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特区立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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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考试重点

立法法考试重点

(一)立法学三要素(有机组成部分):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立法原理,是关于立法的、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的事物的理论基础。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

(二)立法的概念:(1).是对权利(力)资源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利益,进行法定制度性配置的专门活动,实际上是根据一定制度规则,运用一定原则规则、技术规则,以实现一定目的的活动。

(2).“静态”、“动态”两种含义:①“静态的”立法,是指立法活动的结果即产生出的法律文件。

②“动态的”立法,是指由特定的主体(依法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认可、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

(三)中国立法基本原则作用: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基础性规范,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指导、规范立法,贯穿立法过程始终,贯穿具体规范之中,高于具体规范,体现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价值观念。

内容:包括宪法原则【不抵触】、法治原则【依法】、民主原则【人民意志】、科学原则【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经济原则【成本—效益】、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不抵触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源于二战后的德国)(“重要事项保留说”【通说】)是指关涉人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宪法中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的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进行规范,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不得代为之。

结合《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

(四)评价《立法法》一、积极意义:1实现了立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2明确的统一了我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立法制度,并对立法的程序规范作出了初步的规定;3规定了法的适用与备案制度,尝试解决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问题。

二、缺陷:1偏重于既有实践总结,忽视立法创新与借鉴;2偏重于立法的制度规制,忽视对于“立法者”的必要规范;3偏重对于法律的规范,忽视对于其他类型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的规定;4偏重实体规范,忽视对于立法的完整的程序规范;5法律规范体系残缺(如:立法的基本原则欠缺必要的实施规范;缺少有效的立法责任规范等);6偏重设定以立法权限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制度,忽视对于立法技术的规定。

经济特区

经济特区
1978年4月10日—5月6日,受国务院委派,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组织考察组,对港澳实地调研。
特区发展
一、制度兼容、演进与经济绩效
深圳经济特区正式制度的目标取向与组织中个人的利益偏好是否一致决定了正式和非正式制度是否兼容,两 者的兼容与否决定了组织和经济运行的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大小最终决定了经济绩效的影响,主要通过激励、 监督费用和强化成本三方面进行。一是当一个组织的正式规则与子群体中的成员的偏好和利益一致时,将会大大 提高组织的经济绩效。组织中的成员受正式的规则一致时,它们将相互强化。非正式与正式约束的一致性将导致较低的交易成本,因为监督和 强化机能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取得预期的效果。二是当一个组织的正式规则与子群体中成员的偏好和利益有较大 差异时,这种不一致性导致较低的绩效。因为首先,对立的规则与规范使经济行为者无所适从,缺乏激励。其次, 由于组织目标与个人的利益偏好不一致,不能使个人自觉为组织的目标工作,监督成本高,从而导致正式制度的 形式化、组织的冲突和摩擦。
经济特区是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为探索改革开放之路而设置的一些实行特殊政策、进行特别管理的区域,被 誉为中国改革的“试验田”和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圳大学经济特区研究中心主任钟坚告诉,20世纪90年代中 期开始,经济特区所享有的特殊优惠政策逐渐消失,“因此在特区设立三十周年之际,国务院先后批复同意将四 大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市,相当引人。”
中国经济特区诞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成长于90年代。经济特区的设置标志中国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 中国大陆地区共有7个经济特区。
197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意在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和福建省的厦门市试办出口特区。 1980年5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决定将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这四个出口特区改称为经济特区。1988年4月,设 立海南经济特区。

