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

合集下载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作者:孟勤国来源:《东方法学》2017年第06期内容摘要: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民法典体例问题,更是一个关系中国民法典能否适应现代中国社会的根本问题。

德国人格权模式以人格和侵权来解决人格权问题,反映的是百年前的社会状况,完全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尤其是现代中国的需要。

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充分容纳现代中国的人格权问题,才能科学规定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权,才能合理保护现代中国的人格利益。

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可以改变德国人格权模式的体例,解放人格权发展的空间,而且也可以改变德国人格权模式的逻辑,将权利确认和防止侵权并重。

《人格权法学者建议稿》的问世显示人格权独立成编完全可行,当然也有不少缺点,期望国家立法机关勇于承担历史责任,自觉追求民法典现代化和中国化,尽快将人格权编纳入立法计划。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编民法典现代化人格权单独成篇在“民法典:人格权法暨合同法立法研讨会”上,与会专家逐条研讨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课题组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专家建议稿》,〔1 〕一致认为研究修改后可提交立法机关参考。

这标志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呼吁进入操作层面。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及其利益的法律表现,广泛涉及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信息等,也涉及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网络社会其具有特殊的伦理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将人格权置于民事权利之首。

〔2 〕依据人格权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中国民法典必须高度重视人格权。

《民法总则》中有3个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但如何落实,见存在路径争议。

许多民法学者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简称人格权编模式),〔3 〕一些学者强烈主张像德国法那样主要由侵权法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简称德国人格权模式),〔4 〕个别学者甚至以“颜色革命”为由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人格权是法律上保护个人人格利益的概念,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逐渐成为学术界的热点,探讨人格权的内涵和特点以及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保护方式,对于完善人格权保护体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格权的内涵和特点人格权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指个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名誉、尊严等方面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它是个人利益的一种具体化表现,是个人尊严的体现,也是人格自由的保障。

人格权的内涵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格权是不可剥夺的。

人格权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具体体现,是不可剥夺的。

二是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

人格是人的本质属性,是人的独有特征,不得转让给他人。

三是人格权是不可波及的。

人格权不应受到非法侵犯和侵害,不应受到不法侵犯的侵害。

二、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方式人格权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保护方式。

在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包括立法保护、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等多种方式。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对人格权进行了严格的保护,规定了侵害人格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标准。

在司法上,人格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进行保护,保护人格权的司法机构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等。

在行政上,人格权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进行保护,包括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行政机构进行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还可以通过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意识等途径进行保护,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种保护方式。

通过这些方面的保护,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

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格权,同时防范和打击人格权侵害行为,我国还有专门的人格权维护机构,如人格权维护委员会、人格权维护中心等,这些机构通过开展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等方式,对人格权进行专门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的思考

《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的思考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人格权”首次独立成编。

设立“人格权编”,厘清了《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相关法律规制的缺位导致的实践与司法脱节。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声音权益;名誉权一、前《民法典》时代的法律框架下“人格权”之相关规定《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直接规定也仅体系在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第一百条“肖像权”、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及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之规定。

两部法律中,无 “人格权”相关规定。

二、前《民法典》时代立法体系下影视娱乐行业常见纠纷在影视娱乐行业, “人”“人格权”相关类纠纷时有发生,而在《民法典》尚未生效之前,对解《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的思考柴 达 王 钰决此类问题造成了困难或加大了其处理难度。

针对前述问题,并建立在我们自身的实践之上,对“人格权”未独立成编前,影视行业中有关“人格权”的典型纠纷进行了梳理、归纳如下:(一)以真实人物、故事为原型的影视作品与真实人物之间冲突重重基于真实人物或故事所创作的影视作品,在激发观众共情之时,由于影视作品的来源仍基于相关真实事件,因此在实践中“原型人物”或“原型事件”相关人物往往会由于此类影视作品与影视制作/出品/发行公司出现“对立”关系,由于《民法总则》抑或是《民法通则》并未对该类冲突所对应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故此,作品与现实原型人物之间的纠纷,为影视从业者高度重视。

