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清单申报与专项申报的运用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年终盘点的注意事项或操作步骤

企业年终盘点的注意事项或操作步骤企业年终盘点的注意事项或操作步骤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都对企业资产清查盘点做出了相关明确的规定,企业也都应建立相关的盘点制度。
企业可能在平时也在进行一些盘点工作,比如月度盘点或临时抽查盘点,但是年终还是必须进行一次比较彻底盘点。
为了做好年终的盘点工作,一般有以下几点注意事项或操作步骤:一、年终盘点的范围年终盘点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公司的账实相符,确保财报反映的资产与实际吻合。
因此,年终盘点主要是针对有形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应收票据、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中以存货和固定资产为重点。
二、早计划早安排年终盘点涉及面广,不是财务部一个部门就能完成的。
生产型企业很多时候盘点还要涉及到生产调度的安排。
对于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存货、固定资产等盘点可能还要邀请专业人士参加。
比如“獐子岛”的扇贝盘点,岂是区区几个财务人员就能盘点的吗?因此,对年终盘点工作首先在认识上就要确定为全公司的一件大事。
财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提早拿出盘点工作的计划与安排,然后向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提出,经审核批准后以公司的名义下发通知到各部门。
在必要的时候,财务部门甚至可以邀请公司高层领导出面,召开一次年终盘点的动员会,通知各涉及到部门或人员参加。
在财务部内部,要提早将需要监盘的时间、地点等落实到具体人员,避免出现盘存工作中无财务人员在现场监盘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于存货在盘存的过程中需要翻动和重新堆码的,需要协调生产部或仓库等落实具体的工作人员按时到位。
对于特殊存货或物资的盘存,就像獐子岛的扇贝盘存,必须要邀请专业人士参加,否则茫茫大海财务人员如何去确定海底的扇贝有多少呢?所有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以纸质或电子版的形式分发到各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该部门负责年终盘点事宜的管理人员。
三、财务部应提早做的准备财务部除了上述第二点的准备工作,还需要提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及时做好账务处理盘点是为了账实相符,但是账实相符的前提是账账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1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01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需要哪些资料与流程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需要哪些资料与流程⼀、业务概述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的合理损失(即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相关规定计算确认的损失(即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发⽣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银⾏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形资产、在建⼯程、⽣产性⽣物资产等⾮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纳税⼈应提供的资料1、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1)《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清单申报⽤)(主表)2份;(2)《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专项申报申报⽤)(主表)2份;(3)《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汇总纳税企业⽤)(主表)2份;(4)《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专项申报申报⽤)(主表)2份;2、会计核算资料;3、相关证明材料: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进⾏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三、税务机关业务流程及承诺时限(⼀)业务流程纳税⼈申报→办税⼤厅受理办结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已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上申报系统,实⾏⽹上申报的纳税⼈(包括汇总纳税企业⼆级分⽀机构),通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上申报系统填报。
(⼆)承诺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天津国家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

天津国家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试行)为规范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跨地区经营总机构的管理(一)跨地区经营总机构范围跨地区经营总机构是指总机构坐落在本市,同时在外省设有分支机构的纳税人。
(二)税务登记及日常管理1.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办理变1更税务登记。
2.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其按规定分配的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按规定申报入库。
4.我市总机构在外省市新设立分支机构(此前在外地未设立任何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主管国税机关需对总机构进行2008版汇总(合并)纳税信息维护,有效期起为下一年度的1月1日。
并于下一年度的1月31日前,将“税种的预算科目”维护为“**总机构预缴所得税”。
我市总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当年,不需向分支机构出具《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分配比例的审核1.每年度第一次预缴前,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总机构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的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加强审核,确保分配比例的准确。
重点审核:(1)我市总机构设立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符合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规定条件的,应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企业所得税;(2)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企业所得税;2(3)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按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3-21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25号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五十一条的授权,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投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章申报管理第五条纳税人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
第六条纳税人发生属于《公告》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以清单申报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附件1)申报税前扣除。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属于《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月30日前,以专项申报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附件3);(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附件4)(此表为企业同时申报多项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时使用);(四)《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明细表》(附件5);(五)《公告》要求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主要证据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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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申报与专项申报的实际运用
从“审批式”扣除到“申报式”扣除看税收风险变化
国税发[2009]88号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为自行计算扣除和审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将资产损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制度和审批扣除制度统一为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铂略财务培训认为,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申报式扣除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清理审批事项的好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税收风险转嫁给纳税人这个事实。
因此,在申报式扣除制度之下,企业要更加关注事后风险的控制,切不可因为手续的简化而忽视风险,要严格按照25号公告的要求和各地配套政策的规定进行申报扣除,规避涉税风险。
申报时限要求的具体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各地政策要求
(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101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厦国税公告[2012]1号):
五、申报期限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附件,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清单申报的具体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八条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专项申报的具体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八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清单申报的范围界定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思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需要进行清单申报,如何理解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解答:铂略认为可以通过举例来理解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如通过对于成品油的经销企业而言,鉴于油品有自身的属性,会存在着储存的损耗、罐桶的损耗、输送的损耗、清理油罐的损耗、零售损耗等;再比如粮食的经销企业,因为粮食的水分它要挥发,会导致存货的损耗,这些都属于存货的正常损耗。
如何判定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
所谓正常损失,在判定上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中规定清单申报的范围进项认定,第九条基本上涵盖了企业日常经营中正常损失的范围。
正常损失是企业在将自己所能尽到的义务和职责全部履行的前提下,无法避免发生的损失,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可以汇总采取清单方式进行申报;在增值税上,如果已经抵扣进项税,也无须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非正常损失
在企业所得税上,对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界定,一是管理方面,二是不可抗力方面。
对于非正常要采取专项申报的方式税前扣除。
在增值税上,非营改增企业只有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才认定为非正常损失,要做进项税转出;营改增企业增加一条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而产生的损失。
存货的正常损耗是作为清单申报扣除的,在实际处理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把握住正常损耗的含义,不能将非正常的损耗混入。
二是正常的损耗一般都有行业标准,在做清单申报时,应该报送相关行业所规定的损耗标准。
三是必须进行会计上的账务处理。
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中的“使用年限”在实务中应如何判定?
在实务中,固定资产或者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年限一般可以分为经济使用年限和物理使用年限。
经济使用年限一般可以认为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物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
企业所得税法对不同的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规定了相应的折旧年限即经济年限,比如交通工具折旧年限不低于4年、电子设备不低于3年。
但实际寿命一般都高于其折旧年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中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年限应当界定为物理年限,也就是其实际使用寿命,何时无法使用了,何时就达到了其使用年限。
思考:关于嵌入在机械设备上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的判定问题?
解答:原则是如果电子设备单独入账,单独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按照电子设备不低于3年计提折旧;如果电子设备未单独记账,作为机械设备的组成部分,则随同机械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10年计提折旧。
专项申报的范围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注意:
清单申报方式下,列举的损失一般都是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发生的,损失情况简单并且业务量大,因此,企业应按照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将损失情况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并保留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专项申报方式下,要求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