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度构想•立法反思法学论文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应当定位在合理限制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上,建议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注意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物权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和协调,并对《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希望本文的对相关立法的批评建议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合理限制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对所有权的绝对力加以限制的日耳曼法法理,即所谓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en)法谚原则。
按照此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此该他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原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
而与此相反的则是对所有权不加任何限制的所有权绝对性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共同构筑起来的限制绝对所有权、保护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体系促成了古代民法向近现代新型民法的转变。
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如法民2279、2280条;意民707条;德民932、933、935条、1207条;奥民367、368条;瑞民714、884条2项,933条;日民192条),并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出对物权变动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重要价值。
但颇为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其他原因,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完善的物权法,而作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现实中,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已承认此项制度),这样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重任就落在了即将出台的民法单行法《物权法》上了。
物权法大纲

《物权法》教学大纲课程简介:课程名称:《物权法》英文名称:Real Property Law课程编号:开课学期:2学分/周学时:2/2适用专业:法学专业课程类型:院系通识课程本课程是法学本科专业的专业课程,属于民法部门法的学科范畴。
先修课程:法理学、宪法学、《民法总论》选用教材:柳经纬主编:《物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主要参考书:1.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7.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
11.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2.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3.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1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一、课程性质、目的与任务本课程是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属于专业基础课,主要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与理论,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学习和探讨。
通过物权法的教学,使学生比较系统地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认识物权法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领会和掌握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它的具体规范内容,为学习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奠定坚实的基础。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知识水平
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四、论文的创造性
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独立思 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
五、不拘泥于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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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erms of "property law" before the enactment or "Property Law" have their own o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ct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ree cases demonstrated by the adop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ct theory for the meaning of justice. This shows that China's Civil Code applicable to the pursuit of property act theory is not just a theoretical system and legislation system, complete, logical, b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otection of our legal traditions and systems desig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aw under the premise of easy to understand and make The more in line with the trend of China's civil law and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aw requirements of future development options.
权利与债权之间的逻辑关系

论权利与债权之间的逻辑关系【摘要】探究权利与债权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首先从权利的分类说起。
从法理上来看,权利可以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或侵害之虞时原权利之保护效力的一种积极外在化表现。
而救济权理论又是债的法理基础,以此为角度考虑权利与债权的逻辑关系就比较清晰了。
【关键词】原权利;救济权;债权我们习惯于将债区分为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
这些债的关系是何时产生的呢?以侵权之债为例,在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时,即于违反自己的义务时,侵权之债产生,受害人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被损害的权利恢复至被损害前之状态。
作为一个完整的债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他形式之债也都是自行为人违反自己的义务时产生,合同之债也不例外。
因此债关系形成的法律现象可以表述为: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导致权利人请求权的产生,请求被损害的权利恢复至被损害前之状态。
这一现象涉及到原权利与救济权这一权利分类的理论,下文将在这一分类的基础上探讨权利与债权之间的逻辑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权利”指的是原权利。
一、权利的分类——原权利与救济权之分权利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二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自由。
前者即是原权利,后者即是救济权。
(一)原权利理论1何为原权利?法学词典将原权利定义为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依法行使的权利。
如所有权、自由权等。
