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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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部分条款操作规则
使用说明:以下蓝色宋体字为原标准内容,褐色楷体字为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非局限性;头皮外伤性缺损须附彩照加比例尺。】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本标准中之创口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头皮创口须附彩照加比例尺;如果是疤痕应与创口长度的差异在10%以内。】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第九条眼损伤
(六)外伤性斜视。
【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的损害。】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原则上以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情。】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鼻损伤指鼻缺损或整复后仍有塌陷的情况。】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耳廓形态明显变形。】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外耳道狭窄指与健侧比较缩小达1/2以上。】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折断指牙冠1/2折断或暴露髓腔。】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包括口唇的全层裂伤。】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单纯B超检查不能作为认定挫伤依据。】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定轻伤。】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排尿困难须导尿管排尿。】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鉴定时须附彩照加比例尺。】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必须有确证的尿妊娠试验阳性,临床检见排出物有胚胎组织如绒毛组织。】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以手掌法计算】
第四十八条损伤至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损伤致异物存留达肌层或关节腔内。】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50条、第51条的多部位包括头面部、肢体及躯干。】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