论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

论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

㊀㊀2019年6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学㊀术㊀交㊀流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Jun.,2019总第303期㊀第6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AcademicExchange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SerialNo.303㊀No.6㊀法学研究[收稿日期]2018-11-21[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 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研究 (13CFX007)[作者简介]崔文俊(1975-),男,湖北襄阳人,博士研究生,天津商业大学讲师,从事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㊂论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崔文俊(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摘㊀要]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经济特区法规位阶的认识有较大分歧,多数意见执着于单一界定,所得结论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㊂在界定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时,必须充分注意此类法规的特殊性㊂根据立法内容的不同,经济特区法规有先行性试验性者㊁补充性执行性者㊁变通法律法规者㊁混合性复合性者之分㊂不同类型的经济特区法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故对各类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作完全相同的界定是行不通的㊂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对不同类型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同一经济特区法规中不同类型的规定依其性质及特点分别界定其位阶㊂先行性试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和补充性执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之位阶应当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同,变通法律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之位阶应当与其所变通的对象相同,混合性复合性的经济特区法规之位阶应当根据上述精神就其中不同类型的规定分别界定㊂[关键词]经济特区法规;法律位阶;授权立法;立法变通权[中图分类号]D927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1000-8284(2019)06-0071-09㊀㊀一、问题的提出经济特区法规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法规性文件㊂在1981年至1996年间,为了适应改革开放㊁发展经济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五次作出关于经济特区立法的授权决定㊂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经济特区法规予以明文承认,并对该法规的授权主体㊁变通范围等事项作了统一规定㊂与以往的授权决定相比,该法一方面通过第65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之规定取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经济特区法规授权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又通过第81条第2款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之规定间接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予以变通的权力㊂为了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效率和精确度[1]344,2015年3月15日修改‘立法法“时,在第98条中专门新增规定,要求经济特区法规在报有权机关备案时必须说明变通情况㊂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大㊁疑难问题㊂科学合理地确定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有利于丰富和发展法源位阶理论,确保行政机关㊁司法机关正确适用经济特区法规,充分发挥经济特区法规的效用㊂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有的地方建议明确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2],但立法机关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回应㊂在有的学者看来,这是 ‘立法法“很不该有的缺漏 [3]㊂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都属于 地方性的法规 ,但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㊂虽然‘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位阶作了明确规定,但经济特区法规不同于地方性法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故上述规定无法用于确定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㊂在这种情况下,探求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必须另外寻找出路㊂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问题的探究已有一定积累,但尚未获致正确的结论㊂为此,本文将在对主要学说见解和审判实务态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重新予以界定㊂㊀㊀二、主要学说见解与审判实务态度评析(一)主要学说见解迄今为止,理论界对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问题仍然争执不休㊂关于经济特区法规位阶的学说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 位阶介于法律㊁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 ㊂该学说认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在法律㊁行政法规之下,地方性法规之上㊂具有代表性的理由是: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须尊重法律㊁行政法规的权威,不能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基于法制统一原则,经济特区法规作为地方立法的位阶应当比法律㊁行政法规低,比地方性法规高㊂[4]2. 位阶与法律相同 ㊂该学说认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与法律相同,其中:有的学者以 委托说 (授权立法是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机关的委托行使立法权)为理论根据,主张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与法律相同[5];有的学者以 代理说 (授权立法是被授权机关代理授权机关立法)为理论根据,主张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与法律相同[6];有的学者以‘立法法“中关于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问题的表述①为根据,主张经济特区法规具有与法律相同的位阶[7]㊂3. 