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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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定义)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第四条(管理分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程序)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核准,先由本人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送初审机构;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根据地方和行业部门的职能分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是造价工程师注册核准的初审机构。

第六条(受聘)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七条(受理与批准时间)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批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受理时间应由批准部门提前两个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初始注册)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注册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人员,除提交上述资料的外,还需提供本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不予初始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三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不足三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年龄满70岁以上的。

第十条(续期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4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续期注册。

续期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不予续期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连续两年无造价工作业绩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连续两年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年龄满70岁以上的。

第十二条(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 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新聘用单位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还应提供本单位的工程造

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第十三条(注册失效)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注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四条(注销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

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年龄满70岁以上的;

(五)未通过续期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重新注册)注册失效者、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者,在三年后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执业

第十六条(受聘与注册单位)造价工程师的受聘单位一般应与其注册单位相同。注册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的,可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可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注册于其他单位的,可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本单位交办的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七条(执业范围)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

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签字)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修改签字)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该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咨询收费)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咨询费。

第二十一条(职业保险)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过错赔偿) 因工程造价文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造价工程师追偿。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规

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权利)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专用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义务)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四)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

签字、加盖专用章;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

秘密;

(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

证书或者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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