活 动 中的言行 不受 法律 追究 的制 度 ,当然对法官 的司法豁 免权必 须受 到一定 限 制 ,仅 限于一 般过失 行 为, 不包 括故 意和重大过失行 为。然而我 国法律并没有 明确规 定法官享 有司法豁免权 。应在 未来立法 时加 以明确 ,以保障法 官地位 的稳 定性 ; 当然就我国的现状 而言 ,并不适合普遍实行法官终身制 ,由于当前我 国 各级法院仍充斥 着许 多业务 能力差或职业道德低下 的法 官 , 若 完全实行 法官职务终身制 , 将 不利于我国法 官的淘汰更新 。所 以我 国应 循序渐进 的实行法官终 身制 , 待 我国的法官遴选机制更为科学 、合理的时候 ,我 国应全面实行终身制 ;就 目 前 我国法官 的薪水而言 ,和行 政公 务人员 的

人教版高中政治必修二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权力机关

人教版高中政治必修二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权力机关

• (2)如果是对国家机关干部进行任免的决定则是 任免权;
• (3)关于“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年度工作 报告或审查则是监督权;
• (4)审议通过上年度的工作报告是监督权,批准 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将要执行)属决定权。
• (5)关于国家大政方针、重大事项、规划的通 过是决定权。
最高立法权
即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机关的领导人
任免权:对本地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进行
选 举、任命、罢免、撤职等
三、肩负着人民的重托
1、人大代表
法律地位 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国家权力的直接行使者
2、人大代表的产生和任期 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选出代表产生)
-举-人大代表由省人、民市选人举民产代生表,大必会须代表人民
利益,对人民负责、为人(民选服出代务表、产受生人)民监督
提案权 质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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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代表
人 民 代
课堂小结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的机关
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
性质 地位

地方各

级人大 职权


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家 权
肩负人民的重托 人大代表的产生和任期


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课堂训练
1.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
c)
A.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最高人民法院
c 2.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宪法的规 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有( )
①立法权 决定权

为什么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能搞“三权分立”

为什么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能搞“三权分立”

为什么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能搞“三权分立”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好形式要弄清楚为什么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能搞“三权分立”,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自由、民主和人权。

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不一样的。

就自由来说,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曾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也就是说,每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一切人”的自由有关系,每个人都要面对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下如何获取自由的问题。

自由与责任如影随形,不可分离。

而自由与责任又分别同一系列的概念相联系。

与自由相联系的概念有:个性、欲望、自主、民主、独立、个人权利、自我选择等。

与责任相联系的概念有:共性、集体、抑制过度欲望、共识、集中、相互认同和理解等。

一方面,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人有享受各种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人又有遵守社会法律和道德规则的义务,以使整个社会形成稳定秩序。

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需要满足以自由与民主、责任与集中为代表的两方面的需求和功能,离开了哪一方面,社会都会不健康、不正常。

没有自由和民主,社会就会死气沉沉,没有活力;没有责任和集中,社会就会动荡无序。

前一方面反映个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后一方面则反映整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追求自由、民主、人权的国家制度,是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

它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公民和人大代表的自由又有公民和人大代表的责任,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好形式,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适合我国国情,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

毛泽东同志曾指出:“资产阶级的共和国,外国有过的,中国不能有,因为中国是受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

唯一的路是经过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共和国。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深深扎根于中国大地,它既吸取了苏维埃政权的有益成果,又有我国的创造。

高中政治常识主要原理总结:国家制度

高中政治常识主要原理总结:国家制度

高中政治常识主要原理总结:国家制度1、国家具有三种属性原理内容:(1)阶级性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政治权力机关。

(2)国家具有主权属性;主权是国家存在的最重要因素。

(3)国家具有社会属性,国家负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

知识运用:(1)布什政府的能源政策维护的是以布什为代表的石油财团的利益。

(2)主权是国家的生命和灵魂。

(3)面对海啸造成的灾难,各国都积极组织救灾工作。

2、国体与政体的关系原理内容:国体与政体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国体决定政体,政体反映国体;政体具有相对独立性,政体受历史条件、阶级力量的对比、传统习惯、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知识运用:西方七国国家性质相同,但国家政体有所不同,有其深刻的根源。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我国必须坚持人民大会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3、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职权原理内容:(1)性质;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

(2)职权:有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及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权,决定全国和各级地方一切重大事务;任免权、监督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

(3)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知识运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和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决定》。

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和通过温家宝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原理内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因为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其他有关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

知识运用: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同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我们要坚持和完善这一根本制度。

5、民主与专政的关系原理内容:(1)民主与专政是相互区别、相互对立的;民主只适用于统治阶级内部,专政则适用于被统治阶级。

政治常识知识点

政治常识知识点

政治常识知识点与经济常识和哲学常识相比,高三政治常识概念多,知识点繁杂琐碎,威力方便同学们复习,接下来店铺为你整理了政治常识知识点,一起来看看吧。

政治常识知识点(一)1、国家是怎样产生的?国家的本质是什么?答:国家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

