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一)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一) 第1题(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小倩(9岁)的父亲因坐牢与小倩的母亲离婚,小倩的母亲再婚生子后虐待小倩,小倩的祖父母想要成为其监护人。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祖父母想要成为其监护人,需要向法院申请B.因小倩母亲的虐待行为,祖父母自动成为监护人C.祖父母想要成为其监护人,需要经小倩的父亲同意D.祖父母想要成为其监护人,需要经民政部门同意正确答案:A,第2题(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知名中医谭某与有夫之妇兰某有染,被兰某丈夫白某发现。
白某胁迫谭某为其宣传保健品,其主要成分为芝麻、红糖,一盒1000元,半年为一疗程。
后谭某向某富商推售,富商购买了两疗程使用无效,欲向法院起诉撤销该买卖合同。
富商可以以下列哪项理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A.重大误解B.白某胁迫C.白某欺诈D.谭某欺诈正确答案:D,第3题(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甲和乙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甲将一台设备转给乙。
乙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将该设备出卖给丙。
对于该设备的交付,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A.乙构成指示交付B.乙构成占有改定C.乙构成简易交付D.乙尚未完成交付正确答案:D,第4题(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A男与B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了婚生女小萍的健康成长,B女若再婚也不可再生育子女,该约定违反了哪一项原则?()A.公序良俗原则B.平等原则C.自愿原则D.公平原则正确答案:A,第5题(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甲是X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2019年8月6日甲与田某约定:甲从田某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X公司与Y公司的合作项目。
2019年8月7日田某出示汇款凭证,并出示次日X公司收到汇款并汇款给Y公司的凭证。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与田某的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8日成立B.甲与田某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C.甲与田某的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6日成立D.田某不能要求X公司与甲某共同清偿债务正确答案:C,第6题(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甲以乙的名义向丙借钱,让丙打到自己的银行卡。
痛忆粮食部请查“五一六”

痛忆粮食部请查“五一六”清查“五一六反革命阴谋集团”是十年浩劫的一项重要内容,粮食部是这场劫难的重灾区。
在军代表的领导下,制造了一个以朱相远(原粮食部科学研究设计院绵阳所技术员,后任民建中央副主席、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廖祝南(原粮食部办公厅办事员、后为国家粮食储备局下的司局级干部)为“黑头目”,陈国栋(原粮食部副部长、党组书记,后为粮食部部长、党组书记,中共上海市委书记,中共上海市顾问委员会主任)、浦通修(原粮食部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后为教育部副部长)为“黑后台”的“五一六”阴谋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的冤、假、错案。
原中监委驻部监察组副组长苏生(行政10级)、原计划司司长吴园宏(行政10级)被打成“黑顾问”。
原中监委驻部监察组监察员窦桂林(行政12级)、原农村粮食管理司价格处处长马洪柱(行政12级)、原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顾志达、原政治部组织处处长徐锐、宣传处处长秦焕民、原计划司计划处处长郑志勋、原办公厅宣传处副处长吴硕等七人被打成“黑参谋”。
我(原机关党委办公室办事员)被打“集团”第五号人物。
部内约780人中,约,120人被打成“五一六”。
连在游行集会人群后边摇旗呐喊的司机、电工、理发员、收发员、服务员、保育员都未能幸免。
多人被打掉牙齿、打聋耳朵、打折胳膊,两人被整死。
灾难起因1967年9月,国务院决定向各部委派军代表。
樊省轩是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副部长,9月20日进驻粮食部任军代表。
当天两派群众实现了大联合,坐到一起开大会,欢迎他两派组织议定,各选派6人组成大联委执行机构服务组。
朱、廖是4个服务组召集人(每派两人)中的两个。
我是12名服务组成员之一。
在群众组织大联合实现不久,派性尚未消除的情况下,樊从亲一派、疏远一派发展到支一派、压一派。
我和一些人多次跟他面谈,希望他改正,他拒不接受。
我们只得给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写信。
这些信或三人五人、或十人八人联名,共写了十来次。
结果,多数转回到他的手里,他以“斗私”、“围剿派性”等名义办学习班;批评我们,通过群众的口说我们写了八封信,告军代表的状,要把军代表赶出粮食部,要我们检讨。
郑渊洁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媒体影响力的扩大,各类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郑渊洁案件便是其中之一。
该案件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案件背景郑渊洁案件是指作家郑渊洁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诽谤、侮辱等罪名被起诉的案件。
案件起源于2019年,郑渊洁在微博发表长文,揭露某知名企业涉嫌抄袭其作品。
随后,该企业将郑渊洁诉至法院,要求其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此案引起了广泛关注,双方在网络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三、法律适用1.著作权法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十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郑渊洁主张其作品受到侵犯,而被告企业则辩称其作品与郑渊洁的作品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内容和形式等因素。
若被告企业的作品与郑渊洁的作品在整体、内容和形式上存在实质性相似,则可能构成侵权。
