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角度看我国司法解释权问题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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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词 : 法官; 法律解释 ; 公正 中图分 类号 :905 文献标 识码 : D 2. A 文 章编号 :0 84 1 (0 0 0 -0 1 3 10 -9 6 2 1 ) 40 0 - 0
T eea i epe t no eu g h gln rrt i fh de l t ao 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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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

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摘要]:《立法法》第二章四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法律解释的主体。
与宪法相联系,《立法法》起到了明确我国法律解释权属设置依据的作用,从宪法角度结束了长期以来法律解释权属依据不足的尴尬局面。
从这一点来看,其进步意义与作用不可低估。
但是,这一设置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尚待澄清。
关键词:立法法法律解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字面上看,规定明确了法律解释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结合我国当前法治实践情况来看,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至少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1、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权属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解释包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行政解释三类。
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前者,在当今司法诉讼中被广泛应用。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和职责。
然而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效力存在争议,因而无法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提供充足的依据。
虽然《立法法》有机会为前面两类法律解释提供充足的宪法依据,但遗憾的是其中对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权属问题只字未提。
并且,四十二条中使用的是“法律解释权”而不是“立法解释权”,更增添了疑惑,难道《立法法》排除了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对于这一困惑,立法者曾有所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位负责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明确指出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是指立法解释。
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也说:宪法规定属于常委会职权的法律解释,指立法解释。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规定

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文件,不仅规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国家的基本制度等方面内容,还对法律解释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宪法对于法律解释权的确立和行使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法律效力。
一、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赋予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赋予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首先,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法律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的法律。
其次,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的职责。
再次,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统一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职责。
最后,宪法还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政府负责行使法律解释权。
二、法律解释的方式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解释方式和程序,但可以根据宪法的精神推断法律解释的方式。
法律的解释可以采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国家行政机关颁布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等进行司法解释等方式。
通过这些方式,法律解释权在国家的组织机构和职能中得以体现和保障。
三、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原则和要求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规定还体现了一些原则和要求。
首先,宪法明确规定法律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这就要求法律解释必须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
其次,宪法规定法律解释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
法律的解释必须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宪法还规定法律解释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必须服从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维护国家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四、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制约和监督宪法对法律解释权的规定还包含了一些制约和监督的要求。
首先,宪法规定法律解释必须依法行使。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其次,宪法规定法律解释机关应当负责任。
法律解释机关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必须保持公正、客观、公开的原则,不能滥用职权。
最后,宪法还规定公民对法律解释享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公民对法律解释的不当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维护法律解释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法律解释

例证
一对新人签定婚姻合同,约定结婚后任何一方 如果找第三者,就要支付给另一方25万元人民 币。后来果真出问题,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 对方履行合同约定 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合同法中有 婚姻行为/合同行为均为法律行为 特殊规则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可以适用一般 规则 本案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案例
判决结果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597001元 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 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 《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 《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 府定价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
(1)文义解释 (7)限缩解释 (2)体系解释 (8)当然解释 (3)目的解释 (9)比较解释 (4)历史解释 (10)社会解释 (5)逻辑解释 (11)合宪解释 (6)扩张解释(12)反对解释
文义解释
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指从法 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涵义。 可以有以下5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 面涵义: 1)用日常语言文字的涵义来确定法律的涵义 2)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 3)根据语境确定字面涵义 4)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 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 5)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
立法解释
