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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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资料规程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资料规程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资料规程城市轨道交通是当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项目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越来越多。

然而,如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成为了重点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资料规程就是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资料,旨在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实施各项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和公开化。

本文就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资料规程展开讨论。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规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资料规程的适用范围、宗旨、任务和指导思想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适用范围明确了规程适用于所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无论是建设、运营还是维护等环节,均要遵循本规程要求。

第二章:政策法规本章主要内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作为一项特殊和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其建设和运营都受到政策法规的严格约束。

因此,了解和遵守政策法规是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前提。

第三章:技术规范本章主要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的技术规范。

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技术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只有在严格遵守技术规范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本章主要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的体系文件。

体系文件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包括安全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工作指导书和流程图等。

这些文件内容必须要科学、合理,且严格执行,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

第五章:安全管理资料本章主要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的资料管理。

资料管理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维护和运营都需要大量的资料支持。

因此,全面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资料管理是非常重要的。

第六章:安全管理审查记录本章主要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审查记录的内容和形式。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审查记录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

只有在严格遵循规程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审查,并产生详尽有效的记录。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9•【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4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4号《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环保、公安、价格、安监、城管、林业和园林、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控制要点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控制要点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控制要点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壮大,城市之间的交通越来越密切。

城市轨道交通作为一种重要的城市交通方式,已经成为了城市快捷、安全、舒适、环保的主要选择。

然而,要想让轨道交通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必须从质量控制和安全控制两个方面入手。

本文将着重阐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控制要点。

一、质量控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面向市民,因此对于施工质量的要求非常高。

对于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控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施工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施工管理涉及到所有施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施工设施、人员配备、安全措施、施工质量监督和管理等方面。

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以确保质量。

2. 质量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检查是保证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质量检查需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检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进行整改。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地基质量、隧道质量、轨道安装、信号系统、供电系统等方面。

3. 质量检测质量检测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重要部分。

轨道交通设施需要经过多种刚度和耐久性的检测,以确保车辆运行时安全。

检测内容包括轨道、信号、电力、通信等多方面的检测,主要目的是确保设施的安全性能。

4. 质量验收质量验收是保证轨道交通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

在工程完结后,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验收内容包括各种设备能否按设计要求进行正常使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

只有通过验收,施工质量才能得到保证。

二、安全控制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通过安全控制,轨道交通系统才能安全、稳定、高效地运行。

安全控制主要可以从以下角度入手:1. 设计安全设计阶段是确保轨道交通工程安全性的关键环节。

在设计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安全措施,使工程设计能够安全、稳定、可靠地运行。

设计时要根据车辆的外形和数量,以及乘客的数量,来确定轨道的设计,以保证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2. 建设安全在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安全一直是一个重要问题。

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2.09•【字号】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2024年10月31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2月9日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4年10月31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安全保护区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有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安全高效、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应急等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5.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5月1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5月21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基础要求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二)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情况;(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规模等与运营安全的适应性,与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和设计情况;(四)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力衔接配套情况;(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情况;(六)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成都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成都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成都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首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市轨道交通的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有序运行,提升市民出行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制定《成都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成都市轨道交通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交通工具。

第四条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整体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和维护秩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市轨道交通的运输组织管理。

第五条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维护等职责,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乘客在市轨道交通工具上应当遵守车站、车厢的秩序要求,文明乘车,不得危及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第七条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乘客的生命安全。

第八条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因素,推动绿色出行,提高城市可持续发展水平。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第九条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和线路布局。

第十条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进行地质勘察,确保轨道交通线路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合理优化站点设置,满足乘客出行需求,确保站点布局合理、分布均衡。

第十二条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连接问题,与公交、出租车、非机动车等交通方式的衔接协调。

第十三条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运营计划,合理组织车辆和乘客的运输,确保运输效率和运营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设施、设备、人员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客的安全教育,引导乘客遵守乘车规定,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六条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突发事件处理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1规范。

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和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舒适、统筹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安全前期防控第五条【规划衔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架构、换乘枢纽规划、线路建设时序、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安全专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编制运营安全专篇。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第七条【配套设施】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防范、消防、与其他交通方式衔接、无障碍交通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划设计相关设施。

相关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应当与需求相适应,并与车站统一规划、同期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设施设备选型】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信号、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应当统筹考虑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相互兼容和统一,以降低安全风险,确保运营可靠,提高运营效率效益。

第九条【运营单位条件】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三)具有土建结构、车辆、供电、信号、通信、轨道、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重点建设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重点建设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技〔2012〕516号签发人:窦华港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重点建设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市建设科技委员会及轨道交通相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防范质量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重点建设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附件天津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重点建设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防范质量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勘察、设计、主体施工的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环节是指车站基坑施工,盾构始发、掘进、接收,联络通道施工等对工程本身及其周边环境可能造成风险或不利影响的环节。

