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建设(开发)单位建筑市场行为信用(管理)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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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建设(开发)单位建筑市场行为信用(管理)

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开发)单位项目负责人建筑市场行为,提高建设(开发)单位项目负责人自律意识,营造诚实、守信、和谐的建筑市场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关于建立企业市场信用制度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开发)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开发)单位,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管理考核坚持“科学公正、量化评价、动态监管、高度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负责对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开发)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在市南、市北、李沧辖区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开发)单位的市场行为的日常考核统计。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开发)单位的市场行为进行管理及日常考核统计,并按规定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对建设(开发)单位的考核结果及作出的处理决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五条考核内容包括:工程发包行为、履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执行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等情况。

第六条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方式。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建筑市场行为进行分数递减(原:加减)。

第七条管理考核实行动态计分、年度考核制度。根据建设(开发)单位的建筑市场行为即时进行扣分,每年初统一公布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85分(不含85分)以上的为A级,70-85分(含70分)的为B级,60-70分(含60分)的为C级,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扣40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是将应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肢解工程发包,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的;

(三)发生一般及以上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原: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招标时发给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与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要求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招用无资质、超越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

行施工的;

(七)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八)因恶意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大规模群体上访及其他突发性事件,处理不及时、措施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十)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十一)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十二)经查实指定单位或个人挂靠施工的;

(十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影响恶劣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扣20分:

(一)在招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应当上报情节的;

(二)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要求垫资的;

(三)组织实施围标、串标的;

(四)投标人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活动提出的异议,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间做出答复的;

(五)对同一工程与施工或监理企业签订两份或以上实质性内容不同的施工或监理合同的;

(六)强行指定分包单位的;

(七)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未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全的;

(八)出现紧急情况,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九)以预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抵扣工程进度款的;

(十)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十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十二)招用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企业进行施工或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未及时发现继续施工的;

(十三)要求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施工的;

(十四)深基坑工程未组织专家组评审或评审不符合有关要求擅自开工的;

(十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或指使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的;

(十六)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或安全报监手续擅自施工的;

(十七)提供或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八)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九)因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问题引起群体投诉、上访,造成恶劣影响,且建设单位负有责任的;

(二十)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和减少损失的、未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二十一)强行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十二)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

(二十三)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计量及工程结算的;

(二十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二十五)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二十六)调查取证时恶意阻挠、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二十七)未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或主体工程验收,允许施工单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二十八)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十九)未执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或在分户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十)无故擅自终止招标的;

(三十一)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或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十二)自行或授意相关单位及人员,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三十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造价咨询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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