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文 辛祥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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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文 辛祥 谢兼明

周玉文辛祥谢兼明

孕产期检查胎儿正常。孩子出生后有缺陷可以要求医院赔偿吗?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农民。为了生一个健康的宝宝,我妻子怀孕后就一直在县医院做产前保健检查和优生优育筛查,在医院进行的各种检查中,医生都告知我们说很正常。但是,没有想到的是,我女儿出生后右臂下半部和左脚缺失,我们询问了一些医生,他们都认为类似我女儿这种情况凭现在的技术一般医院都是可以检查出来的。当初如果能检查出来告诉我们,我们是一定会选择终止妊娠的。如今生了这样一个残疾的孩子,多花了几千元钱的检查费用不说,也给我们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问,像这种情况,我们是否可以要求检查的医院给予赔偿?

读者申立中

申立中读者:

像你这种情况,进行检查的医院是否有责任进行赔偿要根据相关法规来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

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关于在产前诊断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的规定,如果医院实施检查的医生因为没有尽到与当时这方面的医疗检查水平相应的义务,即因为水平低的原因在检查中没有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虽然在检查中发现了胎儿有严重缺陷但没有向你们夫妻进行说明的,那么,医院对你有严重缺陷胎儿的出生则是有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如果医生尽到与当时这方面的医疗检查水平相应义务也还是没有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则医院就没有责任。那么谁来定?你可以要求有关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有关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像你妻子这种情况在产前诊断中是可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你即可以此为根据向医院要求赔偿了。

福建省武夷学院律师周玉文

婚前隐瞒病史致离婚,离婚时对方应不应扶养?

编辑同志:

结婚前我就有腿疼的毛病,曾到医院看过,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后来,我结婚了,过了几年,这腿疼的毛病一下子严重了,跑到北京一看,才确诊是脊髓型颈椎病,这种病瘫痪的可能较大,要治得花五六万元动手术,而且术后效果也不敢保证。丈夫一听心就凉了,说我骗了他,要求离婚。

我同意离婚,但提出让他给我一笔扶养费用。他一口回绝,说我婚前隐瞒了病史,这病不该他治。这种情况下,他该不该给扶养费呢?

读者李乐

李乐读者: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这“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指的是艾滋病、梅毒、麻风病等指定传染病以及严重的精神病和严重的遗传性病,至于你所患的颈椎病,不在禁止之列。因此,你和丈夫的婚姻,在效力上没有任何问题。而且,结婚前你没有认识到病情的严重,也没有意隐瞒病情的想法,从道德上讲,也不用有任何愧疚。

现在丈夫提出离婚,你表示同意,可鉴于病情的严重,你要丈夫给付一笔扶养费。这扶养费,严格地讲,应当称为经济帮助费,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旦离婚,对你来说,不仅仅是生活困难的问题,要求丈夫给予经济帮助,是完全正当的。而且鉴于病情严重,治疗费用高,这笔扶养费不能太低。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辛祥

晚婚晚育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编辑同志:

我和丈夫均是北京市的国企职工,我们属于晚婚晚育,请问:晚婚晚育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读者耿菊

耿菊读者:

所谓晚婚,是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至于延长婚假、生育假的长短以及可以享受其他哪些福利待遇,各省、区均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大部分都能搜索到。你夫妇俩均是北京市的国企职工,可享受北京市关于晚婚晚育的相关具体优惠待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据此,你们可以根据该条规定,享受相关的待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谢兼明

用超龄打工者应否给其缴社会保险?

编辑同志:

老张是一家企业早年从农村招来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留用,改制后一直在企业工作。因为他入企年龄大、时间晚,去年六十周岁,到了退休年龄,可缴费时间还不足十五年。他强烈要求继续工作。企业根据他的身体、工作等情况,决定留用他。企业留用超龄打工者,还应否给他继续缴社会保险?

读者蔡宝

蔡宝读者: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在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

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你提及的问题,涉及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像老张这样的人,继续缴费,费用应当由谁来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的行为。老张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仍有劳动能力,企业愿意继续留用他,张和企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企业应当依法继续给张缴纳社会保险,其缴费模式应当参照在职人员,该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单位负担,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胜秋孙

手机来电显“出错”,损失应由谁担责?