第四条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监管责任。

第二章工程现状调查与评估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会同地上、地下管线及建(构)筑物等相关产权单位开展现状调查工作,形成评估报告。

第七条现状调查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收集以下资料:(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地面建(构)筑物、各类架空线路等内容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带状地形图;(三)沿工程规划线路的地下管网和地下障碍物分布等调查报告、图纸及相关信息;(四)现场踏勘资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完成以下工作:(一)沿线路划分风险调查单元;(二)制定风险调查方案;(三)根据线路区间、车站的位置和高程,确定工程地上与地下建(构)筑物、管线的调查范围。

成都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成都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成都市轨道交通的管理,保障乘客的出行安全和顺畅,促进城市交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范围内的轨道交通,包括轨道交通设施、车辆、线路、站点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成都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强化轨道交通的管理,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推动轨道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轨道交通设施管理第四条轨道交通设施的建设、修缮、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五条轨道交通设施应当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设施中存在的隐患。

第六条轨道交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人文景观等因素,优化城市发展布局。

第三章轨道交通车辆管理第七条轨道交通车辆的设计、生产、运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

第八条轨道交通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测和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乘客的出行舒适度。

第九条轨道交通车辆的运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营。

第四章轨道交通线路管理第十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城市的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实现线网的有效衔接和互通互联。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的维护和巡检应当定期进行,及时发现线路设施的故障和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线路的信号控制系统应当保持良好运行,确保列车的运行安全和准点性。

第五章轨道交通站点管理第十三条轨道交通站点的设置应当便利乘客出行,充分考虑人流量、交通便利性和服务设施等因素。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站点应当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保持站内清洁、通风和无障碍设施的畅通。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站点应当设置明确的引导标识,方便乘客出行和转乘,减少拥堵和混乱现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运营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七条凡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妨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或者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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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 (3)第三章工程设计 (5)第四章工程施工 (8)第五章第三方监测与工程监理 (10)第六章应急管理 (12)第七章监督管理 (13)第八章法律责任 (15)第九章附则 (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活动,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风险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负总责。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五条【市场管理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让业务。

第六条【培训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安全质量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质量意识.第七条【安全设施要求】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管理权限】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技术政策】国家鼓励研究和推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倡采用有利于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低碳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章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第十条【组织环境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

工程周边环境主要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轨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道路、管线、地表水体等。

工程周边环境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十一条【调查资料提供】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的需要。

第十二条【周边环境保护原则】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工程周边环境严重损害或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的,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位置时,应当尽可能避让。

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拆除、改造、迁移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现状评估】工程周边环境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十四条【环境核查】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

工程周边环境实际状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第十五条【勘察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勘察作业的安全质量。

第十六条【勘察文件的要求】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第十七条【动态勘察】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

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或根据工程设计施工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补充勘察.第十八条【勘察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勘察交底及与设计、施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重点说明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勘察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设计、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第三章工程设计第二十条【设计单位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及咨询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安全咨询机构开展工程风险评估工作.工程安全咨询机构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及分级标准】工程安全咨询单位应当针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影响工程及其周边环境安全质量的各类风险进行辨识估计、分级排序和对比分析,提出风险控制措施,编制风险评估报告。

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程度,风险工程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工程安全咨询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风险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初步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要求与专项设计】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对较大风险工程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对重大及以上风险工程进行专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技术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第二十五条【专家论证制度】对重大及以上风险工程的专项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设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费用保障】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工程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等保障安全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建设单位选用的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相关产品(设备、系统),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初步设计报审】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作为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依据。

未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初步设计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条【变更设计管理】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设计交底与施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重点说明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工程施工第三十二条【工期论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对施工工期进行专家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的影响。

专家论证意见应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第三十三条【安全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按图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三十五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较大及以上风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会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专家论证,经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第三十六条【管线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确认,并形成文字记录.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七条【施工监测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施工监测。

施工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监测方案,并经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监测成果】施工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

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施工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出具虚假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报告.第三十九条【现场协调管理】在同一施工场地内,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设备调试】设备安装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依次进行单机调试、测试,系统调试、测试和联合调试。

第四十一条【车辆、设备调试管理】车辆、设备系统进行调试时,建设单位应当对车辆行驶区域和可能造成触电伤害的供电区域等实施封闭管理。

第四十二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合格后,可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其他规定】有关质量检测、消防安全、设备管理、质量保修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第三方监测与工程监理第四十四条【监测资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从事第三方监测的监测单位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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