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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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7版)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7版)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全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宅物业(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有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的政府实事工程并提供财政保障,督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协调和处理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公安局是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城管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相关的执法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自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纳入行业诚信惩戒和项目评优范围。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消发[2008]70号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消发[2008]70号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消发[2008]70号)局属各单位:《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二○○八年四月三日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

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0XX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沪公发(2002)399号(上海市建委、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

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发布)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7-07-18【生效时间】2017-09-01【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宅物业(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有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的政府实事工程并提供财政保障,督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协调和处理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公安局是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0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0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规划、配建责任)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建设标准)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施工要求)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临时使用手续)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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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汽车加油加气站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汽车加油加气站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3.04.16•【字号】沪公发〔2003〕168号•【施行日期】2003.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汽车加油加气站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沪公发〔2003〕168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关于加强汽车加油加气站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消防局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六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汽车加油加气站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为了加强对本市汽车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油加气站)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一、严禁在加油加气站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以及进行其他容易产生明火的作业。

二、严禁在加油加气站内使用移动电话。

三、严禁在加油加气站内设置营业性住宿、餐饮、娱乐设施。

四、严禁在发动机未熄火的情况下给车辆加油加气。

五、严禁非加油加气站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加油加气设施。

六、严禁占用或者堵塞加油加气站内的消防通道,保证进出口道路的畅通。

七、严禁加油站向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饮料瓶、塑料桶等容器加注汽油,严禁加气站为除汽车、助动车上固定气瓶以外的容器加注液化加油气。

八、加油加气站的卸液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油罐车和液化石油气罐车在卸液时,加油加气站应当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九、加油加气站应当做好原始台帐记录。

加油站在向除汽车、助动车油箱以外的符合安全要求的容器内加注汽油进行零星销售时,应当将购买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燃油助动车行驶证、单位介绍信、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件进行登记备案。

十、加油加气站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进行检测、保养。

2021年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Judging a person is of course not by his statements, but by his actions, not by what he claims to be, but by what he does and what he actually is.通用参考模板(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为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以下是整理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9.25•【字号】沪府办规〔2023〕22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规〔2023〕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4〕4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9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为加快推进上海安全韧性城市建设,进一步提升超大城市火灾风险防控能级,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主要任务(一)加强消防救援站和消防装备建设1.完善消防救援站点布局。

按照国家和本市消防相关规划要求,加快推进消防救援站建设,在市中心城区增建小型消防救援站,“十四五”期间,全市消防救援站数量增长18%以上,有效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响应效率,提高消防救援站接处警能力,更好地控制和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2.优化消防装备结构。

构建“适应灾种、品类齐全、功能完备、高效集成”的现代化装备体系,根据本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大跨度厂房仓库、地下空间等类型火灾特点和专业救援队伍建设、跨区域救援保障的需要,加强特种消防车辆、特种专用装备配备,提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确保消防救援队伍更好地完成各类消防救援任务。

3.健全消防救援站和装备建设维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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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 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旅游、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 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 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 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 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 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 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 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防规划。

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下列情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 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二) 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一条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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