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保证工作、生产、管理等各类活动的顺利进行,明确各方的权责义务、规范行为,统一操作规程和标准的一种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一般指的是制定文件的主体或者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利主体。下面将介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相关内容。

一、政府机构

政府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政府机构具有依法行政、行使行政和管理职能的特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政府机构以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各类社会活动,保障和维护市场公平和社会秩序。

二、行业协会和组织

行业协会和组织是由具有相同或相近业务特点的企业、机构自愿组成的组织形式,具有较高的行业代表性和专业性。行业协会和组织可以制定各类行业规范性文件,如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以规范行业内的各类活动和操作流程。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规范性,能够维护行业秩序和促进行业发展。

三、企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是各类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形式,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民办非营利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制定相关规范性文

件,以规范员工行为、管理制度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内部约束力,能够规范组织内部的各项工作和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四、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

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是专门从事某个领域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的机构,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可以制定各类专业标准、技术规范等,以提供技术支持和标准规范,促进技术创新和发展。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对于推动相关领域发展和提高技术水平起到积极作用。

总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多种多样,不同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具有不同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政府机构具有法律和行政的依据和权力,行业协会和组织具有行业代表性和专业性,企事业单位有内部约束力,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有专业性和科学性。这些主体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推动各个领域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发展,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不同,不可混淆。 “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 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省会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批准)。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法律”通常可以简称“法”。比如,称全国人大制定某部法律为“立法”。但“法规”则以其不同的形式,分别称为“行政规章”,或称为“地方法规”,而一般不能简称为“法”,因而将制定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笼统地称为“立法”是不准确的。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就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 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制定并具有强制性的文件,是规范和指导特定领域行为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可能是政府部门、组织、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等。本文将就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解释。 首先,政府部门通常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之一。政府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以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环境保护局可以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要求工业企业进行大气污染的控制和治理。政府部门拥有行政权力,能够对违反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进行处罚和强制执行。 其次,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组织通常由该行业或专业的从业者组成,具有一定的行业专业性和权威性。他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是为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内行为,并提升整个行业的水平和形象。例如,建筑行业的建筑师协会可以制定《建筑设计规范》,规范建筑设计行为。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的规范性文件通常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会得到行业从业者的广泛遵守。 此外,组织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来规范自身成员的行为。组织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供明确的指导,规定组织成员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准则。例如,企业可以制定《员工行为规范》,明确规定员工在工作中的职责和行为准则,以确保组织的正常运转和员工的行为合规。这些规范性文件通常会被包含在组织的行为准则、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对组织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

最后,社会公众也可以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些特定问题的处理可能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和专家意见,因此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会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例如,环保组织可能会组织公众讨论会、征求意见或与专家进行研讨,以制定更加全面和公正的环保规范。公众的参与可以增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并提供更多的实施建议和方案。 综上所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可以是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组织或社会公众等。不同的主体会基于其权力、专业性、行业性或公众参与等特点,制定不同领域和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以确保行为的规范和指导。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规 范 性 文 件 解 析

规范性文件解析 颜鹏 前言 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是各级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各级行政机关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重要行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和部门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合法与否、制定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务院对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8月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及程序立法和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典型案例 1、冒烟费 2003年6月23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吉林省珲春市一些城乡环境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只要看见进城的用车或拖拉机就截住,就要求农民交“公益费”,农民谷称“冒烟费”。

收费依据是1994年吉林省政府的一份规范性文件,但这份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公益费”。一项没有依据的收费持续了10年,农民在“要么乖乖交钱,要么车别上路”之间,做着痛苦抉择。 2、馒头办 1998年,河南省郑州市加强对馒头市场的管理,发布“红头文件”——《馒头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市、区两级据此成立了“馒头生产管理办公室”,共有6个,其中1个市馒头办,5个区馒头办,负责监管并对馒头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由于两级“馒头办”为争夺办证权、处罚权打成一团,最终在2001年酿成了轰动全国的“馒头风波”。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 一是制定主体较为随意,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谨性。 如有的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些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在没有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随意制定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制定程序较为随意。 有的行政机关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划和计划,往往根据某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一次大会发言,便出台一个文件;有的对重要文件没有经过扎实调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保证工作、生产、管理等各类活动的顺利进行,明确各方的权责义务、规范行为,统一操作规程和标准的一种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一般指的是制定文件的主体或者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利主体。下面将介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相关内容。 一、政府机构 政府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政府机构具有依法行政、行使行政和管理职能的特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政府机构以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各类社会活动,保障和维护市场公平和社会秩序。 二、行业协会和组织 行业协会和组织是由具有相同或相近业务特点的企业、机构自愿组成的组织形式,具有较高的行业代表性和专业性。行业协会和组织可以制定各类行业规范性文件,如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以规范行业内的各类活动和操作流程。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规范性,能够维护行业秩序和促进行业发展。 三、企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是各类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形式,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民办非营利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制定相关规范性文