2.名誉权法本案还涉及名誉权法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对其名誉、荣誉、信誉、荣誉权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在本案中,郑渊洁认为被告企业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而被告企业则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
根据名誉权法的相关规定,若被告企业的行为确实损害了郑渊洁的名誉,则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此外,本案还可能涉及诽谤法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若郑渊洁在指控被告企业抄袭其作品时,捏造了虚假事实,且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诽谤罪。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闽民终1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晓胡伟荣念保源【审理法官】高晓胡伟荣念保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当事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当事人-个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代理律师/律所】颜福成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甘建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鹏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福成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甘建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鹏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福成陈松甘建明刘鹏【代理律所】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汉达;吴山河;吴楠浦【被告】王英群【本院观点】王英群对胡汉达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问题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即使胡汉达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有此陈述,也仅为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还款之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重组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胡汉达尚欠款项时多计算了一笔4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1日),同时多计算了两笔还款金额合计900万元(2013年3月19日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6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计算出的尚欠款项金额并未超出胡汉达的实际欠款金额,原判认定胡汉达在本案债权转让时尚欠吴山河的款项超过600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述误算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合同法真实个案-真功夫原总裁第四次过堂(转)

时隔2个半月,备受关注的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原高管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昨日在天河区法院进行第四次开庭。
昨日庭审,检方对真功夫原总裁蔡达标、原总裁助理丁伟琴两人作出追加控诉,指控两人涉嫌职务侵占295万元。
庭上,蔡达标否认控罪,辩称295万系冲抵他为公司垫付的公关费用,强调“没有赚公司一分钱”,丁伟琴则称只是个普通打工仔,受命于老板,对于检方将自己列为追加起诉的被告人表示异议。
昨日上午,本案在天河区法院进行第四次庭审。
尽管本案已经是第四次开庭,但赶来旁听的人员依旧不减,容纳50人的法庭座无虚席。
上午10时许,身着黄色囚服的蔡达标和其余4名被告人被法警押入法庭。
蔡称虚构合同冲账管理层知情检方追加指控表示,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蔡达标指使丁伟琴等人,虚构深圳真功夫与姜某签订的寻找华南新店址协议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以及与深圳市某诺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将虚构合同款项295万元转至他人账户后提现,供蔡达标个人使用。
检方认为,蔡达标、丁伟琴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与前几次开庭相比,蔡达标体型消瘦了一些,略显憔悴,情绪也较为激动,不断为自己喊冤,称涉案款项全用于公司,非个人侵占。
蔡达标称,2009年为了续约真功夫白马批发市场分店,蔡达标从个人账户提现200万元支付“中介费”,但该笔费用当时没有发票,所以无法在公司报销。
2010年7月,真功夫身陷“排骨门”事件,蔡达标称又从个人账户中提取95万元作为公司的“危机公关费用”,同样,这笔款项也没有任何发票。
蔡达标称,为拿回为公司垫付的295万元,他找到助理丁伟琴等人帮忙报销,之后,就发生了检方追加指控的两单犯罪事实。
蔡达标表示,虚构合同冲账也是公司管理层知道的事情,“公司每年营业额几十亿元,有几百万元款项没有发票很正常,董事会也讨论过,虚构合同来冲账的方式有得到同意”。
蔡达标辩护律师陶武平称,检方不能认为凡蔡达标套现公司的钱,就认定蔡达标构成职务侵占罪。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邵裘德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2000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邵裘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驱逐出境。
一审判决宣告后,邵裘德提起上诉,2000年6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邵裘德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 12月21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2002年1月28日,邵裘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理由,请求重新审判。
为使该案能够得到公正、正确的处理,受托承担邵裘德案申诉事务的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特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03年4月23日组织几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专家就邵裘德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一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
