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
中国产品屡遭国外反倾销的深层原因剖析

中国产品屡遭国外反倾销的深层原因剖析根据各种形式资料记录,1979年8月欧共体起诉我国出口的糖精钠倾销,这是我国出口产品首次遭遇反倾销。
1980年7月美国起诉我国出口的薄荷醇倾销。
这两起案件拉开了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的序幕。
从1979年8月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件累计高达584起,影响了我国数百亿美元的出口。
国外反倾销已对我国出口商品构成严重威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堪称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一股黑旋风,不可等闲视之。
对我国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依次有美国110起,占18.8%;欧盟104起,占17.5%,印度72起占12.5%;阿根廷41起,占7.2%;澳大利亚40起,占7%。
以上五方总计367起,占584起案件的62.8%。
2.1中国产品屡遭国外反倾销的国际原因:2.1.1经济低迷导致当今世界反倾销具有扩大化的趋势世界银行高级经济学家最近表示,鉴于世贸组织对各国反倾销行为约束比较软弱,因此即使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倾销存在,某一国产品仍然可能被认为是倾销,反倾销规则的这种软弱性使得反倾销与世界经济形势的起伏紧密相连,每当世界经济形势低迷的时候,反倾销往往成为世界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首选方案,世贸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随着新经济泡沫的破裂,世界经济开始转向低迷,全球外国直接投资(FDI),尤其是IT领域投资大幅减少;加上2001年的“9·11事件”的影响,以及随之而来的世界反恐战争、美伊战争等种种不利因素的影响,世界经济更是雪上加霜。
2001年,按美元计算的全球商品贸易额下降了4.5%,为10年间全球商品贸易下降幅度最大的-年。
全球工业制成品出口下跌了2.5%,此外,自1983年以来一直增长的服务贸易,却在2001年中出现了第一次下跌。
在世界经济这种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贸易保护主义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抬头。
英国《金融时报》公布一项统计数据表明,20世纪90年代,全球反倾销案平均每年发生232起,2000年发生了251起,而在2001年,反倾销案的数量陡然之间增加到了348起,2002年稍有下降,但是也在300起以上,仅2002年下半年就达到149起。
《反倾销措施》ppt课件

反倾销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国内产 业免受外国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损害,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 展。
反倾销措施种类及实施方式
01
临时反倾销措施
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
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提供保证金等。
02
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可以采取最终反倾销
结构价格法
如果被诉倾销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销售量或者该市场的价格方面具有特殊性,无法确定正常价值,则可 以采用结构价格法。结构价格是指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
替代国价格法
如果被诉倾销产品出口国(地区)没有国内市场或国内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则可以采用替代国价格 法。替代国价格是指与被诉倾销产品出口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具有相似产业结构的国家(地 区)的市场价格。
反倾销税对进口产品价格影响分析
进口产品价格上升
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增加进口产品 的成本,导致进口产品价格上升
。
进口量减少
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导致进口产品 竞争力下降,进口量减少。
消费者利益受损
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导致消费者购 买进口产品的成本增加,消费者
利益受损。
反倾销税对国内产业保护效果评估
国内产业受到保护
深化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多边贸易体系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沟通与合作
积极参与国际反倾销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共同维 护多边贸易体系。
推进区域贸易安排
加强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自由贸易区建设,降低贸易壁垒,促进贸 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加强国际组织和多边机构的合作
两反一保简答题

两反一保简答题简答题:“两反一保”主要内容是什么呢?答:“两反一保”是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简称,是临时性的wto贸易救济措施。
按照《gatt1994》规则的规定,当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补贴方式和数量扩张方式,对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或阻碍时,允许进口成员方政府分别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保护产业的安全,维护市场正常的贸易秩序。
(1)反倾销。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有时甚至低于成本)。
由于倾销被认为是一种价格歧厦门论文网视的体现,世界各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来自其它国家的倾销行为予以反对和禁止的行为就是所谓的反倾销。
而反倾销壁垒,就是把反倾销作为控制进口的手段。
由于WTO的有关协议允许各成员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于是各成员国纷纷研究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地开展反倾销调查。
在反倾销法律法规方面,自1904年加拿大首先颁布反倾销法以来,新西兰、美国、日本、欧盟等也先后颁布了自己的反倾销法。
如美国就有诸多法律,除了《反倾销法》外,还有《购买美国产品法》、《综合贸易法》、“超级301条款”等等。
反倾销的最初目的是在于抵制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消除价格歧视,但随着国际市场竞争程度的白日化,使反倾销带上了浓重的贸易保护色彩,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
(2)反补贴措施。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任何一个公共机构对本国的进口替代品或出口品提供财政支持。
在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将补贴分为三大类:禁止的补贴(又称“红区”)、可申诉的补贴(又称“黄区”)、不能申诉的补贴(又称“绿区”)。
由于补贴可能会使受补贴的产品在国际贸易市场上具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而很多国家纷纷采取反补贴措施进行规避。
反补贴措施是指一国实施补贴措施而受害的另一国采取的一系列补救措施。
反补贴措施对国际贸易具有双重影响,如若合理使用则可以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而过度使用便会成为限制他国商品进口的壁垒。
wto协议的范围