由此看出原权利来自法律的规定。
值得探讨的是原权利是否限于法律的规定?词典列举了两个原权利,还有没有其它原权利呢?在笔者看来,以下对原权利的定义值得赞同:原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享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状态。
它是权利的本体,是当事人自由行动的范围和为某种行为、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
原权利是对自己人身、财产、行为以及对他人承诺的支配,它是主体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研究

理论、 私权 的应 受保 护 性理论 以及 法益 的不可侵 犯性 理论 这 几个方 面来 分别加 以探 究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号 : 9 3 D 2
文章 编号 :090 9 (000 -5・ l 10 -522 1)1 90 2 个 作 为社会 自由人 的注 意义 务 ,约束 了他 人 的 自由权 利 。但
在权 利 体系 中 , 权 同物权 一样 最为 重 要, 为基础 。我 国 债 最 的《 民法通 则》 8 第 4条规 定 :债 是按 照合 同约 定或 者法律 规 定 , “ 在 当事人之 间 产生特 定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债 权是 相对权 , 能对 ” 只 抗特 定 的人 , 其特 点是特 定 主体 之 间相互 请求 给予 , 即仅 以特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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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的法理基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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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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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既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 它就必然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下面笔者就尝试着从债权的相对性
债 权 的相 对性 理论 债权 不可侵 性 法益 文献标 识 码 : A
当然债 权 人利 益 的实现 也必 须要 通过 债务 人 的履行 。 然而 , 债权 最 终还将 诉诸 于弱 而 也 因 的相 对性 原理 如果 一成 不变 的话 , 在有 些情 况 下 , 反而 使债 权人 显得 形 同虚设 。对 权利 的保 护 , 是法 益保 护 中的最 高层 次 , 只是 在 以后 长期 发展 中 的权 利得 不到 保护 , 因为 债权 的 相对性 对第 三人 的排 斥 , 得债 为权利 的原始面 目是存 在于法 益 当中 的, 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5条
第⼗五条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和物权效⼒区分的规定。
●⽴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和登记的效⼒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个⽅⾯的实际意义:第⼀,有利于保护买受⼈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交付之后,买受⼈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的侵害不动产的⾏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有利于确⽴违约责任。
如果⼀⽅在合同成⽴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并⽣效,此种拒不履⾏登记的⾏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效,⾮违约⽅将⽆法要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过错⼀⽅当事⼈。
当事⼈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效要件,则在因出卖⼈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励⼀些不法⾏为⼈规避法律,甚⾄利⽤房屋买卖欺诈他⼈,⽽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买受⼈对房屋已进⾏了重⼤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确认合同⽆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和登记效⼒,则可以防⽌此种现象的发⽣。
学者⼀般认为,区分两种效⼒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范围,区分当事⼈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的合法利益也是⾮常必要和⾏之有效的原则。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摘要]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作用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日益凸显,而我国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相对较少。
文章重点探究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归纳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要件,总结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顺位,探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以期完善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行使要件;法律顺位;法律救济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事法律制度。
无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在外国都有各种各样的优先购买权。
这些优先购买权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善良风俗,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成为一项在人们心里具有相当法理依据和独特价值的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风俗的变迁,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日臻完善,但是其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比如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问题等都亟待我们去探讨和研究,以便更好地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生活。
一、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的界定(一)优先购买权性质问题的实质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优先购买权问题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学者们各执一词,没有统一的意见。
对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优先购买权,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究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所谓性质,就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事物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
对于性质的研究往往需要确定一个参照物,比如对人的性质的研究是相对于其他不同的事物有不同的性质。
[1]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也需要一个界定的范围。
对于优先购买权来说,应该是将优先购买权归入到一定的类别之中,然后再从优先购买权的自身为出发点,明确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和实践表现,进而明确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研究的前提是将优先购买权归入到什么类型的权利之中。
确定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归类之后,才能结合优先购买权的本身进行自身的性质研究。
(二)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说争议对于其性质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主要集中为以下集中观点:1.期待权说。