一、咨询论证所依据的材料如下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沪检一分诉(1998)38号];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沪高刑终字第63号];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1)沪高刑监字第30号];5.邵裘德申诉信(2000年12月28日);6.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1年4月20日);7.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1年5月30日);8.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2年1月28日);9.邵裘德“关于希比威公司向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支付代理进口‘车载式医学影像仪’的进口费用和向陈思诺个人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补充说明”(2001年10月31日);10.希比威公司付出凭证(1996年5月31日);11.希比威公司汇款申请书(1996年5月9日);12.张臻关于希比威公司公司付出凭证(1996年5月31日)、汇款申请书(1996年5月9日)的说明(2002年1月10日);13.希比威公司付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135336.80元的贷记凭证(1997年9月16日);14.方文清出具的情况证明(2001年10月23日);15.希比威公司付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18万元货款支票(BG733947);16.方文清证明(2001年1月9日);17.张臻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16日);18.向为民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9日);19.方文清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8日);20.侦查机关询问周伟中笔录(1998年6月8日);21.侦查机关询问林继红笔录(1998年4月30日);22.侦查机关询问谢光生笔录(1998年8月9日);23.侦查机关询问孙民生笔录(1998年7月14日);24.侦查机关询问韩鑫笔录(1998年9月16日);25.侦查机关询问方文清笔录(1998年4月5日);26.侦查机关询问周祝安笔录(1998年6月9日);27.侦查机关询问郭明笔录(1998年10月14日);28.侦查机关询问蒋超笔录(1998年4月14日);29.侦查机关询问邵静伟笔录(1998年7月29日);30.侦查机关讯问邵裘德笔录(第9次,1998年4月25日);31.侦查机关讯问陈思诺笔录(1998年9月17日);3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邵裘德、陈思诺、韩鑫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希比威贸易有限公司偷税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沪司会字(1999)第35号];33.万纳公司为希比威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4.万纳公司开具的4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5.“关于万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陈思诺费用的查证”;36.“关于陈思诺支付希比威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的查证”;37.申愚进出口公司开具的该公司的4份增值税发票;38.希比威公司与申愚公司的供货合同;39.“关于希比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陈思诺费用的查证”;40.球管进口的44份空运提单和4页库存报表;41.车载式医学影像仪的海运提单、发票、代理合同、海关报关记录;42.上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995年4月21日、1996年3月18日、1997年3月5日);二、论证依据的基本案情和主要争议问题(一)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 认定:被告人邵裘德作为希比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希比威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利益,指使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2.8万余元,已被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16.6万余元。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一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 【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案例分析

1 甲被乙打成重伤,支付医药费5万元。
甲与乙达成如下协议:“乙向甲赔偿医药费5万元,甲不得告发乙”。
甲获得5万元赔偿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乙被判刑。
问:甲是否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2 刘某是一商人,邀请几位商界有影响的人参加的他的宴会,并邀请了他在某大学做管理学教授的同学吴某参加,吴某欣然接受。
但届时吴某因临时有事而未能参加。
刘某认为吴某违约未参加宴会,影响了他在商界的声誉,要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
杨某是一小孩的母亲,由于某日上午有事要外出,与邻居王某商定由王某照看她的小孩。
杨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成立合同。
3 四季花城位于武汉远郊的生态建设示范区,由万科集团开发(王石)。
其房价比周围高1000元左右。
业主入住后不久,发现小区东南方向有武汉金口垃圾场,是武汉最大的垃圾处理场。
业主说事先万科并没有说明这一情况。
但万科说金口垃圾场应当是公众信息,没有义务提供。
但万科的宣传资料上有其他相关单位标示,独没有垃圾场。
4 张轩(14岁),是北京市某中学中学生。
2005年7月15日张轩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同峰移动电话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同峰公司)用其父母和亲戚给的零用钱购买了一部价值1600元的手机。
此前,张轩使用的是其父亲送给他的一部手机。
张轩对手机的功能、使用方法、品牌以及各种手机的价格比较熟悉。
同峰公司询问了张轩的年龄,张轩告诉了其真实年龄,但同峰公司的业务人员认为现在的中学生使用手机非常普遍,于是也就将手机卖给了他。
张轩在7、8、9三个月份使用手机所发生的通讯费共1588元,包括通话、收发手机短信、上移动梦网听音乐、使用手机上网等方面的费用。
