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东京公约
国际法

三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有哪些?
5使用国旗和国徽
四、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的规定。
1 取得: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原始取得);因加入取得国籍(继受取得),【身份婚姻,收养,申请,领土交换】
七、纽伦堡原则:1个人承担国家责任原则 2排除国内法原则 3排除个人地位原则 4排除上级命令原则
5公正审判原则 6国际罪行限定原则 7共同犯罪原则 8 任何战争罪犯不受庇护
9 战争犯罪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八、条约效力终止的情形: 1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
3 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的权利所及的范围不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及于该区域的所有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
十二、先占的概念和条件。
概念: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的领土的取得方式。
条件。主体:国家。也可以由个人完成(由国家授权或追认)
2 针对管辖的问题
《东京公约》确定了登记国管辖原则。
《海牙公约》规定了主要有登记国,营业地国,降落国和任何发现劫机行为的国家。
《蒙特利尔公约》确定主要由罪行发生地国进行管辖。
3 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预防和惩治
1970年的《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预防和惩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的法律合作措施。
6 庇护:是指一个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
7 引渡:一般是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批或者惩处。
国家开放大学《国际法》期末试题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国际法》期末试题答案1.题目:()可以引起国家继承。
正确选项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内容。
2.题目:()被视为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的事件之一。
正确选项是(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的召开)内容。
3.题目:()不能行使紧追权。
正确选项是(民用商船)内容。
4.题目:()是国际组织的最高机关,由组织全体成员组成。
正确选项是(决策机关)内容。
5.题目:()是条约终止的原因之一。
正确选项是(情势变迁)内容。
6.题目:()是指以在沿海岸向外凸出的地方或沿海岛屿的外缘上选定若干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连成直线,形成沿海岸的坡折线。
正确选项是(直线基线法)内容。
7.题目:“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的待遇()的待遇。
正确选项是(不低千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内容。
8.题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签订的。
正确选项是(1944年在芝加哥)内容。
9.题目:1702年,荷兰著名法学家()在他发表的《海洋领有论》中提出把海洋区分为领海和公海,指出领海属沿岸国主权管辖,公海则不属千任何国家。
正确选项是(宾刻舒克)内容。
10.题目:18世纪末,()首先提出编纂国际法的倡仪。
正确选项是(边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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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入课程或科目名称搜索11.题目:被誉为国际法创始人的是荷兰著名法学家()。
正确选项是(格老秀斯)内容。
12.题目:处理国际组织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是()。
正确选项是(行政机关)内容。
13.题目:从国家结构形式上看,美国是()正确选项是(复合国)内容。
14.题目:当某一国际条约与联合国宪章发生冲突时,通常的原则是()。
正确选项是(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联合国宪章优先)内容。
15.题目:地面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有权保留()。
正确选项是(国内运输权)内容。
16.题目:第一个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是()。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一)违反刑法的罪行;(二)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五、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东京公约议定书中文版

1.2 2009 年 9 月,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在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第 34 届会议上指出,涉及扰乱性 和不循规旅客的事件持续稳步上升。国际航协提议成立一个工作组来处理这一问题,该提议得到委员会 的支持。因此,2011 年年初,根据理事会于 2009 年 10 月在其第 188 届会议第六次会议上的决定,重新 恢复了秘书处关于不循规旅客的研究小组。重新恢复的秘书处研究小组于 2011 年 5 月 2 日至 3 日在蒙 特利尔举行了其第一次会议,并于 2011 年 10 月 3 日至 4 日在巴黎举行了其第二次会议。研究小组查明 了与不循规旅客有关的需要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包括根据《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某些其它行为的公 约》(《东京公约》,1963 年)对管辖权条款进行审查,以使其符合现代做法;对各种罪行制定共同的 标准和做法;加强对执法程序实行协调一致的国际合作;航空器机长的权力和相关的豁免权,以及机上 保安员(IFSOs)的地位。研究小组得出的结论是,不循规旅客的问题需要国际社会进行处理、国际民 航组织是开展这项工作的适当论坛、应当对《东京公约》进行审查并审议对其进行修订的可行性,特别 是有关不循规旅客的问题。为此,该小组建议,成立一个法律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负责编写对《东京 公约》实行现代化的案文草案。
-3-
A38-WP/49
LE/1
1.8 关于机上保安员的地位,小组委员会指出,在通过《东京公约》时不存在机上保安员,但如今 他们正在被越来越多地部署在国际航班上。小组委员认为,为了对《东京公约》框架内机上保安员的作 用及其相应的豁免权建立共识,必须开展进一步的工作。
1.9 此外,小组委员会还讨论了其他问题,例如尤其是在航空器改航情况下,航空公司对不循规旅 客可能提出的财务索赔;以及“飞行中”航空器之类的某些用语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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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类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
务
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的地球特定部分称领土,它由领陆、领水、—和—组成。领空;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字音序H
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对危害国籍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现已人的发现地应对该人采取
—的原则。或引渡或起诉
首字音序L
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包括中国、美国、英国、—和—。俄罗斯;法国
联合国是于一成立的。1945年5月1日
联合国于1947年做出决议设立—作为负责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构。国际法委员会
领土主权所包含的—和—是统一不可分的。领土所有权;领土管辖权
首字音序。
确立领空主权原则的第一个国际公约是一。1919年《巴黎国际民用航空管理公约》
首字音序R
人权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可分为—和—。个人人权;集体人权 言字音序S 十九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在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研究中提出了三种不同的主张,最口,―, 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 十九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在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研究中提出了三种不同的主张,即国际法优 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使馆馆长的等级有三个等级: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使馆 馆长、一和—o使节、公使或教延公使;代办 首次以一个普遍性条约界定难民并规定对他们的保护原则是一组织缔结的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 首字音序T 条约的缔结程序包括:—、—、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约文的议定;约文的认证 条约的缔结程序有_、—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约文的议定;约文的认证 条约的缔结程序有约文的议定 和—o约文的认证;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 条约缔结的程序包括 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约文的议定;约文的认证 条约缔结的程序依次为约文的认证和—。约文的议定;同意接受条约拘束