位阶与地方性法规相同 ㊂该学说认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地①见修改前的‘立法法“第86条第2款㊁修改后的‘立法法“第95条第2款㊂方性法规相同㊂这种学说的理论根据是 立法权转移说 ,即在全国人大授予相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后,该立法权已转移至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故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应当与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同㊂[8](二)审判实务态度关于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问题,审判实务态度并不一致㊂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经济特区法规位阶的态度又有些许不同㊂1.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㊂最高人民法院对经济特区法规位阶的态度,可以从两则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㊂1998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的复函“( 1998 执他字第15号)指出,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12月26日通过的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⓪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予以适用㊂200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 洪湖大厦 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2002 执协字第50号)指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这一经济特区法规作为地方法规 只能在其辖区内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国家法律㊁法规和司法解释 ㊂目前,以上两则司法解释仍然有效㊂在这两则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认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低于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㊂不过,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关系表明态度,我们无从得知其所采纳的到底是上述第一种还是第三种学说见解的结论㊂2.地方人民法院的态度㊂根据笔者的考察,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经济特区法规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尽可能回避对其位阶作出明确界定,即便在当事人主张经济特区法规因与法律㊁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不能予以适用时也如此㊂有的地方法院在将经济特区法规定性为根据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又指出其具有与地方性法规不同的特殊法律效力㊂①有的地方法院态度则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例如在周丹诉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中,二审法院在经附带审查认为‘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这一经济特区法规 与现行法律㊁行政法规并无矛盾和抵触之处 的情况下,才认可其效力并予以适用㊂②总体上看,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经济特区法规位阶的态度还不够清晰,更未能形成比较统一的认识㊂(三)对以上学说见解和审判实务态度的评析对第一种学说见解,不少学者持赞同态度,多数法院在实务中也予以认可㊂不过,在笔者看来,该学说见解并不可采㊂第一,由经济特区法规在制定时须遵循法律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无法导出其位阶低于法律㊁行政法规的结论㊂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㊂背离其基本原则,无异于对其全盘否定㊂[9]允许经济特区①②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行终字第20号山西省闻喜县粮油贸易公司等诉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㊂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㊂根据授权对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变通,不是要从根本上否定它,而是为了更加灵活有效地贯彻和落实其基本精神[10]㊂因此,在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时,必须遵循法律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㊂但是,法律㊁行政法规与其基本原则并非一回事,不能把两者等同起来㊂经济特区法规享有变通权,其制定时无须服从法律㊁行政法规的所有规定㊂既然经济特区法规有权作出与法律㊁行政法规不同的规定,自不能认为后者的效力必然高于前者㊂而且,若法律㊁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经济特区法规,则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与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 上位法效力优先原则 ,只能适用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㊂这样一来,全国人大专门对经济特区作出的立法授权就无法实现其目的,经济特区法规也没有存在的必要㊂第二,以 法制统一原则 作为法律㊁行政法规效力高于经济特区法规的根据,理由并不充分㊂ 法制统一原则 强调的是宪法的至上性①,而非中央立法的效力优先性㊂中央立法通常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内,地方立法效力只能及于相应的地方㊂不过,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与其适用范围大小之间并无重要关联性㊂因此,中央立法的适用范围大于地方立法并不能作为其位阶高于地方立法的根据㊂根据‘宪法“第100条㊁第115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㊁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必然在法律㊁行政法规之下㊂与地方性法规不同,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变通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制定无须遵循不与法律㊁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因此,我们无法得出其位阶也在法律㊁行政法规之下的结论㊂第三,主张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性法规,也缺乏充分的依据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可以根据授权而变通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称为 市级经济特区法规 )还可以根据授权而变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㊂根据前文的分析,市级经济特区法规变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时,也必须遵循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㊂相应地,市级经济特区法规在效力上并不必然高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㊂因此,主张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性法规,也不妥当㊂对第二种学说见解,也有不少学者持赞同态度,但绝大多数法院在实务中并不认可㊂对此种学说见解,笔者也持反对态度㊂第一, 委托说 和 代理说 不能作为第二种学说见解的理论根据㊂经济特区法规系具有变通法律㊁法规之权限的特殊法规㊂所谓 变通 ,是指 依据不同情况,做非原则性的变动 [11]㊂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变通权实质上就是对相关法律㊁法规进行非原则性 修改 的权力[12]㊂修改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固有权力,修改行政法规㊁地方性法规是该法规制定机关的固有权力㊂既然全国人大并不完全享有对法律㊁法规的 修改权 ,其又如何将这种权力委托给其他机关行使?