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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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篇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按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即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

原因:1、在分期付款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日的,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保险人享有请求被保险人更正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在被保险人更正其行为之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篇二: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宽限期、中止期、终止期?宽限期:保险合同交费都有60天的宽限期。

例:某人08年12月15日购买重大疾”O眨09年的12月15日应该交第二期保险费,从12月15日起至次年2月13日止,为60天宽限期,在这宽限期内,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费缴齐,不影响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期:上例中,如果次年2月13日依然未能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中止期为2年,此期间,若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这2年中,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在得到保险公司同意后,补缴以往各期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健康险重新计算观察期。

终止期:上例中,如果宽限期结束2年后,投保人依然未申请保单复效,则保险合同进入终止期,此时,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

举例说明3种情况,不同的利益区别:例:汪先生30岁那年的12月15日投保某保险。

我们看他36岁那年交保险费时不同情况对他的利益影响:1、60天内交费:保险合同不受任何影响。

2、60天后2年内交费: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复效时,需要补缴保险费和利息。

且重新计算观察期(在此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中止与终止(2)_合同大全.doc

保险合同中止与终止(2)_合同大全.doc

保险合同中止与终止(2)_合同大全(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思考(一)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二)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三)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四)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

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

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36 条第1 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其效力只是暂时停止1。

保险合同的中止,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保险合同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的停止状态,并非效力消灭。

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

第二,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区别保险合同的终止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指保险合同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合同效力永久性的停止,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有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篇一:保险合同失效与复效篇一: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摘要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也就是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

这一制度既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了保险人的利益要求。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还不够完善,其对中止与复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新《保险法》做出了一定修改,但保险理论界和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论。

本文对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目录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的区别二、保险合同的复效(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思考(一)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二)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三)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四)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

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

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失效与复效

篇一: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摘要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也就是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

这一制度既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了保险人的利益要求。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还不够完善,其对中止与复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新《保险法》做出了一定修改,但保险理论界和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论。

本文对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目录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的区别二、保险合同的复效(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思考(一)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二)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三)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四)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

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

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其效力只是暂时停止1。

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

复也应注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 况,在保险公司提出询问时进行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 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复效的过 保险合同复效的过 也可理解为合同重新生效的过程, 程,也可理解为合同重新生效的过程,投保人在提请复效时仍需在复 效申请书的告知事项中如实填写。 效申请书的告知事项中如实填写。
相关法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 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 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 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 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 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 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 1994年1月14日,王书明到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 保了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交 费方式为按月交纳,每月交费10元,王书明同时还指定儿 子王雷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1996年5月后,王书明便 停止了交费。1997年10月6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年零5个 月后,王某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交。1998年3日19 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处理完其后事之后, 受益人王雷手持保险单证及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支付 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到王书明自合同中 止后,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去检查,被诊断为串有肝硬 化等病症,并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书明 一直休病假,直至死亡时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复效时未如实告知身体状况,因此,王雷申请办 理的复效保险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该笔保险金不能给付。 王雷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便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 起诉。

【2018-2019】对于效力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但如果中止期限届满-推荐word版 (19页)

【2018-2019】对于效力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但如果中止期限届满-推荐word版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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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

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目录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1、宽限期制度 ???????????????????????????32、催告制度 ????????????????????????????4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1、复效的条件 ???????????????????????????6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3、保险费补交 ???????????????????????????74、可保条件 ????????????????????????????75、复效成功的条件 ?????????????????????????8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结论????????????????????????????????9参考文献??????????????????????????????11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失效和复效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失效和复效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失效和复效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渐增多。

其中,因保险合同⽆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那么,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失效和复效呢?法律有哪些相关规定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失效和复效
⼀、什么是保险合同失效
投保⼈⾃保险⼈催告之⽇起超过三⼗⽇未⽀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未⽀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中⽌。

⼆、什么是保险合同复效
中⽌的,经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恢复。

《保险法》
第三⼗六条合同约定分期⽀付保险费,投保⼈⽀付⾸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保险⼈催告之⽇起超过三⼗⽇未⽀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未⽀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中⽌,或者由保险⼈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额。

被保险⼈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但可以扣减⽋交的保险费。

第三⼗七条合同效⼒依照本法第三⼗六条规定中⽌的,经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恢复。

但是,⾃合同效⼒中⽌之⽇起满⼆年双⽅未达成协议的,保险⼈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

如果您的情况较为复杂,店铺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欢迎您来进⾏法律咨询。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依据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依据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依据甲方:(保险公司全称及地址)(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被保险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乙方”)鉴于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时支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将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复效背景及依据1.1 乙方原保险合同因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____条规定,甲方可以与乙方协商恢复合同效力。

二、合同复效条款及期限1.2 甲方同意将原保险合同恢复效力,新的保险期限为____年/月,从复效之日起生效。

三、保险责任及范围1.3 保险合同复效后,甲方按原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履行赔付义务。

四、复效条件1.4 乙方应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应付的保险费及复效手续费。

1.5 乙方需提供甲方要求的相关健康证明或风险评估资料,确保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正常执行。

五、复效生效及通知1.6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甲方将向乙方发出正式的复效通知,确认复效日期及详细条款。

六、保密义务1.7 双方对复效协商和恢复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应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七、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8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至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八、其他条款1.9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署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备注:以上合同文本为示范草案,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进行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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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

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目录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3)1、宽限期制度 (3)2、催告制度 (4)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6)1、复效的条件 (6)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3、保险费补交 (7)4、可保条件 (7)5、复效成功的条件 (8)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8)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结论 (9)参考文献 (11)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

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

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

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

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张先生于2009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09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09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

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宽限期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在该期限内可以补交续期保险费,而合同效力在此期间仍得以维持。

在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交费期中,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或者由于外出、生病、疏忽大意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若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会直接导致保险还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

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

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仍然有保险责任。

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

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

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

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

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

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

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

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

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

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

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

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

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

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

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

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

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

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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