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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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

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

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一、调研背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打击犯罪的两大主要力量,协作配合是两者合作的关键。

为深入了解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情况,本报告对相关机制进行了调研。

二、调研内容1.机制建设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包括建立沟通渠道、合作协议和工作机制等方面。

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地区已经建立了相关机制,并且不断完善和优化。

2.工作流程在协作配合过程中,各方根据案件类型和需要,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流程。

例如,在犯罪侦查中,公安机关主导调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和监督检查等。

3.信息共享信息共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重要环节。

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地区已经建立了信息共享平台,并且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电子化和自动化。

4.联合行动在重大案件侦办和犯罪活动打击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常常联合行动。

调研发现,联合行动中,两者通过共享资源、优势互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三、调研结果通过对各地区的调研发现,当前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在工作流程、信息共享和联合行动等方面,均能够实现快速高效的合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地区之间的差异,协作配合机制的建设和运行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其次,信息共享和联合行动的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有时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合作配合不够紧密的情况。

四、建议为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水平,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机制建设。

各地区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以确保协作配合的顺利进行。

2.加强信息共享。

进一步加大对信息共享平台的投入和建设,推动信息共享的深度和广度,并加强信息安全保护。

3.加强培训和交流。

定期组织培训和交流会议,提升协作配合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沟通合作能力,促进彼此的了解和信任。

4.加强监督和评估。

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协作配合的有效进行。

捕诉一体化下的检警关系

捕诉一体化下的检警关系

捕诉一体化下的检警关系作者:卢丹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4期摘要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关系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检警关系长期面临着配合不足、监督不力的困局,难以有效打击犯罪。

在捕诉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有效的解决了检察引导侦查不统一的问题,进而进一步有利于检警关系,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

关键词检警关系捕诉一体有效协作作者简介:卢丹芬,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163一、我国的检警关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世界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有检警合一和检警分离两种模式。

在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平等诉讼主体,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

但是这往往在司法实务中以此作为推诿的借口,已经长期深远的影响案件的效率和质量。

具体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引导存在内部沟通不畅。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具体引导工作还要具体落实到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在捕诉一体化之前,检察机关内部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事案件报请逮捕这一阶段,而公诉部门负责批准逮捕后或者审查起诉这一阶段。

由于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着眼点和重点不同,比如侦查监督部门只要能定罪就行,而公诉部门不仅要构罪,而且要每笔事实都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公诉部门的要求更高。

但是案子到了公诉阶段,则很多调查证据的取证已经过了最佳时效,大部分证据尤其是现场第一证据都已灭失,导致大量案件只能以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事实减少。

另外,由于不同的经办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不统一,导致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会出现逮捕案件最后作了存疑不起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导致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的统一性差,甚至存在矛盾,進而影响案件质量。

二是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普遍建立合作机制。

但是这种机制仅建立在《会议纪要》上,但是往往会议纪要也就一年或者二年开一次,以及偶尔大要案的时候两机关联系一下。

浅论我国的检警关系

浅论我国的检警关系

浅论我国的检警关系作者:薛道晗来源:《职业时空》2008年第09期一、两种主要的检警模式在检警关系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检警结合”和“检警分开”两种模式。

其中前者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后者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在法国,1993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官在检察官和法官均未到达犯罪现场以前才能独立进行侦查,检察官只有在预审法官未到达现场以前才有权进行侦查。

共和国检察官到达现场后,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检察官可以指派警官完成各种行动。

预审法官到达现场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官便都卸去侦查职责。

由于预审法官职能上存在混淆,1997年的司法改革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起主要作用。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对一切刑事事件都有检查权,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委托受他领导的警察侦查。

在英国,检察机关仅有一定程度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建议权,“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美国,“检察官最重要技能之一是整理一个支离破碎的案件使之待审。

”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但基本上不能主导侦查活动。

我国的情况是检察机关目前没有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从实务上看,公安机关承担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起诉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直接干预,属于检警分开类型。

二、改进我国检警模式的建议针对我国检警关系现状,近年来有很多学者提出“检警一体化”的建议。

笔者对“检警结合”或者说“检警一体化”持赞成态度,无论“检警一体化”还是“侦检一体化”都是指检察机关与侦查普通刑事犯罪的刑警机关的一体化。

另外还需说明一点,“检警一体化”应为检察之起诉与刑警之侦查功能上的一体化,不应为机构设置上的一体化。

侦检关系改革:构建我国侦检一体模式

侦检关系改革:构建我国侦检一体模式

侦检关系改革:构建我国侦检一体模式
朱林兵
【期刊名称】《理论与改革》
【年(卷),期】2006()2
【摘要】侦检一体模式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并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侦检一体化改革密切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确定了检察官对于刑事警察的优势与权威地位,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与外在的可行性,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内在要求与必然趋势。

