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黄某,*,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1,*,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基于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

宋韧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被告罗某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离婚时原、被告未

予分割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和分红,具体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

所缴纳保费的金额计算为930,687.78元。事实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婚内出轨,

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在上海市A局协议离婚。双方办理离婚

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安B公司、中宏

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大量保险,还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因夫妻主要财产由被告掌某,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

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一条已经作出明确列明”,而该部分保险在前述协议书中未予明确。故认为该部分保险系离婚时被告隐匿的未纳入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重新分割,还因离婚时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应予多分。

被告罗某1辩称,双方名下均有保险,而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点,该部分保险属于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故认为该部分财产已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本案中也无需分割,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法院不认可其方的答辩意见,其方已向法院提交了7份保单,其中2份属于婚前购买,另5份从购买开始计算至离婚之日的现金价值仅为300,377.09元,上述保险至今未领取分红,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高额现金价值。另外,对于各自名下存在保险,双方均是知情,不存在被告隐匿的问题,不存在原告多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留存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问题约定如下:1、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XX号XX 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方所有。2、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XX路XX号XX幢XX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方所有。3、车牌号沪AXXX**轿车一辆,离婚后归*方所有。4、*方于2020年8月8日之前支付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双方其他财产在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如有隐匿财产,法院诉讼解决。

2020年7月24日,原告作为*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00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500,000元。

约定办理离婚手续后15日内,*方将钱款转入*方指定的中国银行

账户(账号XXXXXXXXXXX********)。(2)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常熟市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所有权归*方所有,过户

费由*方负责;*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配合*方在XX房XX中心

办理过户手续。2.*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方所有;此房屋虽为*方婚前购买,但因*方将*方用

婚前财产购买的房产(位于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以购买改善型住房为由在2014年5月出售(售价1,000,000元),所

得款由*方农商银行账户直接转入*方账户,但*方并未履行承诺购

买房产,违反夫妻当时的约定。因此,作为处理*方婚前财产的补偿,*方自愿放弃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3)车:*方名下的一辆汽车(沃尔沃S90)+上海牌照沪

AXXX**(价值40万)归*方所有,*方名下另一辆汽车通用英朗(*方

于2020年3月为上牌照借款购得)+上海牌照(沪AXXX**),归*方所有。*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配合*方完成过户手续。(4)家庭投资:1.2016年3月筹建芜湖D有限公司,实际出资400万,与他人合资购买厂房(位于芜湖市鸠江区XX路XX号)每年总收益2,208,000元。家庭实际分红420,000元每年。2.2017年筹建并投资45万入股上海E有限公司。(下辖苏州F有限公司)。2019年追加投资

150万,合计195万。*方在获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 室房产所有权后,自愿放弃收益所得。(5)其他财产:**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切家具电器装修等物品归*方所有。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

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另外,该份协议书中还明确了*方作为婚姻过错方对*方进行一次性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各50,000元;约定了本协议作为闵行区G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的补充,如果原离婚备案协议与本协议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主。现除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精神赔偿合计100,000元,原告未履行常熟房屋的过户义务已致双方另案起诉外,其余条款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提供名下的保单情况如下:1.2011年5月购买的太平H公司的“俏佳人两全险-重疾险”,保险合同号

2***********-0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55,063.30元,至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26,720元。2.2018年12月购买太平I公司“福禄康瑞大病险”,合同号XXXXXXXXXXX600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26,758.64元,至2021年2月24日的现金价值为12,584.66元,同月购买被保险人为罗某2的“福禄康瑞大病险”,合同号XXXXXXXXXXX200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7,481.25元,至2021年2月24日的现金价值为2,196.15元。

被告提供名下的保单情况如下:1.2005年2月26日购买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理财通”分红终身寿险,合同号:43030XXXX8,红利留存方式为:留存公司享有累积生息,年缴保费12,456元,至结婚登记前已缴纳保费49,824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缴纳保费137,016元,至离婚时现金价值为128,100元。

2.2007年11月3日购买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长保无忧”两全保险黄金套餐(分红型),合同号:43040XXXX0,红利留存

方式为:留存公司享有累积生息,年缴保费8,832元,至结婚登记前已缴纳保费11,776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缴纳保费

100,096元,至离婚时现金价值为56,400元。3.2011年12月24日购买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倍保安行两全保险,合同号PXXXXXXXXXXX9025,至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62,794.73元。

