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合集下载

试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试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利益 ; 保险金 , 主要是基于人 寿保险 而产生 ; 其他不得扣押 的权利 等。 2 .扩大后 客体的范围 ( )除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债权以外的债权 1 对这 个问题 , 学理上基本没有什么争议 , 但是我 国合 同法 及其 司法 解释却规定 ,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 的客体 , 仅

对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行 使 要 件 的 反 思
体应该包括 : 债权 、 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 成权 、 讼上 的 形 诉
权利和公 法 上 的权 利 … 、 务 人 的代 位 权 和 撤销 权 债
对债权人代位权 的构成要件 , 我国立法和学理上的观 点颇不一致 。立法上的明确要 求是 在最 高人 民法 院《 于 关
等 。本 文认 为 , 以上观点都值得商榷 , 权人代位权 的客 债
体应当适当扩大。 1 .扩 大 的 原则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是 若干问题的解释( 》 简 一) (
称《 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 1 条 中体现 出来的, ) 1 主要包括: 债
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 权人造成损害 ; 债务人 的债权已经到期 ;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 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债权等内容。而现行的学理上 , 对这一
维普资讯
20 06年第 5期
总 第 11期 4
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Junl f aj gU i r t o i neadE oo c ora o N ni nv sy f n c n cnmi n e i F a s
No 5, 0 6 . 20 S ra No 1 1 eil . 4
债权人代位权 制度 , 主要体 现在《 同法》 7 合 第 3条 ,

代为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代为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追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第三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代为追偿权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从代为追偿权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为追偿权的概念代为追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法向第三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这里的第三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共同债务人等。

代为追偿权的行使,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代为追偿权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或者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可以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请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返还抵押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代为追偿权的适用范围1.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或者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实体法效力归属

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实体法效力归属
成立 的 ,由次 债务人 向债 权人履行清 偿义务 ,债权人 与债务 人 、债 务 人 与 次债 务人 之 问相 应 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即 予 消
灭。
有些 学者 在阐述设解 释时 ,列举 了 四点理 由 : 1、法律 赋予债 权人 直接追 索次债务人 的权 利 ,应 当认 为不仅 具有程 序意义 .而 且具有 实体 意义 ,即在债权人与 次债务 人之 间创 设 了新 的有 直接后 果的权利义务 关系。 2、次债务 人 向债务 人履 行 .不 切合实 际 ,不具有 可操作性 ,不仅 不 利于发挥代 位权 制度 的作用 ,而且有可 能使 代位权 制度 形 同虚设 。 3、 若次债务 人向债务 人腥行 .那 么债权人 再以债务 人为被 告提
起诉讼 ,则 会徒增 当事人的讼 累 .浪费 司法资源 。 4、认为
符合 “ 告不理 原则 ,债务 人的其他债 权人未 主张 ,人民 不 法 院就难以保 护 ,而代位权 人已主 张权 利 ,所 以保护 已提起
第 二 ,代 位权是一种 救济权 .其行使的 目的是为 了增 加
债务 人的财产 ,从而充 分保障 自己债权的实现 。次债务人 向
法 院可 以强 制执行 。 ”这 一 司法解释将代位权 应用到执 行程
序 中 ,井规定 ,第三人 可直接 向 申请执行人履 行 .好象 代位
权行 使的结 果是 次债务 人直接 向代位权人履行 。但实质 上 . 该条 司法解 释并不是 真正意义 上的代位权 .而仅将代位 权局 限于在 民事诉讼 程序 的执行 程序中适用 .使 其法律 作用 太打 折扣 。很显 然 ,这一解 释和 目前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同法)
人对 债务没有异议 但 又在 通知指 定 的期限 内不履 行 的.人民

代位权执行法律依据有哪些

代位权执行法律依据有哪些

代位权执⾏法律依据有哪些代为权也属于权利中的⼀种,在⼀定的条件下是可以⾏使这种权利的。

但是代位权也是能⽤在特定的⽤途,如果超过了所可以使⽤的范围,那么法律是不会承认的。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代位权执⾏法律依据有哪些代位权执⾏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债权⼈代位权】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第五百三⼗六条【债权⼈代位权的提前⾏使】债权⼈的债权到期前,债务⼈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代位向债务⼈的相对⼈请求其向债务⼈履⾏、向破产管理⼈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为。

第五百三⼗七条【债权⼈代位权⾏使效果】⼈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的,由债务⼈的相对⼈向债权⼈履⾏义务,债权⼈接受履⾏后,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相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对相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措施,或者债务⼈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代位权特点介绍1、代位权是债权⼈代替债务⼈向债务⼈的债务⼈(即次债务⼈)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

2、代位权是⼀种法定债权的权能。

⽆论第三⼈是否约定,债权⼈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以⾃⼰的名义⾏使债务⼈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和第三⼈的请求权。

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为了保全债权,⽽代替债务⼈⾏使债务⼈的权利,⽽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的财产优先受偿。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代位权的资料。

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思考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思考

2012年第5期总第215期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经济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思考刘冲(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8)[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实践中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着诸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过于单一,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较窄等问题,从而制约了法律赋予的代位权制度的功能的发挥。

应制定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代位权制度,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权保全[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5-0070-03一、代位权综述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并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随着代位权制度在法国的确立,世界各国如日本、西班牙、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各自的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关于代位权制度的内容。

