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
第6章 WTO的多边贸易协定

第6章与关贸总协定有关的多边贸易协议第一节有关货物检验、检疫方面的协议一、《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1993年12月7日签署。
是国际市场农产品和食品贸易中卫生和植物检疫的国际规范。
由导言、决定条款和附录三部分组成。
(一) 导言阐明制定《协议》的目的。
核心内容是推进各缔约方在卫生和植物检疫方面,使用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二) 条款的主要内容共46项条。
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如下几点:1.各缔约方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检疫措施。
但应以科学为基础,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2.鼓励以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作为本国措施的依据。
3.出口可以向进口方提出本国的措施,若该进口国接受,其他缔约方应予等同接受。
4.规定了卫生、检疫措施的透明度条件。
包括对有关规定及其变化的公布、建立国家级的咨询点和通告程序。
5.规定发达国家进口方应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方的优惠待遇。
如提供相关的技术援助、给予一定的适应期限和免除承担相应的义务等等。
6.规定设立一个协调和管理性质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三) 附录本协议包括A、B、C、D四个附录。
二、《装船前检验协议》装运前检验是国际商品贸易中经常被采用的一种检验方式。
主要是根据进口商在贸易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要求,委托或授权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
1965年扎伊尔政府颁布法令,宣布对扎伊尔进口商品强制实施装运前检验。
不但装运前检验的内容有了扩充和发展,而且实施的方式也由买卖双方自由选择约定转为政府强制执行。
后来被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采用。
GA TT为减少不必要的延误或不平等待遇,以免发生贸易障碍和争端,在乌拉圭回合中经过多年谈判,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
基本内容共九条,主要涉及:1.进口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2.出口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3.解决装运前检验中出现的争议的程序。
第二节关于贸易壁垒方面的协议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又称《标准守则》,1974年4月东京回合中达成,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乌拉圭回合又进一步修订。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一览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一览时间:2004-12-29 13:33关贸总协定(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主要签署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
世贸组织诞生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制定《反倾销守则》并作为WTO协议的重要部分。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对倾销的认定;对损害的认定;非市场经济问题;争端解决机制。
倾销的认定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将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
“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
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
将成本倾销写入《反倾销守则》则是美国倡导的,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正式列入到WTO规则中。
《守则》第2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
其关键点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
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对损害的认定WTO的规则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而遭到损害时,才允许进口国使用反倾销税。
但WTO的标准较含糊,这使进口国制定损害标准的自由空间很大。
在损害的认定上,WTO反倾销协议有一个总体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且强调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
在被诉倾销产品从数国进口时,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的产品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时可忽略不计。
但同时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行累计评估: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以及累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国际贸易规则下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国际贸易规则下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在国际贸易规则下,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是保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与规则,主要由国际组织和国家单独制定。
本文将分析国际贸易规则下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措施,探讨其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影响,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国际贸易规则下的反垄断措施反垄断是指防止垄断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国际贸易规则下的反垄断措施主要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以及《竞争政策协定》等文件中。
首先,《反倾销协议》规定了针对倾销行为的惩罚性关税措施,以确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贸易的公平性。
该协议要求成员国对于倾销行为的调查具有透明度和公正性,对于倾销产品可以采取临时关税保护措施等。
这样一方面,反倾销协议保障了国内产业的利益,同时也防止了垄断企业通过倾销手段破坏市场竞争。
其次,《反补贴协议》规定了处理贸易补贴的程序和原则,以促进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
该协议主要针对政府对于出口企业提供的补贴措施,要求成员国对于补贴情况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补贴的反倾销行动。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防止不正当的补贴导致市场扭曲,同时也保护了其他成员国的利益。
再次,WTO的《竞争政策协定》鼓励成员国建立和加强反垄断法律和机构,以维护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该协定强调消除垄断和反竞争行为的重要性,要求成员国建立适当的反垄断机构,并加强对于垄断行为的打击。
通过反垄断机制的建立和运作,可以遏制垄断行为对于市场和消费者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持市场的活力和竞争力。
二、国际贸易规则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是指保护商业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和措施。
国际贸易规则下的反不正当竞争主要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不正当竞争协定》和相关国家单独制定的法规。
首先,《不正当竞争协定》旨在保护商业主体的知识产权和经营秩序,防止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受到不正当影响。
wto原产地规则协议与反倾销措施

