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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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背景介绍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但在填写健康告知时隐瞒了自己的高血压病史。

一年后,张先生因心脏病发作去世。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了张先生的隐瞒行为,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张先生故意隐瞒了自己的高血压病史,这一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由于高血压是心脏病的重要风险因素,保险公司在知道这一情况后很可能会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结论保险公司的决定是合法的,张先生的家属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案例二:保险责任的界定背景介绍李女士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范围包括火灾、盗窃等风险。

一天,李女士家中发生火灾,导致部分家具和电器受损。

然而,当李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却被告知部分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关键在于明确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这一风险的具体定义和赔偿范围。

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哪些类型的火灾损失可以获得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只需按照合同执行即可。

如果合同条款不清晰,导致双方理解不一致,则需要进一步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结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

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寻求法律援助。

保险终止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终止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保障个人和企业的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保险合同并非一成不变,保险合同关系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终止。

保险终止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公正以及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保险终止的概念、原因、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对保险终止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险终止的概念保险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而结束保险合同关系,使保险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终止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也不再享有保险权益。

三、保险终止的原因1. 保险合同到期保险合同到期是保险终止最常见的原因。

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也不再享有保险权益。

2.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因个人原因、保险合同条款不符合自身需求等原因,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保险人。

3.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因以下原因可以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保险合同中可能约定其他导致保险终止的原因,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标的灭失等。

四、保险终止的程序1.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2)保险人核实投保人是否符合解除条件;(3)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剩余保险费;(4)保险合同终止。

2.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1)保险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2)投保人收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后,可以提出异议;(3)保险人核实异议,如无异议,解除保险合同;(4)保险合同终止。

3. 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程序保险合同中可能约定其他保险终止的程序,如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合同终止程序。

保险中止的法律效力(2篇)

保险中止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利益,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因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保险人依法终止保险责任的行为。

保险中止的法律效力是指保险中止行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和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保险中止的概念、法律依据、法律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险中止的概念保险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因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保险人依法终止保险责任的行为。

保险中止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终止保险责任。

2. 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如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等。

3. 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保险责任自然终止。

三、保险中止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根本大法,对保险中止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

2. 《保险合同条例》:保险合同条例对保险合同中止的情形、中止的程序以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规定。

3.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中止的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中止条款对保险中止的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

四、保险中止的法律效力1. 保险中止的效力:保险中止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

2. 保险中止的约束力:保险中止的效力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3. 保险中止的法律后果:保险中止的法律后果包括:(1)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中止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得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保险费的处理:保险中止后,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返还、扣除等。

(3)保险合同解除: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中止可能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五、保险中止的法律后果1. 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中止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得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解读保险费的逾期未付

保险解读保险费的逾期未付

保险解读保险费的逾期未付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它为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了保障。

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条件。

然而,有时候由于各种原因,我们可能会出现保险费的逾期未付情况。

本文将对保险费的逾期未付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保险费的逾期未付是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内,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支付保险费的情况。

保险费的支付期限通常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是以月、季度或年为单位。

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能支付保险费,就会导致保险费的逾期未付。

在发生保险费逾期未付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常见的处理方式包括:1. 提出催告通知:保险公司可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立即支付保险费,并告知逾期未付可能导致的后果,如保险合同的终止或影响理赔的权益。

2. 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收取逾期未付保险费的利息。

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通常以年利率的形式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说明。

3. 终止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迟迟未支付逾期未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依法终止未支付部分的保险合同。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将失去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权益,并无法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服务。

4. 追究违约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究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逾期未付保险费所导致的损失。

这包括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逾期未支付保险费而无法正常投资获得收益的损失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费逾期未付后,保险公司并不会立即采取处理措施。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通常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希望被保险人能够尽快支付保险费。

只有当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公司才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此外,在保险费逾期未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补缴保险费并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但是,保险公司是否接受补缴保险费将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可能需要额外支付逾期利息或承担其他费用。

保险费未交的法律后果(3篇)

保险费未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保障个人和企业的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的基础,而保险费的交纳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费未交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费未交的法律后果,以期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参考。

二、保险费未交的法律后果1. 保险合同效力待定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纳的,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交纳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由此可知,保险费未交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待定。

在此期间,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不具有约束力。

2. 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费未交纳,未及时通知投保人的,免除保险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免除其保险责任。

3. 保险合同解除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人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

”因此,如果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4.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5. 保险费利息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支付利息。

”这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

6. 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及利息。

1.人寿险案例15则

1.人寿险案例15则

学生练习用第一部分寿险常用条款1.此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9年8月底,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2.年龄误告索赔遭拒案案情介绍: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

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

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3.案例: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王先生1996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王先生在1997年和1998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

但直到1999年7月10日,超过缴费宽限期王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1999年8月2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缴纳了1999年度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

2000年9月6日,王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王先生还没有缴纳2000年度的保险费。

王先生的夫人张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王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保险的法律纠纷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08年,张先生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年。

