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的鉴定文书中存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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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鉴定的非统一化、非透明化、非公开化问题严重。本文列举了部分鉴定文书存在的诸多问题,初步分析了原因,并给出了相应辩护建议。

一、

《鉴定文书》普遍存在的问题

《鉴定文书》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记载送检检材中是否检出了毒品成分、是什么毒品成分及相应的含量。没有《鉴定文书》支持,法官很难对被告人定罪。但是,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涉及到的司法鉴定存在非统一化、非透明化、非公开化等问题,部分《鉴定文书》存在以下诸多问题(以广东部分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文书》为例)。

(一)以GC/MS方法对样品定性分析,但没有说明适用什么标准。

例如,某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一份鉴定文书中记载:“取送检各检材各样本适量,分别用有机溶剂提取,经净化,浓缩后作GC/MS和GC/FID定性定量分析。”

上述鉴定文书没有说明适用的具体标准,比如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实验室内部标准等。

(二)以GC/MS方法对样品定性分析,但适用的标准是实验室内部标准。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疑似毒品进行定性分析使用的是GZIFS/QW-HY/108-2011标准,定量分析使用的是GZIFS/QW-HY/102-2008标准。

在同时存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实验室内部标准是不符合规定的。

(三)大部分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认定资质。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信息,截止2017年6月份,广东省内几十个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只有三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四)广东公安系统内没有一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实验室认可资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三项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均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但中国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CNAS)官方网站显示,广东公安系统内没有一家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实验室认可资质。

(五)《鉴定文书》均缺少必要的分析、检验过程和论证。

笔者办过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文书》,没有一份有必要分析和论证的,这让辩护律师无从下手,不知如何辩护。

比如,公安部物证中心一份《物证鉴定文书》记载:“八、鉴定要求: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检验。九、检验:取1号检材适量,按GB/T 29636-2013方法进行分析。”

上述物证鉴定文书根本没有论证,也没有记载检验过程。

(六)《鉴定文书》均没有附具相应的图形、数据支持检验结果。

笔者办过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文书》,附件描述只有一个字“无”。

(七)部分《鉴定文书》缺少授权签字人签字。

缺少授权签字人的《鉴定文书》一般是由没有实验室认可资质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认定资质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八)部分化验鉴定文书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毒品犯罪案件卷宗缺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的现象普遍存在。

有一次,笔者在法庭上再次要求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法官意外让公诉人提供,公诉人反问以前不是不需要附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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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没有向司法厅备案登记并被上报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笔者经办的每个毒品犯罪案件均向省司法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有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向省司法厅备案登记并被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省司法厅均书面回复所查询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未在本机关登记备案,本机关也未将其上报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十)部分《鉴定文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文字错误。

例如,某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一份检验鉴定报告中关于定性检验结果的描述为:“送检检材1和检材2均检验甲基苯丙胺出成分。”

这样明显错误的定性检验结果竟然没有校正、复核出来。

(十一)部分化验鉴定文书太重视警方介绍的案情而忽略了尊重事实。

例如,某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一份鉴定文书关于检材的记载为:“检材1:1008房客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25袋;检材2:1008房厨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7袋。”

警方确实在该房屋搜查出了白色晶体25袋和7袋,但称量录像显示警方送检的检材包装系“透明连盖子弹头离心管”,不是上述鉴定文书记载的“袋”。鉴定人在法庭上承认警方送检的是检材包装是离心管,之所以在鉴定文书中记载为“袋”是根据警方要求处理。

(十二)司法鉴定中心称量的检材净重和办案单位上交的毒品净重数量一致。

在2016年7月1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

的规定》实施前,往往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出涉案毒品净重,而办案单位上交入库的涉案毒品数量往往与之一致。

如果办案单位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依照规定处理,就不会出现这种违背客观真实的情况,因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称重后还要取样,然后对样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在分析过程中要损耗样品的,故两者数量应当不一致。

二、

《鉴定文书》问题的初步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文书》出现如此多问题,原因很多,笔者做初步分析。

(一)和当前司法体制有关。

1、公检法配合多,制约少。

笔者记得在一次毒品辩护培训讲座上,一位前资深法官给我们讲课,这位前法官自称在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二千多件毒品犯罪案件,笔者问他有没有不采信《鉴定文书》的情况,他说没有。两千多件毒品犯罪案件,两千多笔者份鉴定文书,没有一份被法官否掉的。鉴定人的工作太轻松了,只要写出来,法院不敢不采信。

笔者也能理解这样情况的存在,想一想,公安兄弟把人抓了,毒品也查获了,法院因为《鉴定文书》问题而不采信,估计没有几个法官有这个胆量。

另外,向法院申请调取鉴定档案,法院往往置之不理;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院也往往置之不理。法官不想给自己找麻烦。

2、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缺少独立性。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系统内部机构,这样的配置决定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缺少独立性。

(二)和公安系统有关。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应当向当地的省公安厅备案,并登记入册,但广东省内没有一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省司法厅备案,并登记入册,虽然它们均挂上了“司法鉴定”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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