显然, 委托说 难以成立㊂此外,经济特区法规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在全国人大授予有关机关以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后,被授权机关根据这一授权进行立法,是在行使自己的地方立法权,并非代理全国人大行使国家立法权㊂因此, 代理说 同样难以成立㊂其实,全国人大的前述授权,不过是在承认被授权机关原有地方立法权的基础上,赋予其更多更大的地方立法权而已㊂[13]第二,‘立法法“中关于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问题的表述①‘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㊂ 同条第3款紧接着规定: 一切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㊂不能作为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位阶相同的法律依据㊂对法律文字作出解释,必须合乎情理并避免荒谬的结果㊂[14]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本意是指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之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之间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并不直接涉及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㊂理论与实务界有人主张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与法律相同,是考虑到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作变通规定 [1]331;但从这个角度出发,只能导出变通法律的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位阶相同的结论,无法导出变通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位阶相同的结论㊂此外,变通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在制定时必须遵循被变通法规的基本原则,若认为其位阶与法律相同,高于被变通的法规,显然也不合情理㊂对第三种学说见解,只有极少数学者持赞同态度,绝大多数法院在实务中也不认可㊂对此种学说见解,笔者同样持反对态度㊂诚如前文所述,全国人大授权有关机关制定经济特区法规,不是将自己享有的部分国家立法权交给被授权机关行使,而是赋予后者更多更大的地方立法权,因此,用 立法权转移说 来解释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的来源,是有失妥当的㊂当然, 立法权转移说 并非完全没有可取之处㊂该说认识到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主体是被授权机关而非授权机关,在这一点上, 立法权转移说 无疑比 委托说 和 代理说 进步㊂不过,由经济特区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导出经济特区法规与由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效力相同的结论㊂规范性文件的位阶通常应当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相一致,但在特殊情形下须考虑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始能作出正确判断㊂[15]经济特区法规系有权变通法律㊁法规的法规,在确定其位阶时,必须考虑到该法规的这一特性㊂如果忽略上述特性而坚持经济特区法规仅具有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必然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㊂试想,若经济特区法规仅具有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则在其与法律㊁行政法规不一致时,根据 上位法效力优先 原则,只能适用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㊂显然,这与‘立法法“第90条第2款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相违背,也会使全国人大授权有关机关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目的落空㊂综上,前述关于经济特区法规位阶的主要学说见解和审判实务态度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必须以新的理论为指导,重新确定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㊂㊀㊀三、经济特区法规位阶的确定由于经济特区法规享有一定的立法变通权,这就使得其与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关系比较特殊,不能简单地加以界定㊂正是考虑到对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作出界定难度较大,有的专家干脆放弃努力,只是笼统地称其为 具有特别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16]㊂其实,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问题虽然较为复杂,但并非没有解决之道㊂经济特区法规享有立法变通权,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法规中全是变通性规定㊂根据宪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机关也有权依据宪法赋予的职权制定地方性法规㊂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双重地方立法权的机关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需求的不同,选择相应的立法形式㊂由于经济特区法规比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大,有权机关在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时,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一并作出规定,不会产生越权立法的问题㊂在立法实践中,基于立法成本㊁立法效率等因素的考量,有权机关在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时,常常将本应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一并纳入,这就导致经济特区法规中大多包含着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规定㊂甚至,在有些时候,有权机关特意采取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形式来制定地方性法规,以达到提高地方立法权威性的目的㊂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经济特区法规在内容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㊂根据立法内容的不同,经济特区法规有三种基本类型,第一类是先行性㊁试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第二类是补充性㊁执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第三类是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㊂[1]273以上第一类系有权机关根据授权对除法律绝对保留事项以外①国家尚未制定法律㊁行政法规的事项作出的规定②,第二类系有权机关就完全属于地方性法规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规定,第三类系有权机关根据授权对法律㊁法规的规定予以变通而作出的规定㊂不过,从经济特区立法实践来看,多数经济特区法规中既有先行性㊁试验性的规定或者补充性㊁执行性的规定,又有变通法律㊁法规的规定,以及照搬照抄法律㊁行政法规的重复性规定③㊂为与前述三类经济特区法规相区别,对这种同时包含两种以上类型之规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本文称之为混合性㊁复合性的经济特区法规㊂不同类型的经济特区法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