《国际公法》第二次作业题库

目录一、单项选择题(共 25 道试题,共 50 分。
)1. 地面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有权保留(国内运输权)。
2. 英国的(赛尔登)在1618年写成的《闭海论》中,反对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
3. 我国采取(直线基线法)方法划定领海基线。
4. 根据1971年《赔偿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 地球表面 )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5. 人类的第一次外空活动是(前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
6. 公海自由制度意味着公海是( 全人类的共同财富 )。
7. 重于空气的飞机载人飞行成功是(1903年)8. 目前确立外层空间法的最重要的公约是( 外层空间条约 )。
9. 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规章的外国船舶可在公海上行使(紧追权)。
10. 国际法上的无害通过制度适用于( 领海 )。
11. 马六甲海峡是(领峡)。
12. 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叫做(内水)。
13. (正常基线法)是指以海水退潮时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做为领海的基线。
14. 将“飞行中”定义为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公约是(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议定书)1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82年第( 三 ) 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
16. 在群岛国的群岛海道上适用(通过制度)。
17. 国际海底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床、海洋及其底土)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宽度是(从领海基线至其外部界线距离24海里)19. 过境通行制度适用于( 国际航行的海峡 )。
20.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 1944 )年在( 芝加哥 )签订的。
21. 首先提出争取200海里海洋权的国家是(智利)22. 领海最初称为领水,是意大利法学家(真蒂利斯)于17世纪在《西班牙辩论》中提出的。
23. 第一个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是(东京公约)。
《东京公约》主要内容
《东京公约》主要内容
东京公约是关于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规定了商标的注册、合法性及权利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是全球最重要的商标保护国际公约之一。
东京公约也称为“关于商标的东京协定”,是于1964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签署的,旨在保护商标的使用和商标所有者的权益,同时促进各成员国之间商标的国际注册。
东京公约重要内容包括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和商标的合法性等。
该公约规定了商标的可注册条件,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及商标的许可使用等相关内容,对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提供了基础性的规范。
东京公约的实行使各国商标之间的互认和保护变得更为便利,将商标注册的手续简化并加快了商标审批速度,在跨国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公约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和执行,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促进商业交流都有着积极的影响。
东京条约、海牙条约、蒙特利尔公约概述
1.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或空白。
为此,公约从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方面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2.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
《东京公约》虽然对劫持航空器的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但是,这个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构成犯罪,更没有制定具体的惩罚规则,因而在后来60年代末劫机浪潮蔓延到世界范围时,国际社会普遍感到《东京公约》的明显不足,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制定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于是,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指定下,1969年成立了准备起草新的法律文件的专门小组,1970年3月在国际民航组织本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拟出了新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草案,同年12月,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经修改后获得通过。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海牙)存交批准书、加入书日期:1980年09月10日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0日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束,而且,我国政府在加入海牙公约的文书中含有下述声明:“中国政府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无效的。
国际公法案例综合
国际公法案例综合第一篇:国际公法案例综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光华寮案案情: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
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公告,实现邦交正常化。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起诉被驳回。
1977年10月,原告不服上诉大阪高等法院。
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
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
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问题(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答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
台湾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根据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原国民党政府的国际主体地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取代。
《国际法》
《国际法》1、到了17世纪,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
最早使用“国际法”这一名称来表述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是英国法学家边沁。
2、国际法定义: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3、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4、国际法效力的根据:(1)自然法学派(2)实在法学派(3)格老秀斯学派(折学中派)(4)新自然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规范法学派(5)新实在法学派(新现实主义学派):权力政治学说;政策定向学说5、近代国际法:威斯特法利亚公会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为了调整这种新的国际关系,会议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
这是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6、中国与国际法:(自己扩充)16世纪—17世纪的欧洲已有了国际法,但传到中国来是19世纪。
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把1836年美国出版的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家法原理》一书疑为汉文,成为《万国公法》。
7、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1)国际法的主要渊源:A、国际条约。
B、国际习惯--形成要素:有一般的实践或通例的存在;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些通例按照国际法为必须得和政党的信念下形成的,这个要件被称为形成国际习惯的“心理因素”,有的学者称为“法律确信”。
C、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2)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A、司法判例:是指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所做的判例。
B、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
C、国际组织的决议。
8、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1)一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
(2)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