【总页数】4页(P136-139)
【关键词】侦检关系改革;侦检一体模式;重新构建;权威
【作者】朱林兵
【作者单位】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0
【相关文献】
1.中国侦检关系模式理性透视--兼论我国不宜实行"侦检一体化模式" [J], 杨庆莉
2.侦检一体模式与刑事诉讼侦查程序改革 [J], 徐美君
3.构建我国侦检关系的思考 [J], 李震
4.从对各国侦检职能配置的不同模式之比较研究看我国检警关系的出路 [J], 刘芮
5.域外侦检关系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J], 聂立泽;严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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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

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

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我国的治安形势变得日益复杂,对侦破案件和维护社会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就显得格外重要。

现实中警检配合制约存在不少问题,如信息交流不畅、责任界定不清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案件的侦破和司法的公正,因此急需采取有效对策推动警检配合制约的发展。

一、加强信息共享,构建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是警检配合制约的基础,只有信息得到共享,警察和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协同行动。

为此,需要建立起高效、便捷的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定期组织信息交流会议,实现信息共享的全方位、及时化。

在工作中要加强信息的保密性,确保信息共享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样才能有效推动警检配合制约的发展。

二、加强案件侦破数据统计分析,优化资源配置警检机关在案件侦破中应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对案件侦破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进行总结和分析,找出警检合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所在。

在这个基础上,优化资源配置,加大力度支持案件侦破需要,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推动警检配合制约的不断发展。

三、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提高警检合作的效率警检配合制约要真正发挥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的宣传,而应该建立一套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

一方面,警察和检察机关应该加强警检合作的协作精神,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于工作中的失误和疏漏,应该追究责任,确保案件侦破的公正、公开和透明。

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推动警检配合制约的发展,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四、提高警检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增强合作精神警检配合制约需要警察和检察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协同作战,提升案件侦破的成功率。

为此,要加强警检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质,同时加强警检合作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合作精神,构建和谐的警检关系。

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警检合作的职责和权限要推动警检配合制约的发展,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警检合作的职责和权限。

公安局的警务协作与合作

公安局的警务协作与合作

公安局的警务协作与合作近年来,公安局在维护社会安全和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单一力量往往难以应对日益复杂和跨地区性的犯罪活动。

因此,公安局积极推动警务协作与合作,通过加强国内外警方间的合作关系,最大程度地提高犯罪打击的效率和效果。

一、国内警务协作在国内,公安局通过与其他政府部门、社区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合作关系,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警务协作体系。

首先,公安局与司法机关的合作非常紧密,共同推动打击犯罪行动的进行。

公安局通过与检察院和法院的信息共享,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快速追踪和处理。

其次,公安局与社区组织合作,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管控和维护。

通过建立警务辅助员制度,提高了社区居民的安全感和参与治安工作的积极性。

此外,公安局还与学校、医院等单位合作,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工作和学习环境。

二、国际警务合作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人员流动的加剧,国际警务合作变得愈发重要。

公安局积极参与国际警务合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警方保持着稳定、高效的工作关系。

首先,公安局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的合作。

通过共享信息和联合行动,公安局与INTERPOL共同打击国际跨国犯罪,有效提高了全球犯罪打击的效果。

其次,公安局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警方建立了常态化的工作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巡逻、联合训练等方式,两国警方加强了信息交流和对跨境犯罪的联合打击能力。

三、警务协作的挑战与展望然而,警务协作与合作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不同地区间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方式存在差异,加大了合作难度。

在国际警务合作中,不同国家间的司法制度和执法权力的划分也存在差异,需要通过多边协商和互信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

其次,信息共享和数据保护的问题也是警务协作面临的挑战。

公安局在加强警务协作的同时,需要注重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的信息进行保护,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靠。

未来,公安局将进一步加强警务协作与合作,适应新形势下的打击犯罪需求。

首先,公安局将利用信息化技术,提升信息共享和犯罪情报分析的能力,加强与其他警方的联合行动。

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

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

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摘要】当前,我国的“警检配合制约”发展存在一些问题,但重视这种配合的重要性是必不可少的。

为了推动这一发展,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建立更完善的警检协作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提升警检人员的专业水平,以及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

建议建立长效机制,持续推动配合的发展,优化配合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同时推动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不断加强警检配合制约的发展,使其更加有效地提升社会治安水平和法治建设水平。

【关键词】警检配合制约、法律法规、警检协作机制、沟通与协调、专业培训、社会监督、长效机制、工作效率、法治建设、社会和谐稳定。

1. 引言1.1 当前“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现状我国“警检配合制约”是指警务部门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一种工作模式。

在当前形势下,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些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不够完善,导致各方工作不协调、效率不高。