合同约定,张先生每年需缴纳保费1万元,连续缴纳20年。

2016年,张先生在支付了17年的保费后,因个人原因导致无力继续缴纳保费。

同年3月,张先生向甲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保费。

甲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且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故拒绝退还保费。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2. 甲保险公司是否应退还张先生剩余的保费?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张先生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保险人。

”本案中,张先生在支付了17年保费后,因个人原因导致无力继续缴纳保费,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同时,张先生在解除合同前30日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退还张先生剩余的保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

”本案中,张先生已缴纳17年的保费,甲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张先生剩余的保费。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退还张先生剩余的保费。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的解除和保险费的退还。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张先生因个人原因导致无力继续缴纳保费,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2. 保险费的退还。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

本案中,张先生已缴纳17年的保费,甲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张先生剩余的保费。

保险法律关系的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李某因工作需要购买了一辆汽车,并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7月,李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李某是否应当按时缴纳保险费?三、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李某是否应当按时缴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

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了缴纳保险费的期限。

然而,李某未按时缴纳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因此,李某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虽然李某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某车辆损失。

五、案例启示1. 投保人应按时缴纳保险费,避免因未按时缴纳保险费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得以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

在各种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中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的含义是

在各种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中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的含义是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指合同在没有任何外来因素或双方协商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规定自动终止。

本文将探讨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的含义、原因以及对各方的影响。

一、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的含义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意味着在没有违约或双方共同决定的情况下,合同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到期或解除。

它是一种合法且正常的终止方式,是保险合同生命周期结束的一个阶段。

二、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的原因1. 合同期限到期:保险合同通常在签订时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在到期之日自动终止。

2. 保险事故发生: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得到赔付后,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因为保险旨在提供赔偿,赔偿后没有必要继续保障。

3. 被保险人死亡: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去世,合同自动终止。

因为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为基础的,被保险人去世后已经不需要继续保障。

4. 出险风险高风险/低收益:某些保险产品在风险高或回报低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决定终止合同。

5. 合同条款变更: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间协商一致并修改合同条款,合同自动终止并按照新的条款重新签订。

6. 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例如未及时支付保费或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终止合同。

三、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的影响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会对各方产生一定的影响:1. 保险公司:自然终止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再有义务提供保险金或赔付。

合同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退还未使用的保费。

2.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原有的保障,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考虑是否需要购买其他保险产品。

3. 受益人:如果在合同自然终止前发生了保险事故,受益人仍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然而,如果合同终止后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将无法获得赔偿。

4. 债权人:若保险合同作为债务担保,当合同终止时,债权人需要重新评估风险和抵押物价值。

为避免保险合同自然终止带来的风险,各方应密切关注合同期限、保费缴纳、保险事故处理等事项,并在合同期满前进行续约或重新购买其他保险产品,以保障风险防范措施的连续性。

保险中的保险终止有何情况

保险中的保险终止有何情况在我们的生活中,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工具,为人们提供了经济上的保障和安心。

然而,保险并非是一种永久性的承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可能会终止。

这对于投保人来说,了解保险终止的各种情况至关重要,因为它关系到自身的权益和保障的延续。

首先,最常见的保险终止情况之一是保险期满。

这就好比我们租房子,租约到期了,房子的租用关系也就结束了。

保险合同也有约定的期限,当这个期限届满时,如果双方没有达成续约的协议,保险合同就会自然终止。

例如,一份为期 20 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在 20 年后,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或续约操作,保险责任就会结束。

其次,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费也是导致保险终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了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时间和方式,如果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过一定的宽限期后,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宽限期的设置是为了给投保人一定的缓冲时间,但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费,保险合同就可能被终止。

这就好像我们的手机话费欠费太久,运营商可能会停机一样。

再者,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足额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也会终止。

比如,一份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确诊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赔付了相应的保额,合同就可能终止。

另外,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也是常见的终止情况。

有时候,投保人可能因为自身经济状况的变化、保险需求的改变或者对保险条款的不满意等原因,决定主动解除保险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主动解除合同可能会面临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退还的现金价值可能低于已缴纳的保费。

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保险标的不存在或者失去保险价值时,保险合同也会终止。

例如,车辆保险中,如果车辆因事故报废或者被合法注销,那么车辆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合同会相应终止。

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欺诈等不诚信行为,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而导致保险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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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作者:陈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3期

摘 要 船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单方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制定“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第一期保费逾期,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第二期保费同样逾期,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付?