在对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作出界定时,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经济特区法规分别作出界定㊂(一)先行性㊁试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先行性㊁试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存在的前提是国家尚未就相关事项制定法律㊁行政法规,其具有暂时补充法律㊁行政法规的性质和作用㊂一旦中央国家机关就相关事项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这种经济特区法规即无存在的必要㊂在此意义上,先行性㊁试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应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同,低于法律㊁行政法规㊂(二)补充性㊁执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补充性㊁执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是对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㊁细节化的产物,同一机关依法定职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也可作出与其内容完全相同的规定,故此类经济特区法规只是名义上的经济特区法规,其实质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异㊂与此相适应,此类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自应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同㊂(三)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具有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 替代 该法律㊁法规的效果㊂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经济特区法规位阶问题的探讨,主要就是围绕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而展开的㊂前文已经述及,对此类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无论是认为其与①②③经济特区法规可以作出先行性㊁试验性规定的事项范围取决于全国人大的授权㊂但凡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范围的事项,全国人大不得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规定㊂相比之下,按‘立法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就法律保留事项作出先行性㊁试验性规定㊂按‘立法法“第73条第4款精神,对法律㊁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经济特区法规通常不应作重复性规定㊂但是,在经济特区立法实践中,大部分经济特区法规或多或少都有一些重复性规定㊂法律相同,还是认为其与行政法规相同,抑或是认为其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同,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㊂在笔者看来,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应当与其所变通的对象相同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这种见解符合法律位阶划分的标准㊂根据胡玉鸿教授的研究,确定法律位阶关系可以 立法事项的包容性 为标准,即在两个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如果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可为另一个规范性文件所涵盖,它们之间就应有上下位阶关系,否则,它们之间就没有上下位阶关系㊂[17]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并非对相关法律㊁法规予以具体化㊁细节化的产物,而是在对相关法律㊁法规进行非原则性 修改 的基础上形成的,故其与被变通的法律㊁法规之间在立法内容上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㊂根据 立法事项的包容性 这一法律位阶划分标准,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应当与其变通对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㊂第二,这种见解符合规范性文件效力消减的原理和立法变通权的限制性要求㊂根据规范性文件效力消减的原理,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在后的同位阶或者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才能将其废止或者取代㊂[18]127-129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具有部分废止或者取代其所变通的法律㊁法规的效果,即在该经济特区法规生效后,相关法律㊁法规中已被变通的内容在该经济特区范围之内实际上已被默示废止或者取代㊂从这个意义上讲,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变通的法律㊁法规的位阶㊂根据立法变通权的限制性要求,经济特区法规在对法律㊁法规予以变通时必须遵循该法律㊁法规的基本原则,这就决定了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在位阶上不能高于其所变通的法律㊁法规㊂综上,既然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在位阶上既不能低于㊁也不能高于其所变通的法律㊁法规,我们就只能得出如下结论: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与其所变通的对象具有相同的位阶㊂第三,这种见解与‘立法法“有关规定及其精神一致㊂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在该经济特区范围之内具有优先适用性㊂根据法源位阶理论,法规范的优先适用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相同位阶法源的法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 新的规定 和 特别规定 优先适用;(2)在不同位阶法源的法规范之间, 下位法 优先适用㊂[18]100-101从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的性质和作用来看,一方面,其仅在相应经济特区范围内有效,在该经济特区范围之外,作为其变通对象的法律㊁法规的效力不会因该经济特区法规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因此,其实际上起着限定其变通对象之地域效力的作用,其相当于该被变通的法律㊁法规的制定机关针对该经济特区作出的仅适用于该经济特区范围内的 特别规定 ㊂另一方面,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是在对相关法律㊁法规予以变通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实际上也起着限定其变通对象之时间效力的作用,其相当于该被变通的法律㊁法规的制定机关针对该经济特区作出的仅适用于该经济特区范围内的 新的规定 ㊂正因变通法律㊁法规的经济特区法规相当于该被变通的法律㊁法规的制定机关专门作出的 特别规定 和 新的规定 ,在该经济特区法规与其所变通的法律㊁法规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所体现的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和 新法优于旧法 的精神,自应适用该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㊂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变通法律㊁法规。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论经济特区立法权一、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界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第二种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权的总称。

