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1•【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1998]15号文件精神,加快水土流失治理进程,规范水土保持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安全,根据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土保持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安排我省的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土保持项目,按本办法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水土保持项目是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确定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流失严重程度、国家投资情况,以县为单位分别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水土保持项目应与其他生态建设项目统筹安排。
第四条水土保持项目建设资金除了争取国家支持外,各级财政及受益农户应按国家确定的配套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二、项目申报和审批第五条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土保持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审批程序适当简化。
第六条申报水土保持建设的项目县,根据省提出的投资规模,按照以小流域为单元集中成片综合治理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县计委、水利局联合逐级上报,经省计委、水利厅审查后由省计委审批。
可研报告应将建设内容落实到具体乡、镇,凡深度达不到要求的,省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项目县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
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时,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上报市(州)县有关部门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第七条各项目县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将建设内容落实到田间地块。
实施方案报省水利厅审批。
三、资金管理第八条国家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统一安排使用。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九条建设资金应实行报账制。
阶段性工程完成后,应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计划部门、项目负责人等验收合格签字后报销。
项目建设所需大宗材料、种苗等物资,应实行政府采购制。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最新版】目录一、中国水土保持法概述二、水土保持法的重要性三、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四、水土保持法的实施与监管五、水土保持法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的贡献正文一、中国水土保持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是我国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自 1991 年起实施,至今已经过数次修订。
《水土保持法》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视,为水土流失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水土保持法的重要性水土流失是我国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之一,不仅导致土地资源退化,还对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
《水土保持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水土保持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规定了水土保持的法律地位和基本原则,明确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
2.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规划和标准,要求各级政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3.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措施和行政许可,包括生产建设活动许可、土地整理复垦许可等。
4.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明确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水土保持法的实施与监管《水土保持法》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要加大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加强水土流失防治的科技创新,提高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法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的贡献《水土保持法》的实施,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川价非[1995]118号发布)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
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农民建房暂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但必须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凡经有权部门批准农民建房而不得不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设施。
对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0.5~2元。
对固定观测设施和坡改梯、蓄(排、引)水拦沙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补偿费。
(三)证照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四川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合格证》,其最终收取标准为10元/证(含合格证、表册),各市、地、州、县不得层层加码,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
由地、市、州和省管理的水土保持设施,其补偿费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的治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3•【字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四川省水土保持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来源:法制办主站发布时间:2013-01-18 14:39 阅读次数: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实施方案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实施方案一、总则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维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案。
二、工作目标1. 加强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2. 严格监管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减少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
3. 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深入开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工作重点1. 完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执法规章制度。
2.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
3. 加强执法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4.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四、具体措施1. 完善执法规章制度,建立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标准和程序,明确执法权限和责任。
2.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执法能力。
3. 加强执法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4.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机制,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五、工作保障1.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2. 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的经费需求。
3. 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考核评估机制。
六、工作要求1. 各级水土保持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切实履行执法职责,做到依法行政。
2. 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执法标准和程序,依法公正执法,严禁徇私舞弊,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3. 社会公众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自觉遵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七、工作效果评估1. 每年对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加以改进。
2. 加强对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
八、附则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应按程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审查要求及方案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 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 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 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 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 2011年施行的新水土保持法赋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强有 力的法律武器。
• 前景广阔、潜力巨大、后劲十足
提纲
一、更新的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新水土保持法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规定 三、[川水函]282号文的主要内容及管理规定 四、生产建设项目水保方案编制若干技术问题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 九号,2010年12月25日修订)
六是加强水土保持 方案验收制度
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是生产建设项目人为水土流失防治的最后一 道关口,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必须把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关,确保 责任明确、方案和设计得到落实、达到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效果,并长 期发挥作用。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
壳、结皮、地衣等。
新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 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 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 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 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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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15•【字号】•【施行日期】1993.12.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
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章预防第十条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成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条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
在五度以上,禁止开垦坡度以下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过科学论证。
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
论证后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能审批立项。
山区、丘陵区已建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山区、丘陵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山区、丘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山区、丘陵区的乡(镇)、村和农场、林场、牧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
用木材培植木耳、香菇、烧木炭、砖瓦,从事挖药材、开石等农副业生产,应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治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完成后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验收。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
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单位、个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投资投劳,承包栽种的经济林、果木林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并从受益当年起,五年内按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
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若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
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从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立专帐,周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已堆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治。
山区、丘陵区的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本工程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
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