1.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进行 解释: (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涵义的; (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 用法律依据的 2.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 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常委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解释范本解释权的归属与法律原则

解释范本解释权的归属与法律原则解释权是指对法律条文、法律文件或其他法律规范的解释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解释权的归属和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解释权归属的角度出发,结合相关的法律原则进行讨论。
一、解释权归属解释权的归属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特定机构或人员。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解释权的归属可能存在差异。
以下是解释权归属的常见情况:1. 立法机关归属:在一些国家,如中国大陆,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等,对其自身制定的法规进行解释。
2. 行政机关归属: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具有一定的解释权。
例如,行政机关针对特定法律规定的执行细则或政策文件进行解释,以指导其下属机构和公民的行为。
3. 司法机关归属:在司法实践中,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是最为常见的。
通过审理案件、依法解释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以保证法律的适用和正确理解。
4. 特定机构或人员归属:有时候,解释权也可归属于特定的机构或人员。
例如,宪法法院、法学研究机构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二、法律原则解释权的行使需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以确保解释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下面是几个常见的法律原则:1. 文义解释原则:根据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解释其具体意思。
这是最常用的解释法则,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和一致性的基础。
2. 时效性原则:解释权的行使应当具有及时性,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变迁的需求。
3. 最有利原则:解释法律时,应当以最有利于实现法律目的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进行。
4. 公平原则:解释权的行使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和平等的原则,不偏袒特定利益群体或个人。
5. 权威原则:解释权应由具备法定权威的机关或人员行使,以确保解释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解释权的归属和法律原则是确保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解释权的归属可能存在差异,但法律原则应当始终被遵循。
刑法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刑法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
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
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
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节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做出立法解释。
其中《解释(一) 》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
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
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
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
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司法解释权。
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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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第4期(总第150期)世纪桥Shi J i Q iao No .4,2008(General No .150)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角度看我国司法解释权问题孙 姝(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特定的人或组织按特定方法阐释法律的活动。
从哲学方面看,阐释学法学将法律理解为一种解释活动,揭示了理解和解释的普遍意义;从法律适用方面看,法律解释维系着立法意图和司法目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两对重要的关系。
法律解释必要性理论有助于重新认识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所存在问题的成因,基于这种全新的原因分析,可以提出针对性的改革思路。
关键词:法律解释;哲学解释学;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权收稿日期:2008-03-09作者简介:孙姝(1984-),女,江苏盐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法律解释,顾名思义自然是对法律文本含义的理解和对这种理解的表达与阐释。
广义概念认为法律解释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定和涵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狭义概念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1]广义的概念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都涵盖于法律解释概念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上与法定解释有相同之处,并且承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典型的形式。
然而,在我国特殊的国情和体制下研究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更具有适用性和普遍性,本文仅从狭义角度论述法律解释问题。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自从法律作为日常行为规范被人们所接受和确认时,法律解释就随着法律适用的发展而产生。
法律解释必要性源自这样的问题:制定法之局限性与社会生活之复杂性两方面关系在法律实施中的冲突。
由此可派生出与“必要性”相关的问题,下面将从哲学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阐述此问题:11从哲学层面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已经流传千年,但在上一世纪,由海德格尔所创立的本体论解释学却对此命题提出了挑战尤其其后的伽达默尔创立了哲学解释学以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意义更是受到了质疑。
阐释学阶段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接受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解释活动。
哲学解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的核心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真理性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
[2]文本、作者、意图以及其他任何东西都没有以客观数据的形式存在,一切理解都是阐释性的,无论我们做什么,我们都是在从事解释活动。
[3]在理解问题上,哲学阐释学告诉我们的是: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呈现出多样性。
其中有些理论是有道理的,而且完全可以在法律解释学中应用。
法官在对法律的含义进行理解时也是如此。
可以说,人对法律解释的程度决定法律效力的边界,如果离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诠释和应用,法律的生命便会停止。
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既涉及法律与生活的关系,也涉及法律自身的特点。
这就是我们认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的理论支点。
21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4]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可能与现实生活中的个案完全对应,因而法律解释是准确实施法律的必然要求,它连接立法意图与司法目的,是将法律的抽象规定具体化、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是由法律解释和实践的关系所决定的,即法律解释的特性能满足司法的需要,并在完善立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法律解释的社会意义。
我们从承认制定法局限性和推动法律实施可派生出两对与必要性相关的问题:第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可以从立法到实施的过程中予以论述。
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需要,如果说立法意图是起点,司法目的是终点,那么,法律解释就是连接两端的桥梁。
强调从法律适用、法律理解和法律体系协调性的角度来看: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往往需要解释;把过去制定的法律适用到现今的实际生活中去也需要法律解释;使法律中的专有名词和专业术语为人所理解,这也用到法律解释。