件,以规范员工行为、管理制度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内部约束力,能够规范组织内部的各项工作和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四、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 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是专门从事某个领域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的机构,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可以制定各类专业标准、技术规范等,以提供技术支持和标准规范,促进技术创新和发展。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对于推动相关领域发展和提高技术水平起到积极作用。 总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多种多样,不同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具有不同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政府机构具有法律和行政的依据和权力,行业协会和组织具有行业代表性和专业性,企事业单位有内部约束力,专业机构和研究机构有专业性和科学性。这些主体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推动各个领域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发展,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流程

(一)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局属有关单位科室依据职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科室职权范围的,由有关单位科室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科室。 (二)征求意见,按规定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起草单位科室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向局机关各有关科室、局属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征求意见后,按规定需要评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听证、论证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按规定履行其它程序。 1.评估。在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争议较大的,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科室负责对其主要制度规范或者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价,并形成评估意见。 2.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科室负责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市水利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听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处室、单位负责组织听证。 4.论证。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起草单位科室负责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5.公平竞争审查。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厅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科室负责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全面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 (三)修改完善 起草单位科室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评估、社会公众意见、听证、论证及公平竞争审查等情况对文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提交审核 起草单位科室向水政与行政许可科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核,提交以下材料: 1.规范性文件草案; 2.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和主要内容的起草说明; 3.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同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同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是:①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领域带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则性以及意义重大的问题。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则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体的问题。 ②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我国的中央政府,而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或是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或是地方政府。因而,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③行政法规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法律),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各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在符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带有创制性的规定;并且可以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情况下,对某些尚未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作出行政法调整。行政规章中,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则不仅要符合宪法法律的精神原则,同时,还必须以某个具体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直接依据,或者有其通过条文内容的明确授权。而对于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则只能严格囿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种类、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创设性规定。④依照全国六届人大三次会议所作出的,有关授权国务院的《决定》等,行政法规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等问题上,可以体现某些立法上的“超前性”“实验性”,行政规章则不可以具有“超前性”“实验性”。⑤依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这肯定了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行政规章对于行政审判活动则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一种参照进入本世纪以来,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十分频繁。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相比,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显得内容庞杂。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和执行行政规章。在我国,行政规章发挥作用的领域甚广且效能颇强。但是,有关行政规章问题的理论研究却显得薄弱,实践中对制定程序等方面必要的法律规制更为缺乏。在此拟就我国行政规章的性质特征及其制定程序等作初步探讨。 在我国,行政规章有法律所规定的明确内容。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行政规章主要指: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从这个范围看,我国的行政规章,应指由法律所授权的一定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在我国属于法的渊源之一,这是勿庸置疑的。它的理由:①行政规章对于一般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的规范。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号召等,后者行政相对人只是可以接受其影响,而并不是必须予以服从。②行政规章靠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对于违反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法义务的当事人,有关的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执行。 ③行政规章虽不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制定的,但是,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都是经过我国宪法、组织法明文授权的准立法机关。行政规章在当今各国已被公认为委任立法的产物。④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须依据法律法规,同时又要参照行政规章。将规章法定为行政审判的参考遵照,这也意味着,在我国行政规章实际上具有“参照法”的性质。 行政规章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只属于“准法”的范畴。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几个问题

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几个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特点 规范性文件也就是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行政主体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2004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基础: 《宪法》第89条第1项、第90条第2款、第107条、第108条规定:各级政府及部门可以发布决定、命令、措施、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1项规定:各级政府及部门可以发布决定、命令、措施、指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不受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32 条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法》在表述这类规范性文件时用了“行政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特点: 第一,行政性。 包括制定机关的行政性和公文的行政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公文的种类分为: 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十三种。行政公文从发文对象来分:一是单纯向权力机关行文的,如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议案;二是直接向社会发布的,如通告、公告;三是向行政机关行文的,如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四是既向行政机关行文,也同时向社会公布的,如命令、决定、通知。规范性文件应当属于后三种,更多的应当属于第二种和第四种。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委托组织不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第二,外部性。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保障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文件。它们是国家、地方政府、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依法制定的,用于规范和管理各项活动的文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特点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它们是依法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对于相关主体具有法律效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经过合法程序,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种类和内容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种类繁多,涵盖了各个领域的管理和规范。以下是一些常 见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 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等,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2. 行政法规: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用于管理和规范 行政行为。 3.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法规,用于管理和规范地方行政行为。 4. 部门规章:由国家各个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用于管理和规范 各个部门的行政行为。