4.2012年9月7日购买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增利两全保险,合同号PXXXXXXXXXXX5209,至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

73,915.36元。5.2014年4月25日购买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祥瑞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号PXXXXXXXXXXX3862,至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112,240元。6.2017年3月21日购买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合同号PXXXXXXXXXXX1721,至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22,180元。7.2018年1月6日购买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财富鑫生年金保险、平安聚财宝、年金保险,合同号PXXXXXXXXXXX9523,至离婚时现金价值为29,247元(离婚时未满年均以前一年的现金价值计算)。

被告对于原告处保单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处保单的情况意见为: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计算保单的现金价值,且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缴纳的保费远高保单的现金价值,故认为应按被告所缴纳保费的金额计算。

2021年2月26日,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罗某1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为:1、合同号码:43030XXXX8,截至2020年7月24日的现金价值为137,466元;

2、合同号码:43040XXXX0,截至2020年7月24日的现金价值为62,117元。诉讼中,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宏保险公司的APP至2021

年5月26日的截屏显示:合同号码43030XXXX8,现金价值为148,967元,累计红利34,177.37元;合同号码43040XXXX0,现金价值67,751元,累计红利11,721.23元。

2021年6月1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罗某1所购买的保单号为PXXXXXXXXXXX5209、PXXXXXXXXXXX9523、PXXXXXXXXXXX1721、PXXXXXXXXXXX3862、PXXXXXXXXXXX9025五份保险在2009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保险的分红情况及至2020年7月24日的现金价值情况为:截至2021年5月31日,保单PXXXXXXXXXXX5209的试算现金价值为75,112.65元;保单PXXXXXXXXXXX9523的试算现金价值为234,089.49元;保单PXXXXXXXXXXX1721的试算现金价值为42,611.99元;保单PXXXXXXXXXXX3862的试算现金价值为155,389.20元;保单PXXXXXXXXXXX9025的试算现金价值为66,227.62元。以上保单的现金价值均为截至2021年5月31日查询结果,保单现金价值会随日期变化而变化。我司系统仅能试算当前时间节点的现金价值,无法倒推过去时间段的现金价值。如需了解保单相关年度对应的现金价值,可参考客户纸质保单所附的现金价值演示表。

经查,客户名下五份保单仅保单PXXXXXXXXXXX3862险种为分红型,其余四份保单均不涉及分红。保单PXXXXXXXXXXX3862险种为平安祥瑞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即红利及相关利息留存在我司,在投保人申请或保险合同终止时给付。该保单在2009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红利信息为10,526.03元。(注:相关权益最终以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2020年4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结婚十年,给自己买保险买了一百万,卖了我的房……。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名下的保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保费的数额确定一致,即原告名下为81,921.94元,被告名下为930,687.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当是各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但该协议中关于各自名下的的保险事宜,因在协议中未作约定,当属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现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的聊天记示,原告对于被告名下存在保险一事,是明知且知情的,故其主张被告存在隐匿情节,要求多分,本院不予认同。至于离婚过错,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已提及并对财产及赔偿方面作了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再以此为由要求多分,本院同样不予认同。

关于各自名下的应分割的保险,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夫妻财产的所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据此认为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所用资金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投保险的,该保险的保单价值或是保费,应当计入夫妻共有财产中进行分割,该方当事人可选择在离婚后继续履行缴纳保费义务还是变现保单价值,并由此确定该方当事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或保费的一半作为对方的分割折价。当然,原告为双方之*罗某2购买的保险,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为*儿,该份保单归属于第三方所有,故不列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关于红利,即便被告留存保险公司,实际未予领取,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案中,被告购买的保险基本均为养老或储蓄型等的人身保险,即先期缴纳保费,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限后,由保险人承担向投保人或受益人返还合同约定金额义务的保险,其实质是普通的风险保险与储蓄的结合体,且先期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很高,随着时间及年龄的增长,后期保险利益逐步显现。现在目前被告未表示退保的前提下,如按保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对原告不公,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保费的金额予以分割。

经核算,原、被告处可分割的保费相抵,再加上被告可予分割的红利,其中的一半452,595元被告应某原告[(930,687.78元-81,921.94元+56,424.63元)/2]。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452,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106.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玄志翰

书记员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和*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黄某与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黄某,*,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1,*,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基于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 宋韧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被告罗某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离婚时原、被告未 予分割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和分红,具体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 所缴纳保费的金额计算为930,687.78元。事实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婚内出轨, 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在上海市A局协议离婚。双方办理离婚 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安B公司、中宏 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大量保险,还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因夫妻主要财产由被告掌某,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