wto原产地规则协议与反倾销措施WTO原产地规则协议与反倾销措施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WTO原产地规则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原产地规则的定义和分类。
原产地规则分为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和优惠原产地规则,前者适用于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国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定,后者则适用于为实施各种优惠贸易协定所规定的特殊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
原产地规则适用于货物的进出口,包括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
3.原产地规则的实施规定。
各成员应保证原产地规则的实施符合国际标准,并避免对贸易造成扭曲或限制。
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应始终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进行。
4.原产地规则的争议解决程序。
如果成员之间就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发生争议,可以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
此外,WTO原产地规则协议还规定了原产地规则的豁免和修改,以及在过渡期间原产地规定不得用来影响贸易或造成贸易的扭曲或限制。
如果成员方要对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豁免,应在修改或豁免生效前至少60天将其通知其他成员并予以公布。
原产地规则的核心是确定原生产国的判定标准。
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应当依照“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两种标准确定货物的原生产国,其中“实质性改变”应当是各国确定货物原生产国的主要标准。
美国的“实质性改变”标准确立于1886年Hartranft V.Wiegmann一案。
反倾销措施是进口方主管机构在初步认定被诉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临时性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
如果全部调查结束后,进口方主管机构认定达到了倾销要件,可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即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不超过5年。
在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十分重要。
根据原产地规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原生产国,从而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
WTO概论中,反倾销课件

由于中国有关应诉企业的协调一致,在替代国价格的选取、 有关答卷的准备方面都比较充分,使中国占据了较为主动的 地位。尽管我方在应诉过程中面临种种不利因素,但在中国 政府有力支持下,在商会的有效组织下,在2019年9月的初裁 中,应诉企业仍得到了明显低于诉方要求的税率:我一家应 诉企业得到了零税率,其他应诉企业的税率为9.85%一 54.55%由于商会和应诉公司对实地核查的准备工作十分重 视,在我方律师的精心辅导下,顺利地通过了美国商务部官 员进行的实地核查。与此同时,认为并未达到预期目的的美 国诉方,又施出“重手”一一在美国商务部终裁听证会前,
▪ 确定实质性损害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是否造成进口方境内相同产品大幅降价销 售或产生价格严重抑制;
➢对进口方境内相同产业的影响:对销售、 利润、产量、市场份额、设备利用率、库 存、就业、工资等诸多因素的实际或潜在 影响及其程度。
▪ 实质损害威胁指进口方的有关产业虽尚未 受到实质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对 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这种情形非 常迫近。
诉方又向商务部提交了更高的印度榨汁苹果价格。如果商 务部接受此价格,中国应诉企业的税率将会大幅度提高。对 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中国律师发挥了重要作用。律师通过其 在印度的合作方,到印度德里市场进行实地考察,并拍摄了 大量照片。
在随后的美国商务部听证会上,中国律师出示了照片 等证据,强有力证明了诉方提出的印度替代价格毫无 根据。2000年6月5日,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浓缩苹果汁 反倾销调查做出了终裁,结果对我而言好于初裁:中国 应诉企业税率为0至27.57%,其中一家为零税率;应诉 企业加权平均税率为14.88%;全国未应诉企业税率为 51.74%。
3.因果关系的认定
wto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协议WTO 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是世界贸易组织下达成的一个重要协议,旨在防止国家或地区对彼此进行倾销,确保公平的国际贸易体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 WTO 反倾销协议的相关内容。
一、什么是倾销?倾销是指某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售产品,导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本地产业遭受损失的一种贸易行为。
这种贸易行为不仅会扰乱国际市场秩序,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业和就业。
二、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WTO 反倾销协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定义”、“程序规则”和“惩罚措施”。
(一)定义WTO 反倾销协议定义了什么可以被归类为倾销行为。
“倾销”必须满足三个主要条件:1.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一般贸易价值”,也就是该产品在主要市场出售没有进行倾销的价格。
2.倾销产品的出口会导致进口国家产业受到损害。
3.被损害的产业证明出口产品的倾销行为是导致本地产业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
(二)程序规则WTO 反倾销协议明确了规则和程序,以确保反映真实情况并保护应受保护的产业。
具体规则包括:1.进口国必须证明国外出口商确实存在倾销行为。
2.倾销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实际伤害的证明必须提供。
3.必须证明进口处理程序确实存在。
4.对于任何决定,都必须允许复审和上诉。
(三)惩罚措施如果反倾销程序确认了倾销行为,进口国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本地产业。
这些惩罚措施包括:1.征收反倾销税或关税增加额。
2.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可以使出口产品售价变得更加接近正常水平。
3.出售反倾销产品的措施以及其它。
三、WTO反倾销协议的意义WTO 反倾销协议的实施对国际贸易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它有助于避免不公平竞争、防止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济遭受损失,并维护了公平的贸易体系。
此外,它也使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更加知晓国际市场环境,并激励他们提高产品质量和效果。
总之,WTO 反倾销协议是维护公平贸易的重要规定,只有每个国家顺应规则,依据协议处理贸易纠纷,才能更好地发展国际贸易,为全球经济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非歧视性原则违反的探讨欧盟涉华案件中对WTO反倾销