以《我不是药神》电影为例,2018年该电影上映前,片中“程勇”的原型人物陆勇发表声明称,内容损害其名誉。

事后,陆勇与制片方达成了和解,该事件方才予以解决。

笔者检索发现,以类似理由侵犯本人或先人之名誉而引起纠纷不少。

以“霍元甲案”为例,霍寿金作为霍元甲之孙子,认为电影《霍元甲》作为记录其祖父一生的影视作品,并未呈现中华民族英雄形象。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1]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版 ,第8页。 [2]接下来民法分则的编纂工作 ,中国法学会 已经组 织民法专家成 立了5个专 家组 ,分别是合 同编 、物权编 、侵权 责任编 、婚姻家庭
编 和继承编 ,分别 由王利 明、崔建远 、张新宝 、夏 吟兰和杨立新负责组织专家进行 。参见 同上书 ,第6—7页。 · 22 ·
党 的十八 届 四 中全 会 决定 编纂 民法典 以来 ,人格 权 法是 否独 立 成编 就成 为学界 热 议 的话 题 ,甚 至出现了人格权法单纯成编会引发颜色革命 的争论 ,因此 ,有关人格权法的立法被搁置。[112017年3月 15日颁布的《民法 总则》面对激烈争议采取 了折中的态度 ,对人格权 的立法进行 了简单模糊 的处理 , 既没 有 如梁 慧 星先 生所 言 将人 格权 的有关 规 范 置于 民事 主 体—— 自然人 一 章 ,也没 有 明确 人 格权 法 将 来 独立 成 编 ,甚 至后 续 的 民法典 分则 起草 小组 也没 有设 专 门 的人 格权 法 小组 。[2]然而 ,《民法 总则 》 仅设 三 个 条文 对 人 格权 问题 进行 了宣示 性 规 范 ,无 法 解决 现 实 中广泛 且 普 遍 存 在 的众 多 人 格权 问 题。同时从第五章“民事权利”在 民法总则中的地位可以看 出,该章在民法典中起到了穿针 引线的作 用 ,以权 利 为 主线 ,后续 的物权 编 、合 同 编 、侵 权 编 、亲属 继 承编 都将 与第 五 章 民事 权利 的宣示 性 规定 相 呼应 ,共 同完 成 对权 利 的确 认 与保 护 。如果 人 格权 法 不 能独 立成 编 的话 ,那 么 ,唯有 人 格权 成 为诸 多权 利 中的“孤 家 寡人 ”,仅 有 的 三条 宣示 性 规定 对 于人 格权 的保 护 将显 得单 薄 。人 格 权 法在 未来 民 法典 中能 否独立 成 编 ,除 了人 格权 法 本 身 的 内容 是 否足 以支撑 它独 立 成编 外 ,“安 内必 先攘 外 ”,必须 对人 格 权法 独立 成 编将 面 对 的理 论瓶 颈 与质 疑 有所 应对 ,人格 权法 独 立成 编之 路 才将 顺 畅 。笔 者将 以人 格权 法独 立 成编 为前 见 ,梳理 人格 权法 独立 成 编必须 正视 的几个 问题 ,并提 出相应 的解 决之 道 。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健上传时间:2003-12-19[摘要]: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如何安排民法典体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该是什么地位以及其能否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学者之间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格权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应当在法典中独立成编。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化、人格权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

这是新中国的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们希望这次民法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的、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

在历史上,在建国以前中国已经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但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法》都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未起到真正的作用。

因为广大人民群众连糊口都难以为继,根本就不可能去进行投资、购置新房、旅游、以及享受种种民法上规定的自由。

建国以后我们也进行了3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分别是在:1954-1957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但都因为历史的原因或是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所以人们对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希望便更大了。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几个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问题。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1)体系化和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的法典都是非常的追求体系化与逻辑性的。

我国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要在体系化上下功夫。

以下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谈起讨论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问题。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摘要】人格权是每个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包括了个人尊严、姓名权、肖像权等。