一些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信息交流不畅、协作不到位的情况,影响了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警检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建设也亟待加强,以提高他们在案件侦办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专业水平和工作素质。

面对当前的“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现状,我们必须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积极采取有效对策加以解决,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工作向更高水平迈进。

1.2 重视警检配合制约的重要性重视警检配合制约的重要性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的关键一环。

警检配合是指警察和检察院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警检配合可以有效提高犯罪侦查和打击效率,加强司法公正和权威。

良好的警检配合可以减少司法失误和冤假错案,保护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

警检配合还可以促进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合作,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

不可避免地需要重视和加强警检配合制约的建设,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持续发展。

警检关系

警检关系

警检关系一检警关系制度模式考察(一)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模式纵观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不难发现警检关系具有如下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权领导、指挥司法警察侦查。

检察官享有司法警察享有的权力,有权指挥领导司法警察侦查;在法律上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一定级别的检察官对司法警察有相应制裁措施。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或其他法律授权的机构负责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在法律上各自独立,分别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

当然,美国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

检察官没有指挥、领导警察侦查的权力,也没有制裁警察的手段。

在法、德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为了揭露和证实犯罪,必须强化侦查能力,通过国家机关的配合,尽量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社会公众对正常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强烈需要,为获得较大程度的保护,给予国家和政府强大的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多为警检结合模式,其主要是从有效追溯犯罪的角度出发,赋予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指挥权和领导权。

相应的,检警关系呈现出以下特点:1、检警机关关系紧密。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检警机关共同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侦查权与起诉权具有同质性,侦查活动与起诉活动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离开了起诉,侦查就没有任何意义,起诉是侦查的延续,离开了侦查,起诉就成为无源之水。

受此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与起诉几乎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明显的阶段划分,而将二者联系起来的纽带就是检察官的指挥侦查权,强调协助关系。

2、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始终占有优势地位。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强调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警察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同时,使检察官能有效行使指挥权,有的国家还规定一定级别的检察官有权建议惩戒、罢免不服从其指挥或有过错的警察。

警察机关则不能对检察机关的活动施加影响。

3、在权力分配方面,侦查期间的大部分权力由检察机关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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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摘要】检警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决定了检、警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作用和法律地位,也是作为研究侦查程序有效性、侦查权监督的必要理论前提。

然而我国检警关系中的现存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侦查违法现象使得其改革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侦查程序;检警关系;改革完善检警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决定了检、警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作用和法律地位,也是作为研究侦查程序有效性、侦查权监督的必要理论前提。

而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大量侦查违法行为的出现这一实践前提与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及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最新发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强调“中国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强人权保障”这一理论前提共同决定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要之举。

一、世界现行检警关系发展的主要模式在当今世界上,检警关系被明显的划分为两大典型派别,即大陆法系所推崇的“检警一体”化和英美法系所主张的“检警分离”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被看作是一体化的整体,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服从的关系。

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被当然赋予侦查指挥权以加强对案件事实的侦查力度,检察机关在整个侦查程序中处于优势、主导地位,有权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作为辅助机关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挥,两者具有相同的诉讼目标,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是为服务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而存在。

在其代表国家中,法国将侦查阶段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部分,在初步侦查中,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监督和指挥下进行警务调查,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

司法警察对检察官具有报告和服从义务。

在正式侦查阶段,虽然司法警察需要按照预审法官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协助办理,但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参与侦查活动对预审法官实施制约。

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检察院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

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在其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程序和侦查活动的决定和指挥权,警察被认为是检察官的助手,在采取警务调查时需及时向检察官报告和提交情况记录;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两者独立行使职权,互不干涉,两机关地位平等,互不领导、指挥,处于分离的相互关系之中。

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赋予了法院的法官以司法审查的方式对侦查权予以监督。

其典型代表国家英国虽然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指挥权,但其在1997年2月的纳瑞报告中提出了建立诸如检察长驻扎警察署的新型检警关系以便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英国议会于1998年决定皇家检察署在警察局派驻他们的律师,以向警察提供建议,使警察能更方便地得到检察官建议,并使检察官对案件的信息也有充分的了解,尽早发现案件的潜在困难。

[1]在美国的一些司法实践中,对疑难复杂或重罪等特殊案件,对乡村或人口稀少地区的刑事案件,也允许检察机关在逮捕之前或案件发生之初介入到侦查程序中。

由此可知,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均未将检警关系完全的割裂开来。

二、我国检警关系现状及存在问题1、我国的检警关系现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分离模式。

