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8.08

•【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施行日期】1995.08.0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

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

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为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名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

第三十一条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处罚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

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 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 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

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 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 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 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 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

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卫生部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 颁布日期:19940226 实施日期:1994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

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法律解释——2007.12 恶死不若爱生,立法不如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法律解释 作者:罗锦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下简称“第三十三条”)全文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一立法技术分析 第三十三条有二个分号分成三段内容,分号之间是递进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操作起来,是先用第一个分号之前的“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以下可简称“第一方案”);第一方案的实施条件不具备再考虑适用第二个分号之前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以下可简称“第二方案”);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的实施条件均不具备时再考虑适用第二个分号之后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以下可简称“第三方案”)和“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以下可简称“第四方案”)。 第三十三条全文采用祈使语气强调“必须”和“应当”,就“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作为” ,每个方案都明示了医疗机构的施行作为规定,暗含若不符合医疗机构作为的实施条件之时,医疗机构对此应当不施行的不作为之意。即患者、患者的家属或者关系人被推定为属于“患者一方”的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一方适格的“同意”作为或“拒绝”的不作为。若未出现“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可以依法适用“特殊情况”情形,医疗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应当与患者一方的适格作为或不作为保持一致。 第二个分号之后的第三方案与第四方案之间用“或者”隔开,是递进还是并列关系?仍是递进关系。我们审视四种方案,可以发现前三种方案都是有明确情形的具体指引,只有第四方案没有明确具体的情形,模糊不清,单独以此为由无具体的可操作性。抽象的第四方案应当解释成是前三种具体方案的兜底补充条款,“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是对法律规定未明确事项的补充,但不是对抗或者排除其他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事项,而是排除了其他法律可以具体适用之后的特别适用。在前三种具体方案均不可适用时,才可以适用第四方案。 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规定,但是第三十三条排列在其之后,显然也考虑过其“危重”情形;第三十一条的“抢救”没有如第三十三条的医疗程序规定,具体操作失之空泛;同一条款“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也表明对“危重”处理的限制与救济。因此第三十一条的操作及其程序依赖于第三十三条的四种方案,两者应进行体系解释,结合在一起使用。否则在医疗机构自行认定的“危重”情形下强行作为,等同于任意解释第三十三条的“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将令第三十三条的其他规定形同虚设,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 至于为什么第三方案和第四方案不用分号或者其他方法分别规定,而是用“或者”连接,以致存在并列关系的理解歧义?我们可以注意到,第三十三条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立法技术来说,立法者的思维是从医疗机构管理的角度出发来指定这部行政法规的,

2020年最新安徽省处方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安徽省处方管理办法 本文是关于2020年最新安徽省处方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安徽省的处方管理办法。 20xx年最新安徽省处方管理办法 一、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细则适用于本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科室和人员。 二、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三、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关于印发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依法执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 依法执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院医疗卫生工作的发展,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强化依法执业意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工作质量,在依法执业方面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职责和诊疗技术规范,做到人人知晓执业要求,坚持依法执业,确保持证上岗,规范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依法执业资格实行严格管理。具体管理规定如下: 一、成立依法执业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王欣(院长) 副组长:袁自力(党总支书记、放射科主任)、王坤(业务副院长)、高风光(人事副院长) 组员:朱永禄(纪检监察室主任)、田敏(院办公室主任)、王飞(医务科副科长)、王素芹(护理部主任)、常雪松(党总支副书记、医德医风办主任)、张会玲(医院感染管理科科长)、陈立志(药械科主任)、杨连成(医学检验科主任)、张群(防保科科长)。

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田敏任办公室主任。 二、依法执业管理规定 (一)医院依法执业管理 1、我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并按期校验。对变更事项应及时进行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床位等登记项目与实际情况一致。 2、各科室实际开展科目应与执业许可证登记项目一致,任何科室未经申请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诊疗项目。 3、各科室应按规定使用医院名称,医院印章、牌匾以及医疗文书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名称相同,业务科室名称设置应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或加以“中心”、“研究院”命名。 4、各科室应管理规范,健全制度。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工作要严格执行各项诊疗常规、护理常规和规范,要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规避医疗风险,确保医疗安全。 5、各科室要规范医疗广告管理,严禁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核批准,广告内容符合规定,严禁随意变换广告内容误导公众。严禁通过互联网、散发小报、传单、名片等形式虚假宣传、扩大宣传。不得宣传未经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 6、严格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各科室要高度重视医疗文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认真执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药事管理是指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四条医院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医院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二组织机构 第五条医院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分管院长任主任委员,药剂科和医务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日常工作由药剂科负责并定期向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汇报。医务部指定专人负责与药物治疗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合理用药”、“药品质量管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处方点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每年召开四次以上的工作会议,会议在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决议应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委员同意方可通过、颁行。 第七条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8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从1995年8月8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求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8.10.13 •【字号】劳社[2008]37号 •【施行日期】2008.10.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社〔2008〕37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

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登记注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则进行补充和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以下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一些要点的详细阐述,共计1200字以上: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与管理 1.医疗机构根据规模和服务范围分为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医疗机构。同时根据机构类型的不同,还可细分为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等。 2.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人员和技术条件,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3.医疗机构的评估与认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医师、护士、技师等医务人员的资质认证,医疗设备的质量认证等。 二、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 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人员编制和招聘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考核评价标准。 2.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发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医疗机构的健康信息管理