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一条已经作出明确列明”,而该部分保险在前述协议书中未予明确。故认为该部分保险系离婚时被告隐匿的未纳入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重新分割,还因离婚时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应予多分。 被告罗某1辩称,双方名下均有保险,而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点,该部分保险属于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故认为该部分财产已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本案中也无需分割,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法院不认可其方的答辩意见,其方已向法院提交了7份保单,其中2份属于婚前购买,另5份从购买开始计算至离婚之日的现金价值仅为300,377.09元,上述保险至今未领取分红,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高额现金价值。另外,对于各自名下存在保险,双方均是知情,不存在被告隐匿的问题,不存在原告多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留存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问题约定如下:1、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XX号XX 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方所有。2、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XX路XX号XX幢XX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方所有。3、车牌号沪AXXX**轿车一辆,离婚后归*方所有。4、*方于2020年8月8日之前支付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双方其他财产在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如有隐匿财产,法院诉讼解决。 2020年7月24日,原告作为*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00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500,000元。

某某、某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1-****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23民初** 原告:**,*,******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 被告:**,*,******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 原告**与被告**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 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实际价格 一半房款107502.6元,依法依规判被告少分财产;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 ******离婚,******复婚。婚后原告全职在家扶持被告共同管理 **。******购买**楼房,******楼××单元**,面积77.42平 米。支付楼款157162.6元,******缴纳维修基金1162元,后进 行装修,花费56680元,实际支付为215004.6元,该房屋查明已经转移变卖,-2-现登记在**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一半的房款,故诉至**。被告**辩称:买房属实,花费也是原告所述的。 卖房时经过原告同意的,卖了200000元整。**左右,写了个200000元收据,**就给了200000元现金,当时在场人员有原被告和**的父亲**,这200000元用于**进货和原告开**装修使用了。我将200000元钱现金交付给原告,具体使用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管理账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收据一张现金日记账流水三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男,**,**********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出生,住***。 被告:***,女,**********出生,**,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鸭子的养殖,被告从事鸡、猪的养殖,原告的鸭舍位于被告的猪舍、鸡舍东面。**********,刮起 大风,下起雷降雨,在风雨交加的过程中,被告的鸡舍由于被告 固定不牢固,鸡舍顶部复合板被风雨吹翻砸在了原告鸭舍的顶棚上,致使原告饲养的10000只鸭子大**死亡,鸭舍全部坍塌,原 告的鸭舍损失达221994元(鉴定报告的数据),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风雨为天灾为由拒不赔付。 ***、***辩称,**********下午事发当时天气刮大风下雷阵雨,原告鸭舍坍塌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本与 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无**和法律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金额**是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定,鸭舍配套电扇和电线的单价损失为246元,鸭舍的损失为221748元,评估费为25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鸭舍与被告的鸡舍相邻2.5米左右,事发当日虽然有风有雨,但是不足以构成天灾、不可抗力,因为被告的鸡舍构筑物全部是由泡沫型粘贴而成,是被告的鸡舍不符合建筑的安全标准,才导致被告的鸡舍的顶部泡沫板掀飞,在惯力之下,拍砸在鸭舍顶部,致使原告鸭舍的内部固定石灰柱子折断,鸭舍顶层用钢丝固定的顶子坍塌,造成原告圈养的一万只鸭子当时就死亡了一半以上,因原告的鸭子不能暴晒、透风、淋雨,所以原告的鸭舍坍塌之后,其余的鸭子也全部死亡。原告今天主张的仅是鸭舍的损失,由于被告的鸡舍使用了不具有安全标准的建筑材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才导致原告受损失。提交 **:1、事发之后原告录制的现场视频,在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的鸡舍建筑材料是泡沫板、泡沫板大**折断、碎掉,许多泡沫板直接砸在原告鸭舍的上面。当时原告本人就在鸭舍里喂食鸭子,砸的遍体鳞伤。2、原告与第二被告的通话及通话录音的文字记载,在录音中第二被告承认是其家的鸭舍被风掀起顶层泡沫砸到了原告的鸭舍顶部,致原告受损失。3、提交事发之后的照片七张,其中两张是原告被砸伤的照片,其余五张是反映被告的鸡舍泡沫型板砸倒原告鸭舍的情况。4、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载明简易鸭棚的损失数额是217800元,并未附有损失明细表,建造该鸭棚需要多少竹竿、毛毡、塑料布、水泥立柱、铁丝、棉被等建筑器材的数量不明确,各种建筑材料