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政治权力机构。

因此,阶级性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当然还有社会管理属性)统治阶级的性质决定着国家性质(国体)2、判断国家性质的根本标志是什么?答:看国家政权掌握在哪个阶级手中,实行为哪个阶级服务的政策。

3、什么是民主?答:是相对于专制制度(个人独裁)而言的一种国家制度。

它是指在一定(统治)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的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

民主总是属于统治阶级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世界上不存在超阶级的民主。

因而,民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4、民主和专政的关系是什么?答: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对统治阶级的民主就是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

一方面,民主与专政相互区别、相互对立,民主只适用于统治阶级内部,专政则适用于被统治阶级。

另一方面,民主与专政相辅相成,互为前提,民主是专政的基础,专政是民主的保障。

所以,民主制国家是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体,既要发展民主,又要加强专政的职能。

5、国家性质与国家职能的关系是什么?答:国家性质决定国家职能,国家职能反映国家性质。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什么? 答: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

工人阶级的领导是我国国家性质的首要标志,工农联盟是我国国家政权的阶级基础。

)可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必须既发展人民民主又加强对敌人的专政。

(1)人民民主专政有什么特点与优点? 答:它是对绝大多数人民实行民主,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的新型的民主和新型的专政。

它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它具有广泛性(主体广泛、享有的权利广泛)和真实性(制度、法律、物质保障)的特点(2)为什么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政治文明)答:①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强化司法权监督之思考

强化司法权监督之思考

强化司法权监督之思考摘要:司法权是社会公正的基石,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无疑是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正义的必然举措。

当前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无论是司法机关内部监督,还是国家监督机关、社会舆论监督都存在力度不足、刚性不够的缺陷,导致司法不公,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要加大对司法权的监督,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人员职业素养,完善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体系,进一步加大国家权力机关、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关键词:司法权力;监督现状;机制完善;对策构想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4-0100-04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空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它是为社会排忧解难,掌握公民生杀予夺大权的国家权力,是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

然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大顽疾。

如何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根本途径在于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司法权监督机制现状进行分析,进而就如何完善和强化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提出自己的构想。

一、我国司法权监督机制的现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司法体制弊端较多,主要原因是缺乏监督,直接导致了司法不公。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权监督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权内部自我制约机制不健全;二是外部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不到位。

(一)司法权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1.司法体制行政化。

在我国,司法机关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构建的,在很多方面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制模式。

虽然经过历次改革,可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依然和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

特别是人事管理制度,也被纳入到了统一的国家机关人事管理体系之中。

政府人事部门在人事管理方面把司法机关也完全当作一个政府部门来对待,并无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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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宪法框架内的权力冲突及其调整机制*(本文发表在《法学》1999年第一期)王晨光监督案例引出的法理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监督权与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但是,显而易见,仅从表面形式而言,这两者之间似乎难于避免矛盾与冲突。

从实践角度看,也确实出现了一些棘手的情况。

一方面人大需要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特别是在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就更有现实的必要。

但从另一方面看,司法权又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必须由专门机构中的专门职业人员行使。

这一理论上的症结着实令人困惑。

本文无力解决这一问题,但希望能够从一些实例出发,进而进行理论探讨,以期推动对这一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研究。

首先,我们可以先抛开一些似是而非的理论抽象,看一看具体事例。

近些年,各种报刊上相继报导了一些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的事例,即人大通过监督,纠正了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甚至冤案。

这些事例本身颇为感人,同时又提出了发人深思的理论问题。

为使读者了解一二,这里仅举出几个《人民日报》报导的题目作为参考,即"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起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耍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

1它们包括了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各种案件。

在这几宗案件中,当事人都受到了法院违法审判的不公正待遇和错误判决。

如果不是人大的鼎力相助,就只好冤沉大海了。

例如,据"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一文报导,长春市一位曾名噪一时的企业家因为在经济活动中的一次小小的轻信,先后被工商、公安和法院以"倒卖国库券"、"诈骗"和"投机倒把"等罪名罚款和查抄。

后来他又因为一位负责办理案件的警察遇害而被当作重大杀人嫌疑犯通缉。

流浪三年后,他走进了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并在其帮助下,最终讨回了青白和公道。

读罢报导,确实令人击节称快,庆幸我国的人大制度中有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

在当前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此,一些领导人也先后发表意见,成为当前报导中的一个热点。

2但是,人大的监督是否都会产生好的结果?从现有的报导看,结果并非如此。

例如《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一文报导的事例3,就不能不令人对有关的市人大在该案中起的作用提出质疑。

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在经历了河南省两级法院审理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的不当判决,又先后两次做出改判。

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居然无法在河南省当地得以执行。

不少学者已经对此案发表了精辟的评论。

但似乎人们并未认真注意该市人大在其中的作用。

据该报导:最高法院做出第一次判决后,在该市人大会上,市人大代表联名为败诉且拒不执行最高院判决的一方翻案,后又联名提交为其翻案的议案。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似乎是该市的人大代表,并积极参*陈斯喜、付华伶和顾敏康先生对文章初稿曾提出意见,特此致谢。

