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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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概念特征基本性质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2、客观要件3、主体要件4、主观要件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处罚几点思考概念特征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

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有寻衅滋事案底有什么影响

有寻衅滋事案底有什么影响

一、有寻衅滋事案底有什么影响如果你有刑事案底,会对直系子女今后的政审造成影响。

刑事犯罪留下的案底,可能会影响到子女的参加公务员考试、征兵、银行、国企、事业单位、军校和警校等的政审。

有刑事案件的人无法从事以下九种工作:1、法官有寻衅滋事案底有什么影响2、人民陪审员3、检察官4、公务员5、律师6、辩护人7、司法鉴定人员8、公证员9、警察所以,违法犯罪不仅会毁了自己,还可能对子女未来的生活或者就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

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第六讲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讲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被告人陈智勇和被害人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等人同在北 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村43号院西侧楼房暂住。2004年4月13 日,陈智勇酒后回到该楼3层楼道处时,因故与费春林、 路忠、樊士方、庞永生等人发生争执,费春林对陈智勇进 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陈智勇图谋报复,遂纠集张坤 (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到上述地点。陈智勇和张坤持刀破 门强行闯入费春林、路忠、樊士方暂住的该楼325房间卧 室内,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由于害怕,从3层的窗户跳 下,最终造成路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费 春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士方轻伤。 • 判决结果:故意伤害罪(致死)
寻衅滋事罪案例
• 200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卫因赌资与赵 某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多人到场解决矛盾。杨 卫找赵某未果,却看到赵某的朋友李某在旁,遂 上前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腰部、臀部等处 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 发后,被告人杨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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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认定要点: 1、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被害人会跳车 2、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 3、受害人跳车是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4、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性
• 王海系吉水县某派出所干警,其与妻子陈霞感情 一直不和。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两人又因琐 事吵口。争吵中,王海对陈霞说:“我讨厌死你 了”,陈霞说:“过得没劲,我不想活了”,王 海说:“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块死掉吧”。 王海说完即把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陈霞 一块自杀。陈霞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死,我 怕啥?”,并两次上前夺取王海的手枪未成功。 王海持枪入卧室,并对陈霞说:“要死一起死, 你给家里写个话”。陈霞便开始写遗书,王海在 陈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随后,王海即取下了一 颗子弹上膛。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法律讲堂寻衅滋事案例(2篇)

法律讲堂寻衅滋事案例(2篇)

第1篇一、引言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寻衅滋事案件的数量有所上升,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社会稳定。

为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加强法治教育,本文将结合一个典型案例,对寻衅滋事罪进行深入剖析。

二、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件。

被告人张某,男,25岁,无业。

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张某怀恨在心,决定报复李某。

2019年6月15日晚,张某酒后携带一把匕首,来到李某家中,故意挑起事端。

2. 案件经过当晚,张某敲开李某家的门,手持匕首,质问李某为何与自己发生纠纷。

李某解释说,双方之前有过节,但已和平解决。

然而,张某不听解释,挥舞匕首,对李某进行殴打。

在殴打过程中,张某还多次用匕首威胁李某,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

李某为了自保,被迫答应赔偿。

在张某离开李某家后,李某报警,警方迅速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挑起事端,持刀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故意挑衅:张某在酒后故意挑起事端,企图通过暴力手段解决问题。

(2)持刀威胁:张某在殴打过程中,手持匕首威胁他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3)扰乱秩序:张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2. 调解纠纷:在遇到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刑法的司法界定摘要: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然而,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因此,本文试图对该罪名进行具体分析,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推进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比较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公共场所活动区域扩大、娱乐活动形式多样、利益追求多元花的趋势,使得社会个体之间的摩擦、争执或互殴行为频繁的发生。

可以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最难把握的罪名之一。

寻衅滋事罪产生于旧刑法的口袋罪--流氓罪,现今寻衅滋事罪依然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口袋罪。

由于文革对我国法制产生的影响导致旧刑法中流氓罪包含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清晰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尤其是1983年以后基于稳定社会秩序而开展的”严打”运动,再加上立法者对刑法功能的急功近利,导致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审判实践中更多依靠和考验的是法官的社会经验、审判技巧和个人智慧。

一、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一般人认为不正当的精神需求和刺激,随意殴打,无端扰乱,恶意起哄,任意损坏和占用,从而严重侵犯和破坏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和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界限模糊,导致司法适用具有较大争议。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法学会2013年度重点研究课题"寻衅滋事罪的理论与判解研究"(批准号2013DF018)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3-12-24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夏娜(1987-),女,湖北黄冈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专业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孟庆华1,夏娜2(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市300300)摘要:《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除外责任条款”,在其内容上不限于不承担刑事责任,它当然也包含着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第1条第3款是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均有“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