罗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罗某,*,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瑾(郭某之*),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瑾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 庄镇四海公寓某屋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位于山东省郓城 县金河东街以东、工业南路以南星河国际小区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感 情破裂,经多次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29 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离婚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四海公寓某室及山东省 郓城县金河东街以东、工业南路以南星河国际小区某室的房屋并 没有予以分割,现原被告对上述两处房产的归属产生争议。综上 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 所请。

郭某辩称,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四海公寓某室、位于山东省郓城县金河东街以东、工业南路以南星河国际小区某室房屋归郭某所有。这两处房产都是郭某和两个*儿在居住打理,2020年8月份,大*儿罗瑾说简单装修一下郓城星河国际小区的房子来住,装修费用是罗瑾向亲戚朋友们借来的,罗瑾在北京工作生活,同时负担着我与二*儿罗铮的家庭支出,婚姻存续期间郭某对家庭付出较多,罗某婚内出轨,情节严重,且隐瞒、挥霍、转移共同财产是重大过错方;2.要求罗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劳务赔偿金,郭某一直照顾子*照顾家庭没有工作,现如今55岁没有任何收入,生活艰难,系罗某出轨导致离婚;3.二*儿罗铮2020年9月刚上大学,要求罗某承担罗铮上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某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3日生育长*罗瑾,于2001年5月31日生育次*罗铮。2017年至2018年间,罗某分别三次向法院起诉郭某请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2020年,罗某第四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罗某与郭某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郭某提交了2016年11月20日焦王庄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以证明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婚内出轨。2016年11月20日,焦王庄派出所民警在焦王庄派出所询问

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农民,住*******星台 街道*******1-9号,公民身份号码×××1120。 被告:**,*,***********出生,**,农民,住*******莲山街道****孙书房屯2-11号,公民身份号码×××6610。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末,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因相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性格**较大,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婚姻感情 破裂。原告曾于*****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 未好转,原告租房单住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 ***********民事判决书原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未参与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和形 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核实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原告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罗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罗某,*,1963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1966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涛,被告魏某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 区葛村西里×号房屋(以下简称葛村西里×号房屋);2.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房贷还清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止本息的一半,金额为49705元,并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 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房屋分割完成时的一半房屋使用费(截至起诉之日约99000元);4.本案的诉讼 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于2018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分割财产。2011年5月5日,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因原告是其员工且工龄较长,与原告 签订《职工住宅预售合同》,将葛村西里×号房屋出售给原告, 该房屋的建筑面积87.67平方米,单价是每建筑平方米7073元,

总房价款为62009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32009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另外原告还按每建筑面积140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274元,贷款后一直是原告在偿还贷款,包括离婚之后也是,离婚后原告每月偿还3012.45元,偿还了33期,本息共计99410.85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在此房居住。现双方对于此房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认可×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方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能否分割由法院依法裁判;二、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首付款不是原告支付,而是我方支付,我方向我方哥哥借款并在2011年5月将首付款支付,用自己的拆迁款还给了自己的哥哥;三、房贷在离婚后是原告还贷,但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该房屋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四、双方还有一处新村三里的公租房原告没有说明,该房是原告单位基于原被告婚姻承租给二人的,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离婚后也在原告控制下,收取的租金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分割;五、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原告虽然已经另案起诉,但我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一并处理,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某提交***********民事调解书、《职工住宅预售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魏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与魏某原系夫妻,1997年12月11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2018年9

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2023)** 原告**,*,******生,**,住址******。 被告**,*,******出生,**,现住址******。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向**起诉。**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结婚,未办理 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孩,新年37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 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离家出走 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 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没有领结婚证。我在**与原告一起生 活过几年,生个儿子叫**2(******出生),已经成年了。我是**就不跟原告一起生活了,我是在**左右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 一*。我现在与**已经离婚差不多十七年了,我跟原告没有婚姻关系,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2(******出生),现已成年。**,被告离开原告居住处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还查明,被告曾与案外人**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办理离 婚诉讼时,曾自述其与**结婚时间为******,并与**育有一*。 ******,被告与**在**(现为**)**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作出 了离婚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调解书、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及审核,**予以确认。 **认为,婚姻关系是带有身份关系的特殊关系,主张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在**至**期间共同生活过,但并不是长期稳定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在**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未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与被之间系同居关系。现原告以主张存在事实婚姻进而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员** ********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

