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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之工伤典型案例汇总

劳动争议仲裁之工伤典型案例汇总

劳动争议仲裁之工伤典型案例汇总工伤典型案例汇总目录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5.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廖火长、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廖火长、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1 / 11 廖火长、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火长;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远县长沙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廖火长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远县长沙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廖火长 【当事人-公司】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远县长沙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李斌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李斌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材李斌鹏 【代理律所】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 2 / 11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廖火长;安远县长沙乡人民政府 【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9年11月6日,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27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09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之后,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安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与钟兆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11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安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起诉至安远县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案涉工伤认定尚处于程序中止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效从2019年12月 3 / 11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07)二中行终字第697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12.18裁判规则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单位认为路径不属于最近路径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正文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余某某。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卫东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

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陈卫东之妻即第三人余某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劳动争议案例: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

劳动争议案例: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

劳动争议案例: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01劳务派遣工遭车祸两东家均被裁赔偿常某是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某食品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1月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工伤部门鉴定,其所受伤害已经达到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常某要求劳务派遣公司、食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

劳务派遣公司以社会保险应由食品公司缴纳、《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拒绝了常某的要求。

食品公司则认为常某是劳务派遣员工,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拒绝了常某的要求。

常某于是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属于用人单位,而食品公司则属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奖金以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福利待遇的义务。

常某的社会保险本应由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同时按法律规定,食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人用工两东家都有责。

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指将来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不按照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常某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常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他既可以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把食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谁有偿还能力就让谁做被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常某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的设立就是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工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

(北京,2014年)02达退休年龄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应担责杨某,女,1950年7月出生。

2008年,杨某到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

2012年10月6日,杨某在传运砖块时不慎受伤。

2012年12月,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经鉴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

双方就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提起诉讼。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杨某因工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系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材厂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该建材厂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合计66301.5元。

上诉人郭任秀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郭任秀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郭任秀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赣09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任秀;陈新华;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宜春市四青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为申请单位【当事人】郭任秀陈新华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宜春市四青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为申请单位【当事人-个人】郭任秀陈新华【当事人-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宜春市四青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为申请单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任秀;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宜春市四青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为申请单位【被告】陈新华;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袁州区人社局在收到郭任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宜春市四青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宜春市四青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未答复,但关联企业袁州区三阳镇四青拉丝厂回复了袁州区人社局,说明了郭任秀系其聘请的试用期临时工,以及不应当认定工伤的几点意见。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经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与周某(身份证号码:36xxx84××××××××)开办森源拉丝厂的另外三名合伙人分别为周某(身份证号码:36xxx75××××××××)、袁某(身份证号码:36xxx68××××××××)、何某(身份证号码:36xxx74××××××××)。

萍乡市人民政府与胡依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萍乡市人民政府与胡依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1 / 16 萍乡市人民政府与胡依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赣03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修贵曾东林刘薇 【审理法官】李修贵曾东林刘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萍乡市人民政府;胡依群;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萍乡市人民政府胡依群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依群 【当事人-公司】萍乡市人民政府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邹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邹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 2 / 16

【代理律师】文建邹智 【代理律所】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萍乡市人民政府 【被告】胡依群;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经开区民生事务局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要审查的内容是:1、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2、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20〕4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证人证言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23""005002""005002004"]"Gid":"1970325153506873""Category":["005""00502""0050204"]"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1.03.10""CaseFlag":"(2021)赣03行终4号""Title":"萍乡市人民政府与胡依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6""1604""160400"]"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16"]"Gid":"1970325153402274""Category":["005""00502""0050216"]"LastInstanceDate":"2020.11.02""CaseFlag":"(2020)赣0302行初36号""Title":"胡依群与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萍乡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16""1604""160401"]"Do 3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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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庆权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易庆权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赣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庆权,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衍洪,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宏光稀土永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南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易庆权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章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衍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瞻,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5日,原告因公司厂内水池棚工地需要搭建防热棚,便将该防热棚工程中的铺盖石棉瓦即相关工序该简易木棚主体工程已由他人完成发包给刘庭发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6元结算。

刘庭发承揽工程后,叫第三人易庆权与其一起搭建防热棚。

2019年7月6日,第三人易庆权在铺盖石棉瓦时,因斜木突然断裂,从木棚上摔到地面受伤,导致骨折。

2019年6月4日,易庆权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认定易庆权为工伤。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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