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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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并为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对保护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之间各有侧重,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不同立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此后,《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对物权契约理论做了系统的阐述。

但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一直争论到现在。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2.目的说目的说是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又细化为物权意思说、物权意思与物权公示结合说。

4.内容说内容说是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我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合同)和单方行为(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3.抽象性原则,我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一、名词解释物权:《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3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登记(初始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

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愿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民法分论分章习题及答案

民法分论分章习题及答案

1、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物权的是()A.土地承包经营权B.建设用地使用权C.典权D.海域使用权(C.因为物权法定主义)2、关于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C.确定无效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而具有债权的效力)3、下列情形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是()A.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B.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担保物权C.甲以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权以取得贷款D.甲乙共有一台笔记本电脑(B.同一物上不允许有性质不相容的物权并存)4、关于“物权”中的“物”,说法错误的是()A.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B.包括知识产权C.须是特定物D.须是独立物(B.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况,如权利质权,但权利不是物。

)5、下列属于主物权的是()A.留置权B.地役权C.土地所有权D.抵押权(C.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物权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

AD两项是担保物权,从属与债权而存在并为债权服务,是典型的从物权。

BC两项是用益物权,但B地役权附属于需役地权利之上,C项是独立存在的物权。

)6、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

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

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

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D.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A.因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7、甲将3间私房中的两间作价10万元投入与丙合伙办厂,又将另一间出租给乙居住。

现甲因急事用钱,要将三间房屋转让。

乙和丙均欲以同一价格购买,甲()A.应将整个房屋卖给乙B.按照房屋的使用现状,分别卖给乙和丙C.应将整个房屋卖给丙D.可以任意选择乙或丙作为购买者(B.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债二分

物债二分

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物权法重点整理

物权法重点整理

物权法整理目录第一章:物权概述第二章:物权的特征第三章:物权的效力第四章:物权法的原则第五章:物权变动理论第六章:所有权概说第七章:不动产所有权第八章:动产所有权第九章:共有第十章:用益物权第十一章:担保物权第十二章:占有第一章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对物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侵害或干预的权利。

二、物权的性质(一)归属性物权的归属性是指特定物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归根结底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二)支配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排他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2、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排他性);3、物权是具有物上请求性、追及性及公示性的权利.三、物权的体系(一)《物权法》(2007年)1、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第二章物权的特征一、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特征1.物权--支配权: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即可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

债权--请求权: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权利人利益须借助义务人行为--履行间接实现。

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相互借助取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权利。

2.物权--绝对权:物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

(对世权)权利人实现其目的时就可排斥任何第三人。

因此,物权生效须:(1)以登记或交付公示让第三人知晓为要件;(2)标的物特定化;(3)行为人有处分权。

债权--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人权)“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排他性效力。

物权的区分原则

物权的区分原则

物权是指对特定物物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对物体直接支配和支配权利的一种体现。

物权的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单一性原则:物权是对具体物体的权利,不同于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

物权是直接关系到特定的物体,即物体与权利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这是物权区分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

2.绝对性原则:物权是绝对的权利,即物权人拥有对特定物体的绝对支配权,可以排除他人干预。

这一区分原则体现了物权性质的独特性。

3.继承性原则:物权可以继承,即物权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继承等方式转移到其继承人身上。

这一原则确保了物权的连续性和传承性,也是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之一。

4.独立性原则:物权是相对独立存在的权利,其存在并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

物权主体可以单独行使物权,而不受其他权利的制约。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的自主性和完整性。

5.统一性原则:物权是统一的权利,即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是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物权主体对物体的支配权是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内的完整权利,不可分割。

这一原则强调了物权的一体性和整体性。

6.稳定性原则:物权是稳定的权利,即物权主体的权利相对持久、稳定,不会因为某些临时因素而受到侵害。

物权主体无论面临何种情况,其对物权的支配权始终有效,不受外界干扰。

总之,物权的区分原则着重强调了物权的特殊性、独立性和继承性,旨在确保物权主体对特定物体的绝对支配权,使其能够充分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保障物权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这些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物权真实、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保障。

No.4“区分原则”究竟是要区分什么?

No.4“区分原则”究竟是要区分什么?

