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
监督与协作——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与完善

方面 ,线性 流程模 式 限制 了检察机 关 刑事诉 讼监 督职 能 的发挥 ,监 督 的静态 性 、被 动性 、
滞 后 性 、局 部 性 问题 普遍 存在 。例 如检 察机 关 的大量 工作均 是 书面 审查 ,很难 发现侦 查 违 法 问题 。另一 方面 ,检察 机关 的刑 事诉讼 监 督缺 乏强 有力 的保 障 ,监 督方 式和 力度有 限 ,
一
原 则是 在我 国长期 刑事 司法 实 践 中形成 的,具有 中 国特色 的刑事 诉讼 构造 特 点 ,其 直 接
决定 了我 国检 警关 系 的基 调 。
1 .分工 负 责 。公检 法 三机 关 在进 行 刑事 诉 讼活 动 时 ,各 负其责 、各尽 其职 ,不允 许 相 互 替代 或者 相 互推 诿 。根据 刑 诉法 规定 ,侦 查职 能主要 由公安机 关行 使 ,职 务犯罪 案 件 侦 查 与 审查起 诉职 能 由检 察机 关 行使 ,检 警 是分 工 负责 的关系 ,不 存在 谁服 从谁 、谁 辅 助
遇 到 公安机 关拒 不接 受或 消极 应对 ,检 察机 关难 以采 取有效 措施 。检 警之 间配 合有 余 、制 约不 足 的现 象 直接 影响 到刑事 诉讼 审前 程序 价值 目的的实现 ,实践 中发 生的一 些冤假 错 案
或多 或少 的与之 有所 关联 。
2 .检警 未能形成追 诉犯罪 的有效合 力 。惩 罚犯罪是刑 事诉讼 的一个 重要 目的 ,但 目前 在我 国的司法实 践中 ,检警配 合并未 找到准确 定位 ,没有充分 形成合力 。一方面 ,刑事 诉讼 阶段 的分工意味着 一旦侦查 终结 ,公安机 关 的侦查 职能 即已完 成 ,审查起诉 与法庭 审理结果
《 犯罪研究》2 0 1 3 年 第 5期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四)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检警形成合力,准确、有效惩治犯罪
这种分离机制不利于发挥检、警两家的特长,通常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但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常常收集的证据因未能有效的固定而造成永远的丧失;而检察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强,但侦查能力相对较差,而现行机制造成检、警两家各自独立行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得不到检察官的有效指导,经常是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定案标准,而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也难以得到侦查人员的有效配合,双方难以形成合力,及时、准确、有效的打击犯罪。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意见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或接受。
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法国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其中有4个改革方案均体现了检察改革的内容,而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
俄罗斯2001年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明文规定: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公司的合法有据,而在审前调查以调查形式进行的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可看出其在法律上明确的将检警职能一体化了。
二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原则,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这一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能否成功揭露、指控犯罪,审前的侦、诉两机关即检警双方的有效配合尤为重要,而我国现行的侦诉机制决定了检警双方难以优势互补,有效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犯罪,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同时保障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毋庸置疑,其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从我国侦诉机制可看出,公诉机关对侦查行为、过程多是事后监督,其难以有力监督侦查人员在其侦查过程中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要围绕这一目标来完善检警双方的配合机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构建新时期检警关系的几点建议——以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

构建新时期检警关系的几点建议——以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路留超【摘要】近几年来,随着公安系统警务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工作中的地位逐步凸显.笔者经调查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近年来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大部分刑事案件,其侦查取证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驻辖区派出所承担完成的.面对这样的新形势,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必须秉承“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宗旨,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延伸监督触角,以实现对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努力构建新时期的新型检警关系,力图实现监督与配合的有机统一.【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2【总页数】2页(P70-71)【关键词】监督;引导取证;配合;规范执法【作者】路留超【作者单位】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2刑事诉讼活动受制于案件的证据质量,而案件证据质量主要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实践中,警务体制改革后,公安机关驻辖区派出所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收集证据工作。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一些基层公安派出所的侦查人员专业素质较低,“重抓人,轻取证”的观念较为普遍,这直接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
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需要采取的措施就是,依托侦查监督职能,加强对公安机关驻辖区派出所收集证据的引导工作,确保案件质量。
笔者认为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辖区内重大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得到及时侦破,防止由于侦查人员取证能力不足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的情形发生,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各辖区派出所凡是接到辖区内发生的恶性案件、团伙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在群众中产生较大反响案件的警情信息后,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信息。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视具体情况,适时派出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取证和固定证据。