张轩的父亲发现该情况后,认为同峰公司明知张轩年仅14周岁,却卖给他手机,该买卖行为无效,于是将同峰公司起诉到法院。
如果你是本案的审判员,依照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如何对本案进行裁判?5 2000年 3月 6日,钟表百货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钟表百货公司提供一批电子表,单价 50元一只,总价款 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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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2013年4月28日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一、前言郑小平,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九号街坊,身份证号152822************,系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信安公司与锦州华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富公司”)谈妥了以4.8亿元人民币(该费用不包括农民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以及办理征地手续等费用)向锦州华富公司购买该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条件(事后发现锦州华富公司只持有蒙祥煤炭公司80%的股权)。
2009年10月28日,信安公司与孙旭光个人签订了《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9.5亿元的价格(包括后期各种费用)向孙旭光个人转让蒙祥煤炭公司100%的股权。
同月,孙旭光向信安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
之后,信安公司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锦州华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
由于资金支付困难,2010年9月15日孙旭光与信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增加了3名股权购买人。
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孙旭光陆续共支付给信安公司股权转让款5亿元人民币,后因孙旭光私自找锦州华富公司商谈股权转让问题,致使锦州华富公司一再提高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出让价格,同时孙旭光等人又未按协议约定继续付款,《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2011年3月,孙旭光提出解除其与信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郑小平为此给孙旭光出具了《退款承诺书》,并于2011年5月给孙旭光还款2600万元,同时准备处置物业进行还款。
2011年7月5日与7日,郑小平两次与孙旭光签订了还款协议,就合同解除后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7月5日的协议约定,郑小平委托英国RSI BANKLTD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六个月期银行本票给孙旭光,本票金额为港币7000万元,扣除费用为6300万元。
7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郑小平委托英国RSI BANKLTD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给孙旭光,保函金额为港币3亿元,扣除费用后为2.4亿元。
2011年12月19日,因孙旭光举报,郑小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羁押期间,郑小平与孙旭光签署了一大批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委托孙旭光收债还债的委托书、还款的担保书、保证书、承诺函、股权代持协议等,并被强制要求将其拥有股权的内蒙古莱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富矿业公司”)向孙旭光交出了一套该公司的印章。
2012年7-8月,郑小平持股的莱富矿业公司与中恒财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意向书,但后因抵押权人不同意而不了了之。
2013年1月,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又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郑小平实施网上追逃,并于2013年4月21日再次将郑小平刑事拘留。
郑小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在信安公司与孙旭光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郑小平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孙旭光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同时,郑小平对本案涉及的伪造印章行为均不知情,侦查机关认定郑小平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事实难以成立。
为此,郑小平的辩护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陈科军律师特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邀请我国三位著名刑事法律专家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二、参与论证的刑事法专家及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一)参与论证的刑事法专家樊崇义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指派本院副教授袁彬博士担任论证会秘书,负责记录、整理专家论证意见。
