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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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厂工作。2002年7月某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某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某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某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某遂留下和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租赁期间某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3年11月24日,某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绞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受伤为工伤。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某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某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厂和某均未为某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某和某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某遂委托笔者代理该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至一审、二审。

争议焦点:

对用人单位主体是某还是水泥厂:

某认为其是和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某在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举行全厂职工大会上明确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某是依照某的该方案才留下为某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是某在经营水泥厂并为职工发放工资;虽然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和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但实际上租赁经营期间水泥厂的印章一直是某在使用。

水泥厂认为某是和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和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某承担,某承租后对职工实行择优录用,而某发生工伤是在某租赁经营期间。

某认为某是和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和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某一直未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劳动争议仲裁均是水泥厂的名义进行;某和某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租赁经营开始后水泥厂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印章由原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厂门卫由水泥厂专门指派;水泥厂有上百名职工,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条件,不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是由某承担、水泥厂承担、或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认为应当由某和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某和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某当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某租赁期间一直使用水泥厂的印章和证照,实际在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水泥厂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水泥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某一人承担,主要理由有:因某是和某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某一人承担。

某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没有为某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某受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水泥厂在提供租赁设备时,事故设备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告之承租人某,已经由安监办调查认定设备隐患为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

某认为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主要理由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省劳动厅的相关文件有具体计发办法;用人单位没有为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某的工伤待遇无法从保险机构领取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有过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4第18号文件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异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没有风险工伤职工也可以选择长期领取或者一次性领取方式,本案承租人某住所地和水泥厂不在同一地区相距甚远,如果不采取一次性支付将有可能造成某向某请求支付待遇的重大困难;如果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采用按月支付将可能引发长期小标的执行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水泥厂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某承担赔偿责任。

某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论:

1、劳动争议仲裁:

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2004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一审:

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和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因工受到的损害应由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上仍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水泥厂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省劳动厅(1997)5号文件可以一次性支付,同时本案直接承担责任的某系租赁经营,如果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不便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于2004年9月29日判决某和某的劳动关系终止,某一次性支付某工伤待遇近24万元,水泥厂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基本支持了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3、二审:

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0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以某是和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和某建立劳动关系;水泥厂未为某缴纳工伤保险有过错且提供的出租设备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请求改判由水泥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某作为承包(租赁)经营人是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某与水泥厂应对某所受工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某主其未和某建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某主水泥厂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0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与思考:

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请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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