试论当前检警关系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检 察监 督的对 象 。 且, 高人 民检察 院 的有关规 则也就 检察机 而 最 再次 ,确 立检 察机 关 的侦查 指挥权 。即检 察 院在进 行侦 查 关对侦 查 的监督做 了较 为 具体 的规 定。但 在 实践 中存在 的公安 时 , 管 是 自侦还 是 补侦 , 权调 动公安 机关 的刑事 警察 协助侦 不 有 机 关该 立案 的不立 案 导致放 纵犯 罪 的现象 并无 多大 改观 。而 公 查 , 事警 察有义 务协助检 察院侦 查犯罪 , 刑 按照检 察 院的指示 、 要 安机关 立而 不侦等 拖延 侦 查的 问题更 是检 察机 关在 实施侦 查监 求收 集 、 调查证 据 。 督时难 以根治 的顽症 。具 体表现 为 : 1 要求 其说 明不立 案理 由 () 最后 , 建立 统一 的刑事 证据 规则 。 国的 刑事诉 讼没 有制 定 我 不 予说 明或迟延 说 明;2 通 知立 案不 立案 或迟延立 案 ;3 立而 统一 的证据 规则 , () () 公安机关 在侦查 阶段对移 送批捕 和起 诉有一套 不 侦或侦 而不 结。 公安 机关 降格处 理 , 刑事 案件作 为治 安案件 标准 , 将 检察 官在 审查批 捕和起 诉 时另有标 准 , 院在 审判 时又可 法 违 法分流 , 或一 罚 了之 等等 。 以 自由心 证 , 造成 各唱各 的戏 , “ 一正确 实施 法律 ” 与 统 的原则相 再 次, 对侦查 活动 进行 监督 , 行法 虽赋 予检察 机关这 一监 背离 。 因此 , 短时 间 内我 国证据 法难 以 出台的情 况下 , 现 在 有必 要 督 权 , 由于缺乏 有效 的制 约措施 作 为保障 , 但 更为根 本 的是检察 建立统 一 、 观 的刑事证据 规则 , 定较为 统一 的证据标 准 , 予 客 制 赋 机 关对 公安机 关没有 组织 上的控 制权 , 也没 有职能 上的领 导权 , 检察 官运用 证据排 除规则 引导 、 制、 控 监督 侦查 的权能 , 以达到 有 检 察机关 的所谓 侦查 监督职 能根 本无 法真 正实现 。 实践 中, 在侦 效控 制与 监督侦 查 的 目的。 查 阶段 , 察机关 很少 能够 发现侦 查机 关 的违法侦 查行 为 , 检 即使 有 所发现 , 向公安 机关 发 出《 正违 法通 知书》 , 而 纠 时 命令 纠正违 法行 为而 公安机关 不 纠正 的现象 大量 存在 。目前 , 安机 关在侦 公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摘要】警检关系是指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警察和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
它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直接关联刑事审前程序结构并决定侦查和公诉的模式,同时也将影响、制约审判的程序和结果,最终对刑罚权的实现产生深远影响。
科学构建处理警检关系,不仅能够有助于理顺侦查关系,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最终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正确处理警检关系无论是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推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警检关系;诉讼效率;刑事司法制度On how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the police and prosecutorXu min[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right to refer to the exercise of the polic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indictment, the right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secutor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process of mutual relations. It is a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 very important issue. It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tructure of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and decided to model the investigation and indictment, but also will have an impact on restricting the trial procedures and results, and ultimately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penalty for a far-reaching impact. Science to buil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o deal with not only the investigation can help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mooth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countries to pursue and eventual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effective crime control and detection in the prevention of abuse of power, the rational use of judicial resources,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to protect citizens right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erefore, to correct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ether it is the perfect or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cess of China's legal system are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Key word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roceedings;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渐趋复杂,犯罪尤其是刑事犯罪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
评_检警一体化_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反)

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龙宗智Ξ内容提要:“检警一体化”主张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
但为适应刑事诉讼的改革发展,需协调检警关系,强化侦查监督。
为此作者提出了调整检警关系的三项原则、两套方案和一系列具体措施。
关键词:协调 监督 检警关系近来,关于我国检警关系调整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注意。
针对实践中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有的学者包括某些刑事法方面的著名学者提出了实行“检警一体化”的主张。
〔1〕我对这一主张所具有的某种积极意义予以肯定,但同时并不赞同其检警关系解决方案。
本文欲作商榷,同时提出我对调整我国检警关系的意见。
一、检警一体在现存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综观现代各国的检警关系,可以发现不同的关系模式。
〔2〕然而,通过对这些多样化的关系类型的观察分析,也可以发现两个可谓不争之事实:第一,警察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
由警方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来是一个法律的常识问题。
但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
例如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只是侦查辅助机关。
〔3〕然而,这里存在一种法律与实际Ξ〔1〕〔2〕〔3〕《德国刑诉法典》第163条;台湾刑诉法第228至231条。
陈卫东、郝银钟先生提出检察主导型、指导参与型、协助型三种模式,前引〔1〕,陈卫东等文;宋英辉、张建港先生提出警、检分立和警、检结合两种模式,见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如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法学》1999年第6期。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方法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 检警关系侦查监督司法体制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这种关系模式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这种检警关系明显存在着问题。
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这些方案仍值得商榷,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以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检警关系是反映一国司法体制最敏感的话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话题。
关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研究的成果不少,而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我国的检警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之利弊得失是什么?从此角度分析和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问题,既有的研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偏颇。