民法学期末背诵重点(上、下完整版)
《民法学》期末背诵重点完整版民法(上)第一章民法概述一.什么是民法?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如何?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1.财产与财产关系的概念狭义的财产:具有金钱价值的具体物广义的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债务。
没有形成权利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范围。
虽没有经济价值,而具有精神、文化、纪念价值的私人书信、照片等,法律上视为财产,依保护财产权的方式予以保护财产类型:积极财产:包括物、智力成果、物上利益、债权消极财产:仅指债务总和财产:如法人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财产关系:当事人以财产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静态财产关系):主要指财产所有关系:即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动态财产关系):某项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前者往往是发生后者的前提条件和结果,后者是前者的表现形式,是取得和实现前者的重要手段。
3.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1.人身关系的概念与种类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1)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与“法律”连用而构成术语“法律人格”时,指的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人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资格,相当于“民事权利能力”。
“人格(人格利益)是指人作为自然之存在和社会的主体,其自身所包含的,并且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
(2)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论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四年 、 告 已经收 取原告 房款 的事 实状态 ” 由维持 了下级法 院 的判决 , 被 为 平息 了这 一场风 波 。 ] [ 9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表 1我 国大 陆地 区关 于承租 人优 先购 买权 的主要 法律 规定 :
《 民通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 修改稿第一百三十二条 ) 规定 : 出租人 出卖出租房屋 , “ 应提前三 个月 通 知承租 人 , 承租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 有优 先购买 权 ; 享 出租人 未 按此 规定 出卖 房 屋 的 , 租 承 人可 以请求人 民法 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 ” 《 同法》 合 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 出租人 出卖租赁房屋的, 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 限内通知承 “ 应 我 租人 , 承租人享有 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
3 请求权说又分为缔约请求权说 , . 即承租人有请求出租人与之订立买卖合 同的权利 ; 物权性质的 请求权说 ; 3 { 以及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 。 1 2
4 .形成权说系 目前德国的通说 , 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 自己与形成权的相对人之 间成立买卖合 同o ]该说也为我国台湾地区许多学者所认 同。4 [ B [] 1
・
6 ・ 0
论 我 国房 屋承 租人优 先购 买权 的性 质
一
、
承 租人优先购买权与争议 问题
优先购买权最早见于罗马法 。在优士丁尼法 中, 永佃户转让其权利时, 所有主有依 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 的权利。在拜 占庭时期 的罗马法上 , s ri i o 即为优先购买权 , J om s s uP t e 中世纪意大利学说上有所谓 Js tc s urr t 亦属一种先买权 , ea u 德国普通法 中的 R t k eh 一语 , eatct r r 即由此而来。 ( ]随着罗 马法的法律 思想风靡欧洲 , 新建立的国家普遍受其影响。例如 ,德国民法典》 四百六十三条至四百七十三条规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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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
引言: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种基本法律关系,它们在经济和社会生活
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物权享有优先于债权的
地位。
本文将探讨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并分析其实践意义。
一、物权和债权的定义和特点
1. 物权: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利,包括拥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内容。
物权是绝对的、直接的和排他的。
2. 债权:债权是指个体对他人要求债务履行的权利,包括债权人向
债务人要求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债权是相对的、间接的和关联的。
3. 特点对比:物权有更强的保护力度和优先性,债权相对弱些。
二、优于债权的物权类型
1. 手续类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等一些特定的物权,如合同担保
物权能够优于债权,确保债权得到履行。
2. 物质类物权:物权者通过优先占有财产,使其相应的物权优于债权。
3. 主动行为类物权:物权者通过优先行使部分权利,使其相应的物
权优于债权。
三、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依据
1. 公平正义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物权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且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要求将物权置于优先地位。
2. 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是个体经济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优先保障物权的稳定能够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
3. 确权保护原则:物权优于债权能够减少所有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争议,使法律制度更加稳定,提高市场参与者的信心。
4. 国家政策导向:在某些具体领域,国家法律可能对物权享有优先地位进行特殊规定,以支持特殊产业的发展和稳定。
四、物权优于债权的实践意义
1. 增强资本流动性: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规定,使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提供担保融资,促进资本的有效流动。
2. 提高投资效率:物权优于债权可以增加投资者的信心,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和效益。
3. 加强经济稳定: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有助于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促使企业更加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4. 促进创新创业:物权优于债权能够为创新创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和创业环境,激发创新创业的活力。
5.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物权优于债权有助于保护个体资产权益,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结论:
物权优于债权是一种法律安排,其法理基础既有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支撑,又有确权保护原则和国家政策导向的支持。
在实践中,物权优于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加强物权优于债权的保护力度,为个体和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