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
2013年《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8.0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2年8月1日)各位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将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
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
现在,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主要特点、内容和意义作一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若干规定的起草背景与过程我国《企业破产法》颁布试行于1986年,距今已有16年。
《企业破产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刚从农村向城市拓展,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还存在不少旧框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很少。
据统计,1989年至1991年3年仅受理247件,1992年受理428件。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后,各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机制,对企业实行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将破产列为资不抵债、丧失市场竞争力的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这使得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开始增多。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结构战略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和资源枯竭的企业陆续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为适应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保障企业破产工作中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安全和社会稳定,1994年国务院出台了有关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解决了国有企业破产方面存在的职工安置及银行债权方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该法确立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为法定主体的管理人制度.
【总页数】7页(P44-5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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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一、(破产原因)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对账单等形式确认债务且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视为对债务无争议。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主要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0•【字号】川高法〔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3.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但是,囿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现有的四个条文仅对执转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完整、详尽的程序转换规则付之阙如。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转破工作的推进,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亟需加以完善解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着手调研起草执转破的规定。
2015年8月,初稿拟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在浙江温州召开了第一次征求意见会,对初稿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
其后,由于人民法院面临的内外形势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了变化,出台执转破规定的紧迫性进一步增强。
从外部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
尽快制定执转破的规定,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推动执行领域的僵尸企业清理,促进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破产工作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拯救生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功能,是人民法院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利益。
第四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经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及破产案件立案标准的,予以立案受理。
第五条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案件,统一由本院审查受理。
第二章破产案件立案一般标准第六条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策八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或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清偿要求的;〔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第九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从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一〕债务人已经连续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二〕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经停止营业;〔三〕债务人亏损严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有停业的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五〕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全面司法解释将尽早出台.doc
企业破产法全面司法解释将尽早出台-对案件工作中出现的一系列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此间举行的第二届中国法论坛上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深入调查研究,将尽早出台涉及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
据了解,随着金融危机的冲击和蔓延,今年一季度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8%。
奚晓明表示,对于逃债的非诚信企业,要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正当处置财产的行为,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剥夺其市场主体组织。
法院审查的重点是是否不能清偿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对于经济暂时出现困难,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奚晓明说,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挽救困难企业。
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产生的企业破产案件,有很多采取破产重整的方式,涉及到战略投资者等商业运作内容,在中国目前破产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奚晓明表示,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加强对管理人业务知识的培训,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通过业绩考核形成激励和淘汰机制,逐步形成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
破产程序具有一般司法程序的排他性,因此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对于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当解除和终止。
奚晓明说,各地法院要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的妥善处置。
此次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共同主办,于6月20日至21日在北京举行。
众多专家学者就企业破产法实施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交流。
企业破产法全文的内容是什么?全文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制定的。
随着市场条件内部外部的变化,也相应的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企业破产,这就需要法律条文来处理。
下面小编来给大家讲讲企业的主要内容,希望对你们能够有所帮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7.22【实施日期】2013.07.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一、管辖问题审查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管辖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5、(破产能力的一般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6、(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能力问题)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否转为破产清算?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否转为破产清算?【法院观点】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案情简介】被申请人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广东省某集团公司申请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被申请人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清算组在对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进行清产核资的过程中,发现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向某区法院申请对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进行破产清算。
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经清算组清产核资,粮食批发中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清算组作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对粮食批发中心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广东某粮食批发中心的破产清算申请。
【律师点评】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主要区别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都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在企业法人等组织退出市场前进行的债务清理方式。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启动原因与申请主体不同强制清算是企业法人依法解散后,没有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或股东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强制清理。
破产清算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企业法人进行的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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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9月2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该解释共九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企业破产原因时应注意的事项、破产清算权利、举证责任分配、审查破产申请时应注意的事项、诉讼费用收取、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等问题。
就破产原因,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就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等三种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就如何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就如何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而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而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而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等五种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本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一)》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
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
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进一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的认定?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
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