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定罪概念及原则角度浅析刑事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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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初探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初探
检察官论坛
《 犯罪研 究》2 0 1 6年第 5期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初探
上 海崇明区人 民检察 院课题组’
传统刑事 申诉机制 以级别管辖、部门管辖为依据 ,分级负责、归 口办理为原则 ,存在 着上下级检察院案件量不均衡、大量案件集中在上级院;重复 申诉 、多头申诉 ,服判息诉 难 ,司法资源 占用量大;控申部门专业人才缺乏,专业化待加强。刑事申诉一体化 旨在解
有 充裕 的司法 资源 去办理 下行 的案件 0 2 .上 行一 体化
( 1 ) 目的
上 行 一体化 是 指下 级检 察院将 属于 自己管辖 的刑 事 申诉案件 提请 上 级 院办理 ,或上 级
院收到属于下级院管辖的案件时直接提办的一种办案模式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 申诉案件 ,或者案件影响较大,因为特定情况下原办案的检察机关控 申部门不再适合再继 续 办理 ,为保障 案件 处理 结论 的权 威性和 公信 力进 行上 行 。
院办理,在缓解上级院办案压力的同时,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层院司法资源的
利用 效率 。 ( 2 )考虑 因素
下行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适合下行 ,二是哪些下级 院适合办
・ 课 题组成 员 :倪峰 、包 强 、常加 飞、杜 莉丽 、聂怀 广 、顾钰 红 ,崇明 区人 民检察 院 。 ① 胡乩生: 《 检察一体化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的构建》,载 《 人民检察》2 0 1 3年第 2 l 期。
式 ,整合 三 级院刑 事 申诉办 案力量 和办 案 资源 ,形成上 下联 动 、协 作配合 、注重 效 果 的一
体化 办案 格局 。 ”
二 、刑事 申诉 一体 化的理论 基础 ( 一 )申诉 一 体化 的模 式

刑法学精品课件——定罪

刑法学精品课件——定罪
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 他罪名。
3.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 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二)牵连犯的定罪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 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 不同的态度: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 则没有作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 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 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 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三、法定的一罪的定罪 (一)集合犯 (二)结合犯
四、处断的一罪的定罪 (一)连续犯 (二)吸收犯
五、牵连犯的定罪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特征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有三个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二、定罪的方法 (一)逻辑推理方法 (二)分析综合方法 (三)定量定性方法
三、定罪的步骤 (一)筛选案件事实 (二)确定可能成立的犯罪范围 (三)选定适用的分则条文 (四)确定具体罪名 (五)确定定罪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认识错误与定罪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
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正 确的理解。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 与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又分为具体的事 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四、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对定罪的影响 (一)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
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 (二)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
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

,西政刑法刑诉一体化

,西政刑法刑诉一体化

,西政刑法刑诉一体化
刑罚执行一体化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内部关系主要指罪刑关系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外部关系一是指前后关系,即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刑法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二是上下关系,即刑法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化、精神文明等,刑法之下主要指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

从某种角度来说,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戒毒工作应该是连接最为紧密的一对兄弟。

高墙里,监所人民警察努力着,高墙外,社区矫正工作者奉献着,他们有个共同的“姓”,叫刑罚执行,区别就是监禁与非监禁,它们虽在实施主体、工作性质、运行模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教育矫正的目标、内容、方式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融合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言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中的作用方式如下:1.在定罪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

2.在量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是量刑的前提和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另方面,在未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主观的)与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现(客观的)相统一,这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次要根据。

不少学者主张,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3.在行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罪犯的一切行为事实相统一。

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义,而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

立论基础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须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基础。

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为还是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

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分别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

但是,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

他们并没有在强调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

只不过,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们的缺陷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指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客观相一致。

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主观上的罪过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的原因,而这个行为必须是主观上的罪过的必然结果。

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统一,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志。

刑事责任原则的哲学依据在刑法发展史上是不尽相同的。

唯心主义的天定论认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既不决定于教育和文化水平,也不决定于周围的自然和社会,而是决定于自身。

一个人犯罪,正是由于他自己身上有“邪恶的意念”,责任全在罪犯自身。

这种理论,不承认存在决定意识,看不到意志、意识是客观现实的反映,因而是反科学的。

机械唯物主义的决定论认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完全受客观世界支配的,毫无自由可言,人的犯罪是客观必然性决定的,与主观意志无关。

追究罪犯的责任不因为有意志自由,而是为了防卫社会。

这种主张也是不科学的。

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受因果性支配的。

作为客观世界组成部分的人类,同样受因果性的制约。

人的意识和意志作为心理现象,是由客观现实决定的,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

而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是意识和意志的客观化的外部表现。

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既与唯心主义的天定论划清了界线,强调客观现实对人的意识、意志的决定作用;又与机械唯物主义的决定论划清了界线,承认人能够反作用于客观现实,指出人有相对的意志自由。