wto协议的范围WTO协议的范围一、贸易自由化WTO协议的首要目标是促进贸易自由化。
贸易自由化是指消除国际贸易中的壁垒和限制,使商品、服务和资本能够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
WTO协议规定了关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规则,鼓励成员国逐步减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降低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的限制。
二、贸易规则WTO协议还规定了一系列贸易规则,以确保贸易活动的公平、透明和可预测性。
这些规则包括国内市场准入、贸易补贴、反倾销、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成员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以确保贸易活动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进行。
三、贸易便利化WTO协议还关注贸易便利化的问题,旨在降低贸易成本和提高贸易效率。
协议规定了关于贸易程序的规则,包括报关、检验检疫、支付手续等方面的规定,以简化贸易程序,加快货物和服务的流通。
四、贸易争端解决WTO协议设立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旨在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
协议规定了贸易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包括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争端解决报告的编制和执行等方面的规定。
成员国可以通过这一机制解决贸易争端,维护自身的贸易利益。
五、贸易与发展WTO协议还重视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通过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
协议规定了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技术转移、技术援助等方面的规定,以支持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贸易增长。
六、其他领域除了上述内容,WTO协议还涵盖了其他领域的规定,如农业、服务贸易、投资、竞争政策等。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各领域的贸易自由化和规则制定。
总结起来,WTO协议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贸易自由化、贸易规则、贸易便利化、贸易争端解决、贸易与发展以及其他领域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维护成员国的贸易利益,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
通过WTO协议的落实,可以加强国际贸易合作,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
德国反倾销关税的新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则该行为被视为倾销。
倾销是不同市场的价格歧视,差别定价。
GATT第6条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明确“谴责”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这是成反倾销多边规制的理论前提和立法依据。
(第6.1条)第二,明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在于“抵制或制止倾销”,而且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低于倾销幅度。
( 第6.2条)第三,由于缔约者当时对倾销以及反倾销措施带给自由贸易的影响认识不足导致合理使用与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界限很不清晰,故第6条的规定非常简单、模糊。
第四,尽管存在种种不足和弊端,GATT1947第6条仍然成为后来制定专门性反倾销多边协定的立法基础。
二、WTO《反倾销协定》1986年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的部长级会议决定启动多边谈判,并最终达成了《反倾销协定》。
《反倾销协定》总体上是一个各方妥协达成的结果:一方面有限制贸易保护倾向、增加程序性规制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有放宽适用条件、有利于采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定》共计18条,其基本框架可以分为以下3部分:一是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即第1条和第18条。
二是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实体性规制,即第2条(倾销的确定)、第3条(损害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第4条(国内产业的定义)。
三是规范、制约反倾销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即WTO《反倾销协定》的其他条款。
欧盟反倾销的规则欧盟反倾销法没有对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作明确定义,而是将具体国家分成三类,列入反倾销法。
第一类非市场经济国家为中国、乌克兰、越南、哈萨克斯坦。
这些国家正在进行彻底的经济改革,要进行个案区别对待。
第二类非市场经济国家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国。
这类国家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在反倾销方面,对待它们的方法与第一类一样。
第三类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阿塞拜疆、朝鲜、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
巴西反倾销法简介

巴西总统依据宪法于1995年8月23日签署了有关反倾销的第1602号令,正式颁布了巴西反倾销法,全称为《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行政诉讼标准条例》(以下称“条例”),以执行WTO的《反倾销协议》。
本节对该条例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原则《条例》的总则部分确立了巴西反倾销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1)当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时可实施反倾销措施;(2)由工商旅游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决定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批准价格承诺;(3)工商旅游部的对外贸易秘书处负责行政诉讼程序。
(二)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条例》第二章对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以及倾销幅度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倾销的定义。
《条例》对倾销的定义作了规定,即:产品的出口价格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巴西的)国内市场,视为倾销行为。
2、正常价值。
首先,《条例》对正常价值的规定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实际应支付的价格,视为正常价值。
其次,《条例》规定了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相同产品销售时,或者市场条件特殊,以及销售量低,不能作充分比较时,则正常价值指下述两种中的一种,即: (1)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所支付的具有代表性价格;或(2)原产地国生产该产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与销售成本以及利润。
《条例》还对一些不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的确定也作了规定,包括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
第三,《条例》规定,价格的计算应根据受调查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产品的有效生产和销售数据。
如该数据无法或不能使用,则使用其他方法,包括用其他受调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生产和使用实际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最后,《条例》第七条对不属于市场经济导向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作了特别规定。
它规定,对那些国内价格大多数是由国家决定的显然不是市场导向国家的进口产品,价格比较发生困难时,其正常价值可用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相同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或者用该国向其他国家(但不包括巴西)的出口价格来确定;或者在上述方法无法适用时,使用合理的价格来确定,包括在巴西市场上相同产品的已付或将付价格加上合理的利润幅度,必要时应作调整。
对WTO《反倾销协议》的反思与建议