(二)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1.2009年10月28日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旭光签订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2010年9月15日孙旭光、林光明、吴小兴、林玉辉与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准格尔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3.刘圈生、戴光培、内蒙古信安集团和孙旭光于2012年签订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4. 2011年3月7日郑小平签署的关于退还孙旭光等四人五亿元人民币的《退款承诺书》复印件;5.2011年7月5日、7月7日郑小平与孙旭光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6.2012年郑小平签署的《承诺书》(1份)、《担保书》(3份)、《委托书》(2份)和《承诺函》(1份)复印件;7.2011年郑小平、李俊明与孙旭光签订的《内蒙古莱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复印件;8.2012年1月郑小平签名确认的应退给孙旭光、林光明、林玉辉和吴小兴等人的金额表复印件;9.《郑小平案的事实经过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三、主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根据论证材料反映的事实,本次论证会主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是:(1)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郑小平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上虚假的蒙祥煤炭公司印章和莱富矿业公司未备案的印章,郑小平是否应承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专家们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和论证。
四、专家们对本案的论证意见与会专家在认真审读有关材料、听取律师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就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并一致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郑小平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郑小平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做法完全错误,应予纠正。
(一)郑小平主观上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郑小平涉嫌的合同诈骗罪,根据委托方的描述,侦查机关的主要依据是“孙旭光认为信安公司没有实际收购到锦州华富公司拥有的蒙祥煤炭公司的股份就与孙旭光签订转让协议,涉嫌诈骗,并且在与孙旭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使用了虚假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但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根据委托方的描述和提供的材料,郑小平对孙旭光既无诈骗的目的,也无诈骗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1. 郑小平主观上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描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郑小平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第一,信安公司在与孙旭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积极地为协议的实际履行进行了大量工作,表明郑小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具体体现在:(1)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安公司很快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购买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协议,签订了正式合同,并向锦州华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
(2)在得知锦州华富公司只持有蒙祥煤炭公司80%股权的情况后,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信安公司专门出资9000万元收购了由第三方持有的蒙祥煤炭公司20%的股权。
(3)为了盘活资金,信安公司对于收取孙旭光等支付的其它款项进行了各种保值、增值的投资,而并没有进行挥霍。
(4)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郑小平不但承诺退还孙旭光等人支付的全部剩余款,而且也在陆续退款。
据统计,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孙旭光报案前,郑小平已退还孙旭光2600万元人民币,之后又还给了孙旭光1000万元港币,并将蒙祥煤炭公司20%的股权交由孙旭光转卖了1.2亿元人民币,同时转给孙旭光3000万元人民币债权。
前后共计退还孙旭光1.76亿元人民币及1000万元港币。
可见,郑小平主观上只是想通过转卖蒙祥煤炭公司股权营利,而并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第二,郑小平资产雄厚,具备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法律责任的能力,主观上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系鄂尔多斯商会副会长、北京驻京商会副会长,主要经营煤炭生意,拥有很多地产物业,并且在20多个公司占有大额股份。
据统计,郑小平的身价高达上100亿元人民币。
郑小平的资产状况表明,他完全具备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法律责任的能力,因而不可能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无偿占有孙旭光等人的财物。
据此,从一般的常理来看,郑小平作为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可能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卖蒙祥煤炭公司股权谋利的意图,而不可能具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等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2. 郑小平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求关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了五种诈骗行为,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此,行为人要成立合同诈骗罪,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
第一,郑小平没有向孙旭光隐瞒信安公司未实际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
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对信安公司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描述与事实不完全符合,但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信安公司并没有向孙旭光隐瞒其对蒙祥煤炭公司的持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