人的犯罪意识、意志是社会上犯罪现象、毒素所决定的,但是否走犯罪道路,则是人们意识和意志的选择。

可见人的意识、意志是有自觉能动性的。

相对的意志自由是人的行为的直接决定者、支配者。

人的行为是个人意识自由选择的外在表现和结果。

一个人选择了犯罪道路,形成了犯罪意识,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就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根据。

‘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 一体化及其原理 - 元照出版

‘刑事法律与科学研究’ 一体化及其原理 - 元照出版
紀90年代,中國大陸學界往往把犯罪學、監獄學等視為刑法學的二 級學科。見陳興良:「刑事一體化視野中的犯罪學研究」,《中國法學》1999 年第6期。 也有學者稱其為「刑事科學系統化」,認為:應當將「刑事一體化」放到整個 刑事科學的學科體系發展的背景之下來考察,則「刑事一體化」當前的困惑和 未來的出路都會顯得豁然開朗。對於這一學科發展進程,筆者將其定義為:刑 事科學系統化。見錢瑞振:「刑事一體化——榮耀與尷尬」,我看法治南京: 法治江蘇征,依法治市綜合網:/gb/info/ZTHD/zw/200910/10/1535503127.html。 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論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頁。
導言:「刑事法律與科學研究」一體化及其原理
3
形式反映現實世界各種現象的本質及其規律的綜合知識體系。刑事科 學( criminal science ),當然就是由一系列有關犯罪(包括犯罪事 實、犯罪對策和犯罪態勢等)學科的基礎理論和分門別類的綜合知識 體系。有學者研究了「刑事科學」範疇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 先,各門刑事學科在總體上研究對象的同一和研究價值的一致,使得 作為總稱的「刑事科學」有了存在的可能。各門刑事學科(包括刑事 法學和刑事科學)儘管研究問題的角度不同,但其始終是以犯罪、刑 事責任或刑罰整體或其中一部分為研究對象,而其研究價值最終都服 務於控制和預防犯罪這一共同目的。其次,確立刑事科學術語,有利 於明確各門刑事學科的研究範圍,避免將非本學科的內容納入研究範 圍,從而使該學科的理論範疇日趨科學、理論體系日趨嚴謹;有利於 明確只有作為總體的刑事科學才能完成對犯罪的控制和預防任務;有 利於樹立刑事一體化的觀念,充分利用各刑事學科的研究成果對犯罪 問題進行系統研究。8但需要說明的是,刑事科學不屬於法學。因為在 我看來,法學是一個群體意志的體現,並不一定是科學。 其次,就「刑事偵察學科」而言,在中國大陸最早源自於前蘇聯 的「犯罪對策學」, 20世紀 50年代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的課程設置 中也曾經使用過「犯罪對策學」的名稱, 1955年司法部改稱「司法鑑 定學」, 20世紀 60年代改稱「刑事偵查學」, 1981 年司法部教材編寫 審定委員會更名為「犯罪偵查學」,至今公安、警察院校仍稱之為 「刑事偵察學」。這裡有一個「偵查」與「偵察」的區別問題:偵察 原作為一種專門的軍事用語是表示在隱蔽狀態下主動進行的窺探、察 看和全面瞭解敵情的活動,其自身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的特點。由於中 國大陸歷史上軍事與公安、政法、司法辦案活動的某些聯繫,特別是 我黨在對敵作戰中使用的「偵察」被逐漸地引用到公安辦案工作中, 甚至出現在公安法規中,也就成為公安工作的專門用語。現在講的偵 察,除正宗的軍隊用於作戰中的原意之外,一般是指公安機關(包括

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

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
刑事一体化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环节形成了有机的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刑事诉讼系统。

研究刑事一体化,需要采用多种研究方法。

1.案例分析法:通过对一些典型的刑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各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发现问题,探索解决方法。

2.调查研究法:通过实地走访、访问专家、律师、法官等,了解他们对刑事一体化的认识和看法,了解实际操作情况,并借此进行现状分析和问题探讨。

3.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法律、刑诉法、司法解释、学术论著等相关文献,了解刑事一体化的动态变化和相关法规一级各个环节的法律规定,为研究提供信息基础。

4.实验法:采用实验的方法,模拟刑事诉讼流程,在实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对问题进行分析,并找到解决方法。

5.比较法:研究不同国家、地区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从不同视角了解刑事一体化的特点和优势,为刑事一体化提供实证支持。

6.逻辑分析法:通过逻辑学中的判断、推论和分析等方法,推理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进行问题分析和解决方案的设计。

