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15•【字号】•【施行日期】1993.12.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
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1•【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川府发〔1984〕1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1984年4月27日川府发〔1984〕18号)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扎实地开展绿化祖国运动的指示》中有关林业政策的规定,完全符合我省实际,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
为了实现我省“富民”、“升位”的战略任务和林业发展的奋斗目标,必须继续放宽林业政策,加快林业管理体制改革步伐。
一、进一步放宽造林政策,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坚持户营为主,个人、集体、国家一齐兴办林业的方针,把八千多农民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掀起绿化祖国运动的新高潮。
1.已经划定的自留山,要保持稳定。
盆中地区荒山、荒坡、荒滩少,可全部划给农民作自留山,还可划一部分疏林、灌木林作自留山;盆周山区荒山荒坡多,群众要求多划自留山,而又有条件的,还可以多划;过去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已规定谁造谁有,收益不分成的,在做好工作基础上,明确宣布为自留山;过去大体按人平均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滩,群众要求改为自留山的,可以改作自留山。
自留山的山权属集体,所种的竹木、草、花果归自己,处理自主,长期经营,允许继承,允许折价转让。
自留山必须限期绿化,逾期不能绿化的,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延误绿化费,或由集体收回,安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造林绿化。
2.划定自留山以后,集体的荒山、荒坡、荒滩和疏林、灌木林,要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放手承包给群众,作为责任山,造林、改造。
承包荒山造林或疏林、灌木林改造,面积不限;承包期三十年、五十年,或更长的时间不变;林权共有,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承包疏林、灌木林改造的,现有收益按比例分成,新造林收益大部分归承包者;承包的经营成果,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川林发[2010]54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林业厅【发布日期】2010.07.02【实施日期】201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川林发〔2010〕54号)各市、州林业(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卧龙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现将《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四川省林业工作站下发的《四川岷山地区基层林业站管理规范(试行)》(川林工站〔2009〕15号)作废。
附件: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四川省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规范基层林业工作站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基层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包括所有县以下设置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片区林业工作站。
在乡(镇)设立林业岗位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层林业工作站是对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的基层公益性管理机构。
具有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六大职能。
第四条各级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职责第五条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林政执法,其主要职责:(一)宣传与贯彻执行林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林业方针、政策;(二)开展森林资源调查、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生态脆弱区域分布情况和野生动植物物种变化情况;(三)依法保护、管理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湿地资源,依法负责辖区内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工作,以及林权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四)依法负责辖区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五)负责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和防治组织指导工作、林业检疫工作,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六)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七)处理辖区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送,依法查处破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负责辖区内重大生态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九)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辖区内成片国有林和零星国有林;(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十一)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科技示范、科技宣传、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林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以及业主提供林业科技信息和专业技术;(十二)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规定代收各项林业基金、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十三)承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采伐作业设计-精选文档

伐区调查
• 测树调查: • ——采用皆伐时,在设定的测树范围内,从胸高 直径5厘米起检,分别树种按径阶每木检尺,测定 各树种各径阶平均高,查部颁 LY208—77二元立 木材积表和出材率表分别树种计算或推算伐块合 计蓄积量及出材量。也可以县(集体林)或场、 所、站(国有林)为单位,分别树种、径阶测高, 导算出一元材积表后使用。 • ——采用择伐、渐伐、抚育采伐时,除按采用皆 伐时的内容测树外,还需将采伐木落实,并单株 挂号标记,分别采伐木和保留木记载。
• 采伐类型 • 更新采伐 • 带状采伐 • 小块状皆伐 • 择伐 • 多次渐伐 • 径级择伐
采伐作业设计概述
• 采伐类型 • 其它采伐 • 工程建设及征占用林地采伐林木 • 薪炭林、经济林、特用林采伐 • 修建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病虫害防 治隔离带及边防公路、巡逻路等项目应采 伐林木等的采伐 • 散生木和四旁树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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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昌楷
四川省林业调查规划院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采伐作业设计
曹昌楷
四川省林业调查规划院 二○○七年十月
采伐作业设计
• • • • • 采伐作业设计概述 伐区调查 伐区设计 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编制 采伐作业设计质量管理
采伐作业设计概述
• 采伐作业设计概念 ——采伐更新调查设计 ——伐区设计 ——伐区调查设计 ——伐区作业设计
伐区调查
• 调查内容 • 地形地势、土壤、林分因子调查、林木蓄 积量、材种出材量调查、特殊保留木(如 珍稀树种、母树、需要长期培育的目标树 等)调查、更新调查、下层植被调查、已 有木材集采运条件调查 • 地点、小地名、海拔、坡向、坡度、坡位、 道路状况。郁闭度、优势下木、地被物及 覆盖度、幼树幼苗等。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川府函[2013]19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川府函[2013]191号](https://img.taocdn.com/s3/m/5531255f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07.png)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川府函[2013]19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林业厅《关于报送〈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送审稿)〉的请示》(川林〔2013〕6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四川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要围绕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实施,以实现森林资源“双增长”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统筹协调林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我省林业由维护生态安全向建设生态文明提升、由传统数量林业向现代效益林业转变、由森林资源大省向林业生态和经济强省跨越,为全面建成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实现森林资源“双增长”目标。