(3)一元论混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际区别,二元论则忽视了二者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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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发布日期:1963-09-14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甲:违反刑法的罪行;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本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本章规定对在航空器上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仍继续适用,直至一国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时为止。
第六条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罪行或行为时,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甲: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乙: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丙:根据本章的规定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
二、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
任何机组成员或旅客在他有理由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此项行动以保证航空器或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未经授权,同样可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一、按照第六条规定对一人所采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后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甲:此降落地点是在一非缔约国的领土上,而该国当局不准许此人离开航空器,或者已经按照第六条第一款丙项对此人采取了措施,以便将此人移交主管当局;乙:航空器强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丙:此人同意在继续受管束下被运往更远的地方。
二、机长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按第六条规定受管束措施的人的航空器在一国领土上降落前,将该航空器载有一个受管束措施的人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第八条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一款乙项所指的行为时,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如果这项措施就第六条第一款甲项或乙项所指出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
二、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
第九条一、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二、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三、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
第十条一、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
第四章非法劫持航空器第十一条一、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和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二、在前款情况下,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应允许其旅客和机组成员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占有人。
第五章国家的权务和义务第十二条缔约各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使任何人离开航空器。
第十三条一、缔约各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
二、如果缔约各国在认为情况需要时,应即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以及被移交给它的人仍在境内。
采取拘留和其他措施必须符合该国法律规定,而且只有在为了进行刑事追诉或引渡罪犯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维持这些措施。
三、对根据前款予以拘留的人在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时,应予以协助。
四、任何缔约国,在接受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时,或发生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航空器在其领土上降落时,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弄清事实。
五、当一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
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的结论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十四条一、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该国可以将该人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去。
二、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当事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入该缔约国的领土。
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一、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何人,在他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对他的保护和安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十六条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二、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务。
第十七条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的措施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十八条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是国际经营机构,而其所使用的航空器未向任何一国登记时,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成为本公约所指的登记国,并将这一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第七章最后条款第十九条本公约在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之日前,对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开放,听任签字。
第二十条一、本公约应经签字国依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一条一、本公约在十二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并于第十二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起即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
对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二条一、本公约生效后,凡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以加入。
二、一国加入时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加入书,并于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一、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而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一、如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
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法规提出申请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这一保留。
第二十五条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一、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二、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三、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四、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五、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为证。
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本公约应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在该组织按照第十九条开放,听任签字,该组织应将经证明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①本公约于1969年12月14日生效。
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并声明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持有保留。
本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生效。
——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