非歧视性原则违反的探讨欧盟涉华案件中对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是WTO 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它在WTO 庞大的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法中的具体落实情况却异常复杂。
在WTO 反倾销立法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通过WTO《反倾销协议》第9.2 条[1]加以规定。
根据WTO 反倾销非歧视原则,进口成员方“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就应当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all sources)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
”欧盟通过《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 条[2]将WTO 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纳入其反倾销法律体系,要求“反倾销税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认定倾销和引起损害的任何国家进口的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
纵观GATT/WTO 反倾销争端解决史,涉及WTO《反倾销协议》第9.2 条的争议并不多。
但是,近年来随着中欧贸易、投资关系发展,中欧之间涉及该条的争端呈现出增加之势。
[3]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件是,2008 年年底慈溪江南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中国进出口商会成员在欧盟初审法院状告欧盟理事会违反《欧盟反倾销条例》的9.5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第9.2 条所确立的非歧视原则(本文简称聚酯短纤案)。
本案审理进程的缓慢并不影响笔者依据该案原告的起诉书和被告在反倾销调查中形成的相关文件为研究材料,探讨欧盟反倾销立法与WTO 非歧视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以及对形成WTO 反倾销非歧视原则核心内容的WTO《反倾销协议》第9.2 条的解释进行探讨。
二、聚酯短纤案案由近20 年来,欧盟对输欧聚酯短纤发起了为数众多的反倾销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调查范围涉及到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墨西哥、罗马尼亚、沙特阿拉伯、泰国和土耳其等WTO 成员方。
但是,欧盟在采取反倾销措施环节,并不对在同时接受调查的涉案产品一视同仁。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文)

WTO反倾销协议各成员协议如下:第一条总则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
根据反倾销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第二条倾销的确定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
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
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分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它开发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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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
阅读:3872 次日期:2007-6-10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原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 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
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2条
倾销的确定
2.1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2.2.1 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3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期限及备抵的证据。
除非根据本项已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2.2.2 就第2款而言,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在
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
如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在下列基础上确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
(ii) 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
实际金额;
(iii)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或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
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
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
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
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
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2.4.2 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2.5 在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出口至进口成员的情况下,该产品自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中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
但是如产品仅为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此类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也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2.6 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
种产品。
2.7 本条不损害GATT 1994附件I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第3条
损害的确定
3.1 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
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3.2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
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
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
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
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
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
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
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4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
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
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
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3.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
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3.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
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