[5]如果把法官作为认识主体,法律解释的问题最终归结为认识主体如何认识制定法的精神。
第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还可以从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的权力关系上进行阐述———法律解释是平衡和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重要机制。
本来,法律解释活动主要发生在司法过程中,因而,解释者应该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解释,但问题似乎并不是这么简单。
依法办事的要求让法官做出判断要依据已公布的法律,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搞清楚立法者的意思。
所以在实际的法律解释体制中难免会出现立法和司法的权力争夺与效力大小的冲突与矛盾,这就需要从法律解释的目的、过程等其他因素的角度来调适。
二、我国司法解释权的现状及对其存在的问题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司法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45・要,司法解释工作也取得了不断的进步。
但我国司法解释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越来越引起我国实务界、理论界的关注和反思,许多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其中突出的两个问题有:一是法律依据的欠缺导致的缺乏制约性。
从现行的法律解释文件而言,许多所谓的法律解释实际已越出被解释的法律规定以外,成为事实上的法律规范。
同样,法律解释成为一种被争夺的权力资源,各级司法机关都在随意制定一些带有解释性质的规定,如意见、办法、会议纪要等。
而这些“非法”的解释都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起着相当具有规范效力的作用,因而在法律解释领域实际造成了体制上虽不允许各下级法院解释,但各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都经常在解释法律的现象。
二是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立法解释的关系未明确。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带有强烈的立法主导的色彩,立法部门居于支配地位。
我国一直以来所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制定法律的人民代表机关不仅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而且应当担当起主要的解释者的角色。
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人大立法任务繁重,会期举行次数甚少等客观原因导致其并非实际承担解释的任务。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立法权和解释权混杂。
三、运用法律解释必要性理论理清改革思路11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特定的、统一的现代社会已经抛弃了近代社会以来法律适用上的“自动售货机”理念,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解释、适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的主导观念。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法院或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
针对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中就体现了人们在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念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些人认为,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是各级机关,而不仅仅是最高法院。
也有些人认为将法律的最终阐释权交给法官,由法官垄断法律解释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因为法治意味着规则和法官的双重治理。
[6]从哲学阐释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权反映的是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与解释主体的相互关系,作为审理案件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司法者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问题。
按照哲学诠释学的观点,法律的适用者必须首先理解法律文本的含义,弄清其确切意义,才能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
从这个角度看,各级司法机关和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就会存在对法律解释诠释的问题。
因此,上述两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从根本意义上说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解释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问题。
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同。
[7]我们必须正视司法解释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它是要在经验范围内解决问题,是要以维护法治为根本宗旨的。
哲学解释学可以轻易地道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法律解释学只能有限地承认这一结论。
因为这一结论意味着放弃理解的标准,失去作为社会规范功能的标准对于法制来说就意味着是灾难。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特定的制度和社会语境,才具有真正的实践意义。
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结实的产物,而是一个体制和制度的产物,是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集体智慧的产物。
[8]如果允许各级法院和每个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势必会出现对同一情形产生出内容完全不同的司法解释的局面,从而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力义务关系,不利于整个司法体系的稳定。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是特定的、统一的。
21明确司法解释的合法地位,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从现行关于法律解释制度的安排上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的范围上还是十分有限的。
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规的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但它也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也没有排除其他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还需要和其他机关“共享”这一权力,并且发生争执时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司法解释的不明确性和它的重要性之间的冲突。
要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就必须明确司法解释的地位,使司法解释权明确化、法定化。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法律解释是平衡和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重要机制。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如何对司法解释权定位的问题。
上述的问题二在现实生活中则表现为司法解释“立法化”,即司法解释权介入到立法领域的趋势。
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应当抑制司法解释权的膨胀,将司法权提升到宪法的地位来取得其绝对的权威,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现行的发展状况这都是不可行的。
但是反过来讲,承认现在司法解释的状态,即从属于立法解释,这又与前面提到的矛盾状况符合。
所以折衷的态度应是将司法解释权从立法解释权分离出来,赋予其独立的地位,明确确定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
任何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所以确立了司法解释的独立的合法地位之后的工作便是确立合理的监督机制。
自1978年以来司法解释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准法律性质的成分增多并占有较大的比例。
究其原因,除了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的外在因素外,其根本是缺乏监督机制。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司法解释的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补充立法的功能,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
建议司法解释提交全国人大备案及审查,对于违宪或违法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应予以撤销。
并且,立法机关的这种撤销违法或不当司法解释的决定也应当如同立法解释一样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从程序上、从监督机制上来保证司法解释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能够较好的体现法律规范的意义,体现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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