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10修订)word版本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以在科学论证基础上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建设项目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下最小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一)多、低层建筑和工业仓储类建筑为3000平方米。
(二)高层建筑为4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用地面积,但是,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者为既成道路、河道,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五条建筑基地短边长度大于等于50米,且新建建筑符合与周边建筑退距要求的,可以单独建设。
第六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等于500平方米的低层建筑项目申请房屋改建、扩建,原建筑规模已达到相应控制要求的,其批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应当依据本市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以及相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空间环境、建筑保护、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同时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剩余全文98.05%)加载中,请稍后。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政字[2009]74号【发布部门】张家口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3.27【实施日期】2009.03.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字〔2009〕7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张家口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张家口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根据张家口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或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绿地的建设或者养护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认建认养工作。
第二章内容与形式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成为认建认养方。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计划建设、正在建设和已经建成的园林绿地均为认建认养内容。
认建认养的园林绿地要相对完整,四周边界明显;面积较大的园林绿地可分段认建认养。
第七条认建绿地选址,本着就近原则,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开发建设面积超过1万平米以上,除要求有配套建设绿地外,再建设开发面积10%的园林绿地。
第九条认建认养城市园林绿地的形式有:(一)认建认养方自己建设或养护绿地;。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06页)

毕节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八年九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规划用地和建筑控制指标 (2)第三章城市绿地和开敞空间 (38)第四章建筑景观和环境控制 (43)第五章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保护 (46)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工程 (48)第七章公共配套设施配置 (54)第八章城市综合防灾 (58)第九章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 (64)第十章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66)第十一章电子报批技术规定 (68)附录一名词解释 (79)附录二计算规则 (83)附录三毕节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 (94)第一章总则1.1为保证科学、合理、经济有效地利用城市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适应毕节市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城市设计质量和技术水平。
结合本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本技术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毕节市行政区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
1.3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及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条文规定标准,并符合本规定的基本技术条件。
1.4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5本规定是毕节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和操作办法。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上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1.6各县及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1.7本规定由毕节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8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县级市的《毕节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章规划用地和建筑控制指标2.1 规划建设用地控制2.1.1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初稿)-2002.08

1、总则
1.0.1为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技术规定。
1.0.2凡在本省区域内进行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活动,均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
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C4
C41
C42
体育用地
体育场用地
体育训练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续表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C5
C51
C52
C53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用地
卫生防疫用地
休疗养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院等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
C34
C35
C36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广播电视用地
图书展览用地
影剧院用地
游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
各种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
张家口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张家口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
第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设计方案竞标。
第四条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在规划成果报批的同时应附相应的规划资质证明材料。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承担居住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含15万平方米)、公建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应具备甲级规划设计资质。
承担居住建筑面积8~15万平方米、公建3~5万平方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应具备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需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日照分析和建筑方案时,范围应符合城市坐标的且包括周边相邻地段50米以上范围内的现状地形图,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衔接。
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七条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6.08【实施日期】199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0)[失效]【失效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8日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3.13•【字号】张政办字〔2019〕17号•【施行日期】2019.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张政办字〔2019〕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13日张家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1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确保各级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张家口市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合法性审查适用于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指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制定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10修订)word版本

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新区、宣化、下花园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建设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根据主城区实际建设情况,将主城区划为两类建设区域,以不同指标控制规划及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一类建设区:主城区城市外环线内纬一路以北的区域。
宣化区西至柳川河、南至洋河北岸500米外、东至胜利路、北至京藏高速区域(即旧城区)。
下花园全区。
二类建设区:第一类建设区未涵盖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变更的,按相关程序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优先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危房改造等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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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新区、宣化、下花园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建设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根据主城区实际建设情况,将主城区划为两类建设区域,以不同指标控制规划及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一类建设区:主城区城市外环线内纬一路以北的区域。
宣化区西至柳川河、南至洋河北岸500米外、东至胜利路、北至京藏高速区域(即旧城区)。
下花园全区。
二类建设区:第一类建设区未涵盖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变更的,按相关程序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优先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危房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九条居住用地规模一类建设区小于1公顷,二类建设区小于2公顷,一般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准予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原因,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节建筑容量第十条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一规定。
重要区域或重点地段的指标,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一)第十一条表一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建筑物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对表一中未列出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工业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划的前提下,可按表二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第十五条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公厕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宽度不小于5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三)全天候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色彩及景观第十六条城市不同区域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区别。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首选石材。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并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十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十九条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城市主次干道原则上不得建设底商住宅楼。
确需建设的,主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5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0米。
第二节建筑间距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7倍。
(二)垂直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间距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1、山墙位于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0倍。
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
2、山墙位于被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
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
3、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其最窄处间距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规定的1.4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65倍。
(四)视觉卫生间距。
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5米,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
(五)山墙间距。
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
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一)、(二)、(三)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同时,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的正面最小间距(日照间距),应按表三执行。
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表(表三)(二)纵墙面与山墙面(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且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尺寸从阳台外墙起算。
当山墙面有日照要求时,除满足日照要求外,还应满足与周边任何层次住宅间距不小于20米。
第二十四条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的间距:(一)平行布置时,当新建建筑处于遮挡位置,建筑高度小于19米的按建筑高度的1.7倍控制;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9米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四规定执行: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四)当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新建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背光面遮挡既有建筑山墙时,建筑间距需满足既有建筑日照要求;新建建筑山墙遮挡既有建筑主采光面时,低、多层满足日照要求同时不得小于20米,高层以上满足日照要求同时不得小于30米;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小于20米。
(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五规定执行。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五)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
第二十六条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部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最低居住层计算。
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的,高差等于或小于0.5米时不计高差影响。
大于0.5米时,计入高差后按规定计算间距。
第二十七条当居住建筑阳台的累计长度或非居住建筑突出部分累计长度大于建筑物长度的1/2时及建筑错接距离大于3米时,建筑间距应自突出部分边缘算起。
第二十八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宿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间距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在高层建筑日照影响面范围内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北侧不超过150米,东、西侧为遮挡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且不小于50米。
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栋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
第三十条计算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如实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质量和正确性负责,并以此作为其资质年检的内容之一。
由于《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不正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建筑退让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界限(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建筑物长边退界距离:有日照要求的迎光面16.5米。
背光面按遮挡相邻建筑所需间距减去16.5米,且低层、多层不小于6米,高层不小于10米;无日照要求的低层、多层不小于6米,高层不小于10米。
(二)建筑物短边退界距离:建筑短边退地界一类区多层不得小于4米,二类区多层不得小于6米;高层建筑短边退地界不小于10米。
(三)建设用地界线外原有建筑未退足其用地界线的,新建建筑在满足退界要求外还应退出原有建筑未退足部分。
(四)建筑背光面相邻城市道路的,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40米时,建筑日照影响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道路红线;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时,建筑日照影响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建筑控制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