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外,还包括经济特区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

为更好地对这两种立法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中经济特区立法权特指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经济特区立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立法权,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一)性质不同经济特区立法权属于授权立法。

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特别授权。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①按照授权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

所谓法条授权,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其中某一条款,将某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作出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

经济特区立法权即属于特别授权。

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二)权限不同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

而一般地方立法则需严格遵循不相抵触原则,不具有特区授权立法所享有的灵活权限。

(三)生效与适用不同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所立的法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论经济特区立法

论经济特区立法

论经济特区立法作者:王文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我国1981年授予经济特区的立法权以来,这种立法权就一直处于争议中。

珠海市2011年“禁微”之规定造成的法律冲突,也引发了社会和学界争议。

本文以该争议为出发点,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上剖析经济特区立法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并提出通过法律至上原则解决这一问题的考量。

关键词经济特区立法权法律冲突作者简介:王文璞,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方面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56-02一、问题的提出:特区立法与国家其他层级法律的冲突(一)特区立法的发展沿革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决定,在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市和福建省的厦门市设置经济特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该决议授权两省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权力。

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授权于深圳经济特区制定特区立法的权力。

进入21世纪之后,《立法法》的制定使得特区立法权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巩固。

《立法法》的制定在一方面确立了经济特区立法的两个层次格局——即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并存的格局;另一方面,作为国家规定基本制度的《立法法》,其不少条文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

(二)特区立法产生的法律冲突2011年7月通过的《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一)微型载客汽车;(二)微型载货汽车;(三)低速载货汽车;(四)三轮汽车。

第十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一)人力三轮车;(二)电动自行车;(三)助力自行车;(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1、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原理、概念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是一门关于社会生活的规范科学。

2、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3、法学方法: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4、法理学:是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的法学分支学科。

【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做横断面的考察。

】5、法学体系: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6、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7、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

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8、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

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0、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

因此,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

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

即“恶法亦法”。

11、法:1)马克思认为法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行为规则的总称。

浅议我国经济特区立法的基本原则

浅议我国经济特区立法的基本原则
, 容易使 中央制 定的政 策被地 方政府 以各种

法治原 则
手 段变相 执行 , 甚至任 意添加 或修 改, 经常 朝令 夕改 , 使人 们对经
法治, 正 如亚 里士 多德所 言 , “ 法 律是最 优 良的统 治者 , 法 治 济 发展 目标 不信任 。 中央 与地方 之 间 , 地 区与地 区之 间以政 策协
预, 用法 律去 规 范政府行 为 源于 “ 政 府失败 ” 理论 , 当政 治 决策 由 济良 好发展。
人来 决定 时 , 便会 产生控 制失败 , 政策 由于信 息不对称 , 会 出现滞 后性 、 不 平衡 性 , 不 能科 学化 、 民主 化 , 导致调 控 失败 。 因此 , 排 除 各种 人为 因素 , 才能保 证政 府调 控效 力 , 从而 实现 市场 经济 主体
应 当包 含 两重意 义: 已成立的 法律 获得 普遍 的服 从, 而大 家所 服 调其 相 互间 的利益 关系 , 执 行 中缺 乏权 威性 且冲 突严重 。 政 策不 从 的法 律又 应该 本身 是制 订得 良好 的法律 。 ” 确 立依 法治 国的基 具有 法 定的义 务 , 违 反政 策 , 无法追 究 责任 。因此 , 应 当将 长期 本 方略 , 标志着 党和 国家治 国理政 方略 的转 变 以及 执政 党领导 方 性 、 战 略性 、 稳 定性 的政 策法 律化 。第 二 , 地 方立 法冲突 , 中央调 式 和 国家政 权运 作方 式 的转变 。 经济 特 区依法 治 区, 是贯 彻依 法 控 不力 。 特 区立 法主 要是地 方性 法规 和规 章 , 其 效力 仅能涉 及本 治国基 本方 略的局域 性 的具 体体现 , 是我 国建立和 发展社 会主 义 省 或本市 所辖 范围 , 对 跨地 区的合 作缺乏 统筹规 划 , 无法可 依 , 并 市 场经 济体 制 和健全 法 治的 内在 要求 ,也是 营造 良好 的法 治环 且地 方立 法地方 保护 色彩浓 厚 , 导致 地方 封锁 , 产 业同构 , 生态破

立法法名词解释

立法法名词解释

立法目的:立法主体为实现并满足立法参与人的利益和需要,而为立法活动设定的动机和目标。

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立法指导思想:是指主要反映既得利益集团(统治阶级)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对立法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思想。

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一国立法活动中具有基础或本源意义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它既包括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横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在纵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主体: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

立法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地位最高的,以立法为主要甚至是唯一职能的,以议事形式进行立法活动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以组织管理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书)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国家行政机构中以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赵谦)行政机关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立法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利。

授权立法: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立法,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

国家立法权: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整个国家的名义所行使的,用来调整最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立法权。