本文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行了深入研究,主要内容包括了人格权的定义与分类、在法律中的地位、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分析,可以更全面地了解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和保护机制。

本文也探讨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的重要性以及展望了未来可能的研究方向。

这篇综述对于深入理解人格权的本质和现实意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引言、正文、结论、定义、分类、法律、地位、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关系、重要性、展望、未来研究方向、总结1. 引言1.1 研究背景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是现代法学领域一个备受关注的课题。

人格权作为个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保障个人尊严和自由的重要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化,人格权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

在实践中,人格权的保护和实现面临着各种挑战和困境。

对人格权进行独立成编研究,探讨其定义、分类、地位、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研究背景可以追溯到法治理念的兴起和社会变革的深化。

随着人们对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对个体自由的追求,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研究成为了学术界和法律界的热点话题。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进一步凸显了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

对人格权进行独立成编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升人格权保护的水平,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

1.2 研究目的人格权作为个体的基本权利,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本研究的目的在于深入探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相关问题,分析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

通过对人格权的定义与分类进行研究,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参考依据。

探讨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可以揭示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协调与冲突。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作者:包展硕周秀娟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5期摘要:《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的宪法化”所导致的结果,而我国民事立法不采纳德国民法典之进路是国情使然。

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规定,将十分复杂,不符合总则的抽象性特点,而关于人格权保护特殊规则集中规定在人格权编中更为适宜,在人格权编全面、详细规定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是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法”特点,对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83-03一、人格权独立成编乃唯一现实之选择《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以至于层出不穷的人格权纠纷难以找到妥善的解决依据,而随着当今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制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使得本就薄弱的人格权立法愈加苍白无力。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完善人格权立法迫在眉睫。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立法以保护人格权?有三个思路解决这个问题:一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解决人格权问题。

作为对世界民事立法影响最大的民法典之一的《德国民法典》,即是通过消极保护方法,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了人格权。

国内许多学者提出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

但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保护条文真的具有可行性吗?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各种权利不受侵犯。

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决定了其内容不是从正面对人格权进行确权,而应该是明确侵权责任。

这一点毋庸置疑,是各位民法学者所达成的共识。

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若没有规定主体权利的内容,则有悖于救济位于确权之后这个理论顺序。

人格权确权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人格权确权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人格权确权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作者:王叶刚来源:《东方法学》 2017年第6期内容摘要:《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肯定了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属性,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依据。

《民法总则》仅使用个别条文对各项具体人格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并没有真正完成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确权。

民法典应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进一步确权;就个人信息权而言,人格权编应当在肯定其具体人格权地位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明确合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标准,并对信用信息保护规则以及个人信息权的限制规则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人格权确权个人信息权人格权独立成篇人格权保护有所谓消极保护模式与积极确权模式之分。

前者是指法律上不对各项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而主要通过侵权法的规则对人格权进行救济;后者是指立法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对各项人格权作出规定,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积极保护。

〔1 〕从比较法上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消极保护模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如《德国民法典》即主要通过主体制度和侵权法规则对个人的人格权益提供保护。

〔2 〕此种做法主要将人格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忽略了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不利于全面保护个人的人格权。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即在通过侵权法规则保护人格权的同时,也注重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例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具体规定了个人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各项具体人格权。

《民法总则》更是在第110条对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全面列举,目的也在于更好地对人格权进行确权。

人格权的确权既包括对各项人格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的确认,还应当包括对各项人格权的权能、效力等作出规定。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只是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简单列举,而没有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效力以及限制规则等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以最终完成民法典的人格权确权任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2012-06-04 10:30:32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 2009年第1期三、人格权法的规范目的与功能人格权法用来保护人格权,基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同,而且人格权有关的问题,并不限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应将人格权法独立一编加以规范。

人格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的权利,是关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权利[25]人格权法有以下三种目的与功能:[26](一)体现以人为本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27]人是权利的主体,人格权也是个人人格的基础,与个人有不可分离的同一性关系,而且人才是人类社会一切文明和制度的根本。