以上几种方法可以相互结合,来深入研究刑事一体化,探索出切实可行的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方法和措施。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意义………………………………………………(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二)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意义………………………………………………1 .对刑事立法的意义………………………………………………2 .对刑事司法的意义………………………………………………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类型………………………………………………(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1 .罪之法定化………………………………………………………………2 .刑罚法定化………………………………………………………………3 .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型………………………………………………1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2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一)从总则方面看………………………………………………(二)从分则方面看………………………………………………四、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保障………………………………………………(一)在立法环节上,强化立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保障………………(二)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六、总结………………………………………………………………………………七、参考文献………………………………………………………………………浅析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在法国被用于刑法典。

1997年,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法典。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第三讲 定罪理论

第三讲定罪理论一、定罪概述1、定罪的概念和特征定罪,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并以刑事判决书(含二审刑事裁定书)形式确定下来的一种分析判断的认识活动。

(一)定罪活动是一种分析判断的认识活动(二)定罪这一认识活动结果要以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定下来(三)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四)定罪的对象是被审理的行为(五)定罪的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六)定罪的结论是判断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2、定罪的原则(一)依法定罪原则(二)平等公正原则(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四)协调统一原则(五)疑罪从宽原则3、定罪的方法(一)演绎推理的方法(二)辩证分析的方法(三)定量分析的方法4、危害行为的情节与定罪定罪情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过程中具有的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各种事实情况。

定罪情节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况(一)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二)“情节严重”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二、共同犯罪1、共同犯罪的认定(1)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一)主体:二人以上(二)客观上:共同的犯罪行为(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3)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A、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B、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C、二人以上实施罪过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D、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E、超出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F、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三)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四)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检察实践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检察实践作者:苗生明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2期1989年储槐植先生提出了“刑事一体化”思想。

近三十年来,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引下,理论界和实务界打破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学科的间隔,打破刑事法律与刑事科学的隔膜,对刑法以及相关刑事法律、刑事科学进行一体化的系统研究,在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方面均取得了丰硕成果。

多年办案实践的突出感受是,司法办案历来都是融实体与程序、法律与政策、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犯罪学与刑法学等为一体的综合活动,这是司法办案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也是其本质特点。

因此,它必然要求司法官在审查、审理、处理、决定案件的时候,应当本着将“刑事案件涉及到的各方面融合于一体”的观念作为基本指引,追求刑事诉讼或者说司法办案的理想境界和最佳效果,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储槐植老师称之为的“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统一。

以往,我们在实践当中经常强调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讲,处理案件既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还要讲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这三个方面确实是我們在办理每一起案件当中都会遇到的,都会要考虑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如何处理,只有处理得当,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有些案件于法似应入罪,但于情于理看又应当出罪。

例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要在具体案件中真正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就要突破传统的一些观念和政策定式。

前些年有一起案件很能说明问题,一个农民听说附近果园里的梨不错,就骑着自行车去偷梨,得手以后还顺手摘了一个南瓜装上自行车准备走。

这时候看园子的人来了,扯着自行车不让走,二人发生争执,他下来以后打了看园子那人一拳,造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

公安以抢劫罪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也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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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定罪概念及原则角度浅析刑事一体化从定罪概念及原则角度浅析刑事一体化摘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将定罪作为动态的司法活动来考察,定罪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根据刑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

定罪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定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定罪的内容与目标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定罪既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过程,又充满了法律价值的权衡与选择。

定罪的原则包括程序法原则与实体法原则两大组成部分,定罪的程序法原则为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定罪的实体法原则包括罪之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要性原则。

关键词:定罪;刑事一体化;人权保障定罪是全部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问题,只有准确定罪,国家的刑罚权才能正确实现。

国外对定罪的研究在理论上不是专门、独立的,主要是融合在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当中,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递进式结构还是英美法系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的双层次结构,均较好地反映了定罪的过程,故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可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定罪的要求。

与前述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不同,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的结构缺陷使定罪的研究成为必需。

我国刑法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是呈现为平面整合式的结构模式,只是静态地反映犯罪的规格,而无法动态地揭示定罪的过程,更不能形成一个为司法人员所能把握的定罪模式。

如何将僵死、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司法实践中活生生的个案相结合,则必须通过对定罪的研究来实现。

同时,定罪是融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为一体的司法活动,但长期以来理论研究中严格的学科划分使得对定罪的研究仅局限于刑法的范畴,既不能完整地反映定罪这一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内容,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源于实践,亦应指导实践,遵循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研究思路,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出发揭示定罪的本质及活动原则,必将有助于深化定罪的理论研究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

一、定罪的概念关于定罪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刑法教科书的通说认为:“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

”[1] (P352)对于定罪的概念,相关专著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定罪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活动。

”[2] (P18)也有的学者认为:“定罪就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审理的案件事实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是否相符合的活动。