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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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经济特区立法的基本原则摘要本文阐释了经济特区立法中的三个基本原则:法治原则、创新原则、公平原则,并分别论述了遵循这些原则的必要性、实现途径以及实现这些原则的作用和意义等重要问题。

在经济特区立法中应严格贯彻落实这些原则。

关键词法治原则创新原则公平原则作者简介:范经云,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27-03经济特区立法的原则是经济特区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主要准则。

它对经济特区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本文依照特区建设的有关政策,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立法的要求,参照国内外经济特区及其他地方的立法原则,总结出如下三个经济特区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原则法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标志着党和国家治国理政方略的转变以及执政党领导方式和国家政权运作方式的转变。

经济特区依法治区,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局域性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健全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投资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有力保障。

(一)建立法治特区的必要性马克思说,法律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的。

因此,法律与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界定权利,规范权利的边界,避免发生利益的冲突,建立起相应的秩序。

法律约束权力,既要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使之在交易中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又要有效地限制政府的权力,造就有限政府,保护民众自由权,免受政府的任意干预,用法律去规范政府行为源于“政府失败”理论,当政治决策由人来决定时,便会产生控制失败,政策由于信息不对称,会出现滞后性、不平衡性,不能科学化、民主化,导致调控失败。

因此,排除各种人为因素,才能保证政府调控效力,从而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和公平竞争。

特区发展会吸引大量的资金、人才、技术,也会有经济结构的调整、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格局、人们思想观念、行为模式的重大变化,会触动各方面的利益,引发利益冲突、矛盾和纠纷,所以特区发展要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用法律规范和调整经济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为特区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稳定团结的社会环境。

诺斯曾提出:对经济增长起决定性因素的是制度性因素,在制度性因素中,法律制度对经济增长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法律能引导和促使人们最有效地使用资源,并把资源优化使用和配置的一般经验加以确认,使这些经验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帮助人们进行正确的预期和决策。

特区要有效地利用全国乃至国外的资源,就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为投资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正当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投资效率。

法律可以给投资者提供合理预期,使投资者作出合理的决策和安排,进行风险控制,实现预期目的。

因此,法治化是特区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经济特区发展中的法律缺失问题在特区建设中,法律对经济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特区的法律缺失问题严重,已成为特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桎梏。

第一,政策的法律化程度低,长期以来主要依赖政策,其稳定性、连续性、约束性差,容易使中央制定的政策被地方政府以各种手段变相执行,甚至任意添加或修改,经常朝令夕改,使人们对经济发展目标不信任。

中央与地方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以政策协调其相互间的利益关系,执行中缺乏权威性且冲突严重。

政策不具有法定的义务,违反政策,无法追究责任。

因此,应当将长期性、战略性、稳定性的政策法律化。

第二,地方立法冲突,中央调控不力。

特区立法主要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效力仅能涉及本省或本市所辖范围,对跨地区的合作缺乏统筹规划,无法可依,并且地方立法地方保护色彩浓厚,导致地方封锁,产业同构,生态破坏等问题,法律冲突严重。

第三,优惠政策及政府补偿应法律化。

中央对地方的优惠政策、财政补助、税收返还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是盲目的,随意的,并未界定是否合理,是否公平。

能获得多少利益取决于地方政府“跑”、“要”的程度。

易滋生“权力寻租”。

第四,对政府失职无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立法中,只是模糊规定了“承担相应责任”、“上级责令改正”。

有些法律虽规定明确责任,但惩处力度不够,使失职政府不足以为惧。

因此,解决好特区发展中的法律缺失问题,才能推动特区经济良好发展。

(三)建立法治特区的有效途径1.完善立法要及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对特区发展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

突出法律的引导作用,大胆进行超前性、预见性的探索。

增加鼓励性条款,增强法律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增加单项性、细则性立法,避免片面强调法规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使法规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和时效性。

立足特区实际,学习、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成果,是完善特区立法的重要途径,不仅加快特区立法的进程,有利于特区经济的成长壮大,而且有利于吸引利用外资,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要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保证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发挥专家作用,倾听群众呼声。

