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许可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0【实施日期】2021.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年8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许可;(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_小区养犬的相关规定条例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_小区养犬的相关规定条例小区里面有小区内部的养狗规定,为了小区居民的安全,小区的负责人会发出小区养狗的相关规定。
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小区养狗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
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
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小区内养狗。
然而,小区养狗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居民生活质量以及狗的福利,国家对小区养狗问题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首先,国家规定小区养狗的数量。
根据居住区域的不同,小区内养狗的数量一般有一至两只为宜。
这样可以避免小区内狗群过多导致噪音、异味等问题的产生,也可以更好地保障狗的福利和社区居民的安全。
其次,国家规定小区养狗的品种。
一些大型犬或凶犬品种在小区内养殖较为不宜,因为这些犬只具有一定攻击性和警戒性,容易引起意外伤害或驱使其他犬只产生攻击行为。
因此,国家规定小区内养狗的品种应以温顺、友好、容易管理的中小型犬为主,以确保小区居民和其他狗只的安全。
另外,国家规定小区养狗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养狗需遵守国家有关养犬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养犬登记、接种疫苗、植入芯片等手续。
这样不仅可以提供兽医服务对狗的健康进行管理,也方便了狗的识别和寻找。
此外,国家规定居民应尽到照顾好自家狗的责任。
居民养狗应当定期给狗接种疫苗、定时洗澡、清理狗的粪便等,以保证狗的健康和整洁。
同时,居民还应当配合小区管理人员对狗进行教育、训练,使其遵守社区秩序、尊重他人等。
最后,国家规定居民养狗所产生的噪音、异味等问题应受到相应处理。
小区居民需尽量避免将狗带到公共区域造成噪音,尽量减少狗叫声的出现。
同时,居民应及时清理狗的排泄物,以减少异味的产生。
如若发生相关问题,小区管理人员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对养狗居民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罚。
综上所述,国家对小区养狗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包括数量、品种、办理手续、居民责任以及处理相关问题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社会秩序、居民生活质量以及狗的福利,只有大家共同遵守并尊重这些规定,才能实现小区和谐相处,让小区成为人与狗共存的美好家园。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00754202-1-1001号行政许可事项饲养犬只许可

00754202-1-1001号行政许可事项:饲养犬只许可一、行政审批内容饲养犬只许可。
二、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一)《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没有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向本机关依法委托的街道办事处申请。
四、行政审批条件(一)居民饲养犬只的许可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固定住所(指自有物业或租赁居住六个月以上);3.独户居住(指非共有物业或合伙租赁);4.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
(二)单位饲养犬只的许可条件:1.依法成立的单位,指定养犬人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2.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3.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4.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烈性犬不在本行政许可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五、申请材料(一)养犬登记表;(二)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登记证明;(三)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在固定住所居住超过六个月的证明;(四)一寸的犬头照3张,三寸的犬只全身照一张;(五)单位养犬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六)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提供残疾证明;(七)饲养绝育犬的,提交绝育手术实施机构提供的绝育证明;(八)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提交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3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是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要点:1. 养犬人必须依法登记并领取狗牌。
狗牌上应有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2. 养犬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带犬的规定,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室内公共场所等。
养犬人必须使用犬绳牵引犬只,且必须随身携带犬绳。
3. 养犬人应当保持犬只的卫生和环境清洁。
定期清理犬只的粪便,并采取合适的方式处理。
4. 禁止在禁止带犬的区域带犬,如公共游泳池、儿童游乐区等。
5.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控犬只的情绪和行为,确保其不会威胁到他人的安全和生活。
6. 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和体检,确保其健康。
7. 养犬人禁止将犬只遗弃、放养或者捕杀。
养犬人应当妥善安置犬只,不得随意转让或交易。
8.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如罚款、没收犬只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参考相关法律和条例。
养犬人应当及时了解当地的具体规定,遵守养犬管理规定,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社区和谐。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第一条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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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养犬许可(个人申请养犬需提交的资料)】 1、经在社区(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盖章的《杭州市个人申请养犬登记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本市常住居民户口本或暂住证(原件、复印件一份); 4、若养犬登记地址与户口本地址不符,须提供养犬所在地房产证(养犬登记地址用户为租赁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户口本); 5、1寸犬照(2张); 6、农业部门出具的有效《犬类免疫证》。(注:除特别说明外,以上申报材料应提供原件;需提供复印件的请加盖公章及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能提交。)
【杭州是这样界定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 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六条规定,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如下:重点限制养犬区为绕城公路内钱塘江以北区域,即城东、城西、城北以绕城公路为界,城南以钱塘江为界,包括西溪、西湖两个风景区,之江度假区;其他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属农村籍且有独立农居房的,按一般限制养犬办法处理;一般限制养犬区内,集中居住单元式楼房的,不得饲养烈性犬。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批准文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 2 -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 3 -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 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 - 4 -
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5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 - 6 -
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类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 -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区重点限养区准养犬类品种及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养犬类品种名录》】 重点限养区范围是:绕城公路内钱塘江以北区域,即城东、城西、城北以绕城公路为界,城南以钱塘江为界,包括西湖、西溪两个风景区,之江度假区;重点限养区外为一般限养区(不含萧山、余杭)。 重点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犬种共33种,都为小型犬: 北京犬、西施犬、玛尔济斯犬、巴哥犬、吉娃娃、博美犬、拉萨犬、日本仲、蝴蝶犬、约克夏梗犬、丝毛梗犬、喜乐蒂、雪纳瑞(迷你型、标准)、贵宾犬、卷毛比熊犬、中国冠毛犬、查理士王小猎犬、日本璜犬、西藏璜犬、意大利灰猎犬、英国猎兔犬(比格犬)、迷你杜宾犬(小鹿犬)、可卡犬、巴吉度猎犬、腊肠犬、西高地白梗、日本狐狸犬(尖嘴犬)、万能梗、猎狐梗、威尔斯柯基犬、苏格兰梗、布鲁塞尔猎犬、史宾格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