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15•【字号】•【施行日期】1993.12.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
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7•【字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8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省水利厅厅长纪冰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说明如下: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一)修订《办法》是以法治方式落实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部署,促进生态强省建设的需要。
我省是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省份,水土流失面积大、分布广、危害重、治理难。
据统计,我省存在水土流失的面积约13900平方公里,约占全省总面积的10%,每年土壤流失量约1亿吨。
2011年初,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皖发〔2011〕1号),对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作出了部署。
在今年的省人代会上,省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土壤污染治理,治理水土流失面积350平方公里。
”修订《办法》,落实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部署,夯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制基础,可以更好地服务“三个强省”建设。
(二)修订《办法》是依法规范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现水土保持工作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办法》实施20年来,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促进了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各级政府的水土保持责任不够明确;二是水土保持规划工作薄弱;三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不够完善;四是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不规范,等等。
同时,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土保持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比如,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迫切需要增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制度刚性。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编报和审批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7.3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西藏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藏财综字〔2015〕38号)

附件: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除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外,还应当按照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4•【字号】•【施行日期】1994.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贯彻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
第四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四)负责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五)依法收取水土保持有关费用;(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七)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八)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环评报告编制依据(法律法规)

环评报告编制依据1.1.1国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1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修改;(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改;(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4月28日修订;(18)《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本)》,发改委第36号令;(1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2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并施行;(24)《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25)《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26)《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 号);(27)《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1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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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修订)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0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
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
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
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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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
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恢复、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
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
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
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
业、林业、煤炭、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
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
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
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
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
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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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
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
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
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
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
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
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
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
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
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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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
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
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