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绿色发展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区域协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泸沽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范围(以下简称泸沽湖)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传统村落等特定区域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泸沽湖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泸沽湖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

第四条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盐源县(以下简称县)和泸沽湖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自治州、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保护激励机制,拓展公众参与途径,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和绿色发展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

加强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泸沽湖相关规划编制和保护管理等工作的指导、检查、督察、督办、考核、通报、宣传、追责问责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涉及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

泸沽湖管理机构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泸沽湖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管理;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泸沽湖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配合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保护管理设施;

(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泸沽湖行使行政处罚权;

(八)建立泸沽湖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及时制止并上报侵占湖岸、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取水、违法建设、违规排放等行为;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泸沽湖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生态环境进行调查和监测,并建立档案;

(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十二)落实四川、云南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关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加强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治理;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村、社区卫生工作;

(五)按照规定清理、清运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指导相关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强化泸沽湖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泸沽湖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统筹安排泸沽湖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泸沽湖所在区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

编制泸沽湖自然保护地、民族文化保护、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维持泸沽湖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保障水资源安全。

泸沽湖亮海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泸沽湖保护范围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划分保护范围应当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相衔接。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泸沽湖具有较为重要生态功能的自然空间;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维持泸沽湖生态系统稳定、实现生态扩容增量的管控空间;绿色发展区是指以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为导向,积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国土空间。

泸沽湖保护范围及其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要求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泸沽湖有关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泸沽湖保护无关的建设开发活动。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禁止新增商品住宅等项目,禁止审批高污染、高耗水等项目。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已有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泸沽湖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不得对泸沽湖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在泸沽湖开展科学研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泸沽湖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与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泸沽湖水域禁止使用除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之外的机动船只。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动力船。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照规定的区域和航线行驶。

入湖船只及人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是经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除外;

(二)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电鱼、毒鱼、炸鱼等;

(五)在湖内游泳;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八)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二)移动、损毁界标;

(三)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除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随意倾倒、填埋、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畜禽规模养殖;

(九)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生态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酒吧、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二)违规野外用火,未经批准的计划烧除和森林抚育等行为;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泸沽湖管理机

构建立健全泸沽湖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加强对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生态环境状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泸沽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泸沽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泸沽湖污水管网全覆盖,加强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水直排,提高污水收集处理效率。

泸沽湖的住宿、餐饮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油污分离等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泸沽湖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泸沽湖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散养监管,指导畜禽散养户科学养殖、收集利用畜禽粪污,鼓励圈养和规范养殖。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

鼓励和支持在畜禽散养密集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八条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泸沽湖农村卫生户厕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卫生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泸沽湖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气候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泸沽湖的人文景观及土地、水域、滩涂、森林、动植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十一条泸沽湖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刚性约束,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配置,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在工业用水、生态环境用水、城镇杂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波叶海菜

花水生植物群落、黑颈鹤、裂腹鱼等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修复湖滨带和水生生态环境,促进泸沽湖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鼓励开展对泸沽湖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等研究,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自然研学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泸沽湖民族传统文化整体性保护,加强对濒危非遗项目的保护和传承创新。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组织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进行维护、修缮,维护、修缮应当保持其原貌。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遗存、古树名木等人文、自然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保护,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同推进泸沽湖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工作机制,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面山植被恢复、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河道生态构建、环湖湿地修复、湖内生态修复等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程。

第三十六条泸沽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优先选择乡土物种,修复湿地和湖泊生态,提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八条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推进国土绿化行动,对退化林地草地等进行生态修复,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内对非永久基本农田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湖,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草海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的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学保护草海湿地的能力和水平。

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对草海湿地植物密集生长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降低植物腐烂对水环境的影响。定期对水道进行疏浚,提升湿地水体循环动力和自净能力,持续改善草海湿地水体水质,确保草海水质达到有关水环境质量保护要求。

第六章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统筹推进减污、降碳、扩绿、增长,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泸沽湖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泸沽湖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泸沽湖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泸沽湖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耕地保护与利用,实行田长制;转变泸沽湖农业发展方式,开展农业高效节水示范区和有机农业示范区建设;加强农业农村