罗某1、罗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罗某1,*,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 原告:罗某2,*,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 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系原告罗某1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与本案被告张某系同一人。 被告:张某,*,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系被告江某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1、罗某2与被告江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罗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被告张某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正价彩礼69000元、见面礼940元、定事同意红包3200元、同意礼640元、红包1860元、看东道红包8000元、手机折款1800元,合计8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

告罗某1于2021年农历5月7日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之*即被告江某,原告包了见面礼940元。农历5月9日谈妥了正价礼为69000元,并且开出了红礼单,原告立即支付了定事礼金20000元、脱娘衣礼红包3200元、同意礼红包640元、红包1860元。农历5月11日支付了1800元作为给被告江某购买手机。农历5月29日原告付清了正价彩礼49000元,红包8000元。媒人红包合计9700元,车费合计2230元,花费餐费4140元。原告付清以上彩礼后被告江某没来原告家生活。2021年农历5月29日原、被告双方找到媒人和亲戚就此事协商,订立了言明字一份,言明字约定:1、*方付给*方抚养金69000元;2、若*子和前夫未生养孩儿,属欺骗*方,*方所得礼物全退回*方;3、若*方手续问题影响未能结婚登记造成拆散双方婚姻,*方所开支的费用全由*方退回*方。言明字签订后原告罗某1与被告江某在一起生活,可到农历8月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就被送到医院治疗至今,至今原告才发现被告曾于2020年4月在兴国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了离婚,且没有生育小孩,在此被告欺骗了原告,同时因为被告江某的病情导致无法与原告罗某1生活并达到结婚目的。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案中,江某与罗某1谈婚,系经媒人中介撮合。彼此知晓对方身体情形,**双方均因为身体情况(*方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暂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言明字,对婚姻缔约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1、双方约定*方具备生养能力,只有在*方不具有生养能力的情况下,才有过错,需要返还所收礼物;2、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方承担一切费用(含*方治病费用),如果因

某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出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遗漏财产予以分割或发回 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法院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审查债 务时提到了酿皮店有10万元债务并在调解时分割每人偿还5万元,但对酿皮店投资18万元资产遗漏没有分割。财产放弃应当明示,不能以默认猜测方式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财产的分割。在离婚 案件调解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名下店铺也属于夫妻共同 财产,再次主张分割是合法行为。双方离婚案件调解书也没有出 现上诉人一次性处理所有财产的兜底条款,再次分割请求成立。2.上诉人放弃店铺收益的分割。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店铺经营收入是唯一生活来源,事实上**铺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遗 漏未处理财产,上诉人经过考虑,同意放弃店铺经营收入。 **辩称,关于上诉人称不知道店铺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在 一审调解中上诉人的陈述很清楚,店铺是共同财产,虽然在离婚

时未对店铺提出分割,但是上诉人对店铺是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得被告经营的酿皮店财产价款90000元(180000元÷2);2.要求分得被告经营的酿皮店自***************经营收入70000元(6000元/月×24月 ÷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并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二、婚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至 ***18周岁时止;被告**享有探视权,探视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三、夫妻共同债务:**********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5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各分得5000元;限原告**于************给付被告**;五、被告**可在××*西户房屋居住,至**********搬出;如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搬离上述房屋,需向被告支付20000元经济帮助金。 **************3单元4楼西户对应的车库由原告**于**********接管;六、双方各自随身物品归个自所有。上述协议已经确认生效,双方已经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原告以离婚案件对被告经营的酿皮店的财产及收益未作处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被告经营的酿皮店财产价款90000元(180000元÷2);要求分得被告经营的酿皮店自***************经营收入70000元(6000元/月×24月÷2)。