5.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由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用于管理 和规范企业内部的行为。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组织机构和职责:规定各级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确保行政机关、企 事业单位等各级组织的正常运转。 2. 行政程序和规范:规定各种行政手续和程序,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职业行为规范:规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和形象。 4.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员 工和公众的安全和健康。 5. 经济管理和财务规范:规定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管理和财务操作规范,确保财 务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1. 立项和准备:确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和准备工作,明确制定的目的、 范围和内容。 2. 起草和征求意见: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起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进行公开征 求意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3. 审议和修改:经过初稿的起草和征求意见后,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交给相 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审议和修改,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规范性文件解析

规范性文件解析 规范性文件解析 颜鹏 前言 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是各级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各级行政机关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重要行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和部门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合法与否、制定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务院对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8月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及程序立法和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典型案例 1、冒烟费 2003年6月23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吉林省珲春市一些城乡环境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只要看见进城的用车或拖拉机就截住,就要求农民交“公益费”,农民谷称“冒烟费”。 收费依据是1994年吉林省政府的一份规范性文件,但这份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公益费”。一项没有依据的收费持续了10年,农民在“要么乖乖交钱,要么车别上路”之间,做着痛苦抉择。 2、馒头办 1998年,河南省郑州市加强对馒头市场的管理,发布“红头文件”——《馒头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市、区两级据此成立了“馒头生产管理办公室”,共有6个,其中1个市馒头办,5个区馒头办,负责监管并对馒头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由于两级“馒头办”为争夺办证权、处罚权打成一团,最终在2001年酿成了轰动全国的“馒

头风波”。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 一是制定主体较为随意,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谨性。 如有的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些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在没有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随意制定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制定程序较为随意。 有的行政机关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划和计划,往往根据某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一次大会发言,便出台一个文件;有的对重要文件没有经过扎实调查研究、 充分论证协调,不经过广泛听取意见、集体讨论决定,也没有经过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把关,而是由业务部门起草好后直接送领导审批后便发布。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则予以制约,实践中往往导致一些行政执法争议的发生,一些规范性文件刚一出台就因违法而不能执行或者被撤销。 三是内容违法。 有的与上位法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有的受利益(部门利益或者行业利益)驱动,不顾法定权限和分工,随意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创设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法定责任和义务;更缺少指导服务性条款。导致政出多门、政令不一、各行其是,出现“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政府管理失去有效控制,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系统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析。 一、规范性文件概念 广义: “规范性文件”这个概念,最早提出是在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中,但那时的内涵和我们现在说的并不一样。《行政诉讼法》使用的规范性文件这个概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工作,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 工作。 第五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渝司发〔2020〕47号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正文: ----------------------------------------------------------------------------------------------------------------------------------------------------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的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予以公布(附后),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清单范围的各制定主体应当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市级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主管单位制定。 二、各制定主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办公机构的职责权限,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公开、备案、即时清理等法定工作程序,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等制度。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实行动态管理,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机构等调整,及时核实增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四、区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由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公布结果报市司法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 LT

就是为了推广实施国家政策方针和法律法规,行政性指令在其中将发挥主导性作用。 (二)规范性特征 基于规范性文件所具备的行政性特征,其将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模式。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也将使其能够长期有效,并获得政府机关的强制保障。在此影响下,规范性文件将拥有与行政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违反规范性文件都将受到法律方面的制裁。特别是当规范性文件用作对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解释时,其在效力上有着与所解释法律和规章制度相差无几的地位,可以将其引用来对行政主体的行为作出规范。但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政策规定出现相冲突的情况,应以法律、政策规定为基本判断标准。 (三)广泛性和等级性特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各级政府机关,从层级上来讲,从国务院、国务院所管辖各部委和部门,到省一级政府机关及其所管辖各厅,再到市一级政府机关及其所管辖各局,乃至乡镇级政府机关及其所管辖各科,都拥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据统计,全国具备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达到5万余个,且遍布全国各地,呈现出了十分广泛的分布性特征。同时,这些行政机关均有着严格的上下级关系,相互之间有着不同的分工,且下级所发布的文件必须

与上级文件达到一致,因此除了广泛性之外,其也表现出了十分严密的等级性特征[2]。 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一)法律依据性效力 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在法律判决中,理应可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第五十二和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只能依照成型的法律法规,和经过确认能够作为参照的规章制度为直接依据,其中不包括规范性文件,因此目前规范性文件只能以间接依据的方式,在法院判决中得到引用。而从实际法律效力来看,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性的行政规范,其与其他行政规范在确定性、约束性和执行性上有着和高的相似度。其表现如下:1)确定性体现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未经讨论和表决是不得随意修改的,且其在内容上必须要对每一条工作规范作出准确定义,不得出现含糊不清的情况;2)约束性体现在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对于下一级政府机关、组织有着较强的限制和约束力。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要按照文件内容规范性的开展工作,不得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随意修改内容规定;3)执行性则指的是规范性文件在颁布之后,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要立即按照其内容要求来看展工作,不能拖延,更不能不执行而导致其成为一纸空文。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1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起草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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