污染防治,强化畜禽养殖规范化管理,推广采用清洁养殖、生态养殖、绿色种植、资源化处理等方式,控制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药、兽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居民绿色消费。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四条泸沽湖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泸沽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农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积极探索结合走婚桥、猪槽船等特色鲜明、群众广泛认可的民俗传统文化场所和载体,开发、打造富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品牌,推进文旅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制定泸沽湖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传统村落因地制宜差异化发展康养、休闲度假、乡村旅游、乡村民宿、户外运动等相关特色产业,推动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与传统村落融合发展。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捐赠、捐助、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泸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提升生态产品溢价。通过开展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科学制定补偿标准,探索实施林草碳汇项目开发和森林、湿地、水流、种植结构调整等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泸沽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四十九条县、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和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等岗位聘用当地社区原住居民等方式,保护泸沽湖周边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五十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针对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与系统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提高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与系统治理水平,促进泸沽湖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泸沽湖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五十二条负有湖泊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泸沽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泸沽湖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泸沽湖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十五条泸沽湖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泸沽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第八章区域协作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泸沽湖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泸沽湖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共同研究、协商处理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项,并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推动区域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协同做好泸沽湖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工作,协同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七条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云南省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巡查督察、考核评价、水质分析研判、信息共享、公众参与等制度,开展联合执法、生态环境保护会商、联合科研,及时通报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质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解决跨界水事、渔事、水污染等问题。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泸沽湖保护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人民政府协商统一泸沽湖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六十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泸沽湖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预防预警机制、泸沽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置;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州制定涉及泸沽湖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应当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加强与云南省、丽江市的沟通与协作,为协同保护泸沽湖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云南省同级有关部门和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统一处罚裁量基准,协同开展泸沽湖执法监督检查,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预防、查处违法行为。

省、自治州、县司法机关应当与云南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泸沽湖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支

持和推动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泸沽湖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泸沽湖的贯彻实施。

第六十五条省、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共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集约意识、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营造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泸沽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泸沽湖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泸沽湖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产业发展;协同禁止在泸沽湖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协同开展草海生态保护与治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在泸沽湖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泸沽湖水域使用除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之外的机动船只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未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的,依法强制卸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除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以外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电鱼、毒鱼、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和生态保护缓冲区移动、损毁界标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泸沽湖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填埋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因污染泸沽湖环境、破坏泸沽湖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泸沽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亮海,是指泸沽湖水体中无挺水植物遮挡覆盖的敞亮水域;

(二)草海,是指泸沽湖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泸沽湖草海湿地区域;

(三)走婚桥,是指坐落在泸沽湖东南水域连接草海南北两岸,当地居民因通行和走婚习俗而修建并保存至今的一座桥;

(四)猪槽船,是指当地居民用木头建造而成,外观形状如猪槽的一种水上交通工具。

第七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泸沽湖的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

泸沽湖的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 泸沽湖位于中国云南省和四川省交界处,是中国最大的高山湖泊之一,也是世界上唯一居住着母系氏族摩梭人的湖泊。泸沽湖以其独特的文化和自然景观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游客。 目前,泸沽湖旅游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它的独特之处在于摩梭人的民族特色和生态环境。摩梭人实行母系氏族血缘传承,他们不结婚,男性与女性建立起走婚制的关系。泸沽湖的社会结构、传统习俗和摩梭人的生活方式吸引了广大游客的关注。 泸沽湖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投入。云南省和四川省的政府在保护和发展泸沽湖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政府积极推动旅游业的发展,修建了高速公路和旅游设施,提升了交通和住宿条件。此外,政府还规定了旅游业的发展方向和限制,以确保泸沽湖的环境和文化能得到有效保护。 然而,泸沽湖的发展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生态环境的压力。大量游客的涌入导致了水质污染和土地开发,对泸沽湖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其次,摩梭人的生活习俗和传统文化正受到现代化的冲击。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摩梭人选择离开传统的走婚制度,转向传统的一夫一妻制。这种转变可能对摩梭人的社会结构、家庭和文化产生深远的影响。 未来,泸沽湖的发展趋势将继续保持良好的态势。首先,政府将继续加大对泸沽湖旅游业的投入和支持。这将利于改善旅游设施和交通条件,提升游客体验,吸引更多的游客。其次,政府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建立科学的旅游规划和维护机制。这将有助于保护泸沽湖的生态环境,并提高周边地区的生活质量。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摩梭人的文化保护和传承,促进摩梭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此外,未来的泸沽湖旅游业还将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旅游业的竞争将会加剧。泸沽湖周边地区的旅游资源十分丰富,竞争对手众多。为了保持市场竞争力,