然各成员 国确定同类产品时一般参照《 商品名称 及编码协调制度 ( S 税则》 H) 中的产品分类 , 但是 往往 会考 虑各 种 附 带 的商 业 及 政 治 因素 , 通 过 而
一
些技 术 因素 , 为 地 扩 大受 损 害 产业 的范 围和 人
对 反倾 销 法 的 改 革 与 细 化 显 得 尤 为 必 要 。鉴 于
利和义务 , 使反倾销法更加公平合理 ; 3 加入、 () 改进 “ 公共 利益 ” 款 , 重考 虑 受倾 销 影 响 的相 条 加
关其 他方 的利益 , 平衡 社会 各方 利益 。
一
、
完 善 和 修 改 WT 反 倾 销 法 O
维普资讯
第2 卷 期 4 第4
20 0 6年 8月
常 州 工 学 院 学 报 ( 科版) 社
Ju a o h n zo s tt o eh  ̄o y Sc l c ne d i ) o r l f a gh uI tue f cn g (oi i c i n n C ni T l aS e E t o
中图分类号 :9 1 F 6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6 3— 87(0 6)4— 0 3— 5 17 0 8 2 0 0 0 8 0
反倾销是国家对被确认为具有低价倾销 的产
品征税或 征 收进 口附加费 的一种 合法 的手 段 。从 世界 上第 一部 反倾销 法—— 10 93年 《 加拿 大 反 倾 销法 》 ——诞 生 之 日起 , 已经经 历 了 10多 年 它 0 的历 史 。 由于通 过 多边 贸 易体 制 ( 如关 贸总 协 定 和世 界贸 易组织 ) 关税 和 非关 税 壁 垒 的不 断 削 使
wto案例分析—欧盟对中国鞋业反倾销案-邓成艳

欧盟对中国鞋业反倾销案例分析11国贸3班邓成艳201101040125 European Union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Footwear from China中国被欧美提起“双反”贸易救济调查早已司空见惯,但中国诉欧盟某些鞋类制品案则是中方运用WTO规则试图解决贸易争端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
围绕“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个案待遇”、“税率从低原则”,专家组相关意见及其推理过程为今后我国企业更从容应对反倾销贸易争端积累了实践经验。
从该案来龙去脉入手,介绍了涉案主要实体性/程序性问题,然后进一步评析了“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相关问题在欧盟反倾销规则语境下的情况。
案件事实经过中欧鞋类制品案(WT/DS405/R, European Union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Footwear from China)是欧盟成立十年来经手的最大一起反倾销案——涉案企业数量超过200家;起因在于欧盟对进口鞋取消配额保护后,一些成员国的制鞋业无法应对来自低成本国家的竞争。
在中国鞋到来之前,欧盟每年生产的皮鞋中,意大利约占40%。
根据中国加入WTO的协定,2005年起,欧盟结束了长达十年的对中国鞋配额保护,中国鞋出口猛增。
当地媒体称,一双中国鞋的批发价才三、四欧元,而意大利鞋的生产成本至少是这个价钱的5倍到6倍。
在此背景下,以中国为首的鞋类产品对欧盟有些成员国相关产业及劳动力就业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如同此前的打火机案、紧固件等贸易产品,遭到欧盟当局的反倾销救济也不意外。
但此次中国政府再一次启动WTO贸易救济程序规则,维护本国鞋类产业利益。
围绕本案前后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四阶段:第一阶段,2006年10月7日征收正式反倾销税之前阶段。
第二阶段,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5日的征收正式反倾销税。
第三阶段,从2008年10月起到2011年3月为期终复审及延长征收反倾销税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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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总则 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倾销的确定 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 (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分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它开发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c)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则可依照下更基础确定: (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 (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其构成。 4.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于在作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件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如果涉及本条第3款所指情况时,关于成本费用,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所获利润,也应作出补偿。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响,当局应确定某一贸易水平的正常价值相等于该贸易水平的构成出口价格,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补偿。当局应向有关当事人指明确保进行公平比较的必备的信息资料,但不得对这些当事人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a)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汇率的波动不予考虑,但在一项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 (b)根据本条第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认为什么不能适当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5.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6.本协议所用“同类产品”(likeproduct)一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征的其他产品。 7.本条规定不得有损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损害的确定 1.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 (a)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听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以及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 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是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问题,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已存在着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是否产生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单独一个因素或其中几个因素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 3.对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 (a)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五条第8款规定时,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 (b)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 4.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应包括对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的评估,包括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这里的列举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也都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5.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素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了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 6.在现有资料足以诸如生产加工、生产商的销售和利润标准的基础上,对该生产作出单独鉴别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根据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来估量。当对该生产进行单独鉴别不可能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的产品的生产,包括同类产品的生产来估量。 7.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这些因素: (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是否会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或抑制性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以及 (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的情况迫在眉睫,实质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 8.在涉及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 第四条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除非: (a)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指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量”则可解释为是指其他的生产商。 (b)在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就生产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条件是: (i)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 (ii)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可确定损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 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某一地区的生产商时,即按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一个市场,反倾销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产品征收,在进口成员的宪法不允许以此为由征收反倾销税时,进口的成员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