关键词 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 作者简介:陈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我國《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对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保险公司一般都有“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等类似条款,借此来约束投保人。面对强大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他们没有实力、也没有专业知识与保险公司抗衡,从而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法律允许的任意性约定经常就异化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规定,投保人通常只能完全被动接受。作者认为此类条款效力值得探讨。试看以下作者办理的一个案例:

2007年8月30日,投保人为一艘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全损险,约定船舶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4日00时起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费共45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及2008年3月10日各付15万元。同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9月3日,保险公司开具第一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连同保险单(背面粘贴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保单确认函回执一并邮寄给投保人。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均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其中特别约定清单中有一条“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单确认函回执为保险公司事先印制好,为投保人已收到保单及发票等内容,最后有一段:“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以上保单的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和保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内容。”9月4日,投保人在保单确认函回执上签字盖章并寄回给保险公司。随后投保人于9月12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比规定时间晚了2天。保险公司既没有将晚交2天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同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开出第二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再次邮寄给投保人,投保人依然没有按时支付。逾期后,保险公司同样既不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2008年2月18日,投保船舶在大海遭遇恶劣天气沉没。事后投保人付清了第二期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为由拒赔。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此案争议焦点就是对“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效力的认识,作者认为要判定该条款的效力,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两方面来看。

一、从保险合同订立来看,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一)该条款是单方条款,违反平等、公平原则而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强大实力与专业知识,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制定了该条款,并记载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有特别约定清单,有的在保险单上就印制有该栏,有的以另外一张纸的形式制定,更有甚者居然直接打印在保险单的背面,一般情况下不经提醒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注意。照通常理解,“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之外特别、格外地进行协商,才能称之为“特别约定”,但实际上保险公司仅仅是将类似限制投保人权利、影响合同效力等关键条款冠之以“特别约定”之名,而无“特别约定”之实。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的时候,已经被“特别约定”了,双方完全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原则,因此该条款无效。

(二)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而无效 在保险标的价值较高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费高昂,对投保人来说经济压力不小,势必与保险公司协商分期付款。于是在分期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都设定了类似保费一期不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等条款。本案的保险公司,在其他船舶保险中,也设定了“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的条款,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双方协商的条款。”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格式化,应该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征来确定,并且应把握:

1.我国法律采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而不是格式合同,只要合同中有一条格式化,就是格式条款。

2.合同条款无论是主文、免责条款、合同成立或生效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只要符合以上特征都是格式条款。

3.合同条款形式无论是印刷、打印或手写,只要符合以上特征也是格式条款。 4.所谓的双方协商是指真正意义上的协商,并非签个字走个形式。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本案的“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就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在业务中重复使用的,且从未与投保人协商,投保人也没有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名盖章,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是格式条款,而不是所谓的“特别约定”。

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都规定格式条款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从立法来看,加强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保护另一方的利益是大趋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完善了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护。新的《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第30条都新增了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上6条新立法大大加强了对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因此审判中应顺应立法趋势,严格把握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

(三)该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都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仅应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附格式条款,还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的要求是:“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相比以往法律,新的《保险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特别提示、明确说明的要求有了更具体、更严格的规定。

1.如何判断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 从中文字面看凡属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均属责任免除条款,不仅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条款,也包括免赔率条款、投保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影响合同效力的条款、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等等,这些条款也可以形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责任免除条款等于除外责任条款。本案中“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是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关系到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自动终止的问题,这样的条款当然能达到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目的,因此应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2.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单确认回执函的意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这些条款在保险单证上作出特别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特别约定清单的存在,仅是粘贴在保险单背面;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这些条款予以特别提示,也没有在订立合同当时对逾期付费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作过任何明确说明,更无法证明在投保单中已附这些免责条款。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本案保单并不是面对面地签发交付,保险公司单方将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发票、保单确认函回执等一并邮寄给投保人,根本不存在明确说明。投保人收到的时候保单早已生成,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即便此时保险公司要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时”,这时已经是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公司打印一段话在保单确认函回执上,让投保人签名盖章,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单确认函回执这段文字是保险公司模拟投保人的口吻预先打印的,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是格式条款,并非是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要求,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做出过解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公司所谓的保单确认函回执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标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回执函只是保险公司为履行内部手续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多只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仅起到收据的作用。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款责任,对且没有作过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从保险合同履行来看,该条款未被双方真正执行,双方都不认可其效力 如果“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有效,应该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被双方严格执行,而不是仅仅对投保人一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可以任意决定遵守或不遵守。

第一期保险费晚交了2天,该条款如果需要被执行,投保人一旦错过交费时间,就构成逾期,保险合同应该从9月11日起自动终止。至于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投保,应该由双方重新协商,而不是由单方决定。如果续保,应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对第一期逾期没有异议,并开出了第二期保费发票。其行为表明逾期支付保费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自动终止。该条款保险公司先不执行,投保人自然也不用执行,双方都不需要执行。

作者认为“逾期”是一个绝对概念,不是相对概念,一旦错过载明交费时间,就构成绝对逾期。无论是逾期一天还是一个月,从本质来说都是一样,因此导致的后果也应一致。不应该第一期虽逾期交费,但没出保险事故,因此逾期付款不造成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期同样逾期,但因为出了保险事故,逾期付款就要造成合同自动终止。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极不公平。

无论从第一期付费情况来看,还是第二期保险费发票开具来看,保险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都是要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要解除合同,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无需被执行,逾期付費不会导致合同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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