泸沽湖调研报告

泸沽湖调研报告 泸沽湖调研报告 一、调研背景 泸沽湖位于中国云南省与四川省交界处,是云南省的一个大型淡水湖泊,因其独特的地理环境和自然景观而闻名。泸沽湖以其清澈的湖水、壮丽的山景和浓郁的民族风情吸引了大量的游客。本次调研旨在了解泸沽湖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情况,为进一步促进该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 二、调研内容 1. 旅游资源开发情况:通过访谈当地旅游发展局和相关企业负责人,了解泸沽湖周边旅游资源的规划和开发情况,以及近年来的发展成果。 2. 环境保护措施:考察泸沽湖周边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生态修复工作,了解目前针对泸沽湖保护的措施和效果。 3. 旅游产业收益:调研旅游业对当地经济的贡献以及当地居民的收益情况,了解旅游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影响。 三、调研结果 1. 旅游资源开发情况

经调研发现,泸沽湖周边的旅游资源得到了很好地开发和利用。目前,已经建成了一批旅游景点和度假村,包括摩梭文化村、丽江古城、尼姑庵等。这些景点和度假村吸引了大量的游客,为当地旅游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收益。 2. 环境保护措施 泸沽湖周边地区采取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措施,包括湖水水质监测、生态修复和植被保护等。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效地保护了泸沽湖的生态环境,使其仍然保持着原始的美丽和纯净。 3. 旅游产业收益 泸沽湖的旅游业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旅游业带动了当地的饭店、交通运输、文化表演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增加了就业机会,提升了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此外,旅游业的发展还促进了当地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为游客提供了更多的了解和体验机会。 四、调研建议 1. 加强环境保护措施:继续加大对泸沽湖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加强监测和管理,确保湖水的清洁和山水的原始美丽。 2. 深化旅游产品开发:通过深入挖掘泸沽湖周边的文化、历史和自然资源,推出更具特色的旅游产品,提高游客的满意度和游客的停留时间。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7修订)2017年6月3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新修订的条例将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利用、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工作,推动水利科技进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其管辖的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文化、审计、安全监管、扶贫移民、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监督、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相关权属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实行标准化、信息化、现代化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节约用水、水生态文明建设和推动水利科技进步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市(州)的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中中小型水利工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同一市(州)行政区域内,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8.30 •【字号】 •【施行日期】1998.08.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水电 正文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九条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委托

四川省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划类管理规定

四川省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划类管理规定 (1992年1月13 为了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结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的实际情况,对我省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划类管理作如下规定: I类 II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 III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 IV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V类 二、水域环境功能划类原则 (一)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地。 (二)划分各水域功能一般不得低于现状功能。需要降低现状功能时,应做技术经济论证,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同一水域兼有多类功能时,按最高功能划分类别 (四)同一河流在划分不同河段的功能类别时,上游河段的功能划分应满足 (五)排放污水形成的地面水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功能区及鱼类回游通道 三、水域环境功能划类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划分类别工作,会同省建设、水利电力、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主要地面水 各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划类和本地区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整体规划等,对省未划类

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对省已划类的水域位于本辖区的部分可进行局部划类调整。凡涉及相邻市、地、州用水水质的水域,其环境功能划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相邻市、地、州用水水质的水域,其环境功能划类,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同功能类别的水域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 负责水质监 判别水质是否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应使用水期平均值,不得使用瞬时一次监测值,监测值单项超标,即表明使用功能不能保证。危害程度应参考背景值及水生生物调查数据、硬度修正方程及有关基准资料等,进行综合评价。监测取样点,应当分别设在各功能区代表位置。监测分析方法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选配的方法执行。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及其卫生防护区,渔业水域,排灌河渠的农灌用水等,均为专业用水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渔业、农业主管部门按 《生 四川省主要河流环境功能类别表

四川 河湖生态保护治理制度

四川河湖生态保护治理制度 四川省位于中国西南地区,拥有众多河湖资源,包括长江、岷江、嘉陵江等大江大河以及数百个湖泊和水库。这些河湖资源是四川省经 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和保障,也是人们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的重 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和治理四川的河湖生态环境,四川省不断完善 河湖生态保护治理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和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首先,四川省加强了对河湖资源的保护力度。在区域规划和用地 管制方面,四川省对河湖和湿地等生态要素进行了划定和保护,设立 了河湖管理保护区,限制了非法采砂、堆放废渣等破坏性行为。同时,四川省还加大了河湖巡查力度,增加了巡查人员和船只数量,加强对 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环境监测方面,四川省建立了河湖水质自动 监测网,实行了在线监测和实时报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水污染问题。 其次,四川省推动了河湖生态修复和保护工程的实施。四川省设 立了河湖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开展河湖生态修复和水生态系统保护工

