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唯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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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建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茅建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茅建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3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涛杨剑刘坤【审理法官】张涛杨剑刘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茅建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平湖瑞兴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茅建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平湖瑞兴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茅建勋【当事人-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平湖瑞兴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茅建勋【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平湖瑞兴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原公司是否需要向茅建勋返还定金1万元并赔偿1万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原公司是否需要向茅建勋返还定金1万元并赔偿1万元。

关于返还定金问题。

一审中,茅建勋要求瑞兴公司、中原公司共同返还购房定金1万元并共同赔偿损失1万元,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茅建勋是与瑞兴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并向瑞兴公司交纳了2万元定金,中原公司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又未曾收取该定金,故不具有返还定金的义务,现茅建勋要求中原公司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茅建勋一审中已明确其要求赔偿的1万元是已支付定金的利息和交通费,但茅建勋与瑞兴公司已就案涉协议的解除事宜达成合意,茅建勋自愿承担定金中的50%(计1万元),瑞兴公司则退还茅建勋其余定金1万元,故因案涉协议中的定金事宜产生的纠纷已经了结,现茅建勋以受中原公司员工欺诈误导为由,又要求中原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浙05民终98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穗华置业是否应当支付贝壳找房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穗华置业是否应当支付贝壳找房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贝壳找房与穗华置业间的多份案涉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穗华置业未按约支付佣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贝壳找房有权向穗华置业主张违约责任。

由于穗华置业持续拖延本案所涉款项,导致贝壳找房不能及时实现债权,进而丧失相应资金流动性利益,故贝壳找房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穗华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鼎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鼎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鼎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6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薇薇王晓梅陈俊【审理法官】卢薇薇王晓梅陈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鼎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鼎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鼎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玮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刘聪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翁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玮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刘聪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翁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玮丽刘聪聪翁佳【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鼎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分销协议》中关于露香园项目低区商业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2.露香园公司是否有权向鼎叶公司主张返还其已付服务费?1.《分销协议》中关于露香园项目低区商业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条规定所调整的是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出卖人与买受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常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戴成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常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戴成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昊常涛封孝权戴成龙【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海基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二、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佣金1127676元;三、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溢价款119914.5元;四、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五、上述第二至四项合计2247590.5元,扣除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1247590.5元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增军【审理法官】高增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滨【代理律所】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涉案的两套房屋即“瑞和上海印象”项目1号2单元1102室、7号19单元1102室是否由中原公司代理销售完成。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罗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涉案的两套房屋即“瑞和上海印象”项目1号2单元1102室、7号19单元1102室是否由中原公司代理销售完成。

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针对上述两套物业的销售代理,中原公司提供了由项目案场开发商人员以及尚盟公司员工麻磊签字确认的《客户确认单》,以及事后该公司与尚盟公司员工麻磊签署确认的房屋销售成交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上述两套物业系由其带来看房的客户牛敬敬、石磊最终签约订购。

依据双方达成的《瑞和上海印象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尚盟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添加授权其员工麻磊签署《客户确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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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 【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唯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蒋晨 【当事人】浙江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唯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蒋晨 【当事人-个人】蒋晨 【当事人-公司】浙江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唯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泽萍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泽萍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泽萍 【代理律所】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 2 / 13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中金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唯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蒋晨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中金公司原审中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斟酌本案情形,确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充分考虑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唯亿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本案合同的履行等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也属合情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中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浙江中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38:44 3 / 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的12月3日,唯亿公司和中金公司签订《绿地商业中心项目(平层、loft)写字楼全案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由唯亿公司为中金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位于杭州江干区绿地商业中心2、3、4幢写字楼,可售房源总计是1270套,代理期限为15个月,从2018年的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唯亿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金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独家代理销售保证金,并指定蒋晨专门收取保证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华家池公寓项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中金公司明确其尚未取得与绿地公司签订的2、3号楼“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如届时中金公司未取得2、3号楼的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合同视为无效,中金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2018年12月7日、10日,唯亿公司分两笔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的账户将1000万元独家代理销售保证金汇入了蒋晨账户。2018年12月7日蒋晨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2019年4月29日,唯亿公司与中金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唯亿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绿地华家池印公馆"项目总包合作协议,中金公司应于签订终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至原有汇款账户;中金公司承担唯亿公司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售楼处产生的管销费用(人员工资等)463921元(详见清单),其中清单所附的华家池公馆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25日案场管销费用支出汇总表中显示:合计费用463901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案场人员工资均备注“附工资表清单",2019年4月1日至25日人员工资52904元备注“工资表未制作,预收费用";中金公司于2018年12月暂支付给唯亿公司的人民币349000元营销执行费用,扣除已使用的342252元,唯亿公司应退还中金公司营销推广执行费6748元;中金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赔偿金额人民币456673元(赔偿费用已经扣除应退还中金公司营销推广执行费6748元),共计人民币10456673元一次性支付给唯亿公司,汇至原汇款张伟账户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唯亿公司与中金公司均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唯亿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绿地华家池印公馆"项目总包合作协议即指《绿地商业中心项目(平 4 / 13

层、loft)写字楼全案代理销售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唯亿公司与中金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有效,中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中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唯亿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至年利率24%,中金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原审法院结合唯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酌情予以降至日万分之五。另唯亿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0日起算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唯亿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往后推算十个工作日为2019年5月14日,违约金应自次日起算。对于中金公司、蒋晨要求抵扣保安费及不应支付赔偿费用违约金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金公司、蒋晨并未实际支付保安费用,该费用可待中金公司与杭州鑫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并承担后另行处理。至于赔偿费用456673元所产生的违约金,在《解除合同协议书》有约定,中金公司应予承担。对于中金公司提出的唯亿公司擅自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所产生的费用143367.6元应由唯亿公司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金公司、蒋晨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服务费无法律依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违约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服务费承担问题并未作出约定,律师费、担保服务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要开支,中金公司、蒋晨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唯亿公司要求中金公司、蒋晨承担律师费、保险费(即担保服务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唯亿公司要求蒋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金公司、蒋晨与新南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说明在《绿地商业中心项目(平层、loft)写字楼全案代理销售合同》签订前,蒋晨已将其取得的绿地商业中心项目4幢5-28层商品房及车位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于中金公司承继,《解除合同协议书》也仅有中金公司及唯亿公司两方作为协议主体签署,蒋晨根据合同约定仅是保证金的指定收款人,故唯亿公司要求蒋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5 / 13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金公司退还唯亿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金公司支付唯亿公司赔偿金4566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金公司支付唯亿公司违约金810392元(暂计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此后以上述第一、二项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唯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644元,由唯亿公司负担3242元,中金公司承担9440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中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酌情予以将至日万分之五"。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无法律依据:日万分之五即为年18.25%,但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Y5仅为4.8%。本案中唯亿公司的损失仅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并无其他损失,故唯亿公司的损失应参照LPR规定的最高即5年期数额年4.8%并辅以适当调高或降低为准,本案一审法院判定年18.25%已然高出LPR4.8%数倍之多,实属违约金标准过高。中金公司认为本案应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Y5即年4.8%的标准,本金为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之和即10456673元,计算期间暂计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综上中金公司应付违约金为265808.63元。为维护中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金公司支付上海唯亿公司违约金265808.63元(暂计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此后以上述第一、二项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6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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