编辑同志:

儿子与儿媳离婚后,孙子一直由我抚养。上周,我突然接到一陌生人电话,说我孙子在夏令营旅行途中遭遇车祸,正在医院抢救,急需汇入现金5000元。不等我拨打孙子手机,又一条短信飞来告诉我:“爷,我正在医院准备接受手术,快快汇款过来,急!”一看来电显示,正是孙子的手机号码。我立马到银行汇款过去。而后又立即赶往医院,一打听才知道是受骗了。我除报警外,还有别的办法挽回损失吗?

读者高世昌

高世昌读者:

你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一是要求泄露或非法获取你与孙子手机号码这一个人隐私信息者承担损害赔偿;二是要求电信运营服务商承担过错责任。电信运营商的责任在于提供服务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电信运营商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客户手机来电显示被

误导出错和财产遭受损失,服务商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学友

上下班途中遭机动车伤害是否都属于工伤?

编辑同志:

半个月前,我单位的职工洪某驾驶私家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洪采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要求单位为他申报工伤。单位认为,洪某受伤主要是由于自己违章驾车造成的,因而不同意为他申报工伤。请问,单位的做法对吗?

读者

莫伟

莫伟读者:

洪某的情况不符合申报和认定工伤的条件。2010年以前,按照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无论职工本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有无责任,一般都属于工伤。从2011年起,职工上下班途中遭机动车伤害的,并非都属于工伤。新修订并于2011年1月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

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本人对该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属于工伤;至于对事故发生只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还要看职工本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不当行为。新的《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洪某虽然是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但由于他本人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不应申报和认定为工伤。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

老汉打牌猝死,牌友应担责吗?

编辑同志:

农历大年初一晚上,父亲和老张等3个牌友一起在我家里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我父亲突然跌倒在桌子上,随即出现嘴巴歪斜、口吐黏液等症状。老张等3个见状后,害怕承担责任,全部从我家离开。我回家后,发现父亲趴在桌子上一动不动,立即将他送到医院,但还是因抢救不及时于次

日凌晨去世。事后,经法医鉴定,我父亲系因疲劳,突发脑溢血死亡,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我就此事找到老张等人索赔。但遭到拒绝,他们说我父亲是因病去世,跟他们没有关系。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

刘强

刘强读者:

老张等3人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你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具备如下几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中,侵权责任中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某种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这种义务的,就被称为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人的义务来源既可以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的救助义务,也可以是先行行为引起的,如几人相约去探险,当其中一人发生危险时,其他人就负有救助义务。当然,这种救助义务仅限于行为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已采取了措施,只要采取的处置方式符合一般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就不应再承担责任。

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老张等3人和你父亲相约在一起打牌,该行为导致了他们之间在发生危险时,具有对自身及其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拨打120寻求帮助或者直接送至医院,这是常识,然而老张等3人有能力履行,却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你父亲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不作为行为完全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陶家平

经营者的店外设施设置致人损害应赔偿吗?

编辑同志:

李星开了一家手机超市。为招揽顾客,李星在门口连接人行道的台阶处,用铁丝固定了一幅布质宣传广告。三个月前,我路经超市时,被铁丝绊倒摔伤,后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我要求李星支付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李星却以其广告系店外设施、只固定在台阶而不在人行道上、我只是行人不是消费者为由拒绝。请问:李星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石萍

石萍读者:

李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象并非仅限消费者。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所明示的对象的确是消费者,但该法条并没有排除由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消费者以外的人造成损害则无需担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则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以外的人,同样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本案超市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超市门口台阶也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经营场所”。一是从时间上看,你的损害发生在超市营业期间;二是从空间上看,台阶部分是超市经营的延伸,否则超市也不可能在此挂宣传广告;三是从目的上看,李星挂宣传广告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获取经营利益,本身也是经营活动的内容之一。再一方面,李星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星在经营场所设置广告条幅,却未在固定铁丝旁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它确保安全的措施,表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

就必须就你的损失作出赔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

(责编:米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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