No.4“区分原则”究竟是要区分什么?一区分原则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就是说,凡是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都要坚持区分原则。

不过,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区分原则仅指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区分原则不仅指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而且还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

不难看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

当然,无论是否赞同物权行为独立性,都不否认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即交付或者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等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

道理很简单: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是因为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其变动需以当事人完成法定公示方式为要件,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等原因行为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自身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故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在我国,强调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确实具有特殊的意义。

前文(No.2)述及,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前,我国民法并无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全面规定,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公法性的法律中。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由于这些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当事人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当时的司法实践常常以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为由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或者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例如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的复函》中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认定各合同无效……”。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关键词: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内容提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

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

[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

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

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

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

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

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

[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

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

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

[3]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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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内容提要: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

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

[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

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

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

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

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

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

[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

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

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

[3]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债权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权,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

有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在教学与研究上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价值呢?有谁在向船东领取提单时,还要问一下这是债权还是物权?又有谁在承租公房时还要问一下这是物权还是债权呢?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

英美法学家对物权概念是一头雾水,但这并不影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生活"。

[4]这些学者主张,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不无道理,但是仍然值得商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

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

[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

[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应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设立总则编;如果设立总则,就必须要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因为总则中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制度为前提。

在分则中也需要分别规定物权和债权制度,在民事责任中也要在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上区别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因为对物权的侵害主要是借助侵权责任来进行救济,而违约责任制度则主要发挥保护债权的作用。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的基础性理论,因此也直接关涉到物权法存在的价值问题。

笔者认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一)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

所谓支配权就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其对应的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罗马法学家很早就开始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中来观察这两种权利。

而潘德克吞学派利用支配权和请求权来概括这两种权利,按照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

[7]温德萨伊德也认为,对物权应该是物上的权利(einRechtanderSache),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

[8]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应当在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区分。

具体而言: 第一,二者在物的关系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

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

黑格尔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

[9]黑格尔实际上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视为一种意志的支配。

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进一步将支配的含义解释为一种意志关系,他认为,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应该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

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

" [10]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

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

在交易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货款之前是不轻易地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对方的,因为交易实践中人们都懂得一个朴素的道理,即交付标的物就意味着已经让渡了对物的支配的权利。

自己利益的实现只能建立在买受人履行了其义务的基础上,这实际上就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转换。

支配权实际上是对物的控制、管理的权利。

如果出卖人将货物交出去以后,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要求付款,或者要求买受人返还自己交付的货物,这样出卖人无论对价款还是对货物只能享有请求权。

这种权利不是直接针对物的权利,而是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

应当看到,在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墩物的控制和对人的请求是不同的,前者是对物的直接的控制,而后者是对物的间接的控制。

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就更明显。

假如出卖人将标的物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后来买受人因为资不抵债面临破产。

出卖人不能直接取回标的物,而只能针对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请求返还的标的物享有债权,并和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

而如果在破产之前没有交付标的物,即使按照合同规定,对方应当先付款,而在没有付款之时,对方陷于破产。

此时,出卖人可以基于对方的违约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可见,支配权、请求权所涉及的对物的权益的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

第二,二者在创设方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

物权的创设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在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创设物权时,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以外,还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示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就可创设债权。

也就是说,仅有债权合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但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

另外,在比较法上,还有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认可了取得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的特殊途径,如先占、取得时效以及添附制度等,而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就不存在这些特殊的取得方法。

第三,二者在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的差异。

支配权是权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行使权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从事积极的协助行为。

所以,支配权人的义务人负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请求权则必须以相对人的意志作为中介,其实现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

如果相对人未按照请求权人的意志积极实现某行为,请求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

第四,二者在救济途径上也存在重大差异。

传统民法上存在专门保护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只能适用于具有支配性的物权。

物权请求权是为了恢复和保障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的状态而设立的,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只需证明自己的物权遭受了侵害或者妨害即可,而无需证明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也无需证明侵害是否具有过错。

也就是说,即使损害是未来将要发生的危险,也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即便侵害人或妨害人没有过错,仍然不妨害物权人提起物权请求权。

可见,物权请求权制度与债权的请求权是有差异的。

此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不受时效的限制。

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与物权请求权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目的分不开的。

(二)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区分物权和债权,首先要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

这就是说,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

任何人侵害或妨害物权人的权利的,物权人都可以对其主张权利。

而债权是一种对人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对其他人主张权利。

债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正是因为这一原理,债权也被称为相对权。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其一,在权利的行使方式上二者是不一样的。

就对世权而言,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侵害的义务。

而对人权的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权利人只能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针对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负有这种义务。

其二,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这种权利的设定原则上应当采取公示的方法为第三人所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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