笫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数额量化标准”并不太妥当。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原则比较模糊、抽象,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未有“量化式判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适用难免会有困惑。

“纠集他人”肯定应是多人,而不能是指一人的情形。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558(2014)01-0057-07Analysis of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SomeClauses in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Meng Qinghua &Xia Na(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P.R.China;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Tianjin 300300,P.R.China)Abstract:"the clause of exclusions of item 2,article 1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Handling the Cases of ProvokingTroubles contains the meaning of bearing norm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The item 3,article 1is to exclude the scope offree from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and it is the scope of the guilty."Beating others at will,if the case is serious"and "chasing,intercepting,abuse others,if the case is serious",among which "serious"are a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But the first item of "quantitative standard"of the "serious"in Article 4is not very appropriate.The judging principleof "causing public places serious disorder"is comparatively vague and abstract,an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is not a "quantitative judgment".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inevitably confused."Many people"should certainly be people,not one person case.Key words: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judicial interpretation;if circumstances are wicked;if the circumstancesare serious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

寻衅滋事案例分析

寻衅滋事案例分析【问题提⽰】在确定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如何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得出量刑结果?【要点提⽰】寻衅滋事⾏为不仅侵犯个⼈法益,⽽且侵犯社会法益。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在⼀⾏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名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重罪论处。但寻衅滋事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为类型,⽽是多样⾏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为构成要件,所以在量刑的设置上不仅要考虑⼈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平衡。

【案例索引】⼀审:江西省南昌市青⼭湖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2011年1⽉4⽇)。【案情】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朔区⼈民检察院。被告⼈:陈某某。江西省南昌市青⼭湖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4⽇23时许,被告⼈陈某某伙同“章某”(在逃)窜⾄上海路“神话”⽹吧,发现前⼏天没给他们买 “摇头⽔”的舒某某正在上⽹,于是找到舒某某⽤语⾔进⾏挑衅,但舒某某、黄⽂璇等⼈不搭理并离开。陈某某、“章某”于是阻⽌其离开,并殴打黄⽂璇,继⽽双⽅发⽣扭打,“章某”从腰间抽出跳⼑将舒某某、黄⽂璇杀伤,黄⽂璇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舒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2010年8⽉3⽇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审判】江西省南昌市青⼭湖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伙同他⼈,⽆事⽣⾮,随意殴打他⼈,致使⼀⼈轻伤甲级,⼀⼈轻微伤丙级,其⾏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三条、第⼆⼗条第⼀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

⼀审宣判后,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审判决已经发⽣法律效⼒。【评析】寻衅滋事罪最早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随意殴打他⼈,情节恶劣的是其中的⼀种情形,致⼈轻伤的寻衅滋事在实践中往往易和致⼈轻伤的故意伤害罪难以区分,客观⽅⾯均实施了伤害他⼈⾝体健康的⾏为并致⼈轻伤,主观⽅⾯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不仅体现在客观⽅⾯,也体现在主观⽅⾯: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

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①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

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伊⾦霍洛旗⼈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15万余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3、2017年11⽉19⽇⾄2018年5⽉13⽇,折某以某某煤矿⽤地未征⽤为由,向与某某煤矿签订装车、短倒、运输合同的鄂尔多斯市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每车强⾏收取40元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22760元。

4被告⼈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7年10⽉⾄2017年12⽉期间,其收取的装车费⽤为10万元左右;2018年5⽉以后其没有再收取过装车费⽤;其堵挡某某煤矿的次数为三次。

其辩护⼈的辩护意见为:1、折某收取装车费是因为某某煤矿占⽤其⼟地,属事出有因,且收取装车费也是⾏业的潜规则;2、不能仅依据某某煤矿提供的车辆数推定折某收取的装车费⽤;3、堵挡煤矿是因为民间纠纷等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折某缺乏违法认识可能性;4、折某具有坦⽩情节,且认罪悔罪,得到了受害⼈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10余万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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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其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等途径言语、行为等方式故意挑衅、辱骂他人,从而引起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危害。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被广泛应用,其认定涉及到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的问题,如何正确、公正地认定其犯罪行为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法律准备
1.相关法律规定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主要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上故意发布,点播、播放、传输、复制他人的侮辱、诽谤、恐吓或者其他类似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寻衅滋事罪具体认定的指导文件,对于寻衅滋事罪认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中,最关键的认定因素是“情节严重”,即必须考虑到寻衅滋事行为对于社会、他人以
及公共秩序等方面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程度。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言语、行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二、认定要素
1.言论或行为必须公然挑衅、辱骂他人
在寻衅滋事罪认定中,必须首先确定被告人的言语或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公然挑衅、辱骂他人的犯罪行为。

法律上的“公然”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等途径进行,而且容易引起公众关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在此基础上,仅仅是简单的言语或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满足“公然挑衅、辱骂”的要求,即言辞激烈、犀利、羞辱等,涉及到对方的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方面。