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全省林地保有量达到2358万公顷;森林保有量达到1795万公顷以上,比2009年增加126万公顷;森林蓄积量力争达到17.9亿立方米以上,比2009年增加1.5亿立方米;现有乔木林地生产率达到148立方米/公顷;重点公益林地和重点商品林地比率分别达到72.9%和17.2%;2011-2020年占用征收林地总额控制在64342公顷以内。
四、严格实行林地用途管制。
严禁擅自改变林地性质、用途和范围。
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实施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管理。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7•【字号】成办发[2004]190号•【施行日期】2004.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04]190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4〕185号),对各地“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各地务必认真遵照执行。
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做好我市“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关系到我市“十一五”期间森林资源培育、林业产业布局和发展,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必须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我市成立以副市长冷刚为组长,市林业局局长谢直兴、副局长张俊辉为副组长的工作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林业局负责。
各区(市)县也要成立工作小组,切实抓好“十一五”编限的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充分保证“十一五”编限工作的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严格编限范围要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对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及毛竹都必须调查、计算蓄积量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范围(毛竹调查计算报根数)。
编限单位要结合我市实际,将所有应编限的单位统一纳入“十一五”编限范围。
特别是对非林业单位应加强指导、提供技术服务,务必做到编限不重不漏,对“一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经营个人和单位要结合当地实际,可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
三、正确使用数据,提高编限质量资源数据的使用直接关系到编限成果的质量。
在本次编限中,各地必须按要求使用近期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认可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数据,并按本通知要求将资源数据更新到2003年底。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四川省实施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和确定给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国有林地的林权登记发证及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林权登记发证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林权由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林权登记和发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五条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经林权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更内容进行记载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林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定对原登记林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
第六条林权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正,尊重历史。
林权权利人的林权已经依法颁发过林权证而权属未发生变化的,应保持稳定。
第七条林权登记发证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国家林业局统一开发的《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和按规定统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整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采伐树木协议书
采伐树木协议书采伐树木协议书范本(精选6篇)采伐树木协议书1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为了确保护堤林木采伐工作的顺利完成,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采伐工作人员安全作业意识、保障施工安全,乙方愿与甲方签订以下安全合同条款。
一、乙方必须依法对林木采伐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在进入伐区作业前,对施工人员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入伐区作业。
二、乙方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前必须划定好安全作业警戒线,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乙方在伐区施工时,应注意伐木施工员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警戒线。
在采伐、运输林木等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人身、车辆、牲畜等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
四、乙方发现闲杂人员进入伐区不及时制止,由此造成伐木哄抢、被盗等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由此造成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合同有效期等同于《谢二村民组林木竞价销售合同》有效期。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签章:(授权代表)乙方签章:(授权代表)2022年__月__日采伐树木协议书2根据《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天坪岗村二社空山坪__年度经林业部设计范围,户数按规定分户进行采伐,经农户和采伐业主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采伐业主负责一切采伐手续及运输销售。
如在采伐中造成无证采伐、销售等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农户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责任均由采伐业主自行负责。
2、农户必须按业主设计的户数和林业部门指定树木和树种,按每亩0、6立方米进行采伐,不得超范围采伐,且运至大公路,如不按规定采伐,或砍天窗,发生火灾,及其它安全均由农户自行负责。
3、采伐业主必须在农户把采伐的木料运至指定地点上车,按3米长直径20公分以上检尺,按每立方500元计算,3米18公分以下包括2米10公分以上,按每立方400元计算,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农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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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6.06.26 • 【字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 【施行日期】1996.08.0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石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攻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林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场变化的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立木转让后需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伐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用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名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名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它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采集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险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