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止案例
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除和解约

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除和解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业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保险解除和解约也是不可避免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在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除和解约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解除的概念和原因保险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
保险解除通常是基于以下几种原因:1. 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些特定的解除条件,例如,如果被保险人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 不履行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或违反了其他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
3. 风险消失:如果被保险的风险消失,比如房屋被销毁或汽车被报废,保险合同也可以解除。
二、保险解约的程序和影响保险解约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情况。
相比于保险解除,保险解约的程序更为灵活。
保险解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步骤:1. 协商一致:双方在解约前需要进行充分的协商,确定解约事宜,并尽量达成一致。
2. 书面通知: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明确解约的原因和生效日期等信息。
3. 解约后责任:解约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返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同时被保险人不再享有任何保险保障。
三、保险解除和解约的注意事项在保险解除和解约过程中,双方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1. 法律依据:解除和解约应当参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遵循法律程序。
2. 通知时限:双方在解除或解约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通知时限进行操作,以免产生纠纷。
3. 责任划分:解除或解约后,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责任划分,包括返还保险费的金额和方式等。
四、保险解除和解约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两个实际案例,展示了保险解除和解约的具体情况:案例一:某位被保险人在投保汽车保险时提供了虚假信息,保险公司发现后解除了合同,并追回了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典型违规处罚案例

保险公司典型违规处罚案例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肩负着向客户提供保险产品、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职责。
然而,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盲目追求利润、不尊重客户权益、违反市场规则等违规行为,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
以下是一些保险公司的典型违规处罚案例。
1.泰康人寿销售员推销保险严重欺诈案2016年,泰康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一名销售员向一位客户售卖“重疾险”,并承诺若没有出险,可以退还所缴纳的保费。
但是,在客户购买保险后,销售员却涂改了代扣授权书,将退还保费的条款全部涂改掉。
客户在理赔时发现被欺诈,随后向保险公司投诉,并要求公司退还保费。
最终,泰康人寿因销售员的欺诈行为被处罚500万元。
2.新华人寿提前终止保险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案2018年,新华人寿被中国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处罚,原因是该公司未经客户同意就擅自提前终止其投保的保险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
受影响客户人数达到上百人,因提前终止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收取满期保费,获得了不当利益。
新华人寿因此被罚款300万元。
3.中国人寿向客户收取不当费用案2016年,中国人寿浙江分公司因向客户收取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规定的“托管费”,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罚款500万元,并要求该公司退还被收取的不当费用。
此行为既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也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
4.人民保险误导投保人案2017年,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误导一位客户投保“保额逐年增加的保险”,该客户将保险单签署了3年,总计缴纳了7万多元保费。
后来,客户在申请理赔时才发现,该保险不是按保额逐年增加,而是按照一定比例逐年递减的保险,理赔金额远低于预期。
对此,中国银保监会对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处以罚款100万元。
5.平安人寿降低产品保障范围案2018年,平安人寿因未及时告知客户某一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被罚款300万元。
平安人寿原定的保障范围是终身,但是在公司内部调整后却没有向客户及时告知,从而导致一些投保人享受不到应有的保障。
第四章保险合同

【案例4】谢某于1997年5月27日为其拥有的货车办理了为期 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 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 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 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 依交警的责任认定,谢某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要求保险公 司赔偿。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 人和关系人。 (一)当事人: 指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
1、保险人: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 法人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的形式: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2、受益人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概念;
(2)受益人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 各种合法的组织,甚至活体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3)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通过指定产生的,投保人 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4)已确定的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遗产,也不得用于清偿 死者生前债务;
(5)未确定受益人的情况: 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4)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在受益人未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应 视为死者的遗产,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向被保险人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 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填写投保单时, 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大大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 填写了“妻子”两个字。2000年6月,赵大大回家乡 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谁来领取 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 执。 被保险人赵大大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 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大 大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 与崔离婚,2000年春节,赵大大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
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案例内容【案情简介】2016年1月,邓某某为自己购买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王某某(邓某某的妻子),保险期限为30年。
2020年12月,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保单赔付600000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向王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邓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此,王某某多次带着孩子到保险公司哭闹。
因理赔协商未果,2022年1月,双方共同向大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处理。
【调解过程】调解员确认了当事人身份并告知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员分别听取了王某某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代表陈述了拒绝赔付理由:一是邓某某在投保时未详细准确填写其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二是事发时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大货车,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家用自备车条款执行。
邓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合法有据。
王某某不停到保险公司闹事,纯属胡搅蛮缠,已经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工作秩序。
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一是邓某某在生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邓某某不幸发生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规定;二是邓某某虽然在投保时未说明其职业,但保险公司仍然承保,责任不在邓某某。
双方均认为理由充分,互不相让。
王某某因多次要求理赔没有结果,情绪非常激动,说保险公司就是骗子公司,办理保险时一个态度,保险理赔时又是一个态度,现在就是推脱责任,目的就是不想赔。
直言自己本身无业,还要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邓某某去世后,家庭没有其他收入,保险公司还一再拖延理赔,真不知道以后的日子该怎么办。
调解员忙安慰王某某,表示非常理解王某某的心情,但情绪并不能解决问题,希望其保持好心态,理性提出诉求。
针对双方的诉求和理由,调解员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予以理赔。
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案例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案例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相关事项。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这一条款进行详细解读,并分析其在保险行业中的应用和启示。
一、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概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保险人收到保险费后,对保险合同享有权利义务。
2.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
3.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并退还保险费。
4.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并支付保险金。
二、案例背景及涉及问题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5年。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时交纳保险费。
但在第三年,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
保险公司认为,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可能导致无法承担可能的赔偿责任,于是决定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1.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由于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重要病情,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将给自己带来无法承受的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
2.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解除手续,导致投保人遭受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损失。
四、法律条款解读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程序,旨在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但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导致法律责任。
这提示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程序操作,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五、对保险行业的启示1.提高从业人员法律素养。
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应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在处理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等问题时,符合法律规定。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操作流程,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保险代理人法律案例心得(3篇)

