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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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正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员。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教育预防的原则。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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