程。这些工程主要包括水生态恢复、湿地保护、水生物保护和水源涵养等方面。四川省还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资源,对于已经受损的河湖进行水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逐步恢复和改善水质和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健康性。 此外,四川省积极开展了河湖水资源管理和综合利用。四川省在河湖水资源管理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确保了水资源合理利用和节约用水。四川省强调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推动了水资源的多元化开发,包括水产养殖、旅游观光、水电利用、浇灌用水等多个方面。同时,四川省加强了河湖水资源分配和管理,确保了水资源的公平、合理分配,减少了水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最后,四川省加强了河湖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和执法力度。四川省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法律法规,包括《四川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湖泊管理办法》等。同时,四川省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违反者进行严厉处罚和惩罚,维护了河湖生态保护治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总体而言,四川省的河湖生态保护治理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比如生态修复工程进展缓慢、

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7.30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7.30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 正文 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2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独特的民风民俗和生态环境,保障泸沽湖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盐源县所辖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风景区内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湖泊、河流、岛屿、土地、滩涂、水、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和乡村等。 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水域,是指泸沽湖湖泊(亮海)、湿地(草海)及水源河

流。 第四条风景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对侵占和破坏风景区环境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风景区环境资源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风景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并举,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并重。 第八条风景区按照泸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重点村落保护区、点,湿地生态保护区,风景游览保护区,生态恢复区。实行分区、分类、分级保护。 (一)重点村落保护区、点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和环境特色,加强环境绿化。 (二)湿地生态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严格限制捕捞水生生物;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游览保护区分一级保护景区和二级保护景区。 一级保护景区范围是指环湖公路以内的陆域、湖面及拖坡半岛。区内保留原有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7.24 •【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施行日期】2010.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4日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8;821;82101; 【批准日期】1997.06.16 【发布部门】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6.16 【实施日期】1997.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证邛海环境资源的持续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邛海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邛海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它兼容饮用、灌溉、养殖、旅游、调节小区气候等多种功能。邛海的保护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条保护管理邛海的方针是: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邛海保护区的范围为邛海水面至四周陆域分水岭之间的集水区,以及邛海的汇水源头鹅掌河、官坝河(凹琅河)东河河流。 具体范围由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以下简称“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邛海正常蓄水位为海拔1510.30米,最低蓄水位为海拔1509.30米。汛期超过正常水位时,应及时泄洪;当邛海蓄水量在最低水位及以下时,应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核减或限制取水序列由西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保护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资源,并有权对污染邛海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邛海保护区范围实施本条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凉山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审查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 (二)协调、考核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在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需由凉山州人民政府协调的有关邛海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 例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批准部门】8;821;82101; 【批准日期】2007.07.27 【发布部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8.06 【实施日期】2007.08.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6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自治州辖区内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对世界遗产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地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在世界遗产地按其规模分别设立县级及其以下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发文字号】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届〕第44号 【发布部门】丽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05 【实施日期】202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第四十四号)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于2019年10月24日经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5日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4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 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泸沽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泸沽湖水体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外延80米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泸沽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一、二级保护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

四川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doc

2019年四川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四川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向有关部门、协会等反映的情况和向新闻媒体披露、公告的情况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消费争议,可以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理由及争议解决途径,也可以将投诉转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束,但可以应消费者的要求延长调解期限。检验、鉴定、测量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内设立调解机构,依法调解消费争议。 第五十七条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

第五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依据仲裁协议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 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达成一致的,由受理投诉或者申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

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5 •【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13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河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管理保护,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其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天然湿地、水库、渠道等水体及岸线。 第四条实施河湖长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湖长领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系统治理、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河湖长制实行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以及河湖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林业和草原、测绘等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执法监管力度。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湖管理保护资金和河湖长制工作经费,建立和完善长效、稳定、多元的河湖管理保护投入机制。 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慈善捐赠、志愿服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LT

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模板】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六章绿色发展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生态安全,主动服务和 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广元市、南充市、广安市以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巴中市、达州市、绵阳市、德阳市、遂宁市、资阳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嘉陵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四条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 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六条嘉陵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 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督促、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嘉陵江流域全面推行林长制,组织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提升流域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 鼓励探索建立嘉陵江流域河湖警长制。 第七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 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专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市场 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 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等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提供技术集成、推广等服务。 第十一条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文化。 第十二条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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