第1篇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代理人作为连接保险公司和客户的桥梁,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然而,在保险代理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时常会出现一些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保险代理人法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保险代理人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以及如何防范和应对这些风险。
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雇佣了小李为保险代理人,负责在当地开展保险业务。
小李在推广一款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向客户充分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导致客户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赔偿。
客户因此将保险公司和小李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二、案例分析1. 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本案中,小李在推广保险产品时,未向客户充分说明免责条款,导致客户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赔偿。
这表明小李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
2. 保险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代理人的雇主,有责任对代理人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管。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小李进行充分培训和监管,导致小李在推广保险产品时出现失误。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对此案承担一定的责任。
3. 法律责任及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客户的损失。
至于小李,由于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应对客户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心得1. 提高保险代理人法律意识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在推广保险产品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 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管机制,对代理人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降低法律风险。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
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
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
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
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
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
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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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止案例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按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即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
原因:1、在分期付款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日的,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保险人享有请求被保险人更正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在被保险人更正其行为之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案例分析X将自己的汽车与Y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综合保险合同。
X将汽车出借给案外人A,并产生交通事故全损。
于是X提起向Y要求车辆保险金之诉。
对此,Y认为,基于保险费分期支付规定,分期保险费延迟交付一个月以上的,原定支付期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支付保险金。
X 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迟延了三个月的保险费,因而应当免除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X进而主张,其所迟延交付的各期保险费相当的现金以及支票都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Y的保险代理店B处交清了。
即便事实无法证明清楚,那也是因为Y的代理店B给的收据上并没有日期,并不能够因此来拒绝支付保险金。
(当事人双方对B代理店向X交付了没有记载日期的收据的事实没有争议)请问,你若是法官,该怎么判?请较为清晰的说理并指出本案关键属于证据法上的什么问题。
判决结果:应判决Y保险公司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通过分析案情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以下三点:(1) 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2) X迟延交付保险费是否会是否会终止其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3)就本案中“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记载日期不明的收据”这份证据的效力?以及在该证据没有记载明确日期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又是如何分配?现分析结果如下:(1)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
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之间所缔结的是综合保险合同就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所订立的合同效力依其之间约定而附生效。
(2)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效力。
(3)X是否超过与Y公司约定的延期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的认定。
解决此问题的关键证据即是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然而此收据的记载日期确是不明确的,属于瑕疵证据,因此无法判定X是否超约了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依据《最高 __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__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份记载日期不明确的瑕疵证据系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属于保险公司的过失,举证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他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否则其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Y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案例一xx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xx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xx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xx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xx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 __,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
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
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xx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
xx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xx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
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案例四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
死亡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有:死亡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
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
所以猝死应赔偿。
两全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
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
所以猝死应赔偿。
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只负责由意外造成的,不负责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应赔偿。
案例五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xx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xx年5月2日中止。
xx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xx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课本177页案例。
注意时间。
案例六李某夫妇为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李某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xx年10月,李某前妻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李某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李某前妻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因为儿子未成年,所以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领。
该案例中,儿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未退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给其母亲。
父亲有权利退保,3600是退保费(退保费退还的应为总共交的扣掉处于保险期间的保费),自己独吞是不合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一起分配。
案例七xx年3月,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付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
xx年5月,付某与胡女士结婚。
胡女士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
xx年2月,被保险人付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其妻胡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
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
付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
而付某的妻子胡女士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付某的父亲三人均分。
受益人一项为空白则应由法定受益人领。
法定子女(婚生与非婚生都含有),所以继子也为其法定继承人,财产应由妻子儿子和父亲一起来领。
案例八xx年8月12日,陈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女士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丽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xx年7月17日,陈女士带着女儿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
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陈女士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
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女士的遗产,而是女儿王丽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
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丽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
同课本106页案例一案例九xx年4 月29 日,某公司 __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xx 年5月1日起至次年4 月30 日止。
xx 年4 月30 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不在保险期内发生,所以不应赔偿。
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
足额保险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相比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1. 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50万1)全损对于足额保险全损时赔偿投保的金额即30万,超额保险等同于足额保险。
2)分损20万足额保险在不超过保金的条件下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赔20万。
2. 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市价20万1)全损赔偿出现事故时的市价,即20万。
2)分损10万赔偿10万。
不足额保险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80万1)全损赔偿30万,即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