1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起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人民日报》,1998年6月10日;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以及耍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人民日报》,1998年9月8日;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人民日报》,1998年10月6日。

2李鹏先后在人大有关会议上提出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司法监督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见《人民日报》1998年9月17日;1998年11月5日。

肖杨指出人民法院要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见《人民日报》1998年9月26日。

3寿蓓蓓: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

与了在市人大的活动。

其后,市人大法工委主任、副主任专程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情况四五次。

该报告又经省人大转呈全国人大,并由全国人大转批最高法院。

据此,最高法院又开始了长达三年的再审。

而"据透露,再审合议庭认为此案应维持原判,但终从大局出发,将违约金砍掉一半。

"我们姑且不论判决的公正,仅从有关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产生效力的最高法院判决而言,其效果已经构成了对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破坏。

在文章结尾,此案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声"早知如此,我屈死也不告状"的悲怆长叹,不禁令人为之扼腕,难以按捺心中陡然而生的激愤。

从击节称快到愤而质疑。

不同的监督事例竟可以使人们的态度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变化。

从而使人不能不问:到底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利大还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据是什么?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如何行使?而面对这一系列法律理论问题,现行的法律似乎没有为我们提供明确的指引和答案,现有的理论也往往忽略了对人大和法院行使的两种权力的关系的细致深入的分析。

故本文不揣冒昧,拟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虽然在1954年宪法首次得以表述,但从1957年反右运动以来,一直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加以批判。

4在文革中,"群众专政"更直接取代了法院的审判职能。

其后,1975年和1978年宪法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

在经历了令人刻骨铭心的历史教训后,我国1982年宪法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这一原则的重新设立为我国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其重要性也愈发凸现出来。

6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绝对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

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进行干涉。

因为干涉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

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

这种法律制约包括规范和监督7两个方面。

如此而言,根据何在?根据就在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

8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

9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和监督。

我们不能仅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

任何权力都有双刃剑的作用。

它可以扬善去恶;但如果不受制约,也可能因膨胀而行不义。

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腐败、素质不高、地方保护等原因导致的滥用独立审判权的现象也较为突出,因此对法院的法律制约也反映了社会的要求。

由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构的格局,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受某些到行政机构的制约。

这一点将在下一节论述。

4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89页。

5肖蔚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理论部,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99页。

6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于《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3、104页。

7有教科书将人大对法院的制约分为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

有必要说明的是:这里所采用的用语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而非"干预"或"干涉"。

因为它仅指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对法院独立审判权进行制约的程序和方法,不包括违反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各种非法干预。

法律制约的根据是现行的法律制度。

而"干预"的含义则较广,不仅包括正当的法律制约,而且带有不受法定程序和方法的约束,依主观判断进行介入的意思。

它与"干涉"的区别已在前文论述,不再重复。

虽然本文主张使用"法律制约"一词,但是它并不认为现有的法律制约就一定合理,更不意味着对现有的法律制约只能接受,而不能评论和修改。

同时也应注意的是:这种制约与西方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衡并不完全一样。

就字面意义而言,制衡是指: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实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一种均衡状态。

而制约则不具有平等地位和均衡的意味。

也就是说,使用不同的词汇可以揭示出我国的独立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源于根本政治制度的区别。

前面已经谈到,我国审判机关产生于人大制度的框架中,处于低于权力机关的派生地位,其独立审判权也是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

而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

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地位相互平行、权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约。

司法机构一方面要适用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一方面又拥有依照宪法对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法官一方面要由行政机构首脑或立法机构任命,一方面又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终身任期,除遭受弹劾外,不受任何其他和官员的控制。

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机构一经设立,便具有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控制的较为完全的司法独立。

10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两种法律制约上述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

但这两个机构实施的法律制约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效果。

权力机关实施的制约具有直接涉及审判活动及其内容,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监督的作用。

而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制约主要是间接的、通过对法院系统的人员编制、经费、设备等方面具有的控制权实施的,而非是对法院的审判内容和方式的直接制约。

但是这种间接的制约也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间接制约虽然是按照宪法的规定进行的,它对法律内在协调性和逻辑性造成的破坏则应当引起足够注意。

例如,国家审判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地位相同的国家机构,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并对其负责的机构。

但是,审判机关的经费却要由行政机构中的财政部门来控制;其人员编制要由编制委员会来决定;其设备和后勤保障则要由行政机构中的其他部门承担或配合.这种设置显然无法真正保证审判机构的地位,也必然影响其原本应当毫无顾忌地依法行使的独立审判权。

更为复杂的是,一些行政机关试图通过这些控制权,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进行干预,达到干预具体案件审理的目的。

这种干预显然违反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非法干预。

但如何区分行政机关的合法制约和非法干预,显然是一项令人头疼的难题。

有鉴于此,不少学者和法官已经提出考虑学习西方国家的作法,把法院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决定权,以及法院的经费和法官的待遇由立法机构通过法律专门加以规定,从而减少行政机关(特别是那些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刺激的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10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于《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7年第五期,第19、26页.该文指出: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区别:(1)独立的理论根据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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