2.情节严重
按照《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认定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

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涉及到重大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比如引发公共场所的混乱、打架、伤害他人等,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在社交网络舆论场合中,煽动他人攻击、盗删对方私人信息、传播不实言论等行为也涉及到情节严重的问题。

3.主观故意
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不仅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客观行为表现,还需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主观故意的要素。

具体而言,被告
人必须具有恶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社会不良后果,但是却故意进行。

比如,在对方网站、论坛上发布辱骂、诽谤言论的人就应该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

4.社会性质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到其社会性质,即是否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危害。

在此方面,包括被告人的社会背景、与被侵犯人的关系、受害人的职业性质等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比如,如果被告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遮挡或者隐瞒言论或行为,但是由于外界因素的因素,还是造成了一定的社会背景,同样也应该予以认定。

三、证据考虑
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需要考虑到不同的证据类型,为判定其客观、主观成立提供必要的证明。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点:
1.书证
书证是指通过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件等途径第一手获得的证据,对于侵犯人名誉、声誉等方面的言语或行为都是有一定证明价值的。

比如,在网络上发布的言论、信息记录等都可以通过书证收集。

2.口供
口供是指通过被告人和证人之间的谈话、回答等途径了解到的
事实,并据此作为证据使用。

在寻衅滋事罪的审理中,被告人和侵犯人之间的口供记录就可以作为作为主要证据。

3.物证
物证是指通过具体的物品、痕迹、场地等途径获得的证据,在寻衅滋事罪认定中通常涉及到的场所、人身防护器具、刀具等都可以通过物证收集。

4.鉴定
鉴定是通过法定的专业机构对于特定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如同行评议、声音鉴定、网络信息技术鉴定等可以通过鉴定得到客观证据。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涉及到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的问题。

只有当刑法规定、司法解释、举证要求等方面都得到充分的考虑,才能确保寻衅滋事罪的正确、公正认定,提高司法审判的效能和社会信任度。

同时,在此基础上积极加强社会宣传,以及加大对于网上言论监管的力度,推进公共秩序的健康发展。

四、类似罪名
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需要注意其与其他同类罪名的界限,以便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避免因为定性的错误而导致错误的判决。

1.侮辱罪
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侮辱罪更加关注被侵犯人的名誉、荣誉方面的损害,而寻衅滋事罪则更关注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通常会被同时指控,但是需要根据行为的具体表现和造成的社会影响来正确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

2.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在故意犯罪意图下,采取暴力等手段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对于类似毆打、斗殴等行为,需要根据造成的伤害程度、损害情况、案件性质等因素来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

3.恶意毁坏罪
恶意毁坏罪是指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公共财物、甚至别人私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故意采取损坏、破坏等手段的行为。

在此方面,需要考虑到犯罪的具体情况,如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侵害性、是否具有明显的恶意等因素,以便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恶意毁坏罪之间的界限。

五、案例分析
1.岳阳市城区蒋家巷附近一酒吧前方,几名陌生男子因杯子问
题言语冲突,其中一名被告人暴力阻止被害人离开,挥拳袭击被害人。

此案中,被告人的言语和行为中存在公然挑衅、辱骂等行为,且造成被害人体伤和精神压力,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2.在社交网络上,一名用户发布不符合事实的消息,干扰社会
正常的舆论环境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此案中,该用户涉及到恶意造谣、散布谣言等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3.在某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群众驻足观望,并针对
肇事者进行口头谩骂、辱骂、殴打等攻击行为,导致人身损害与公共秩序混乱,此案中,攻击者的行为涉及到公然挑衅、辱骂等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四、防范措施
在当前社会网络发展日益迅猛,各类言论宣传、传播手段不断更新和升级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社会治理和公共安全保障方面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以下是针对寻衅滋事罪需要作出的防范措施:
1.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建立正确的法律意识。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让公众了解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引导公众通过合法、理性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避免因情绪激动、无意识行动等原因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2.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强化司法实践的判定和管理。

不断
优化法律规章制度,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推进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和判决标准,同时积极探索并实践互联网治理和公共安全保障的新模式和新方法。

3.加强互联网管理,规范网络环境。

加强对互联网管理的力度,加强对社交网络、网络购物、在线游戏等涉及到公众安全、社会秩序、维权等方面的重点监管,提升网络环境的规范化程度,减少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4.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树立良好的公民形象。

加强对社
会公民的法律教育和维权意识提升,引导公众在言行举止上保持自律,表现出高尚的道德情操,从而切实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

总之,寻衅滋事罪是当前社会治理和公共安全保障中需要重点关注和加强管理的问题,需要多方面的积极配合和综合防范,才能实现有效遏制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并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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