在此模式中,立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的侦查权限和范围,两机关各自分工明确,同时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行为行使法律所明确赋予的侦查监督职责,以防止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权利的滥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其立法初衷在于“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加强反腐败斗争有重要意义;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加强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2]但这一理想的立法初衷及制度设计并没能发挥理想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诸如刑讯逼供、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相强制措施等侦查违法行为,诸如“佘祥林”、“赵作海”这样典型的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在面对立法目的的完美化与现实效果的扭曲化的巨大反差下,使我们不得不对司法制度的建置模式与改革方向进行再思考。

2、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关系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侦查效果上存在问题。

首先,从检察机关侦查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18条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立法明确将贪污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这两类犯罪单独拿出另作规定,将其划归检察院立案侦查,这充分说明我国对此两类犯罪的重视程度与惩罚之决心,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侦查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刑事侦查是一门对专业性要求极强的专业工作,其侧重于侦查技术。

众所周知,警察的专业是刑事侦查学,是通过特定的措施和手段达到查明案件、侦破犯罪的目的,其中涉及如侦查策略、侦查思维、侦查措施和技术鉴定等多种专业技能,刑事侦查越来越离不开专业的侦查技能与设备支持,非专业人士很难驾驭。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检察机关管辖的这部分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表现为贪污贿赂案件逐年上升;作案手段日益复杂,并向多样化、智能化方向发展,反侦查活动十分猖獗;犯罪分子合伙作案,行业犯罪突出;涉外案件增多。

[3]现实案件的复杂性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非专业性使得此类案件侦查出现检察机关“有心无力”与公安机关“有力无源”的尴尬局面;其次,从公安机关侦查角度而言,由于缺乏侦查证据有效性的相关方向指导,使得大量的侦查工作事倍功半。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程序中的主体具有技术过硬、经验丰富等特点,但在面对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一最终目的时,由于没有证据合理性、侦查有效性的方向指导,使公安机关的侦查资源极大浪费。

而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保证有效的侦查,并从诉讼程序上及时准确的查明犯罪,做到不枉不纵。

检察官的专业是刑事诉讼法学,其专业性决定其在侦查活动的证据收集和证据效用判断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可以说是证据收集的专家。

因此,如果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方向指导和证据把握,不仅可以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效率,而且也更加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在侦查监督上存在问题。

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享有自行决定侦查权,侦查机关实施侦查,并不需要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授权,单方面就可以开启侦查程序。

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无须向检察机关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检察机关也不享有在场监督的权利。

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活动的监督途径十分有限,基本只能依赖卷宗,虽然说案卷是科层式司法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但我们很难将希望寄于侦查机关在自己装订的案卷中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所有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侦查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既不能在违法侦查行为实施前有效阻止该违法行为,又因事后难以查证对公安机关的非法行为无从认定而不了了之,致使监督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向公安机关通知立案、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等进行法律监督。

但由于这些监督手段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没有规定警察在不接受监督时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警察对检察官发出的违法意见书置若罔闻、我行我素,而检察机关则是束手无策,使得检察官的监督效果不尽人意、形同虚设。

这种事后的、被动的监督模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束之高阁,成为监督空白。

三、明确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在我国侦查监督权立法原则化与司法实践多样化的现实背景下,在侦查权权力扩张和检察院侦查监督权监督无力的理论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再次对我国的检警关系予以重新定位,明确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

“合作一体化”即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权力结构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前提下,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证据采集标准、合法行使权力具有绝对的指挥权,警察机关对于来自检察机关的指挥具有绝对的接受义务。

在此关系模式中,借鉴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模式,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指挥的权力,这一权力主要集中在对侦查活动证据的收集、采纳标准和对整个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方向把握,与纯粹的“检警一体”模式的区别在于对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的具体行使方式和权力运行大小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仍保有现行的行政权力结构模式,两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这即符合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现状,又避免了因两机关地位调整而造成我国现有权力结构模式发生大的改变。

同时,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方式定义为指挥而非指导、引导,既保障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又避免了因监督手段缺乏法律效力而导致的“形式监督”。

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明确规定警察机关的接受指挥义务,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充分得以落实,可以“脚踏实地”的履行职责,避免了因侦查机关不予理睬、按自己意愿行事产生的监督权力落空这一突出问题的发生。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也具有检警分离的检警关系,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了法官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侦查权的监督予以保障,而我国与之相比,在刑事诉讼中各机关相互独立的同时又缺乏对侦查监督的有效制约机制。

并且我国的检警关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起诉权,警察机关享有侦查权,两者互不干涉,其关系本质在于“合作”;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警双方的关系本质为“相互配合”,因此我国不能适用英美法系检警分离的关系模式。

同时,检警分离关系使得检、警两机关在各自行政独立的同时在工作中也很难做到相互配合与合作。

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事前、事中控制范围较小,其监督方式仅限于逮捕、羁押期限延长环节,警察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不能主动过多介入,监督形式只能变为事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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