因此,现代各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均以比财产权更为重要的地位加以保护,甚至在宪法的体系上,有关自由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均可视为补充具体化人格权的保护以贯彻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决定而存在。

(二)减少对人格权益的侵害虽然宪法对基本权利有保障的规定,然而宪法的规定未必可以作为直接诉权,[28]违反宪法的规定,未必会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则赋予个人直接诉讼救济的权利,侵害人格权,将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尤其是加诸加害人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使加害人有切肤之痛,而有吓阻功能,借此将能减少对人格权益侵害的事件发生,而能对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给予直接的保护[29]。

(三)鼓励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人格权法藉由课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固然可以达到保护人格完整不受侵害的功能,但这只是消极功能;积极方面,藉由人格权法周延的规范,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也能让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人们可以积极地投注心力培养个别人格权的价值,使人格权对自己产生最大效用,促使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每个人都充分发挥人格价值,将符合整体社会的福祉[30]四、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论评析(一)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31]人格权制度是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逐渐重要,然而人格权应否于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则有重大争议,正反意见如下:[32]1.否定说持反对意见者理由为:(1)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与重视人格权无直接关联如果法律制度内容已充分表现对人的尊重与人格权的保护,则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否为单独一编或一章并不重要。

(2)民法典的设计应以说理圆通为主而非仅以创新为由世界上迄今尚未有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大多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赞成者若要主张创新与特色,必须先提出足以说服人的理由。

(3)《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仅在首次将人格权具体列举而已《民法通则》之所以备受好评,乃因《民法通则》在1949年后第一次作出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规定,而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独设节,因此,不要完全被《民法通则》的设计体系所牵制,而要探究其受欢迎的真正原因。

(4)因人格权的本质使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始终相依不可分离,因此,世界上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理由根据正在于此。

其次,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非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关系,系债权关系,因此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等并列。

2.肯定说持赞成意见者理由为:[33](1)人格权独立成编系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与内在逻辑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二个缺陷:第一,人格权制度与财产权制度系相对应,但人格权却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同时反映出民法“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

第二,人格权没有独立成编,无法突显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

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2)从民法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系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系包括身份关系与人格关系,即所谓人格权与身份权;由于现今大陆法系均单独设置亲属继承编来规范身份关系,却一直未有完整的人格权编来调整人格关系,因此,唯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方能完整调整民法内部体系。

(3)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而非破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建构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助于民法典体系的建构。

(4)侵权行为法既独立成编也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因此必须在民法典分则中先规定各项民事权利,而后再集中规定侵权责任,方能使体系具有逻辑性与完整性。

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会使得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欠缺前提与基础。

因此,与其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内容,不如单独集中对人格权进行规范。

(5)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就人身权利的规定,已为中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建构出基础。

该节就人格权内容充分列举,系各国民事立法所罕见。

其次,《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等并列作出规定,从而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独立的立法根据。

最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已经过长时间的试练,成为民法立法的宝贵经验,应当继续保留而非抛弃,从而成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

(二)本文评析1.功能决定体系而非概念决定体系人格权法的规范功能,重在人格法益的保护,不限于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人们以姓名、名誉、肖像、美姿协商利用,并不涉及侵权行为,因而无法规定于侵权行为法。

此种协商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绝非相同,也不适合规定于契约法。

因而应依人格权法的功能,决定人格权在民法的体系位置,而非依侵害人格权也是侵权行为,而以逻辑和概念决定人格权在民法的体系位置。

2.“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中国传统思想如果不合乎现代社会的价值,如重男轻女、缠足,都应解放思想不受拘束,中国更不是任何欧美国家的殖民地,更不应以他国民法典未独立成编为理由,[34]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

