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1. 引言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2.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2.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2.1.1 债务代位的概念债务代位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原始债务人将其应履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第三方成为新的债务人。
原始债务人在此过程中被解除了原有合同关系。
2.1.2 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原始合同关系不变,但原始借款人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2.2 债券持有者对抗违约行为2.3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3.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及其适用条件3.1 撤销条款在法律中的地位3.2 撤销条款的适用条件3.2.1 撤销权的主体条件3.2.2 撤销权的客观条件3.2.3 撤销权的形式条件4.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4.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和限制4.1.1 债务代位适用范围债务代位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代位条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4.1.2 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债务转移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债务代位条款,但原始借款人希望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4.2 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撤销权主要适用于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撤销的情形。
5. 借款人违约情形下债权人代位与撤销选择分析5.1 违约情形下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原则分析在违约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的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追求违约责任的最大化。
5.2 债权人代位和撤销权选择的具体操作步骤在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时,需要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操作,包括通知原始借款人、通知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等。
6.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6.1 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6.2 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可以豁免违约责任7.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条件7.1 撤销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7.2 撤销条款适用条件是否具备8. 结论本文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债权人代位权的名词解释

债权人代位权的名词解释引言债权人代位权是一个在法律领域中经常被提及的概念。
它涉及债权关系中的权利转移和义务承担,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解释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运作方式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一名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其他债权人可以代替该债权人行使其权利,追讨债务人的欠款。
这种权利转移使得原债权人将其债权权利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以便维护债权人群体的利益。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运作方式债权人代位权通常分为两个阶段,即权利转移和责任转移。
权利转移:当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欠款时,该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即代位权转让人。
代位权转让人获得了该债权,因此可以独立地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全面取代原债权人行使权利。
责任转移:债权人代位权不仅仅是权利的转移,还伴随着相应的义务的转移。
代位权转让人不仅可以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还必须承担与该债权相关的义务。
这意味着代位权转让人不仅获得了债权人的权益,还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例如向债务人提供通知、履行合同义务等。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现实应用债权人代位权在现实生活中有广泛的应用。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实际案例:1. 债权转让:当一名债权人无法追讨债务人的欠款时,他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以实现债务的回收。
这种情况下,代位权转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
2. 债务重组:当一家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会发起债务重组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使得其他债权人代表整个债权人群体进行谈判和协商,以实现债务的重组和分配。
3. 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工具。
它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在破产的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
结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维护债权人群体的利益。
它通过权利转移和责任转移的方式,使得其他债权人能够代表原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可以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
承人代位行使的权利。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例。
案例一,小明因意外去世,留下了一笔债务未还。
小明的父母代为行使其债权,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明的父母可以代为行使小明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
案例二,小红是一名企业的债权人,她持有该企业的债券。
该企业因经营不善
破产清算,小红可以依法代位行使企业的债权,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争取获得债务偿还。
案例三,小李是一名债权人,他的债务人因犯罪被判刑入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李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用劳动报酬偿还债务。
案例四,某公司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了合同,但由于供应商无力履行合同,公司
可以代位行使供应商的债权,向合同违约的一方要求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在
个人债务关系中发挥作用,也可以在企业间的合同纠纷中发挥作用。
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债务人死亡、破产、刑事处罚等情况下仍能够有效行使债权,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
的法律保护机制,使其在各种复杂情况下都能够维护自身的权益。
希望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更加完善和细化,为债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摘要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
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
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以下是十个经典案例,介绍了债权人代位权在不同情况下的应用和效力。
1.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欠债不还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代位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例如,A向B借款,B无力偿还债务,A可以将债权转让给C,由C代替A向B追讨债务。
2.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也比较普遍。
比如,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可以将其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的附带民事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行使。
3. 在保险赔偿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广泛应用。
例如,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行使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4. 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代位权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A向B 借款,后将债权转让给C,此时C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B追讨债务。
5. 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当企业破产,清算委员会可以代表债权人行使债权,追讨债务并分配破产财产。
6. 在商业纠纷中,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也比较常见。
例如,A与B 签订合同,B未履行合同义务,A可以将合同债权转让给C,由C 代替A向B主张权益。
7. 在债权债务转移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例如,A欠B债务,A将其债权转让给C,C可以代替A履行债务并向B 偿还债务。
8.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一定的适用情形。
例如,A向B借款,B无力偿还债务,A可以将债权转让给C,由C代替A向B追讨债务。
9. 在金融债券市场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债权人可以通过转让债券的方式,将自己的债权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为行使债权。
10. 在债权人死亡后,其债权可以由继承人代位行使。
根据《继承法》,继承人可以代替债权人行使其所继承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益。
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一
行使效 果 入 库规 则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1—9 — 10.5 220)0030 2 法创 设 了实体法 “ 怠于” 设 的实体权 利 创 优 先权 。当然这 不是
、
“ 入库 规则” 的概述
一
依传 统 的债权人代 位权法 理 , 代位权 行使 的效 果, 直接 地归 我们 的 创造 , 是程序法 学 者的创 意 。若 更换一 个视角 , 开程 而 抛
对于该制度的设计与完善 亦不断进行着.特别是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方面, 我国否认 了传统的 ‘ ‘ 入库规则说”使得这一 , 制度 完全脱 离原有 债 的保 全轨迹 , 沿着债 的 实现 方 向前进 . 本文 将通过论 述债 权人代 位权 行使 的效 果提 出完善代位 权的 建