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患者信息管理系统,包括病历、检验结果、治疗方案等信息的录入和查询功能。 2.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患者信息的保护,保证信息的安全、完整和私 密性。 3.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数据的分析和利用,为医疗质量改进和公 共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四、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 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目标的制定、质 量控制的措施和质量改进的机制。 2.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包括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等。 3.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病例讨论和多学科综合诊疗 等工作,提高医疗服务的整体效果和效率。 五、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 1.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规进行药品的采购、配送、使用 和处方管理,确保药品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库房的管理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期。 3.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品的临床应用研究和药物治疗的监测,提高 药物治疗的疗效和安全性。 六、医疗机构的设备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XX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 xx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已经了,下面是为大家的xx 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欢送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开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视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和城乡建立开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医疗机构,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下面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第一部分是总则,主要包括了对医疗机构的定义,法律依据,目的和任务等内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医疗卫生活动的单位,包括各级医院、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该部分还明确指出了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如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服务人民群众等。 第二部分是医疗机构的组织,包括了组织机构、设备设施、人员配备等内容。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科室、诊室、手术室等部门,并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器材。同时,医疗机构应当设有专职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并负责其队伍的培养和管理。 第三部分是医疗机构的管理,包括了医疗机构的注册、许可、执业等内容。医疗机构的注册是指依法完成备案注册手续,取得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并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医疗机构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执业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四部分是医疗机构的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了医疗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等。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医疗服务,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医疗机构还应当加强与患者的沟通,提供患者满意的服务。 第五部分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包括了医疗机构的评审、监督检查等内容。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患

者的监督。医疗机构的质量评审是指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进行评估,尽量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 第六部分是医疗机构的处罚,主要是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对于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许可证,取消其医疗机构资格。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导。它的实施将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全面发展。但要注意的是,它的实施效果还需要进一步的监督和评估,并及时对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正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医疗机构管理的需要,确保其顺利实施。

《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月21日,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正式删除“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内容。医生可以自主创业了。 4月1日实施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允许医生多点执业。 1994年,原卫生部颁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2月21日,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正式删除该项条款。该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此外,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还进一步扩宽了医疗机构的类别范围,“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都被增加进去。这些,尤其是前几个,本就定性为独立法人机构,医生群体都可以申请开办了。 国家卫计委解读称,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的条件,将重点围绕医疗质量和安全,注重审

查申办者的办医条件和资质,有利于充分发挥医师专业技术优势,调动医师自主创业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民间投资、加快社会办医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动形成多元办医格局,更好的满足群众多元化的医疗需求。 1994年版本的《实施细则》有个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这一规定在修改后的《实施细则》中并未予以删除,仍然保留了下来。在职医生群体开办诊所,可谓具有天然的便利性。 两类医生受限,不得办医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允许在职医生开办医疗机构,但是并非所有医生都有资格的。新版《实施细则》保留了旧版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或指定、组建的医疗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坚持“谁审批谁校验”的管理原则,并实施动态评审,评审结果可与医院等级和医疗机构综合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五条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提出校验申请。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活动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情况; (九)卫生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的积分记录。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导读:规章制度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篇一: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 第七条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

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透析室(中心)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透析室(中心)管理 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3.03.05 •【字号】卫医秘[2013]104号 •【施行日期】2013.03.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透析室(中心)管理工作 的通知 (卫医秘〔2013〕104号) 各市卫生局,广德、宿松县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血液透析治疗中医院感染控制工作,规范血液透析室(中心)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大监管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高度重视血液透析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医疗服务监管工作力度,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质量管理水平,保障患者医疗安全。要根据督导发现的问题,切实督促医疗机构做好整改工作,狠抓医疗质量安全的薄弱环节和缺陷管理。 二、深入学习,加大培训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力度,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各项工作要求,增强医疗安全意识,提升专业

技术水平。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全体人员和医院感染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强化并落实医院感染防控责任,确保医务人员掌握正确、有效地医院感染防控措施,保障患者的医疗安全。 三、加强组织管理,实施责任追究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医疗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防范医院感染的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医院感染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医疗机构要根据自查和督导反馈的结果,对暴露的突出问题和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梳理、排查整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消除隐患;对有关规定和工作措施执行不力的,要进行全面清查和治理。 四、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执业行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认真对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有关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一步完善血液透析病人登记和病历管理制度,按相关管理规范要求,做好血液透析感染监测工作,同时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安全意识,规范执业行为,保障患者安全,提高医疗质量。 五、进行专项检查,加大整改力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循医院感染管理相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切实做好重点部门、重点环节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贯彻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各项工作要求,特别要加大对血液透析室的医院感染管理,要从建筑布局、工作流程、设备设施、人员管理、操作技术等各方面查漏补漏,消除发生医院感染的隐患。 六、规范行政审批,加强准入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2号)及省厅有关

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参考模板

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 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8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2006〕4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此复。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 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

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安徽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 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和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药、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分别记分,分类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医务人员计分管理工作部门同其所在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医疗机构设臵审批办理部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记分情况。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记分,记分与行政处罚不能相互替代。

第七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统一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引导群众安全就医。同时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通道,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 第二章记分规则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医务人员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一条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危害程度,一次分别记1分、2分、3分、6分、12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所受行政处罚种类对应的记分分值记分。因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受到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以对应的最高记分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实验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医院、门诊部、诊所、妇幼保健院(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性病、结核病防治院(所)、体检中心、疗养院、独立检验所等已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专业质控中心等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临床实验室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

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即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血液学和体液学检验、分子生物学检验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PCR、HIV、放免需实行准入的临床检验技术按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相关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中心、独立检验所开展的检测项目须报我省临床检验中心备案(备案表附后);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开展的检测项目均须报设区市临床检验中心或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备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一)一级医院能开展三大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型鉴定及乙肝标志物、结核杆菌等常见传染病检测项目。乡镇卫生院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执行。 (二)二级医院能开展临床血液学检验、临床细胞学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出凝血疾病检验、体液学检验等,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开展的检验项目应达到250项,二级乙等综合性医院230项,县级专科医院不少于200项。 (三)三级医院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能开展特种蛋白检测、药物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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