决定民法典的体系,应该实事求是,采最符合现代中国的需求的体例,而不拘泥于他国的框框或陈旧的思想与概念。

决定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更应该与时俱进,当今世界各国所存在的民法典,都是该国制定当年时空背景下的产物,严格地说,都是过时的制度,因为古人是无法精准预测现代人生活最佳规范的,更何况目前学者们所参考的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都是在帝制时期形成,当时的执政者的理念与现代“执政为民”的理念显有不同,因而民法典体系的思考不仅不宜被古人所限,更不应被外国的古人所限,而应与时俱进。

3.符合“和谐社会”的体系国家社会的构成分子是人民,人民如果觉得生活的不快乐,就会有抗争或上访,所谓“不平则鸣”;人民的需求得到满足,就会感到快乐。

人们的满足分为物质的和精神的层面,物质的满足有赖财产法的明智规范,精神层面的满足,则有赖人格权法与身份法的明智规范。

人格权法如能充分体现国家重视每个人民的价值,每个人都将觉得受到尊重,而活的有尊严并感到满足,如果物质条件也得到基本的满足,自然就不会有抗争或上访,而有和谐的社会。

因而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也与和谐社会的形成密切相关。

4.人格权应独立成编[35]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等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编与债编中,造成民法体系紊乱,并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与困难,台湾地区学者早有批评规范上较瑞士债务法落后,至于规范上更为落后的德、法民法,更不值得学习[36]。

虽然内地学者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有不同意见,但无人否定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大家均承认人格权是民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认为民法典应当重视人格权制度的规范。

如果要突出民法的价值宣示意义,也许就要采取具有强烈价值宣示意义的民法理论体系,进而以此为基础而设计民法典体系。

当今世界,人身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从世界性以及各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公约或者条约中可明显得知,目前中国大陆不仅加入了相关的公约,学界更无人反对加强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权的保护,有学者更是形成了系统的人格权见解。

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以体系编排体现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将其独立成编并放置于财产权诸编之前,可能比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或者将人格权放在财产权诸编之后的体系,更能凸显法律对人格权的保障。

立法的体系也足以影响法律的解释适用,进而影响具体权利的保障,就此而言,为了宣示国家对人格权保障的决心,也引导人民重视人权的保障,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就十分适合现行需要。

从功能决定体系而非概念决定体系而言,将性质上不同于财产权的人格权独立于总则和侵权行为法外,以人格权共通的法理,架构独立的人格权法编,当然比将人格权法依附于总则或侵权行为法编更为明智。

摆脱既有民法典的束缚,依据中国社会的需要,配合当代加强保护人格权的趋势,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当然比较符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突出的是民法的价值宣示意义,配合实质保护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能充分体现国家重视每个人民的价值,使每个人觉得活得有尊严并感到满足,自然可以减少抗争或上访,而有和谐的社会。

综上所述,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

五、人格权法的基本内容人格权法既然应独立成编,则可以将有关人格利益的全部事项,都规定在人格权法编,则人格权法的基本内容可以包括属于人格权法的共通事项、类型化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权能、人格权的保护三大项,分述如下:(一)一般规定属于人格权法的共通事项,与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共通事项,性质上有所不同,自应在人格权法编的一般性规定,说明如下:1.人格权概括承认人格权应被承认为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37]因而人格权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权利为限,任何有关人的精神或肉体的专属享有和不可侵犯的利益,都属于人格权的客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因而应明文规定概括承认人格权。

人格权既应概括承认,则个人如认为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必明确指出何种具体人格权受损,都可以声请法院依法救济。

2.人格权的特性及共通效力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既是包括有关人的精神或肉体的专属享有和不可侵犯的利益,则人格权原则上具有专属性;人格权的主体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因而人格权具有直接支配性;除非是受到法律限制,否则人格权受到法律绝对的保护,非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侵入或干涉人格权,有些人格权,其主体也不能抛弃。

[38]人格权因具有专属性、直接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而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共通效力,在人格权法编也应明定。

人格权原则上应有以下共通效力:(1)排他效力人格权因具有专属性,任何一个人的人格利益,都无法由他人的人格利益加以替代,因而人格权也具有不可替代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