”[3] (P13)以上概念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定罪的本质,但分析起来均存在不足。

刑法教科书的定义只将定罪理解为静态的适用刑法的活动,将其严格局限实体法的范围内,人为地割断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将定罪从刑事司法活动中孤立出来,不能完整地反映定罪这一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的丰富内容,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有效的指导。

以相关著述为代表的学理探讨,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出发对定罪概念进行了基本符合司法实际的阐述,取得了有益的进步,但在定罪的主体、根据等重要组成要素等方面尚不够准确,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定罪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根据刑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

定罪的主要特征如下:(一)定罪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

在我国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

有学者认为,定罪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因为定罪权属于刑事审判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而能够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只能是法院,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最基本规则。

[3] (P8)对此论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过程上看,定罪不是人民法院独有的权力。

定罪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的追诉活动,紧紧围绕着定罪而展开。

审判前的侦查、起诉诸环节都针对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而进行,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要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并作出评断,以使诉讼得以推进或及时终结,如果没有审前公安、检察机关的定罪活动,单一的审判环节是无法完成定罪任务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侦查终结时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其次,从结果上看,定罪并非只是确定有罪,也包括确定无罪,否则即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只是强调确定有罪的权力为人民法院所独有,排除了其他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力,强化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也正是从人权保障的要求出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国家专门机关应予以及时确认并宣告,及时终结追诉。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或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即是无罪的法律评价。

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参与了定罪活动,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定罪权。

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时,三机关的定罪权是等同的。

但在确定其有罪的问题上,定罪权则存在差异:即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实体上确定有罪的权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确定有罪的权力只是程序上的,无论是拘留、逮捕还是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都发生在程序过程中,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终评价,唯有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宣告有罪。

(二)定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

首先,定罪只能针对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因为没有行为即没有犯罪,缺乏通过作为或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因此,应对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行为的方法、手段及后果进行分析,决定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定罪指向的是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

从动态的定罪活动考察,脱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法准确定罪。

故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行为的确定性联系至关重要,否则就会犯“张冠李戴”的错误。

有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一贯品行、犯罪后的态度也会对定罪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

”[4] (P17)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品行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则会导致定罪错误,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排除规则①即是排除了这种不具有关性的事实材料对定罪的影响。

(三)定罪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

定罪是融合程序法与实体法为一体的刑事司法活动,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两者缺一不可,舍其一则无法完成定罪。

定罪的事实根据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应当指出这里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原原本本的客观事实,而是经由正当程序确定了的法律事实。

定罪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是定罪的法律根据。

同时,犯罪概念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在定罪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定罪的内容与目标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即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具体包括: (1)确定罪与非罪; (2)确定此罪与彼罪; (3)确定轻罪与重罪; (4)确定一罪与数罪; (5)确定未完成犯罪的形态; (6)确定是否成立共犯。

以上内容并非都存在于一个行为当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五)定罪是一项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既包含了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过程,又充满了法律价值的权衡与选择。

首先,定罪是一个认识过程,它要求司法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查明案件事实,并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其次,定罪同时也是适用法律的活动。

在对事实与法律的评判过程中,应注意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实现,在法治国家中,这主要凸显为刑事法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

二、定罪的原则定罪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进行定罪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准则。

在定罪原则的探讨中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定罪的原则包括:依法定罪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

[1](P355)也有学者认为,定罪活动应遵循合法原则、平等原则、协调原则与谦抑原则。

[5](P339)还有学者认为,定罪原则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6](P384),等等。

可见,以往的教科书及相关论著对这一问题大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论证的,往往忽略了程序性原则对正确定罪的指导价值。

事实上,定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重要的程序性原则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诉讼的进程,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

定罪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本身即是刑事实体法(刑法)与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融为一体的过程,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和空间,使实体法的实现由静态到动态,由一般到个别。

只有依法定程序通过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运用刑法定罪才有可能完成。

另一方面,程序法以其正当性制约着实体法的实现,为正确实现实体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定罪的目的即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要作到定罪准确,必须依靠程序法对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通过证据制度及程序规则的预先设定,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全面实现人权保障,进而实现定罪活动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同时应当指出,定罪是司法机关适用刑事法律的活动,为保证定罪活动的统一性及权威性,定罪的原则尽量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它既可以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部分或具体化,也应当包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的以及被司法实践普遍公认的亟待为我国刑事法律所确立的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定罪的原则应包括程序法原则与实体法原则两大组成部分。

定罪的程序法原则为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定罪的实体法原则包括罪之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要性原则。

(一)定罪的程序法定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程序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办案。

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司法机关不得为追诉犯罪在法定程序之外创制新的程序,即严禁“法外立法”;二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即严禁“法外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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