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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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

【案件要点】

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损害赔偿还没有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当财产遭到破坏,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时遭到贬损或完全丧失时,如何进行赔偿,是依照财产的本身的价值赔偿还是以恢复其使用价值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案号】

一审:(2008)绥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2009)榆中法终字第151号

【案情】

原告贺新园。

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

原告贺新园在绥德县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一孔窑洞右侧紧邻名州镇进士巷公用出行通道,该通道地下埋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居民供水总管道,及从总管道分出接入居民住户的自来水支管道。2007年12月原告发现其紧邻进士巷公用出行通道的窑洞出现裂缝,地面潮湿下沉,窑洞一侧有自来水管道漏水迹象,即向被告进行了反映。经被告工作人员几日的检查,认为居民王建忠的支水管漏水并进行了焊接,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的总水管道亦断裂,并进行了

修复。但原告称开挖王建忠水管时自己在场,对被告主王建忠的支水管漏水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只有被告的水管断裂漏水,被告称王建忠水管漏水是为了推卸责任,因当时王建忠一家人外出不在场。原告同时称从2008年2月起自己一直租房居住,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支付租赁费并承担相关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窑洞受损是由王建忠的支水管漏水造成,与自己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受损是给水管道破裂渗漏,地基遭受水浸,湿陷变形,承重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该房现构成危房,其修复费用为56457元。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窑洞原有价值进行鉴定,结论:原告受损窑房价值20000元。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以原有房产价值为限,而不应该依据修复费为标准进行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水管破裂漏水是否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原因。被告认为王建忠水管漏水才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及被告总水管破裂的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经过司法鉴定,均无法证明被告上述主,原告及王建忠一方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而被告水管破裂却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窑洞受损是由被告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第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窑洞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窑洞原有财产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窑洞有其固有的使用价值就是居住,这一特殊财产受损赔偿的标准应该是恢复其可居住的使用价值而非其原有的财产价值,否则该财产将无法继续使用,难以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的本意。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原本可以居住的窑洞无法居住,就有义务进行赔偿,使原告窑洞恢复到可继续居住的状况。故原告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为宜。第三、原告租赁费主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

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只有一孔受损,并非必须租房居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认定其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该主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窑洞受损无法居住,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以维护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正常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贺新园受损房屋修复费用56457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贺新园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显失公正,赔偿修复费用高出了房产的实际价值,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贺新园房屋的修复费用,依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三个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其现有财产价值进行赔偿,争议最大,法律又无相关明确的规定,此处只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对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39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破坏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法律关系。侵权人的行为如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对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及财产损害赔偿的围。

第一、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财产权。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型,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占有权。对侵害继承权的行为,法律单设补救制度,由《继承法》进行规定。因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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