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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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财税〔2015〕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4.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1.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三、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营业税问题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0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税[2008]15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8)1号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基金管理费税收法规

基金管理费税收法规

基金管理费税收法规摘要:一、基金管理费税收法规概述二、基金管理费的税收政策1.管理费收入的税收规定2.管理费支出的税收政策三、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及实务操作1.税收优惠政策概述2.税收优惠实务操作案例四、基金管理费税收筹划策略1.税收筹划原则2.税收筹划方法及策略五、我国基金管理费税收法规的未来发展趋势正文:一、基金管理费税收法规概述基金管理费税收法规是指针对我国基金行业中基金管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所涉及的税收政策、法规和实务操作。

基金管理费是基金公司为基金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基金管理费的税收问题涉及管理费收入的纳税主体、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方面。

二、基金管理费的税收政策1.管理费收入的税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法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基金管理费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基金管理费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2.管理费支出的税收政策基金管理公司在支付管理费支出时,如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按照税收政策进行税前扣除。

具体包括:员工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用等。

三、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及实务操作1.税收优惠政策概述我国政府为支持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如增值税免税政策、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等。

同时,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

2.税收优惠实务操作案例以增值税免税政策为例,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取得的基金管理费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在实务操作中,基金管理公司需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增值税免税申报和备案。

四、基金管理费税收筹划策略1.税收筹划原则税收筹划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遵循税收法规和国家政策。

企业基金分红避税操作

基金分红避税操作方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字[1998]55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及财税[200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基金分红企业投资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举例说明:某企业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利用资金买入基金2000万元,分红所得800万元,卖出基金所得1200万元,则交易亏损800万元。

交易前需交纳所得税为1000×25%=250万元(所得税按25%计)。

交易后税前利润为1000-800=200万元,相应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则有效合法规避所得税250-50=200万元。

操作程序:第一步,在基金分红登记日前持有或买入具有高分红特性前5名基金,从而构建一个具有较好避税效应的基金投资组合。

第二部,在基金分红除息后卖出或者赎回所持有基金。

实战案例一、封闭式基金:基金景福根据基金景福2011年基金分红公告,定于2011年3月3日登记分红,每10份基金单位派现2.2元,相当于一份基金分红0.22元,这是不收所得税的。

企业年初买了1000万份基金景福,成本1.4元。

除权后,成本降到1.2元,但是企业得到了免税的220万元(1000万*0.22=220万)红利。

企业在基金除权后按照1.2元钱全部卖掉手中的1000万份基金景福,那么,其报表上可以记录200万((1.4元-1.2元)*1000万份=200万元)的亏损,如果企业其他还有200万元的应税利润,就可以用这200的账面亏损来抵掉。

如果按照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算,就是可以少缴50万(200万*25%)的所得税。

假定基金在二级市场交易手续费为千分之一。

注:基金在二级市场交易无印花税。

交易手续费=1000*(1.4+1.2)*0.001=2.6万。

则企业可通过基金分红避税少50(避税金额)-2.6(手续费)=47.4万元;且通过基金分红盈利20万,即220(分红)-200(买卖亏损)=20万优点:1、操作简单,封闭式基金的买卖方式和买卖股票一样;2、手续费低,交易相比买卖股票更免收印花税,仅收交易佣金,买卖合计约千分之二;缺点:封闭式基金二级市场价格受大盘影响较大。

证券市场税收管理

证券市场税收管理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1.政策缺陷。

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

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

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

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

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

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

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

第二,征税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

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

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

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 1 9 9 O 2 按 1 茗 税 的 其 他 固定 植 物 油 、 及 其 分 离 品 5 5 9 O O 7征 脂
3 4
3 5
1 1 2 0 0 000 56
1 l l 0 O 5 0 0 70
氢化、 酯化或反油酸化植物油、 包括其分离品 , 脂[ 不论是否精制 , 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其他低芥子酸 菜子油( 包括其分 离品 . 但未经化学改性 ) 初榨的非低芥 子酸菜子油 ( 但未经 化学改性 ] 初榨的芥 子油[ 但未经化学 改性 ) 精制非低芥 子酸菜子油 、 芥子 油( 包括其分 离品 . 但未经 化学改性 ) 初榨亚麻 子油( 但未经化学改 性)
2 7
初榨的低芥子酸 菜子油[ 但未经化 学改性]
2 2 2 3 2 4 2 5 2 6
1l 900 4l 0 0 5 1 I 9 l 0 4 l00 5 1 1 9 0 0 4 I 0 5 9 1 1 9 0 0 4 900 5 1 1 1O 0 5 510O
为了支持资本市场 的发展 , 进~步增强资本市场的抗风险能力 。 现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 有 限 责 任公 司有 关 税 收 问题 补 充 通知 如 下 :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 司有关税收 《 问题的通知》 财税[ 0 6 1 9号) ( 20 ]6 中规定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 入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 比例从 O. % 5 调整为 O. % 5 。 5 一 % 本通知从 2 0 。 7年 1月 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精制的玉 米油及萁分 离品( 括初榨玉米油 的分离品 , 包 但未经化学 改性] 芝麻油及其 分离品[ 不论是否 精制 , 但未经化学改性 ] 其他 固定 植物油 、 膳及其分 离品[ 不论是 否精制 . 未经化学改性 ) 但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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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8.06
•【文号】财税字[1998]55号
•【施行日期】1998.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三项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6日财税字〔1998〕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
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
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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