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创业: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1-15
广博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向书 2011-01-28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现场见证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不对本次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大会说明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第一节正文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11年1月12日,公司发出《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大会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表决方式等内容。
2、2011年1月26日,公司发出《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地址变更的公告》,将本次大会的会议地址确定为南苑环球酒店二楼馨园厅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88号)。
穗恒运A: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6

广信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许丽华、罗建欣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11年7月5日(星期二)上午9时在广东省广州开发区开发大道235号恒运大厦6层会议室召开的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以及《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章程;2. 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3. 公司于 2011年 6月 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刊登的《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 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 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对该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罗普斯金: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之法律意见书 2011-02-15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之法律意见书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11楼中国·上海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武汉东京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Wuhan Tokyo中国上海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11层邮编:200120 11/F Bank of China Tower, 200 Yin Cheng Road Central,Pu Dong New Area, Shanghai 200120 P. R. China 上海/Shanghai:电话/Tel: 86-21-5037 2668传真/Fax: 86-21-5037 2678网址/URL: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之法律意见书致: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罗普斯金”或“公司”)的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本所”)就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顾峰律师和项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由本所经办律师(“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罗普斯金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
天康生物: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2-16

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星河证股字[2011]第01 号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星河证股字[2011]第01 号致: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委派本所杨玉玲律师、郭玉涛律师出席公司201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与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 月29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分别刊登了《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11-04)载明了本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网络投票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召集人、会议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及其它事项等内容。
2、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公司股东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现场投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表决结果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其中:(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为公司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 年2 月15 日上午11:00 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天康企业大厦11楼公司4号会议室。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及其它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丰乐种业: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贵公司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根据2011年4月20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刊载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贵公司已向贵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了于2011年5月6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经核查,贵公司本次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陈茂新先生主持,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股东登记表,贵公司有6名股东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已获得股东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经核查,上述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与截止2011年4月28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册的贵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
综上,前述出席会议的人员均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上表决。
贵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海亮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2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1月14日以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齐峰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18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中国·南京·中山东路147号大行宫大厦15楼电话:86 25 8450 3333 传真:86 25 8450 5533电子信箱:JCM@网址: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5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及以前的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并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2010年1月1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010年12月30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公告”)。
会议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日期和时间、召开方式、会议地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联系人、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内容。
双星新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7
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年7月6日上午9:00在江苏省宿迁市白杨路1号公司办公楼五楼会议室召开。
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王春杰律师、杨爱东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和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对参加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查,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1年6月18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6月2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发布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对象及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会议登记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7月6日上午9:00在江苏省宿迁市白杨路1号公司办公楼五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吴培服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公告通知载明的内容一致,且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距上述公告通知日期不少于15日。
力合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13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力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受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李间转律师、张奕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就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核查验证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上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根据网络投票的规定,于2011年8月9日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前述通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审议事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以及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现场会议参加办法等事项。
鲁 泰A: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15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德衡(青)律意见(2011)第047号致: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的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公司可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依法见证后,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11年2月26日以公告形式刊登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大公报》上。
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2011年3月14日上午9点30分在公司般阳山庄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案与前述通知披露的一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1人,共代表股份269,111,14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7.05%,其中外资股股东12人,共代表股份143,580,296股,占公司外资股股份总数的32.43%,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4.43%。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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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创业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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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关于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
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
司于2011年1月14日下午14: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
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
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
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
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
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
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
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
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或用途。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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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
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2月2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贵公司董事会已在《证券时报》及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
东大会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出
席会议对象资格、会议登记办法、股权登记日、网络投票方法、联系人和联系方
式等;
3、经本所律师的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
相关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共计8名,代表有表决权42,097,077股份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62%。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程小彦先生主持。以上出席公司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为截至2011年1月7日交易结束在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
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2、网络投票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
系统投票的股东共计17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434,812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79%。上述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资格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进行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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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董事会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
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本次
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股东可以参加现场会议或通过网
络投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为《关于投资上海鑫众通信
技术有限公司的议案》。
2、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推举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
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进行计票、监票。
3、经核查,参加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持有
公司43,531,889股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54.41%,其中43,531,189股同意,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998%,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
上述议案获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
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
议为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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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华星创业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以下无正
文】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 吕秉虹 经办律师:金春燕
尹德军
出具日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