为寻求我国检警关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充分尊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当前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试以分析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不合理性为切入点,同时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力图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更为科学与合理的重构方案,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诉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之反思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
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司法背景之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产生过并仍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正面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罚犯罪就属于一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追诉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起调查犯罪、抓获犯罪人并实施犯罪指控的重要职责。
工作心得:创新检警关系运行机制的要点

工作心得:创新检警关系运行机制的要点我国检警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和侦查监督四个方面。
修改后刑诉法并未对检警关系的基本定位作出改变,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比如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了侦查监督制度等等,这必然对检警关系的现实处理产生一定影响,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当下的检警关系,使检警关系在宪法和刑诉法的范围内良性运行。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基本定位和关系。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修改后刑诉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应当说,宪法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诉讼监督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制约是原则,诉讼监督是保障,互相配合是补充。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检警关系的现实处理主要表现为片面强调互相配合,对互相制约重视不够,诉讼监督乏力。
构建与完善良性的检警关系,应当以侦查监督为动力和方向,以相互制约为主导和底线,以相互配合为有益补充。
一、以侦查监督为动力和方向。
检警关系构建和完善之所以要以侦查监督为动力和方向,理由在于:一是对于侦诉分离而言,侦查监督是控制侦查权力的有效手段和措施;二是侦查监督目前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虽然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立法方面较之前进步不小,但由于立法自身的缺陷和实践中侦查监督的现实因素,导致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作用仍然难以有效发挥。
三是当前侦查权力过于强大且相对封闭,不管是立案、撤案还是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均为自行决定并且不受司法审查,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没有根本改变。
因而,整个检警关系的发展必须以限制约束侦查权力为方向,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改变这种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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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检警关系运行方向的应然选择摘要:在我国先行制度框架下,检警关系主要定位是监督与配合。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过多强调打击犯罪,分工配合多于检察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从保障人权出发,要求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应以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必然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检警关系亦应随之作出相应调整。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警关系检察监督
一、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与实践运行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基本定位和关系。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修改后刑诉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应当说,宪法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监督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制约是原则,诉讼监督是保障,互相配合是补充。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下述功能缺陷:一是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辅。
囿于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加之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使检察制约和监督侦查的程序设计发生异化,侦查结果直接影响甚至左右后续程序,实际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二是立案与结案缺乏制约,影响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有效行使。
三是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和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影响批捕和公诉的效果和质量。
四是检察监督警察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
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检警关系的应然选择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侦查为审判做准备,起诉开启审判环节,执行是审判结果的落实。
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和服从于审判阶段。
因此,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和核心环节。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作用的彰显,要求法官高度重视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
然而,重视不等于依赖,
中心不代表全部,强化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能否定其他环节的价值功能。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未改变原有的职权配置格局,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关系依然存在。
“以审判为中心”直指“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意在纠正过去公检法流水作业线的诉讼弊端,打破“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说法,克服庭审形式化。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要以审判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该制度的落实必然要求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不能忽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与配合的前提下,更加强调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