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产权,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位产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以及代位权行使的界限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二、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权益保护(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2)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权行使的债权不得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
(3)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后果如下:1)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债权的相应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2)债权人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其优先受偿权优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2. 债务人责任承担(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的责任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费用;3)在代位权行使范围内,承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责任。
(2)债务人滥用代位权的责任当债务人滥用代位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滥用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滥用代位权所产生的费用。
3. 代位权行使的界限(1)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进行。
在债务到期前,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超出该范围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行使的程序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正确适用

第一 :代 位权是债权人代 替债务人 向次债务人( 债务人
的债务人 ) 主张权 利。由此可见 ,代位 权体现 了债的对外效 力 ,即债权人的债权 的效力 不仅及 于债务人 ,而且 及于与
债务人 发生债的关系 的第三人 。代位权 所针对的是 债务人
不行使 债权的消极行 为 ,债 权人代替债 务人行使对第 三人
维普资讯
i
,
位7
担的份额 追偿权 并不是 债权的 固有权 能 ,也不是 随债权 产生 而产生的权利 ,只是 因为代其他债 务人履行义 务而产 生的权利 ,所 以它和代位 权在性质上是不 同的。 第三 :代位权是 债权人 以 自己的名 义行使债务 人的权 利 可见 ,债权 人并不是债务 人的代理 人 ,代位权 也不同 于代 理权 债权人 代位行使债 务人的债 权 ,虽可 以增加债 务人 的财产 ,但其行 使权利 旨在保 护 自己的债 权 .而不 是 单纯为 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 利。 第 四 :代位 权在 内容 上并不是对 于债务人 和第三人 的 请求 权。它是在债 权 中包 含 的.除请求权 以外 的权能 。此 种权能又称 为保全权 能 ,它不 同于请 求权 的原 因在于 ,在 内容上它是 为了保全债权 .可见 ,代 位权并不是请 求权 。 同时 ,由 于代位 权是 为 了保全 债 权 而代 替债 务 人行使 权 利 ,并不是 扣押 债务 人的财产或就 收取的债 务人 的财产而
期。 乙多 次向甲催要欠款 .甲无力偿 还 ,但 甲向乙表示丙
欠其 5 0万元 .待丙偿还 时 ,便立 即向乙还款 。后 乙发现 ,
甲并 未采 取措 施 向丙 催要 欠款 ,以致 无 力清 偿 对 乙的债 务 乙作为 甲的债 权人 ,遂依据代 位权请求 人 民法院 以 自 己 的名 义 代位 行使 对 甲 的权 利 ,催 促丙 履行 其对 甲的债 务。丙偿 还对 甲的债务 ,也就能促使 乙的债权的实现。 债权 人代位权制度具有 以下法律 特征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内容提要: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的扩张,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将“入库规则”变为“直接受偿规则”的做法成为我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本文试图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
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随着我国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经济秩序和商业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
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
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代位权制度在国外立法中也有规定,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
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
债务人没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无代位权可言。
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不适用代理权的规定,区别在于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直接得到清偿债务。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就收取的财产有直接得到清偿的权利,就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障。
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4、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权。
二、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
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和补救作用。
否则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承担和执行。
即使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
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有可能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为将来的债权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作好准备。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一)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
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
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
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
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
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
对“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此处无须考察其它主观因素。
(三)债务人有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身来考察,该条规定并无对代位权的客体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这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限制解释。
也就是说,照此限制解释,代位权所及的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而只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本条所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法解释》第12所列举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利益归属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关于代位权行使后的利益归属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应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这就是所谓的“入库规则”。
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本身不等同于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
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代位诉讼而取得的利益由债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处受领,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实现其债权。
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更符合代位权的立法原旨,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因为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
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依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
在代位诉讼中,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更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直接受偿有悖于债的相对性规则。
而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次债务人。
在此,只不过债的相对关系的主体发生了法定转移,从而产生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对应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况且,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在合同转让上普遍存在,我们没有理由在此以债的相对性规则来否定债权人的直接受偿。
三是,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于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它无须等到债务人面临破产的危险时才提出。
它是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作出的积极行为,如果让代位权行使的利益“入库”后再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受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坐享其成的分配结果将会从根本上影响代位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积极性,而且这也和上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的。
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来看,未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也就未主张权利,此时,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能因其有相关债权的存在而主动予以保护。
因而,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的归属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是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行使的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
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