因为法律是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

2.依法行政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根据法律法规对市场、企业进行宏观调控。

确立依法行政观念。

使各级政府确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和严惩滥用职权。

制定监督行政执法的法律,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切实提高政府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实行政务公开,破除行政性垄断,反腐倡廉,建立健全依法、高效、廉洁的行政权力机制和有效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

3.提高特区人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和态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程度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但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法治传统,我国相当一部分人缺乏法律意识。

这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是相悖的,而特区建设更需要法治。

因此,在特区建设中,必须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特区人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能力,使特区建设能够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有序推进。

二、创新原则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挺进新时代的通行证,是国家兴亡发达的不竭动力。

特区立法创新的作用和意义在于用好特区立法权,促进特区现代化进程。

特区在新形势下面临着新的使命,在经历了以市场经济立法为重点的阶段后,已经进入围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因此立法必须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从注重经济领域立法向经济领域与社会领域立法并重转变。

特区应继续发挥特区立法权的创新优势,以立法优势增创特区改革发展新优势。

正所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一)特区立法创新在于用好特区立法权特区立法创新是其在立法领域,运用国家授权的经济特区试验权的一种体现。

正确行使特区立法权,大胆尝试,勇于探索和创新,形成适应特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与国际惯例衔接、与国家法律相配套的特区法规框架。

回顾历史,特区获得立法权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特区立法权是特区真正的优势所在。

在经济特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进行的一场大试验,特区变革了当时行政命令和计划经济高度整合的模式。

在计划经济和传统行政体制高度合一的背景下,特区要想在经济体制上有所创新,就必须具有一定的自主权,通过立法授权,在“议行合一”的权力分配原则下,中央向地方分权,这种授权拉开了中国制度改革的序幕。

获得特区立法权意义深远。

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和“窗口”,在特区进行的大试验为中国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宝贵经验。

特区充分发挥立法“试验田”的探索作用,为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特区在国家缺少立法,而进一步改革开放又急需的情况下,根据授权决定先行立法,既为国家将来立法开辟了道路,又适应了本地区发展的需要。

因此,特区立法权的每一次使用都是一种创新,特区要开拓新局面必须用好特区立法权。

(二)特区进行立法创新的必要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有作用力,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而上层建筑又对经济基础有反作用力,上层建筑是否适合经济基础,直接会对经济发展产生促进或阻碍作用。

因此,政治制度是经济制度质量的决定因素,政治制度塑造了经济发展的环境,改革计划经济体制,必须同步改革相应的法律制度,为经济体制的改革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

由于市场经济与法治关系紧密,要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制度,发挥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作用,调动市场机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使市场运行走入规范和法治的轨道。

经济特区立法权具有超前性、试验性、突破性和补充性的特点,简言之,即为创新,是思想的创新和体制的创新。

创新的立法成果对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外向型经济起了重要作用,也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借鉴,在改革开放历史进程中有里程碑式的纪念意义。

(三)立法创新,理念先行立法制度创新应强调创新的理念。

首先,特区立法应贯彻先行性、试验性理念。

特区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制定的情况下,敢闯敢试,本着实践至上的态度,使特区的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走在全国的前列,先行先试。

当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国家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时候,特区的立法创新在新的历史环境下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经济特区立法的特殊性、变通性虽已不像授权立法初期那么明显,但中央对经济特区在制度创新和扩大开放方面的要求没有变,因此,特区立法应与时俱进,在立法实践中,应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探索创新,不断制定出富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推出一项又一项“全国第一”的立法试验。

第二,特区立法应具有针对性。

针对特区中应急应兴应革的事项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立法创新。

如以立法促进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从而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大对外引资力度,这是把立法决策与发展改革决策相结合,针对经济中心工作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发挥法律法规引导、推进改革的作用,使立法进程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相适应的与时俱进的发展规律的体现,特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应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

特区不仅要在立法中有所创新,也要保障地方立法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改善城市环境、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违法建筑、无照经营等现象,特区就应当通过地方立法,强化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在这些热点难点问题上取得卓著的成效。

第三,应具备适时性。

所谓适时即适合时代的发展需求,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契合,符合现代社会管理模式。

立法应在时间、立法数量、规模、质量上全面迎合社会立法需求,这就需要准确把握立法信息、做好立法预测、立法规划,从根本上提高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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