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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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出版社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将原作者所著小说《幻世奇缘》出版发行。

原作者发现后,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原告系我国某知名小说作家,于2018年创作完成小说《幻世奇缘》。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幻世奇缘》出版发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幻世奇缘》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的行为;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启示1.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的归属

• 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 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eg.将小说改编成电影
• 翻译,是指将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 字。eg.将英文翻译成汉文 • 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 注释仅适用于文字作品
• 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 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eg.古籍 的校点、补遗等。
• 3、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涉案影片的分镜头台本, 原、被告双方就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无任何约定。被告所谓 的组织影片主创人员深入生活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创作 无关。涉案影片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分配已收到,但其性质是劳务费, 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无关。虽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 最终定稿系被告决定,但其创作却是两原告主动而为,应属于职务作 品,而非法人作品。4、虽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诞生于著 作权法施行之日前,但由于本案涉及的作品仍在保护期内,故著作权 法可回溯适用本案争议。在美术电影中,人物角色表演的载体是由人 创作的美术作品所虚拟的形象造型,其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 存在,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即两原告享有 著作权,而且映射在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也应归两原告 所有,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 《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 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 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 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 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 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作者有权利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内容。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案例层出不穷,以下将解析十大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王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后将该小说改编成剧本,并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改编权转让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改编后的剧本改编成电影,并在电影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剧本改编权的转让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剧本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将剧本改编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案例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影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游戏,并将该游戏作为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影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游戏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改编成电视剧。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游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原告对其开发的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游戏作品中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案例三:某出版社诉某作家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小说,作者为被告某作家。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在某网站上发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小说改编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小说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出版小说,作者将其改编成剧本,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案例分析题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一2010年11月,李某创作了一篇散文在A杂志上发表,好评如潮。

一个月后,该篇散文被B报全文转载,B报社随后以其转载稿费标准通过邮局向李某寄出了稿费。

2011年3月,刘某将李某在A杂志上发表的散文收入自己主编的散文集《散文佳作欣赏》在C出版社出版。

D网站于2011年4月将上述散文集全文上载。

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 控告刘某、C出版社和D网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问:(1)B报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⑵刘某和C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⑶D网站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答:(1)否。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是。

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出版改编、翻译、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是。

D网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散文上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二)宏达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宏达公司。

会后宏达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 元,发行3000 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

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宏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宏达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

问:(1)宏达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2)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3)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答:《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2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方 芳目次 引言一、侵权判断标准的问题与实质 (一)解释论冲突下的判断标准分歧 (二)思想标准和声誉标准的适用争议 (三)司法实践的历时性变化 (四)差异的源头与实质二、比较法混合移植的反思及修正 (一)伯尔尼公约的解释和影响 (二)中国法的选择与改良 (三)声誉标准的证否和思想标准加例外模式的证立三、作品思想标准的符号学分析 (一)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 (二)作品思想的符号化提取 (三)符号分析的辅助适用总结摘要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分为有违作品的思想和有损作者的声誉两种。

我国著作权法移植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模式,但司法实践突破立法引入了版权体系的声誉标准,争议的实质是如何平衡作者和作品利用方的利益。

伯尔尼公约就两大法系的差异没有实质性作为,但在原则性的框架下提供有限度的保护已经成为比较法上的共识。

建议否弃声誉标准,确立作品思想标准加合理限度内的改动作为侵权例外的模式。

通过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划分核心表达要素和非核心表达要素,作品的思想可以简化为对核心表达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判断,为侵权判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 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品思想标准 作者声誉标准 利益平衡 符号能指和所指引 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与编辑出版、影视改编等行业利益密切相关。

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电影《九层妖塔》剧组侵犯小说《鬼吹灯》作者·031·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天下霸唱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1〕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的争议引发广泛关注。

〔2〕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王清秀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权案、〔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的临摹美术作品《醉荷》侵权案、〔4〕陈世清诉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公司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案〔5〕等典型案例中,法院同案改判和类案异判现象并不鲜见。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

内容提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作者精神权利的核心内容。

因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历史文化观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之差异,各国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式、执法力度等具体规则方面不尽相同。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省略了“有损作者声誉”的表述,给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带来困惑,造成了实践中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应参照公约完善立法,在实践中借鉴英、美经验,以一般理性人的感受之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或者借鉴德、法经验,以专门条款限制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大型或功能性作品之作者对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建构诚信环境、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精神权利有损作者声誉前言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两项作者的精神权利,前者指作者对作品表明身份的权利,后者指作者禁止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修改或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对照《伯尔尼公约》,我国法律上的表述省略了“有损作者声誉”之行为后果的描述和限定,这给实践中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带来了不确定性。

特别是,当著作权中的改编或其他演绎方式的经济权利已经许可或转让给他人时,作者是否可以对合法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改编或演绎创作的新作品主张侵权、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精神权利救济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多争议。