夫妻离婚后关于财产分割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夫妻离婚后关于财产分割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xx)杨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 原告邱xxx。 被告李xxx。 原告邱xxx诉被告李x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8月20日经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于结婚前20xx年6月2日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为二人。由于婚后被告与第三者有严重的婚外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加上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1万元无力偿还,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婚内协议书》,其中约定,现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并以购房首付出资11万元冲减向女方所借41万元的债务。据此,原告应享有涉诉房屋的全部产权。综上,原告要求判决确认xx市浦东新区xxx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x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婚内协议,我方认为系争房屋产权是原、被告双方的,在签订婚内协议后未办理产权变更,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予未完成,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签署婚内协议的基础是被告要维持婚姻关系作出的承诺,实际上被告未向原告及原告父母借款41万元,婚内协议书中约定的将被告拖欠原告父母的债务在房屋首付款中扣除,基础事实不存在。系争房屋没有明确份额应当为共同共有,分割意见是房屋归我方,支付对方50%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xx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xx年6月2日,原、被告曾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该房屋购买总价71万元,首付18万元(男方出资11万元,女方出资7万元),贷款53万元。贷款始终由原告一人归还,截至20xx年3月,共还房贷本金161,706.39元,利息111,676.50元。 20xx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吴xxx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xx 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共计41万元(包含信用卡、

某某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8层1座9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第三 人**********(以下简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立案 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Y1496041)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 ***享有;2、请求判令******常意路XXX*****房屋(以下简称 *****房屋)由***居住使用;3、请求判令***、****协助办理 *****房屋的所有权***,将房屋过户至***名下;4、请求判令***返还***支付的*****房屋贷款12300元;5、请求判令***支付 ********房屋租金折价款67500元。事实与理由:***与***原是 夫妻关系,双方于**********登记结婚,经******人民法院判决 于**********离婚。*********,双方购买了***********(A地

罗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罗某,*,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1990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少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如无法返还实物则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66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相识于201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原告当着媒人的面给付了被告礼金210000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在南康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总共价值20661元。婚后被告又以各种理 由向原告索要了20000多元。原、被告结婚当晚,原告发现自己 有性功能障碍,婚后,原、被告未有过夫妻生活。被告在发现原 告存在身体疾病后,对被告漠不关心,一味地向原告索要钱财, 且在2020年9月离开了原告。202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以另行起诉为由予以驳回。原告家 是低保户,为支付被告的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加

上原、被告现已离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谢某辩称,一、原告给付彩礼给被告后,双方缔结了婚姻关系,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返还的金手镯和金项链不属于婚约财产。金手镯和金项链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被告赠与原告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即使不是赠与,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婚约财产。三、原、被告达成的礼单属于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契约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约定,彩礼的赠与行为有效,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2021年5月2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三个月且自身存在性功能障碍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案中书面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半。 另查明,2021年3月9日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为罗某1补发低保证,罗某1与原告罗某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认可原告为结婚支付其彩礼15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与被告的婚约向被告给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结婚、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某某1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1,*,**********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坐落于******××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归**1所有”; 2.依法支持**1的全部请求,分割**持有的售房款;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4号房屋系**1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1单位福利分房,折算了**1个人的工龄,不是**1与**的婚后家庭财产,从房产证上亦显示该房屋为**1单独所有。2.一审法院没有追究**伪造**、编造瞎话的责任。3.204号房屋为**1唯一住房,且**1高龄、身患疾病、无人照料,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不够在京购房,为了 更好的看病治疗,**1主张204号房屋的所有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4号房屋归**所有,**给予**1相应房屋折价款,**1配合**办理房屋***;2.判令**1给付**离婚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判令**1给付**离婚赔偿金100000元;4.**1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5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系夫妻关系,于***********结婚,于**********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系**1、**之子。 **********,**1(购房人、乙方)与******(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1购买204号房屋。后**1取得2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1均认可204号房屋价值340万元。房屋现由**、**2居住。 另查,**********,**1(出卖人)与**2(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将其名下***××54号(以下简称54号)房屋出售给**2,成交价1000000元。现**1要求分割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其中其自身持有150000元,**持有850000元。并提交**于*********签名并按捺手印的手写《收条》,载明:我已收到**2给付的房款85万元(******××54号房屋共计100万元),特此为据。”**1称此前诉讼**才拿出该**得知该笔售房款情况;**认可上述850000元在其处,认可上次诉讼才拿出**,但主张该笔款项**1知情,系从*****卖房直至*********陆续给的现金,没有流水,且均已用于就医等支出,故不同意分割。 关于分居时间,**1主张双方于********分居,**对此不认可,认为离婚前没有分居。

某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农民,住 **********,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农民,住 **********,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 ***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14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婚生*孩*** 跟随被告*****,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婚生子***依法享有探视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赔偿金50,000元;6.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案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与***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按照当时约定,给付***婚约彩礼22万元。*********生育一子***。由于 ***、***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当初两人感情基础薄弱,且后 来夫妻感情又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导致***与***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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