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随后在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合同的签订保障了合同双⽅的权益,合同保全制度则为保障合同的⾏使和实现⽽⽣,合同保全制度⼗分重要,对于合同保全制度您了解多少呢?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为您整理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合同保全包括代位权与撤销权。

(⼀)债权⼈的代位权1、代位权的成⽴条件(1)债权⼈对债务⼈享有合法的债权。

这是⾏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对债务⼈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不成⽴、或者被宣告⽆效、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代位权则⽆从谈起。

同样,债务⼈对第三⼈(即次债务⼈)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危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使”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若债务⼈客观上不能⾏使,则债权⼈也不得代位⾏使。

例如,债务⼈已受破产宣告,其对次债务⼈的权利有清算⼈⾏使,债权⼈不得代位⾏使。

(3)债务⼈已陷于迟延。

包括两个⽅⾯,⼀是债权⼈对主债务⼈的债权已到履⾏期,⼆是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也已到期,这两个债权中任何⼀个未界履⾏期,代位权都不的⾏使。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等产⽣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的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这些权利是与债务⼈的⼈⾝权相关的权利,不是代位权⾏使的对象。

2、代位权的⾏使我国代位权的⾏使⽅式是债权⼈以⾃⼰的名义并以诉讼⽅式为之。

因此,代位权的⾏使集中表现在代位权诉讼上。

(1)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为债权⼈(诉讼中的原告)次债务⼈(诉讼中的被告)债务⼈(诉讼中的第三⼈)。

(2)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由被告(即次债务⼈)住所地法院管辖。

(3)代位权请求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为限,诉讼的标的仅以⾦钱为限。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致使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通过法律程序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以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情形和处理方式。

案例一,小明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用高达数十万元。

小明的家人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于是向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肇事司机因意外去世,导致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此时,小明的家人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小明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供应商选择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欠款。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被法院宣告失踪。

此时,供应商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三,小王与小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规定小李在一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小李却突然失踪,无法联系。

小王无法直接向小李主张债权,于是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小李支付欠款。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小王的申请,判决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主张。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应有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申请代位权转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

因此,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需要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它是债权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代位权,并遵循法律程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债权人在实践中能够熟知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代位权制度功能演变

代位权制度功能演变

代位权制度功能演变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原型及其演变(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原型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

近代民法中它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中(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而后法国法系都确立了这一制度(意大利民法第1234条、西班牙民法第1111条、荷兰民法第1376条),而继承罗马法的另一法系德国法系的国家德国、瑞士并未制定此制度,先后学习法国、德国的日本仍从法国移植了此制度,在其影响下韩国及台湾地区民法都仿效制定了这一制度(韩国民法第404、405条,台湾民法第242、243条),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这一制度。

然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在不断改变,对于它的目的、功能及实务操作甚至存在的必要性有诸多争论,实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检讨分析。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首先在法国民法中确立,但其源自何处却无定论。

据日本学者考证,此制度主要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

前者表现在破产中,破产者的财产被概括性拍卖,财产受让人也概括性承受其权利,法国习惯法上对此有反映。

而古日耳曼法规定无担保债权人有对债务人总财产的担保权,因此当其利害有受损之危险时可行使债务人契约上的权利。

法民法继受于此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于其民法第1166条规定,如有必要,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减少。

因债务人资产作为一般责任财产时,是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其增减状况会影响到债权人之债权能否实现,故法律赋予债权人为维持责任财产之稳定而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权利行使所得皆归入债务人一般财产,而不是代位权行使人,这也称为入库规则。

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制度的最初的目的是保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有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强制执行预备的功能。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演变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诞生本身就是对债的相对性的背叛,从一开始它就注定要扮演“异端”的角色,就注定要备受非议,随着自身的不断膨胀衍生出一些有别于人们设计此制度应有的功能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又一次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它的目的、功能甚至存在的必要被重新审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个人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将代位权视为诉权,受其影响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称债权人代位权为代位诉权或者间接诉权。

《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受日本民法的影响,我国XX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X围较小,并且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该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并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积极主X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X,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

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

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效与否。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X围过于狭小,按《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

日本和我国XX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经过整理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1)债权。

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3)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X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

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

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可能,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逾期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

所谓能行使,是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

如其不能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即不得代位。

但债务人为未成年人或被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债权人不妨代位行使其权利,且无须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2]因为前者是客观的不能行使,而后者则为主观上不能,所谓不行使,是指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在所不问。

但如果债务人已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者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

法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上多主X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

日本民法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间,不得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我国XX地区民法第242条则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

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

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

[3]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

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条件是一般原则,许多国家立法上都有例外的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和我国XX民法第243条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亦可行使代位权。

如中断时效、声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

因为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即将消灭,等到债务的履行迟延时,则已没有代位的可能,所以设此例外规定。

[4]而且这种保存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其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涉,反而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行为,既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妨碍债务人的活动自由。

此外,日本民法还承认裁判上代位。

[5]即当债权人如果不在履行期之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则不能保全其债权,或者其保全有发生困难之虞时,经裁判所准许,可以在期前行使代位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

查我国《合同法》立法资料可知,《建议草案》72条明文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至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而《试拟稿》53条和《征求意见稿》50条则成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一变化过程,主要是考虑到《建议草案》中只规定了履行期届至条件,而没有规定保全债权的必要程度,而其后几稿则把二者合并规定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中。

但显然这三稿都要求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而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与以前几稿相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是可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

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

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不如我国XX民法和日本民法的规定妥当,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