研究并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歪曲、篡改”的判定标准,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引导我国当下影视及相关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由来与保护(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作者就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与其身份、人格相关的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中比较特殊的内容。

精神权利起源于法国,受到法国大革命中天赋人权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作者精神权利被视为是其人格权在其所创作之作品上的延伸,因为文学艺术作品体现了其创作者的人格、审美、道德等精神层面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元素。

汉服版权法律问题案例(3篇)

汉服版权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汉服,即中国传统服饰,是我国五千年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国潮文化的兴起,汉服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然而,在汉服市场繁荣的同时,版权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汉服版权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汉服版权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案例背景某知名汉服品牌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专注于汉服设计与销售。

甲公司拥有多项汉服设计专利,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铺中销售与甲公司专利设计相似的汉服产品。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设计的汉服产品享有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店铺中销售与甲公司专利设计相似的汉服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2. 涉及的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汉服设计产品已获得专利授权,乙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与甲公司专利设计相似的汉服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同时,乙公司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四、汉服版权法律问题探讨1. 汉服外观设计专利权汉服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指对汉服产品的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

在我国,汉服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然而,由于汉服设计元素具有悠久的历史,部分设计元素可能存在公有领域的问题。

因此,在申请汉服外观设计专利时,需注意以下几点:(1)确保设计元素具有新颖性、美观性、实用性(2)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犯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3)加强设计元素的原创性,提高专利授权成功率2. 汉服著作权保护汉服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汉服设计图纸、图案等。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案例分析题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一)2010年11月,李某创作了一篇散文在A杂志上发表,好评如潮。

一个月后,该篇散文被B报全文转载,B报社随后以其转载稿费标准通过邮局向李某寄出了稿费。

2011年3月,刘某将李某在A杂志上发表的散文收入自己主编的散文集《散文佳作欣赏》在C出版社出版。

D网站于2011年4月将上述散文集全文上载。

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控告刘某、C出版社和D网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问:(1)B报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2)刘某和C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3)D网站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答:(1)否。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是。

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出版改编、翻译、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是。

D网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散文上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二)宏达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宏达公司。

会后宏达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元,发行3000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

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宏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宏达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

问: (1)宏达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2)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3)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答:《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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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这也是我国首
次主动修改《著作权法》。这次的修改相对以往的修改来说,算是一次大的修
改,因此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问题也有很多,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
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有哪些。

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有哪些:
著作权法争议的问题虽然比较多,但总结来说主要争议的问题就三个:法
定许可、网络传播、集体管理。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三个主要争议问题。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
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法
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践过程中,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的权利
却不能得到保证。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
“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
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
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
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
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
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
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
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
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
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
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但从草案来看,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使用者要在按照
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备案、指明来源等信息以及支付使用费的前提下才能够不
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
而是要兼顾著作权人、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各
方利益的平衡。事实上,对音乐作品录制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
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对音乐录制品的垄断,这是因为,大唱片公司往
往要求词曲作者与之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以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
录制品的公司,借以垄断音乐作品录制品市场,抬高价格。但目前草案中“3个
月”的时间规定是否合理仍值得讨论,在确定这一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到录音制品
的生命周期,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达到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利益的平衡。

另外,除报刊可以作出专有权声明外,草案并没有允许其他著作权人声明
保留权利以免架空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失去适用的机会。法定许可制度本质上
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证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才能避免
该项制度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
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
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事实
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是在网络环
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是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
务方的通行规定,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
则。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
而且,这一规定也符合现实情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不
具有操作性,目前的技术水平还难以实现。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通知与删除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著作权
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
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和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是指网络
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注意义务,即通常所说的“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
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是对应的,
网络用户如果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需有主观上的故意(包括
明知和应知)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对者则认为,这一制度使得著作权人面对诸多网络企业的维权行动收效
甚微。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往往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将使著作
权人的利益难以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如果著作权人的劳动都能在网络盗版中免
费获取,原创力无疑将被扼杀。但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是要在现实情况下
努力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仅仅考虑某一群体的利益。

主要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
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
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
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
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
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
规定引起了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根据修改草案的规定,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
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这种“延伸管理”有其良好
初衷,旨在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扩大了著
作权代理保护的覆盖面,但问题在于“被延伸”到的权利人是否愿意被著作权集
体管理组织所代表。非会员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较高赔偿额将会使会员受到影
响从而退出集体管理,这将破坏集体管理制度,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将有赖于诉
讼赔偿额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的统一。

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
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强制延伸其管理未必恰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
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名称上虽有“管理”二字,但其本质应是为著作权人服务,
其公信力取决于服务质量。但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费用的收取和管
理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维护著作权人权益方面不积极不到位的问题使其公信
力不高,难以获得权利人的支持,延伸管理的条件未必成熟。此外,在集体管
理组织中引入竞争机制也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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